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6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邱子銘被 告 林育佑選任辯護人 陳振榮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邱子銘因與同案被告林育佑詐欺等案件(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准予發還邱子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子銘因傷害等案件,經警於民國110年3月9日扣得聲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HQ-9232號車)1輛,而聲請人所涉傷害案件業經判決,該物並未經諭知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傷害案件,經警於110年3月9日執行拘提,並經聲請人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聲請人所有之BHQ-9232號車1輛,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聲請人、同案被告林育佑等人涉犯傷害等案件,以110年度偵字第1104等號提起公訴,並以BHQ-9232號車為同案被告林育佑為起訴書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各罪嫌所用之交通工具為由,請求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將該車宣告沒收,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04等號之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
1.然BHQ-9232號車原為同案被告林育佑之母楊惠如所有,於109年10月27日移轉登記至聲請人名下乙節,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參,堪認上開車輛於案發前後均非同案被告林育佑所有。
2.起訴書雖記載聲請人涉犯起訴書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傷害罪,然此部分因告訴人黃俊閏於偵查中撤回對同案被告全佳馨之告訴,效力及於聲請人,本應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檢察官就此部分仍向本院提起公訴,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經本院判決不受理在案,且亦無證據證明BHQ-9232號車為聲請人所有供其此次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該車亦非違禁物。
3.而起訴書雖記載同案被告林育佑有多筆詐欺、傷害、恐嚇取財等罪嫌,惟均未提及被告林育佑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犯罪,而一般人使用車輛係便於交通移動之用,更難認定係作為特定犯罪使用之工具,況聲請人於警詢時供稱:該自用小客車原車牌為0000-00號,我於109年10月底以新臺幣26萬元購買,購買後重新登記領照,目前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等語,是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取得上開車輛,自非得沒收之物,即無留存之必要,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該車與本案犯罪無關,同意發還與聲請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