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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自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自字第1號自 訴 人 湯光民自訴代理人 劉昆銘律師被 告 薛俊朋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110年度自字第1號)及追加自訴(110年度自字第2號),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薛俊朋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薛俊朋因認湯光民拆除名下房屋(下稱甲屋)時,損壞隔壁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下稱自來水公司)所有、薛俊朋承租之房屋(下稱乙屋),雙方因而發生糾紛。詎薛俊朋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經由網際網路,在其臉書個人網頁,公開刊登「遇到鄰居拆壞我房子還滿口謊言-是真的無言!去年遇到了一個拆我房子的鄰居,不但造成我房子損壞漏水,還滿口謊言的說要好好處理」、「還在後面頻頻搞小動作,想要偷偷騙政府給他使用執照」、「今天我老爸莫名其妙被長官約談,說我的鄰居律師屋主發文威嚇自來水公司」等文字的貼文(有128人按讚、4次分享),指摘傳播其與鄰居即湯光民關於乙屋屋損糾紛中之不實事實並侮辱湯光民,足以貶損湯光民之名譽。

二、案經湯光民提起自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自訴人湯光民、自訴代理人、被告薛俊朋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自1卷三14至15頁、16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有在其臉書個人網頁上,刊登上揭文字的貼文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因為自訴人透過房屋仲介,說有人房屋壞掉,要跟我請教如何修繕,用這個方式把我約出來,結果到場後,是自訴人要跟我協調乙屋屋損如何解決,且自訴人後續一直到各單位陳情,說我亂說話。自訴人一面說要好好談,一面說我壞話,所以我覺得被自訴人騙。另我是誤會公文的意思,以為公文是寫自訴人要申請使用執照,所以才會寫自訴人想要偷偷騙政府給他使用執照。此外,自訴人是律師,對自來水公司表示要提告,我接受到這樣的訊息壓力很大,所以感覺是自來水公司被威嚇等語。辯護人則以:因自訴人拆除名下房屋導致乙屋受損的部分,自來水公司有授權被告修繕,被告為保護合法利益,善意發表上揭言論,依法應不罰。而自訴人多次向被告表示要好好處理乙屋的損害,但過了2年多都沒有處理完全,被告才會說自訴人說謊。又由於自訴人是律師,曾在乙屋問題與被告調解失敗時,向被告表示要提告,被告內心感到害怕與恐慌,加上被告的父親在自來水公司上班,自訴人以律師身分發文給自來水公司,讓被告父親受到公司的壓力,此壓力也轉嫁到被告身上,被告才因此說受到鄰居律師的威嚇,這純係內心感受之抒發,不符合刑法妨害名譽的構成要件等語置辯。

三、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與自訴人之前針對自訴人拆除甲屋有無損壞被告承租之

乙屋結構一事,發生爭執,嗣被告於109年10月28日,經由網際網路,在其臉書個人網頁,公開刊登「遇到鄰居拆壞我房子還滿口謊言-是真的無言!去年遇到了一個拆我房子的鄰居,不但造成我房子損壞漏水,還滿口謊言的說要好好處理」、「還在後面頻頻搞小動作,想要偷偷騙政府給他使用執照」、「今天我老爸莫名其妙被長官約談,說我的鄰居律師屋主發文威嚇自來水公司」等文字的貼文(有128人按讚、4次分享)各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自1卷二74至75頁、本院自1卷三164至165頁),核與自訴人於本院指述之情節相符(本院自1卷一168至169頁),復有卷附之被告臉書貼文截圖7張為證(本院自1卷一15至27頁),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謾罵、嘲笑、

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僅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而「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又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經查:

⒈被告在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臉書個人網頁上,公開指摘其

鄰居即自訴人就乙屋損壞問題,是「滿口謊言」,被告雖未就雙方屋損紛爭之緣由具體指摘,但從客觀第三人之角度觀之,被告的這些文字,顯然係公開否定自訴人說話之真實性,而貶損自訴人之信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且衡情會使自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屬公然侮辱無疑。

⒉被告雖稱其認為在與自訴人就乙屋問題往來之過程中,感

到遭自訴人欺騙等語(本院自1卷二74至75頁)。然不論被告此部分所述是否為真,其在臉書上僅對外宣稱自訴人「滿口謊言」,未好好處理乙屋問題,這樣會讓看到該則臉書貼文之人,無法判斷被告所述是否為真,只能接收到自訴人說話不實在此一訊息,被告所為當屬「抽象」之公然謾罵或嘲弄,並致自訴人之人格評價遭到貶損,而符合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㈢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

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自訴人拆除甲屋時,原未依法申請拆除執照,嗣於109年4

月17日始向嘉義市政府申請,而後經嘉義市政府函覆略以:「本案查未申請施工及拆除執照造成疑似拆除施工損鄰,經本府檢具上揭函覆,要求台端勒令停工、補辦拆除執照及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損鄰糾紛等在案,先予敘明;台端本次檢送該案拆除執照書件申請拆除執照,原則准予同意,惟若上揭拆除損鄰糾紛未解決,本府保留行政處分廢止權」。此有嘉義市政府109年4月30日府都建字第1092604152號函(下稱丙函文)影本在卷可憑(本院自1卷一219至221頁)。另自訴人就甲屋雖領有拆除執照,惟尚無拆除竣工備查,而該地號並無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紀錄乙節,則有嘉義市政府110年11月22日府人任字第1105337618號函為證(本院自1卷三89頁)。由上可知,自訴人所拆除之甲屋,一開始雖未領有拆除執照,但之後向嘉義市政府補辦拆除執照而附條件獲准後,迄今尚未拆除竣工備查,也未向嘉義市政府申請核發建造及使用執照。準此,自訴人既僅向嘉義市政府申請拆除執照,未曾向嘉義市政府就甲屋坐落之土地申請使用執照,則被告在臉書上公開宣稱自訴人「還在後面頻頻搞小動作,想要偷偷騙政府給他使用執照」等語,便顯與事實不符。被告這樣的陳述,便會讓看到該則貼文的人,認為自訴人有利用不正當的手段,來矇騙政府,企圖取得使用執照,自會貶損自訴人之人格評價及名譽,而屬於誹謗自訴人之文字甚明。

⒉被告雖非建商或營造業者,但其既以房屋修繕為業,對於

申請拆除執照、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區別及相關流程,衡情仍應會有基本概念,已實難認會如被告所述,係誤會公文的意思,而誤認自訴人係在申請使用執照。況且,被告自稱有收到丙函文(本院自1卷一133頁),自有時間好好閱讀該函文之內容,而該函文有提到「使用執照」4字之處,僅有函文說明第二點引用嘉義市建築爭議事件處理辦法第6條之規定而已(本院自1卷219至221頁)。又該條係規定:「…損鄰事件經評審會決議,依嘉義市損鄰補償費用提存數額,以受損戶為提存受取人提存法院後,得申請使用執照(拆除部分為拆除完竣證明)。」亦明確表示要經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即評審會決議後,並完成相關損鄰補償費用之提存行為後,始得申請使用執照。是以,縱使自訴人真的有向嘉義市政府申請使用執照,也是經過評審會決議,並將要賠償給被告之數額提存法院而確保被告權益,此行為又何來被告所稱,是自訴人「頻頻搞小動作,想要偷偷騙政府給他使用執照」?再者,被告自承於109年5月26日收到丙函文後,有再透過網路向嘉義市政府陳請,而據該府於109年6月2日回覆之內容來看,嘉義市政府已明確回覆:「本案為擅自拆除建築物,拆除完畢後,經相對人補辦『拆除執照』,經本府核發『拆除執照』在案並管制涉及拆除損鄰糾紛部分,應於拆除完工時辦理其糾紛處理完成」等語。此有該網路陳請及回覆資料1份附卷足憑(本院自1卷一135至137頁)。因此,嘉義市政府於109年6月2日回覆被告之陳情時,亦明確告知自訴人係申請「拆除執照」,隻字未提「使用執照」,以被告當時38歲,具有工作經驗,且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自1卷三167頁),實難諉稱無法明瞭上開寥寥數句之意思。從而,被告在明知自訴人未申請使用執照(更遑論有騙的行為),卻於109年10月28日在臉書上寫自訴人「頻頻搞小動作,想要偷偷騙政府給他使用執照」等不實文字,其主觀上具有誹謗之故意,甚為明確。被告辯稱是因為誤會丙函文的意思,才會在臉書上這樣寫云云,實不足採。

⒊自訴人曾就乙屋屋損部分,於109年10月23日對於乙屋所有

權人即自來水公司發文請求會勘現場,以釐清乙屋是否確有受損,而細繹該文,文中均係自訴人向自來水公司表示乙屋並未因自訴人拆除甲屋之行為而受損,並質疑是承租人即被告自己的問題(例如曾大興土木、將台灣檜木樑柱換成杉木等),因而請求自來水公司擇日共同會勘,以釐清相關責任,最後一段才稱「若經專業人士確認系爭房屋內之原木結構樑柱及建材有遭變更、調換之事實,本人將向監察院、內政部政風處、法務部廉政署、嘉義市政府政風處、嘉義市調查站舉報上開侵占、竊盜、背信等等違法之情事」。此有自訴人出具之「請求會勘聲請書」影本1紙附卷可考(本院自1卷一223至228頁)。又自訴人除了該次發文請求會勘現場外,直至110年11月8日止,並未再就乙屋損害問題,發文給自來水公司之事實,則有自來水公司110年11月8日台水五總字第1100019297號函在卷可佐(本院自1卷三79至88頁)。由此可知,自訴人就其拆除甲屋之過程中,有無損壞乙屋之問題,雖曾發文給自來水公司,但函文的內容,均係在表明乙屋之損壞可能是與被告自身行為有關,故請求自來水公司到現場共同會勘,以釐清責任歸屬。而自訴人在該文之末,語氣雖轉為較為強硬,表示若在會勘後,發現有不法情事,將向各有關單位檢舉等語,但依上下文觀之,自訴人縱使有發現不法情事,也是在指被告之行為,而與自來水公司無涉。況且,縱若亦會涉及自來水公司,自訴人所言,也僅係合法之權利行使,實難認屬於不法之威嚇行為。被告的臉書貼文,卻直指職業為律師之自訴人發文威嚇自來水公司,亦顯與事實不符,也會讓看到該則貼文之人,認為自訴人憑藉律師之身分,以不當手段來脅迫自來水公司,而影響他人對於自訴人之人格評價及名譽,屬於誹謗自訴人之文字甚明。

⒋縱使被告係聽聞其父親之轉述,而認為自訴人之發文已達

到「威嚇」之程度,但因被告所稱自訴人發文「威嚇」自來水公司此一情形並不存在,而屬不實言論,已如前所述,其若要主張「真正惡意原則」,則要視其應具有之查證義務高低而定。參酌被告既係利用網路以文字公開指摘自訴人「威嚇」自來水公司,而因該行為散布力較為強大,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而負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然被告使用之乙屋既係向自來水公司承租,且其自承父親為自來水公司員工,以及張貼本案臉書貼文隔天有親自打電話找自來水公司之總務主任,以了解緣由(本院自1卷二75頁),顯然被告有能力向自來水公司求證自訴人發文之內容,其卻在僅聽聞其父親之轉述下,逕自公開不實指摘自訴人發文「威嚇」自來水公司,自難謂已盡相當之查證義務,而無從主張「真正惡意原則」。

㈣被告在臉書張貼之本案文章,已明確對外告知其所指之人就

是其鄰居,足使看到該則貼文者,對於被告鄰居之人格評價有所減損,故縱使被告未在貼文中表明自訴人之真實姓名,仍無礙公然侮辱、誹謗罪之成立,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在同一則臉書貼文上同時涉犯上開2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五、本院審酌被告:⑴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⑵已婚,育有1名子女,平常與父母、配偶、小孩同住之家庭狀況;⑶從事房屋修繕工作,經濟狀況普通;⑷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⑸因與自訴人就乙屋屋損問題發生爭執,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⑹在公開之臉書上張貼犯罪事實欄所載具有侮辱之字眼及不實之文字,至少已讓按讚之人數共128人看到,而致自訴人名譽受損之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⑺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貳、無罪部分:

一、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在上揭公然侮辱及誹謗自訴人之同則臉書貼文中,公開自來水公司及嘉義市政府之相關函文。被告雖將函文下方正本欄位之「湯光明」、「首映法律事務所」、「湯光民律師」等部分,分別塗掉「光明」、「首映」、「湯光民」等文字,僅留「湯」、「法律事務所」、「律師」,但藉由函文內容所提到甲屋之坐落地號,任何人均可藉由第二類謄本特定到自訴人。因此,被告之貼文及所附之函文,已將自訴人之職業、甲屋之門牌和地號,及自訴人拆除自己房屋過程、遭嘉義市政府勒令停工之社會活動等個人資料均對外公開,而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因此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自訴程序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機制及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因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4項、第334條之特別規定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臉書貼文截圖、甲屋坐落土地之第二類謄本影本、被告之供述等為其依據。

四、被告固坦承在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同則臉書貼文中,有公開自來水公司及嘉義市政府之相關函文,且在函文下方正本欄位留「湯」、「法律事務所」、「律師」等文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我是怕把自訴人的個資顯露出來,所以才把「光民」、「首映」等文字塗掉,我沒有想要讓所有人知道我在講誰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主觀上沒有要讓別人知道PO文所指的人就是自訴人,所以還將自訴人的「名」及事務所的名稱塗掉,就算有人真的前往被告所PO公文上的地號,也會發現該地現為空地,若見到自訴人,也不會認出自訴人就是該則貼文所稱之「湯」某某,因此根本不具備「直接識別性」,而無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等語置辯。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

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就該條文及其立法理由相互參照之下,個人資料保護之目的,係為避免因濫用當事人之資訊而侵害其權益,故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必須在合理使用之範圍內始得為之,以避免造成個人人格權受到侵害。而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同法第2條第1款亦有明定。質言之,就資訊之本身進行觀察,若藉由比對、連結、勾稽等方式,已足以辨識、特定具體個人之資訊,即資訊之內容與特定個人間已具備「直接識別性」、「識別之重要性」時,此時既涉及個人資料之保障,自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反之,倘資訊之本身根本無從或難以識別究係何人,縱使依客觀方式進行推測,亦無法確定究係何一特定之個人時,則對於該資訊之蒐集、處理或利用,並未侵害特定個人之資訊,自不在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範圍。

㈡查被告在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同則臉書貼文中,公開自來

水公司及嘉義市政府之相關函文,並將函文下方正本欄位之「湯光明」、「首映法律事務所」、「湯光民律師」等部分,分別塗掉「光明」、「首映」、「湯光民」等文字,僅留「湯」、「法律事務所」、「律師」各節,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本院自1卷三12頁、164頁),並有被告臉書貼文截圖2張在卷可憑(本院自2卷9至11頁),應堪認定。而被告雖將「光明」、「首映」、「湯光民」等文字塗掉,但以客觀第三人角度,從該則貼文及函文內容之前後文觀之,也會知道被告所指之人,係一位湯姓律師,此部分應無疑義。因此,本案要審酌的是,一般人縱使知道被告所指之人是一位湯姓律師,是否就足以比對、連結到特定之個人即自訴人,而已具備「直接識別性」、「識別之重要性」?㈢被告辯稱若在GOOGLE上搜尋「嘉義 湯律師」,除了會搜尋到

自訴人外,還會搜尋到一位湯禮文律師等語(本院自1卷三166頁),而經本院當庭上網以「嘉義 湯律師」為關鍵字查詢,也確實呈現被告所述之結果,此有網頁列印資料1份為證(本院自1卷三181頁)。因此,湯姓律師是否就一定會讓人特定、連結到自訴人,已非無疑。此外,縱如自訴代理人所述,湯禮文律師已於10年前往生,在被告於109年10月28日張貼本案貼文時,全嘉義市僅有自訴人1人為湯律師乙節為真(本院自1卷三168頁)。而姑且不論一般人是否會知悉上情,但其實被告貼文影射之對象僅係「鄰居湯律師」,也並未指明是在嘉義執業之湯律師,且被告在這則貼文底下回覆他人之回文時,也未再特別暗指該名湯律師就是自訴人乙節,則有臉書截圖4張在卷可稽(本院自1卷三173至179頁)。因此,一般人看到該則貼文時,只會知道是指一名在嘉義置產的湯律師,但無法得知是否就是影射在嘉義執業之湯律師即自訴人,畢竟在他地執業之律師仍有可能在嘉義置產,故難認憑此就認為自訴人之身分已遭明確特定。另縱使第三人從該則貼文及所附函文而得知發生爭議之地號、建號、門牌號碼,但該等資訊本就屬公開資訊,任何人均可藉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而得知,並無礙自訴人之權益。至於從第二類謄本雖然可以得知該地號之所有權人姓名、地址,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一般人申請第二類謄本時,會隱匿所有權人之出生日期、部分姓名、部分統一編號(實務上是會保留姓、隱匿名字,見本院自1卷三69至71頁之自訴人提出之第二類謄本),還是無從由此確悉被告所指之人就是自訴人。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在臉書上所寫之貼文及所附之函文,已

將函文中之「光明」、「首映」、「湯光民」等文字塗掉,雖仍可使他人得知被告所指之人係一名湯姓律師,但從客觀第三人角度來看,該資訊內容與特定個人間,尚不具備「直接識別性」、「識別之重要性」,無從確悉被告所指之人就是自訴人。故被告既未揭露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之「個人資料」,則不論被告此舉之動機、目的為何,其所為自不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是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連彩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日期:2022-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