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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9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5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明福送達代收人 許洋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5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明福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七五一號傷害致死案件之民國110年1月22日、110年2月18日法庭錄音光碟,並就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再為轉拷,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明福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二審法院認聲請人及選任辯護人於一審階段已同意證人蔡美君證詞之證據能力,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判決蔡美君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由於聲請人不服二審判決欲上訴三審,為釐清蔡美君警詢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聲請自費交付110年1月22日及110年2月18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民國104年7月1日增訂公布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51號傷害致死案件中之被告,為該案件之當事人,該案甫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110年11月24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567號判決,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聲請人具狀聲請交付該案件於本院於如主文所示之所有法庭錄音光碟,且已敘明前開聲請理由,核屬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又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之情形,是其聲請應為有理由。另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等規定,上開交付之法庭開庭錄音光碟,持有該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再為轉拷或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3項後段、第90條之4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盧伯璋法 官 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裁判日期:2021-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