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5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邦驊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213號),對於本院受託法官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5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是遭朋友陳O成(真實姓名詳卷)欺騙說是要領取地下匯兌的錢,其主動配合調查,也提供上手資料協助破案,30日當天有去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報到,請讓其能每週到派出所報到一次,如此就不會造成法官困難;其另一訴訟還在上訴,律師費用還在分期當中,其無逃亡想法;其答應每週六、日要陪小孩逛夜市,不想讓小孩沒有童年回憶,且需要賺錢請律師,前妻可以聯絡到其,其會跟母親說有信告知,其會回去拿,請給其賺錢機會,不要羈押。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定。本案被告之羈押程序係由受託法官訊問後所為,屬受託法官之處分,被告具狀所載抗告狀,顯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之處分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依法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先予敘明。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3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已予認罪(金訴卷第106頁),並有
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細繹本案刑事審理程序經過,被告經本院傳喚應於民國110年
10月6日到庭,該傳票寄存送達於警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有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供參;嗣經本院囑警持拘票於被告住所執行拘提未獲,經本院於110年11月30日通緝,亦有執行拘提報告書、本院通緝書可證;被告屢次逃避而未到庭,顯無面對司法審理程序決心而有逃亡之事實。又被告於本案受通緝前即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發布通緝(109年度偵緝字第452號),嗣經彰化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0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87號駁回上訴;另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11號受理;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51號受理;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966、20823號起訴;及因詐欺案件,經彰化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356、11899號偵查中,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審酌被告已有2次通緝紀錄,復有諸多案件經判決、審理、偵查中,基於趨利避害、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考量,被告更可能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致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本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而被告恣意對他人實施詐欺行為以獲取金錢,對法益侵害之情節並非輕微,考量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私益等節,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堪認本案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足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準此,原處分法官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必要性,而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
㈢被告聲請意旨主張:其主動配合調查,也提供上手資料等語
,惟被告經傳喚未到、拘提未獲,嗣經通緝始被動到案,酌以被告前曾經彰化地檢署通緝,並另有數案判刑、審理、偵查中,已見前述,縱被告主動配合調查,其與本案非賴羈押,難以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事實,仍屬二事;至被告另主張:其另案訴訟已提起上訴,律師費用還在分期當中,其答應每週六、日要陪小孩逛夜市,不想讓小孩沒有童年回憶,且需要賺錢請律師等語,然此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判斷無涉,無從以此認定原羈押之處分有所不當;至被告另主張:其前妻可以聯絡其,其會跟母親說有信告知其,其會回去拿等語,然被告既知所涉加重詐欺案件已繫屬本院,自當慎重其事,密切注意法院傳票及開庭日期,確保審理之順利進行,其不為此途,而於本院通緝到案後,始多方設法要求前妻、母親注意並聯繫,難認非為免遭羈押之推託之詞;據此,原羈押處分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羈押,經核尚無不合,聲請意旨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尚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本院受託法官之原處分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其所為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而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01條之2所規定不得予以羈押之情形,故本院受託法官於110年12月5日對被告所為之羈押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從而,聲明異議意旨以上揭各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官怡臻法 官 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