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2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李為龍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為龍(下稱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論罪(三罪)處刑,但依照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倘是三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應先裁定觀察、勒戒。而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已於民國92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從而上開三罪之施用時間,已逾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三年,故應先由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為此請求撤銷判決並撤銷該案之執行,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於92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而上開經本院判決判處被告施用毒品之三罪,犯罪時間分別在108年4月5日、108年7月29日、108年8月11日,經本院分別於108年5月31日、108年10月7日、108年12月19日論罪處刑等節,有判決書在卷可考,固已逾受刑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三年。但被告上開三罪之施用毒品行為時及判決時,均係在109年7月15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之前,依裁判當時有效之法律規定,受刑人之上開三次之施用毒品案件,應為科刑判決。是以本院上開三判決,並非可聲明異議之對象,且檢察官依據該確定判決執行,亦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受刑人對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佾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