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7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惟智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惟智除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6號加重詐欺等案件外,尚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173號詐欺案件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821號、第10957號詐欺案件提起公訴,為免案件長期累訟及往返舟車勞頓之苦與浪費司法資源,請准予併案審理或以視訊方式審理等語。
二、聲請合併審理部分:㈠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一人犯數罪之情形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2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指定或移轉管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固得由當事人聲請,然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併,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規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㈡聲請意旨表示尚有另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3173號詐欺案件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821號、第10957號詐欺案件提起公訴,現分別繫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9號,元股)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1號,卯股)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屬實情,然上開案件與本案雖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審理,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7 條之規定並無聲請權,自無從援引上開規定聲請就前揭案件合併審判,其聲請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聲請視訊審理部分:㈠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所稱特別規定係指同法第281條第2項、第305條後段、第306條、第307條所定之情形而言。
㈡本件既查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81條第2項、第305條後段、第
306條、第307條所定情形,依同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仍應經被告到庭,始得審判,聲請意旨此部分聲請,經核於法未合,自難准許,亦應駁回。
四、本件屬判決前關於管轄及訴訟程序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得抗告,併為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鄭諺霓法 官 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