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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8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淑芬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淑芬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淑芬與鄭金永之岳父陳掀為親戚,遂屢屢透過陳掀向鄭金永借款。嗣鄭金永要求陳淑芬於借款時提供本票為憑,陳淑芬明知未獲其小姑陳美卿、鄰居陳萬福之同意或授權,然為求順利借得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供行使之用,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發票日」欄所示之日,在嘉義縣六腳鄉其任職之公司,冒用陳美卿、陳萬福名義,於附表所示本票上填妥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等事項,且在「發票人」欄偽造陳美卿或陳萬福之簽名並按捺指印,而先後偽造本票10紙(偽造之署押數量詳如附表「偽造署押及其數量」欄所示)。隨後分別於附表「發票日」欄所示之日,前往位在嘉義縣東石鄉之陳掀住處,向陳掀佯稱係陳美卿、陳萬福欲借款,將當日所偽造之本票交由陳掀收執而行使之,經陳掀將上情轉知鄭金永,使鄭金永誤認係由陳美卿、陳萬福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以擔保借款債務之清償,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並透過陳掀交付如附表「票面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借款給陳淑芬,此已足以生損害於鄭金永、陳美卿及陳萬福。嗣因鄭金永遲未受償,遂持陳掀所轉交之附表編號8至10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獲准。

旋由陳萬福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否認為上開本票之發票人,並經本院民事庭以109年度嘉簡字第67號判決鄭金永就上開本票對陳萬福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鄭金永始知受騙而悉全情。

二、案經鄭金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芬於本院審理中坦白認罪,並供承:我有自行簽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10張本票,本票上「陳萬福」、「陳美卿」署名都是我所簽,指印也是我所蓋,我於各本票所載之發票日當天,在嘉義縣六腳鄉我上班的公司內,簽發各本票。我想借錢時,會先打電話給鄭金永的岳父說要借錢,鄭金永的岳父會要求拿本票給他,通常都是談好借款,我當天就開本票拿過去位在嘉義縣東石鄉的鄭金永岳父家借款,他們就會拿現金給我,附表所示之全部本票都是拿給鄭金永的岳父供作擔保。因為我用我的名字借款太多次,我就借用別人的名字來借款,「陳萬福」是鄰居,「陳美卿」是我小姑,我未經過他們同意就署名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0、41、109、116、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金永偵查中證述:我岳父在東石開雜貨店,陳淑芬會去雜貨店跟我岳父借錢,都是透過我岳父來跟我借錢,我會拿錢給我岳父,我就請我岳父借出去的錢,要請對方開票,陳淑芬有開本票向我岳父借錢,一開始也是有借有還,後來我不借她,她就說是她鄰居陳萬福要借的,陸續拿了陳萬福的本票來跟我借,偽造陳萬福的本票來當擔保,欺騙我。之前通常都是我把錢交給我岳父,透過我岳父在嘉義東石鄉的雜貨店把錢給陳淑芬,我印象中都是我岳父把現金交給她等情(見新北地檢109偵12643卷【下稱偵卷一】第4頁反面、第23頁反面,嘉義地檢109偵10472卷【下稱偵卷二】第61、62頁);證人陳萬福於本院109年度嘉簡字第67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本票上面的簽名、指印都不是我的,這3張票是偽造的等語(見109嘉簡67卷節本【下稱嘉簡卷】第4頁),均大致相符。並有附表所示10紙本票影本(見偵卷一第7頁,偵卷二第67-71頁)、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見嘉簡卷第17-19頁)、本院109年度嘉簡字第67號民事判決(見嘉簡卷第6頁正反面、第8頁)附卷足以佐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事證相符,當可採信,堪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至檢察官雖依據證人鄭金永於偵查中所述:陳淑芬在105年10月1日、105年(筆錄誤載為106年)10月26日及106年11月3日在我位於新北市新莊區的住處跟我借錢,3次借款各提供1張本票作為擔保,這3張本票之發票人均是陳萬福,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6萬元、3萬元,我就分別在105年10月1日、105年10月26日及106年11月3日在我住處,分別借現金8萬元、6萬元、3萬元給她等語(見偵卷一第4頁),而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中認被告均是在告訴人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之住處,向告訴人行使附表所示之本票。惟查,告訴人均是透過其岳父陳掀在嘉義縣東石鄉交付借款給被告乙節,業經其證述如前(見偵卷一第23頁反面,偵卷二第62頁),核與被告自承全部本票都是於借款時,在嘉義縣東石鄉陳掀住處,交給陳掀等情,印證相符。故當以被告與告訴人所述一致之情節較為可採。從而,被告行使附表所示本票之對象均為陳掀,行使之地點則皆為嘉義縣東石鄉陳掀住處乙節,堪認無誤。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在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行使附表所示本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該次修法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未經陳美卿、陳萬福之同意或授權,分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0紙,並持以向陳掀佯稱係陳美卿、陳萬福欲借款,而行使之,以各該本票作為各次借款之擔保,依前揭說明,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不另成詐欺罪名,應屬誤認。然此部分既與經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並行使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對被告踐行告知義務(見本院卷第118、119頁),以確保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擴張審理範圍併予論斷。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10罪)。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分別偽造被害人陳美卿或陳萬福之簽名及署押,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暨其偽造本票後交由陳掀轉交與告訴人而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由陳掀轉交與告訴人,佯為借款之擔保,以利其達成詐取借款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所犯10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間,時間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量偽造有價證券持以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甚或僅係因一時失慮或財務週轉不靈,偽造而供作調借現金之用,是行為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不可謂不重。本院審酌被告係為求借錢周轉,始一時失慮,於借款時,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持以向陳掀行使,供作其各次向告訴人所借款項之擔保,其行使之對象僅1人,且票面金額多在3萬元至10萬元不等,數額尚非甚鉅,亦未經轉讓、流通而為第三人取得,對市場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性,有別於智慧型經濟罪犯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或詐欺而嚴重擾亂社會金融秩序之情形。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此與被告本案情節顯屬有別。綜衡上開各情,就被告本案所犯各次偽造有價證券罪,縱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值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岳父為親戚,與告訴人亦屬舊識,告訴人顧及前述情誼,因而一再借款予被告周轉,然被告竟罔顧前述情誼及告訴人對其之信任,先後假被害人陳美卿、陳萬福名義簽發本票而行使之,致告訴人誤信而陸續交付被告如附表「票面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所為破壞票據流通之信用性,並使告訴人受有上揭財產損失,更導致被害人陳萬福無端涉訟,蒙受債務追索,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非惡(參本院卷第11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其自105年9月起至110年4月止,仍陸續向告訴人清償債務,針對其於審理中自承所積欠告訴人至少300萬之債務,總計已償還110萬元,此有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9張(見本院卷第123-130、132、133頁)、告訴人陳報之還款協議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85頁)存卷可查,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然因告訴人無意與被告進行調解,以致雙方和解無望。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資源回收,月收入約2萬元,已婚,子女均已成年,其配偶、子女均有工作,無人需其扶養,然其需照顧婆婆及近期因傷甫手術完畢之配偶(見本院卷第118、119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情節、動機、各次犯行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因長期頻繁向告訴人借款,恐告訴人拒絕繼續貸予款項,而起意不定期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以借款,其所犯10罪之動機、手段、侵害法益皆類同,偽造之本票金額非鉅,行使之對象亦均為同一人,被告因本案而取得之款項總計為62萬元,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刑罰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等情,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㈠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

定有明文。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本票10紙,雖未扣案,然既屬偽造,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署押,已因本票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重複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各次犯行而自告訴人詐得如附表「票面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總計62萬元,核屬其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已陸續向告訴人清償借款,迄今已還款110萬元,業如前述,被告目前償還之金額已大於其因本案犯行所取得金額,是其尚無坐享本案犯罪所得之情形,應認此部分犯罪破毀之原有財產秩序業經回復,為免過苛,自無再次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郭振杰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元) 發票人 「發票人」欄之偽造署押及其數量 罪刑及沒收 1 686003 97年4月22日 100000 陳美卿 「陳美卿」之簽名、指印各1枚 陳淑芬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票據號碼六八六○○三號之本票壹紙沒收。 2 577451 97年5月2日 50000 陳美卿 「陳美卿」之簽名、指印各1枚 陳淑芬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票據號碼五七七四五一號之本票壹紙沒收。 3 566791 99年2月25日 50000 陳萬福 「陳萬福」之簽名、指印各1枚 陳淑芬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票據號碼五六六七九一號之本票壹紙沒收。 4 566792 99年3月1日 40000 陳萬福 「陳萬福」之簽名、指印各1枚 陳淑芬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票據號碼五六六七九二號之本票壹紙沒收。 5 445208 105年2月16日 70000 陳萬福 「陳萬福」之簽名、指印各1枚 陳淑芬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票據號碼四四五二○八號之本票壹紙沒收。 6 445209 105年3月1日 80000 陳萬福 「陳萬福」之簽名、指印各1枚 陳淑芬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票據號碼四四五二○九號之本票壹紙沒收。 7 445210 105年3月18日 60000 陳萬福 「陳萬福」之簽名、指印各1枚 陳淑芬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票據號碼四四五二一○號之本票壹紙沒收。 8 785584 105年10月16日 80000 陳萬福 「陳萬福」之簽名、指印各1枚 陳淑芬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票據號碼七八五五八四號之本票壹紙沒收。 9 482752 105年10月26日 60000 陳萬福 「陳萬福」之簽名、指印各1枚 陳淑芬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票據號碼四八二七五二號之本票壹紙沒收。 10 254701 106年11月3日 30000 陳萬福 「陳萬福」之簽名、指印各1枚 陳淑芬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票據號碼二五四七○一號之本票壹紙沒收。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2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