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8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瑞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竊盜案件(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23號),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8年度執保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瑞鴻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次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處所為前項請求時,應依據受處分人每月成績分數之記載,列舉事實,並述明其理由。再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年6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吳瑞鴻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及第5條第1項前段,宣告受刑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於民國108年9月16日確定。由聲請人於108年10月15日,簽發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自108年11月4日起執行刑前強制工作迄今,執行已滿1年6個月,受刑人執行強制工作處分期間,自110年8月起進入第一等,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而執行機關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10年11月2日泰訓所輔字第11011005160號函及其附件略以:受刑人執行期間作業認真,循規蹈矩,遵守規定,有固定住所及謀生技能應可適應社會生活,報請檢察官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但不免其刑之執行等語,此有上揭函文及所附110年第13次所務委員會議記錄節本、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上開判決書、該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附卷可考,是檢察官本件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但書、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