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8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冠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0年度簡上字第83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冠億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83號刑事卷宗內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影本【但涉及劉冠億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部分應予隱匿】,並命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付與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83號公共危險案件卷內關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審判筆錄(含告證一至四之勘驗筆錄)等語。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即被告因涉嫌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83號案件審結已定期宣判,然核其聲請付與如附表所示筆錄與被訴事實有關,且無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亦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為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准許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交付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影本,惟涉及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之個人資料部分,因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隱私範圍,且與聲請人本案防禦權之行使無涉,自無使聲請人知悉之必要而應予隱匿,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命聲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鄭諺霓法 官 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附表:【准許付與卷證資料影本範圍】①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83號於110年8月24日審理筆錄(簡上卷第121頁至第156頁)。
②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83號於110年8月24日「告證一」至「告證
四」勘驗筆錄(簡上卷第157頁至第16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