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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宥勳(原姓名為林瑋倫)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蔡鎰閎

蔡旭竑(原姓名為蔡政育)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8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宥勳犯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三之一所示各罪,各宣告同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鎰閎犯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三之一所示各罪,各宣告同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旭竑犯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各罪,各宣告同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林宥勳(原名林瑋倫)、蔡鎰閎於民國106年4月18日某時,加入由莊琨富(綽號「豆漿」,另案通緝中)所組成之電信詐欺集團,並自106年4月21日起仍繼續參與上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而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由莊琨富提供內建「易信」通訊軟體之行動電話給林宥勳、蔡鎰閎作為該詐欺集團使用之工作機,並由渠等負責接受提款指令後分配旗下車手或由林宥勳親自前往各處提領詐欺贓款(俗稱車手頭之工作)。蔡鎰閎、林宥勳並於106年4月21日前某日分別招募李承宗(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有罪確定)、蔡旭竑(原名蔡政育) 等人擔任車手,且由李承宗負責依照工作機中「易信」通訊軟體群組內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不特定地點領取內含人頭帳戶提款卡、存摺之包裹後,擲回蔡鎰閎當時位在嘉義縣太保市太保125之2號之租屋處(下稱蔡鎰閎租屋處)或林宥勳當時位在嘉義縣○○市○○里○○○○00○0號2樓608室之租屋處(下稱林宥勳租屋處)。

二、林宥勳、蔡鎰閎、蔡旭竑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存摺之包裹後,遂與李承宗、莊琨富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自106年4月21日起,共同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蔡旭竑為單純車手,僅就自己提領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在不詳處所成立詐騙電信機房,並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詐騙方法,分別向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我國民眾進行詐騙,致該等民眾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金額至其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蔡鎰閎、林宥勳再指示李承宗、蔡旭弘,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前往嘉義縣如附表一、二所示各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各人頭帳戶內該詐欺集團向附表一、二所示民眾詐騙所得之款項。林宥勳則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前往嘉義縣如附表三所示各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各人頭帳戶內該詐欺集團向附表三所示民眾詐騙所得之款項。嗣後李承宗、蔡旭竑、林宥勳分別於提領當日將所得款項統一攜至蔡鎰閎租屋處或林宥勳租屋處,由蔡鎰閎、林宥勳扣除各成員之報酬後,將剩餘款項繳回予莊琨富。後因附表

一、二、三所示之民眾察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警方追查後,於106年4月27日0時許,前往林宥勳租屋處進行調查,而循線獲悉上情。

三、案經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害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宥勳、蔡鎰閎、蔡旭竑坦白承認(本院卷一171頁、204至206頁、本院卷二120頁、169至171頁、187至189頁、本院卷三24頁),就附表一之部分,並有同案共犯李承宗之證述在卷可憑(警卷46至51頁、軍偵卷145至146頁),復有附表一之一、二之一、三之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所示之證據為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宥勳、蔡鎰閎、蔡旭竑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被告林宥勳、蔡鎰閎、蔡旭竑於106年4月21日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修正施行前即已參與詐欺集團,當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就詐欺集團犯行並無處罰明文;106年4月21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被告3人仍繼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自均應依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處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107年1月3日再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比較新舊法,自以10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自應適用10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另被告林宥勳、蔡鎰閎召募蔡旭竑、李承宗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之日期,均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之前,因當時詐欺集團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故依罪刑法定原則,被告林宥勳、蔡鎰閎之招募行為,自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繩,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林宥勳、蔡鎰閎、蔡旭竑所為(蔡旭竑僅有附表二)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林宥勳、蔡鎰閎、同案被告李承宗、莊琨富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以及被告林宥勳、蔡鎰閎、蔡旭竑、同案被告莊琨富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以及被告林宥勳、蔡鎰閎、同案被告莊琨富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三所示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之說明:

⒈被告林宥勳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詐後,倘有同

一被害人分次匯款,此種情形均係詐欺集團基於同一決意,侵害同一法益,且時間及空間上有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此外,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宥勳、蔡鎰閎、蔡旭竑加入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後,被告林宥勳、蔡鎰閎就附表一編號6、被告蔡旭竑就附表二編號11之部分,分別為其等遂行加重詐欺之首次犯行,雖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該次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從時間上來看,應可評價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林宥勳、蔡鎰閎就附表一編號6、被告蔡旭竑就附表二編號11之部分,應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於被告林宥勳、蔡鎰閎、蔡旭竑其他部分之加重詐欺犯行時,雖仍繼續參與犯罪組織,惟因就其等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部分,已經在前揭部分予以評價,基於前述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此等犯行均僅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已足。

⒊被告林宥勳、蔡鎰閎、蔡旭竑就所參與之各次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蔡旭竑僅有附表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以被害人之人數計算罪數,而各個被告參與之次數,詳見附表一至三)。

㈤犯罪事實擴張:

附表二編號8、附表三編號6、8「匯/存款金額」欄記載應予擴張之部分,起訴書原均未論及,然依同附表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及被告林宥勳、蔡鎰閎、蔡旭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二188至189頁),應認均係被告林宥勳、蔡鎰閎、蔡旭竑(蔡旭竑僅附表二編號8)各次所共同詐騙之金額,且此部分與原先起訴之部分,分別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在本院審判的範圍內。

三、科刑部分:㈠被告蔡鎰閎前因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

字第9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5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細繹之,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的情形,法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宣告最低法定刑,並非謂法院絕對不得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蔡鎰閎構成累犯之前案,雖與本案罪名不同,但依其在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事(見下述量刑部分),已難認不得依法加重其刑。況且,本案之罪名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屬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之罪,縱依累犯加重最低度刑,實難認會使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即不會因有無加重最低度刑,而有得否易科罰金之差異)。從而,本院認本案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對上開被告蔡鎰閎加重其刑,應符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林宥勳、蔡鎰閎、蔡旭竑就本案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依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說明,被告就其犯行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㈢本院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趨於集團化、組織化,

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被告林宥勳、蔡鎰閎、蔡旭竑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參與詐欺犯行,足見其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另衡酌其等加入詐欺集團之期間,分別造成本案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害人受有如同附表所示之損失(依損失金額之多寡,異其刑度),以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等雖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但迄今均未依調解條件履行,自無從據此從輕量刑),暨被告林宥勳、蔡鎰閎就附表一編號6、被告蔡旭竑就附表二編號11之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規定。復考量⑴被告林宥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為散工,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未婚,有2名子女,平常跟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行為時無犯罪前科,以及在本案中擔任車手頭之角色,也曾自己親自領取贓款,參與之程度與被告蔡鎰閎相若,但較被告蔡旭竑為重;⑵被告蔡鎰閎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打石工,經濟狀況不好,離婚,育有1名子女之家庭狀況,前有妨害自由、竊盜、藏匿人犯等前科,以及在本案中擔任車手頭之角色,參與之程度與被告林宥勳相若,但較被告蔡旭竑為重;⑶被告蔡旭竑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臨時工,經濟狀況不好,未婚無子,平常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行為時無犯罪前科,以及在本案中擔任車手角色,參與之程度較被告林宥勳、蔡鎰閎為輕。綜合上情,本院認分別對被告林宥勳、蔡鎰閎、蔡旭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屬適當。

㈣本院審酌被告林宥勳、蔡鎰閎、蔡旭竑為本案數次犯行,罪

名同一、模式相似,倘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另本案起訴時距其等犯案之日期已相隔3年有餘,而未及在其等另案相同期間所犯相同罪名之案件中一併審理(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81號判決,下稱前案),並定應執行刑,再參酌被告林宥勳之辯護人所稱:若本案與前案能同一時間一併起訴,就可以一併解決一併賠償,縱使無力賠償或無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至少兩案一併解決之應執行刑度會較低等語(本院卷三47頁)。從而,綜合被告林宥勳、蔡鎰閎、蔡旭竑上揭情狀,兼衡刑罰手段之相當性,暨其等參與之次數,本院認分別量處被告林宥勳、蔡鎰閎、蔡旭竑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應屬合理。

㈤強制工作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雖有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然依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業認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經查,被告林宥勳、蔡鎰閎、蔡旭竑均供稱報酬之計算方式係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本院卷二188頁)。卷內並無其他證據顯示其等所言為虛,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依上開方式計算被告實際犯罪所得。而依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告林宥勳、蔡鎰閎在本案參與之日期為106年4月19日、20日、21日、22日、25日、26日,共計6日,被告蔡旭竑則係106年4月25日、26日,共計2日,故被告林宥勳、蔡鎰閎在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6,000元、被告蔡旭竑則係2,000元。再參酌被告林宥勳、蔡鎰閎在前案中,已就106年4月19日之部分犯罪所得600元、106年4月26日之部分犯罪所得900元予以宣告沒收(見本院卷三29至44頁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就上開前案已沒收之部分,在本案自應扣除之。從而,被告林宥勳、蔡鎰閎、蔡旭竑在本案所犯之犯罪所得分別共計4,500元、4,500元、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106年4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彩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一(李承宗提領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存款時間 匯/存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1 林郁珊 於106年4月21日20時34分許,以電話自稱網路賣家,詐稱被害人在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致訂單設定為12筆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6年4月21日21時10分 5,985元 詹孟禮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6年4月21日21時11分,在嘉義縣○○市○○里00號太保市農會ATM提領6,000元(起訴書誤載為6,005元) 2 陳儷分 於106年4月21日17時38分許,以電話自稱Anden Hud網路賣家,詐稱被害人在網路購物,因購物疏失,誤致訂單設定為12筆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6年4月21日21時6分 (起訴書誤載為19時6分) 1萬112元 同上 於106年4月21日21時8分,在嘉義縣○○市○○里00號太保市農會ATM提領2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萬112元) 3 賴昆志 於106年4月21日18時46分許,以電話自稱愛迪達網路賣家,詐稱被害人在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誤致訂單設定為12筆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6年4月21日19時29分 2萬9,989元 (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 蔡言真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6年4月21日19時41分、42分,在嘉義縣○○市○○里00號太保市農會ATM分2筆各提領2萬元;另於106年4月21日20時47分、48分,在嘉義縣○○市○○里00號太保市農會ATM分2筆提領2萬元、1萬元;復於106年4月21日20時38分、39分,在嘉義縣○○市○○里000○0號太保郵局ATM分2筆提領2萬元、9,000元(起訴書誤認定僅共提領9萬元) 106年4月21日20時26分 2萬9,980元 (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 同上 106年4月21日20時28分 2萬9,980元 (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 詹孟禮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林政良 於106年4月21日11時30分許,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係其友人許宏州,因有急用而向其借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6年4月21日12時25分 10萬元 潘心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6年4月21日12時39至41分分,在嘉義縣○○市○○里00號太保市農會ATM分5筆各提領2萬元 5 洪卉盈 於106年4月22日15時19分許,以電話自稱網路賣家,詐稱被害人在網路購物,因購物疏失,將會繼續購買物品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6年4月22日17時21分 1萬4,985元 歐思廷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6年4月22日17時25分,在嘉義縣某中國信託銀行ATM提領1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7時32分在太保郵局提領) 6 許○音 於106年4月22日15時10分許,以電話自稱小三美日網路賣家,詐稱被害人在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致訂單設定為12筆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6年4月22日16時21分 2萬4,280元 同上 於106年4月19日16時42分至43分,在嘉義縣○○市○○里00號太保市農會ATM(起訴書誤載為長庚醫院ATM)分2筆,各提領20,000元、7,000元;於同日17時24分,在嘉義某中國信託銀行ATM提領2萬元(起訴書漏未記載此部分) 106年4月22日16時24分 3,485元 7 黃鈺筑 於106年4月19日16時47分許,以電話自稱LU LU's網路賣家,詐稱被害人在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致訂單設定為批發單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6年4月19日19時46分 1萬372元 王金福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6年4月19日20時7分,在嘉義縣○○市○○路○段0號1樓朴子長庚醫院ATM提領1萬1,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萬1,005元) 8 邱聖芳 於106年4月19日,以電話自稱時尚美鞋網路賣家,詐稱被害人在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致訂單設定為12筆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6年4月19日18時13分 4萬9,985元 同上 於106年4月19日18時22分至42分,在嘉義縣○○市○○里00號太保市農會ATM分4次提領各2萬元、再提領1筆1萬9,000元;另於19時35分,在嘉義縣○○市○○○路○段0號朴子郵局提領2萬元(起訴書多記載在長庚醫院提領,且就金額部分誤認定僅共提領9萬9,970元) 106年4月19日18時14分 4萬9,985元 9 陳欽凡 (同附表三編號7) 於106年4月21日19時許,以電話自稱網路賣家,詐稱被害人在網路購買電影票,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致訂單設定為10筆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6年4月21日17時30分、22時3分、22時40分 9萬9,987元、2萬9,985元、7,985元 蔡言真之合作金戶商業銀行新明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6年4月21日20時57分,在嘉義縣○○市○○里000○0號太保郵局ATM提領5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9,015元)(另由林宥勳於106年4月21日22時47分,在嘉義縣○○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泉翔門市提領8,000元)附表一之一被告有罪之證據、宣告刑:

◎編號之排序與附表一各次犯罪相對應,即編號1為附表一編號1

之部分,以此類推編號 被害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宣告刑 1 林郁珊 ⑴林郁珊於警詢之指述 (警卷106至108頁) ⑵林郁珊出具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 (警卷540頁) ⑶人頭帳戶即詹孟禮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本院卷115頁) ⑷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警卷249頁) 林宥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鎰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陳儷分 ⑴陳儷分於警詢之指述 (警卷109至111頁) ⑵陳儷分出具之華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 (警卷547頁) ⑶人頭帳戶即詹孟禮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本院卷115頁) ⑷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警卷249頁) 林宥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鎰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賴昆志 ⑴賴昆志於警詢之指述 (警卷112至113頁) ⑵人頭帳戶即蔡言真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本院卷117頁) ⑶人頭帳戶即詹孟禮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本院卷115頁) ⑷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 (警卷247至248頁、268頁上方) 林宥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鎰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林政良 ⑴林政良於警詢之指述 (警卷114至116頁) ⑵林政良出具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證 (警卷554頁) ⑶人頭帳戶即潘心怡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偵9852卷141至145頁) ⑷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 (警卷245頁下方至246頁) 林宥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鎰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洪卉盈 ⑴洪卉盈於警詢之指述 (警卷117至119頁) ⑵洪卉盈出具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內頁 (警卷558至559頁) ⑶人頭帳戶即歐思廷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偵9852卷135頁) ⑷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 (警卷269頁上方) 林宥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鎰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許○音 ⑴許○音於警詢之指述 (警卷120至123頁) ⑵許○音出具之郵局ATM交易明細表2紙 (警卷563頁) ⑶人頭帳戶即歐思廷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偵9852卷135頁) ⑷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 (警卷269頁上方) 林宥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鎰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黃鈺筑 ⑴黃鈺筑於警詢之指述 (警卷138至139頁) ⑵黃鈺筑出具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1紙 (警卷604頁) ⑶人頭帳戶即王金福名下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本院訴119卷139至140頁) ⑷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 (警卷278頁上方) 林宥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鎰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邱聖芳 ⑴邱聖芳於警詢之指述 (警卷140至142頁) ⑵人頭帳戶即王金福名下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本院訴119卷139至140頁) ⑶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警卷240頁至242頁上方、281頁) 林宥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鎰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陳欽凡 ⑴陳欽凡於警詢之指述 (警卷191至192頁) ⑵陳欽凡出具之第一銀行、元大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各1紙 (警卷712至713頁) ⑶人頭帳戶即蔡言真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本院訴119卷127頁) ⑷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 (警卷265頁、268頁下方) 林宥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鎰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二(蔡旭弘提領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存款時間 匯/存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1 陳哲謙 於106年4月25日17時33分許,致電被害人佯稱係TAAZE讀冊生活網路書店客服人員,因網路購物時有重複扣款情形,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更正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6年4月25日18時15分、52分、19時1分 2萬9,985元共3筆 吳春霖之蘆洲中山路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6年4月25日18時32分至19時19分,分次共提領14萬7,000元 2 薛伊鈞 於106年4月25日16時56分許,假冒係網購人員致電被害人,佯稱因誤設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進行操作取消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6年4月25日18時55分 1萬655元 同上 同上 106年4月25日17時53分 2萬9,986元 巫樺全之太平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6年4月25日17時57分,在太保郵局提領3萬6,000元 3 林永勛 於106年4月25日16時4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害人,佯稱欲與被害人簽約但訂貨需現金,因人在外地現金不足需先行借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6年4月26日14時34分至40分 17萬8,200元 王光宗之新店雙城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6年4月26日15時4分至6分,在太保郵局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共15萬元(帳戶餘款2萬8,250元,於106年4月28日圈存抵銷) 4 陳富原 於106年4月26日17時10分,致電被害人假冒為「讀冊生活網站」人員,佯稱因門市人員操作疏失造成分期付款,要求被害人操作ATM取消交易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6年4月26日17時51分 6,985元 徐佳鈴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6年4月26日18時1分,在朴子祥和郵局提領2萬元 5 黃瀞葳 於106年4月26日17時10分,致電被害人假冒為「讀冊生活網站」人員,佯稱因門市人員操作疏失造成多筆訂購紀錄,要求被害人操作ATM取消交易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6年4月26日18時6分、9分、14分 2萬9,985元 1萬4,985元 1萬4,985元 徐佳鈴之玉山商業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6年4月26日18時14分、15分,在朴子祥和郵局提領2萬元、2萬元;於106年4月26日18時23分,在不詳地點提領2萬元 6 王景誼 於106年4月25日21時許,致電被害人假冒網路書店客服人員,佯稱因分期付款未取消,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6年4月26日18時24分 2萬9,985元 同上 於106年4月26日18時40分、41分,在朴子祥和郵局提領2萬元、1萬9千元 7 林盈秀 於106年4月25日19時18分許,致電被害人佯稱網路購物條碼貼錯導致刷了12本書,要扣12本書的錢,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6年4月25日20時2分、45分 7,485元、9,985元 吳春霖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6年4月25日20時26分、53分,在統一超商諸羅山門市提領8,000元、1萬元 8 王鈺萍 於106年4月25日19時18分許,致電被害人佯稱網路購物作業錯誤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匯款始能解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6年4月25日19時18分、22分、20時50分 4萬9,989元 4萬9,989元 1萬985元 (起訴書僅記載1萬985元,容有未洽,應予擴張) 吳春霖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6年4月25日19時38分至44分,在不詳地點,分5筆共提領9萬9,000元;於同日20時54分,在統一超商諸羅山門市提領1萬1,000元 9 洪速鍾 於106年4月26日11時35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害人,佯稱為被害人之子,需錢孔急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6年4月26日13時47分 20萬元 王光宗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6年4月26日14時許,在太保市農會分5次提領,共提領10萬元;於同日14時5分許,在太保郵局分3次提領,共提領5萬元 10 藍市綸 於106年4月26日16時30分許,假冒中華郵政客服專員致電被害人,佯稱其在讀冊網之訂單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造成多筆訂單紀錄,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6年4月26日18時5分 1,985元 徐佳鈴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6年4月26日18時13分,在朴子祥和郵局分2次提領,共提領2,000元 11 施竣耀 於106年4月25日假冒讀冊生活店家致電被害人,佯稱因宗作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被連續扣繳12個月,須操作提款機取消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6年4月25日17時8分 2萬9,988元 巫樺全之太平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6年4月25日17時12分,在朴子郵局提領3萬元附表二之一被告有罪之證據、宣告刑:

◎編號之排序與附表二各次犯罪相對應,即編號1為附表二編號1

之部分,以此類推編號 被害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宣告刑 1 陳哲謙 ⑴陳哲謙於警詢之指述 (警卷90至91頁) ⑵人頭帳戶即吳春霖名下蘆洲中山路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偵9852卷113頁) ⑶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警卷255頁下方、256頁上方) 林宥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鎰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旭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薛伊鈞 ⑴薛伊鈞於警詢之指述 (警卷92至94頁) ⑵薛伊鈞出具之郵局ATM交易明細表2紙 (警卷508頁) ⑶人頭帳戶即吳春霖名下蘆洲中山路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偵9852卷113頁) ⑷人頭帳戶即巫樺全名下太平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偵9852卷115頁) ⑸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警卷255頁下方、256頁上方、269頁下方、270頁上方) 林宥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鎰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旭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林永勛 ⑴林永勛於警詢之指述 (警卷143至145頁) ⑵林永勛出具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警卷616頁) ⑶人頭帳戶即王光宗名下新店雙城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偵9852卷121頁) ⑷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警卷271頁) 林宥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蔡鎰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蔡旭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陳富原 ⑴陳富原於警詢之指述 (警卷153至155頁) ⑵陳富原出具之出具之郵局ATM交易明細表1紙 (警卷633頁) ⑶人頭帳戶即徐佳鈴名下兆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偵9852卷177頁) ⑷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警卷284頁) 林宥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鎰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旭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黃瀞葳 ⑴黃瀞葳於警詢之指述 (警卷162至164頁) ⑵黃瀞葳出具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3紙 (警卷653頁) ⑶人頭帳戶即徐佳鈴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偵9852卷183頁) ⑷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警卷285至286頁) 林宥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鎰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旭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王景誼 ⑴王景誼於警詢之指述 (警卷165至166頁) ⑵人頭帳戶即徐佳鈴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偵9852卷183頁) ⑶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警卷287頁) 林宥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鎰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旭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林盈秀 ⑴林盈秀於警詢之指述 (警卷179至181頁) ⑵林盈秀出具之郵局查詢6個月交易明細表1紙 (警卷685頁) ⑶人頭帳戶即吳春霖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偵9852卷185頁) ⑷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 (警卷262頁、263頁上方) 林宥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鎰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旭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王鈺萍 ⑴王鈺萍於警詢之指述 (警卷182至183頁) ⑵王鈺萍出具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1紙 (警卷691頁) ⑶人頭帳戶即吳春霖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偵9852卷185頁) ⑶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 (警卷262頁、263頁上方) 林宥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鎰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旭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洪速鍾 ⑴洪速鍾於警詢之指述 (警卷184至186頁) ⑵洪速鍾出具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紙 (警卷696頁) ⑶人頭帳戶即王光宗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偵9852卷167頁) ⑷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 (警卷251頁、270頁下方) 林宥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蔡鎰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蔡旭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藍市綸 ⑴藍市綸於警詢之指述 (警卷196至197頁) ⑵人頭帳戶即徐佳鈴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偵9852卷147至151頁) ⑶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警卷285至286頁) 林宥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鎰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旭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施竣耀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747頁) ⑵人頭帳戶即巫樺全名下太平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偵9852卷115頁) ⑶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警卷275至276頁) 林宥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鎰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旭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三(林宥勳提領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存款時間 匯/存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1 顏詩穎 於106年4月20日18時30分許,致電被害人佯稱網路購物之訂單有誤,須至提款機操作解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6年4月20日19時31分、37分 4萬9,988元 4萬9,988元 王明仲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6年4月20日19時43分,在嘉義監理所郵局ATM提領2萬元;同日19時56分至59分,在朴子長庚醫院郵局提領2萬元共4次 2 李家瑋 於106年4月20日21時18分許,假冒DEVILCASE商家致電被害人,佯稱之前網路購物有多下訂單,要操作提款機取消訂單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6年4月20日22時45分 1萬9,985元 王明仲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6年4月20日22時55分,在太保市農會提領1萬9,000元 3 蔡景雲 於106年4月19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其係兒子王育琨,因做網路拍賣支票跳票,急須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6年4月20日12時31分 11萬元 歐陽嘉璐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6年4月20日13時3分至7分,在朴子長庚醫院郵局提領2萬元5次及1萬元共11萬元 4 吳沂儒 於106年4月20日17時50分許,佯裝LULUS 拍賣網之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致重複扣款,須操作提款機取消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6年4月20日18時47分 1萬1,123元 張書凱之霧峰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6年4月20日18時58分至59分,在全家便利商店太保縣府店提領2萬元、2萬元、1萬5,000元(共5萬5,000元) 5 陳奇呈 於106年4月20日18時10分許,致電被害人佯稱因幸福商城購物網站人員作業疏失,致重複訂購,須操作提款機取消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6年4月20日18時48分 3,795元 同上 6 張旖凌 於106年4月20日17時34分許,致電被害人佯稱因時尚美鞋購物網站人員作業疏失,致重複訂購,須操作提款機取消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6年4月20日18時56分、19時43分 2萬9,912元 1萬985元 (起訴書僅記載2萬9,912元,容有未洽,應予擴張) 同上 7 陳欽凡 (同附表一編號9) 於106年4月21日19時許,以電話自稱網路賣家,詐稱被害人在網路購買電影票,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致訂單設定為10筆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6年4月21日17時30分、22時3分、22時40分 9萬9,987元、2萬9,985元、7,985元 蔡言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明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6年4月21日22時47分,在嘉義縣○○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泉翔門市提領8,000元(另由李承宗於106年4月21日20時57分,在嘉義縣○○市○○里000○0號太保郵局ATM提領5萬9,000元) 8 江雅芳 於106年4月25日21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係NIKE官網客服人員,先前網路購物誤設為3筆訂單,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6年4月25日23時33分、43分、45分 2萬9,985元 2萬9,980元 2萬9,980元 吳柏勳之屏東歸來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6年4月25日23時47分、48分,在朴子祥和郵局提領3萬元、5萬9,000元 106年4月26日0時2分、9分、14分 2萬9,985元 2萬9,980元 2萬9,985元 (起訴書漏未記載最後1筆2萬9,985元,容有未洽,應予擴張) 於106年4月26日0時12分、13分,在朴子祥和郵局提領3萬元、3萬元;於同日1時29分,在不詳地點,分2筆提領,共提領3萬元 9 姚雅淳 於106年4月25日22時6分許,假冒華信航空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佯稱因重複交易,須至自動櫃員機進行操作取消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6年4月26日0時4分、6分、9分 2萬9,985元 2萬9,985元 2萬9,985元 巫樺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6年4月26日0時44分至48分,在太保郵局提領2萬元6次共12萬元 10 陳鳳玲 於106年4月25日19時58分許,假冒可樂旅遊網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佯稱其遭人冒用名義在可樂旅遊消費且未繳費,須至自動櫃員機進行操作取消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6年4月26日0時10分 2萬9,989元 同上附表三之一被告有罪之證據、宣告刑:

◎編號之排序與附表三各次犯罪相對應,即編號1為附表三編號1

之部分,以此類推編號 被害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宣告刑 1 顏詩穎 ⑴顏詩穎於警詢之指述 (警卷101至103頁) ⑵人頭帳戶即王明仲名下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偵9852卷127頁) ⑶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 (警卷274頁下方、279頁) 林宥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鎰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李家瑋 ⑴李家瑋於警詢之指述 (警卷104至105頁) ⑵李家瑋出具之元大銀行ATM交易明細表1紙 (警卷534頁) ⑶人頭帳戶即王明仲名下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偵9852卷127頁) ⑷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警卷243頁下方、244頁上方) 林宥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鎰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蔡景雲 ⑴蔡景雲於警詢之指述 (警卷173至175頁) ⑵蔡景雲出具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 (警卷673頁) ⑶人頭帳戶即歐陽嘉璐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偵9852卷193頁) ⑷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 (警卷278頁下方) 林宥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鎰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吳沂儒 ⑴吳沂儒於警詢之指述 (本院訴119卷39至41頁) ⑵人頭帳戶即張書凱名下霧峰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偵9852卷119頁) ⑶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 (警卷254頁、255頁上方) 林宥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鎰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陳奇呈 ⑴陳奇呈於警詢之指述 (警卷134至137頁) ⑵人頭帳戶即張書凱名下霧峰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偵9852卷119頁) ⑶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 (警卷254頁、255頁上方) 林宥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鎰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張旖凌 ⑴張旖凌於警詢之指述 (警卷130至133頁) ⑵張旖凌出具之台北富邦銀行ATM交易明細表1紙 (警卷591頁) ⑶人頭帳戶即張書凱名下霧峰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偵9852卷119頁) ⑷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 (警卷254頁、255頁上方) 林宥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鎰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陳欽凡 ⑴陳欽凡於警詢之指述 (警卷191至192頁) ⑵陳欽凡出具之第一銀行、元大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各1紙 (警卷712至713頁) ⑶人頭帳戶即蔡言真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本院訴119卷127頁) ⑷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 (警卷265頁、268頁下方) 與附表一之一編號9為同一案件。 8 江雅芳 ⑴江雅芳於警詢之指述 (警卷95至100頁) ⑵江雅芳出具之新光銀行ATM交易明細表4紙 (警卷514至515頁) ⑶人頭帳戶即吳柏勳名下屏東歸來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偵9852卷117頁) ⑶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警卷282至283頁) 林宥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蔡鎰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姚雅淳 ⑴姚雅淳於警詢之指述 (警卷202至205頁) ⑵人頭帳戶即巫樺全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偵9852卷153至155頁) ⑶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警卷272頁) 林宥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鎰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陳鳳玲 ⑴陳鳳玲於警詢之指述 (警卷206至208頁) ⑵陳鳳玲出具之新光銀行ATM交易明細表1紙 (警卷741頁) ⑶ 人頭帳戶即巫樺全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偵9852卷153至155頁) ⑷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警卷272頁) 林宥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鎰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