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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5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0 年度偵字第2609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丁○係夫妻,告訴人乙○○則為丁○之胞姐,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12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告訴人父親戊○○位在嘉義市○○路00○00號9樓1住處,因細故發生衝突時,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碗砸向告訴人,致其受有左大腿外側紅腫痛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

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所以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無非以①被告甲○○之供述;②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③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④家庭暴力通報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當天中午告訴人乙○○叫其父親戊○○幫她準備東西要帶回臺北,我認為應該讓戊○○先用餐,所以發生爭執,因告訴人一再辱罵我,我很氣憤而拿吃飯的瓷碗大力放在桌上,碗因而破裂,我並沒有拿碗丟向告訴人,也沒有攻擊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因告訴人燉煮獅子頭而耽誤用餐一事發生言語衝突,事後告訴人報警到場,現場桌上殘留瓷碗破裂的碎片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訴字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警員楊明勳之證述情節相符(訴字卷第76、90頁),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警卷第4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而被告既執前詞置辯,則被告當時有無拿瓷碗丟擲告訴人致其受傷,乃為本案調查之重點。

(二)質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中午被告認為應該請我父親戊○○先用餐,但告訴人認為戊○○應該先幫她做好獅子頭,因為告訴人要帶回臺北,因此雙方講話有爭執,後來告訴人辱罵被告沒家教等等而有一些情緒性用語,被告就拿著裝飯的碗大力往自己面前的桌上打下去,結果碗就裂成兩半,但沒有彈出去,當時兩人距離約1公尺多,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有被碗砸到身體的任何部位等語(訴字卷第84-85頁)。證人戊○○於警詢時證述:我那時有看到被告將碗砸向桌椅,但不知道碗有無掉下去砸到告訴人,也不清楚她有受什麼傷勢等語(嘉簡卷第29頁)。經核均與被告所辯大致吻合。雖然證人丁○、戊○○分別為被告之配偶及公公,但也同時是告訴人胞弟及父親,親疏關係相當,自無偏頗被告之虞,此由告訴人於偵查中曾請求傳喚戊○○為其作證即明(偵卷第13頁),足認其等證詞應堪採信。則證人丁○、戊○○既未目睹被告有拿碗擲向告訴人之情,足認被告前述辯解尚屬有據,應非子虛。

(三)證人即告訴人乙○○雖一再指證衝突時遭被告以瓷碗砸傷身體云云,然證人乙○○之證詞有以下諸多瑕疵,難以採信:

1.有關被告拿碗攻擊告訴人之方式,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先供稱:當時被告拿碗筷摔向我,碗彈跳於餐桌後碎裂砸傷我云云(警卷第17-19頁)。嗣於偵訊時則改稱:被告拿碗砸向我,碗掉在我的左大腿,造成左大腿點狀出血云云(偵卷第6頁反面)。繼於本院審理時又稱:被告拿碗砸向我的左手臂,碗再掉到大腿,因為碗破裂所以我的手臂被割傷;我沒有印象被告將碗砸向桌上云云(訴字卷第77-79頁)。倘若被告確實有拿碗丟擲告訴人,則碗是直接命中或碰撞桌面後再彈中,以及撞擊身體何處等情,因斯時告訴人是當面與被告口角,理應全程目睹一切,且身體感到痛楚的部位也會加深何處被砸中的印象,對上情應無誤認混淆之虞,但告訴人上揭證言卻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即有可疑。參以證人即警員楊明勳於審理時到庭結證:我到場時告訴人陳述被告拿碗砸向她,碗砸到桌面造成碎片彈到她的腳,但沒表示手臂有被砸到等語(訴字卷第88頁),並據此做成家庭暴力通報表(警卷第39頁)。證人楊明勳於案發後隨即趕到現場,卻未接獲告訴人指稱有被碗直接丟中之訊息,顯見告訴人於偵訊及審理指證瓷碗是直接打中其左腳、手臂云云,乃為事後渲染誇大之詞,不足採信。

2.告訴人就被告拿碗丟擲伊之次數,於警詢時指稱只有1次(警卷第17頁),但於偵訊時卻稱:被告拿碗砸向我,碗掉在我的左大腿,造成左大腿點狀出血,過了1、2分鐘又再度拿碗丟我,打到我的左手臂,因碗破裂導致我的左手臂受傷云云(偵卷第6頁反面)。於審理時復稱:我遭被告拿碗丟擲2次,2次丟的碗不同,第1次砸我的碗掉到地上破掉,當時我坐著;第2次則是碗丟到我的手臂時當場破掉,當時我是站立著云云(訴字卷第81-82頁)。假若告訴人於偵訊及審理之指訴為真,則其事後既能清楚描述被告2次丟擲的方式、打中部位、碗如何破裂、自己姿勢等細節,何以在案發後立即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不但未提到任何隻字片語,且指稱只遭到攻擊1次,而攻擊方式也與之後所述完全不同?此外,在場見聞全程經過之證人丁○、戊○○,不但事後作證時均未提及上情,已如前述,且其等於第一時間警方到場處理時,也向員警表示被告是拿碗砸向桌子,不是朝人砸過去乙節,業據證人即警員楊明勳證述無訛(訴字卷第89頁),可見告訴人所指前後內容不僅歧異甚大,復與其他證人說法明顯不同,更加證明告訴人之指訴並非可採。

(四)告訴人於事發後前往就醫,經醫師檢查受有左大腿外側紅腫痛之傷害,此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告訴人拍攝之受傷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35、51頁)。則依其同日稍早在警詢時所陳,是遭被告丟擲碗後,碗彈跳於餐桌後碎裂而砸傷伊等語(警卷第17-19頁)如果屬實,按當時為冬天,告訴人坦言身穿長袖有厚度的家居服等情以觀(訴字卷第78頁),則碗在撞擊餐桌破裂後,衝擊力道已大幅減弱,其彈跳之碎片體積較小且動能較低,在彈到告訴人有厚度之衣服時,能否在告訴人大腿造成上揭傷勢,不無疑問。此外,告訴人回到臺北後,於案發4日後再度就醫,其對醫師主訴「遭弟媳(即被告)用碗砸傷身體多處,身體有多處傷口疼痛」乙節,已與前面所言大相徑庭,而依該次驗傷情形,告訴人後背約有20公分線狀擦傷、左上肢及下肢多處擦挫傷,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偵卷第10-11頁)。細觀醫師以紅筆所註記受傷位置,告訴人左手即有3處紅腫及擦傷地方,縱使依照告訴人前揭指稱遭被告擲碗2次之經過,也不可能導致左手臂3次受傷。另經本院質問後背長達20公分的傷是否被碗砸而造成,告訴人卻答以不知道,我後背沒長眼睛云云(訴字卷第82頁),避重就輕。由此可知,上開2次醫師診斷受傷結果,尚無法與告訴人指證內容相互印證,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是否為被告丟碗所致,令人存疑。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出本案之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檢察官雖請求傳喚戊○○到庭作證,然戊○○於警詢時已證述綦詳,且與證人丁○、楊明勳證述內容互核一致,其等歷次陳述均無人附和告訴人所稱有遭被告丟碗砸傷之指控,即令再次訊問證人戊○○,亦難以補正告訴人指訴有諸多瑕疵之事實,自無傳喚之必要。本件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款、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凃啟夫法 官 洪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1-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