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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7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銘指定辯護人 黃俊仁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91號、110年度偵字第2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銘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的麒麟Bar啤酒2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陳建銘因中度智能障礙,雖有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但因上開情狀,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建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的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晚間11時7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樓翰偉所管領之「統一超商雲海門市」內,徒手竊取麒麟Bar啤酒2瓶。

二、陳建銘於109年11月15日晚間0時許,途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徐金宏所經營之「順國機車行」,看見店前擺放「KYMCO」、「PGO」2面廣告旗幟,明知該等廣告旗幟旁有植栽、機車等易燃物,若以明火點燃附近的物品,恐將延燒鄰近之植栽、機車,仍基於放火之故意,以隨身攜帶之打火機,點燃「KYMCO」廣告旗幟1角,並延燒至「PGO」廣告旗幟的下半部,致上開2廣告旗幟喪失廣告的效用,並致生公共危險。

理 由

一、認定有罪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建銘於上開時間、地點,偷竊啤酒2瓶及放火燒毀

廣告旗幟的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並經告訴人樓翰偉及被害人徐金宏於警詢中指述在卷,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偷竊啤酒2瓶及放火燒毀廣告旗幟的事實,已可認定。

(二)、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在機車行外燃燒廣告布

料,該處為開放空間,沒有延燒可能性,應該沒有具體的公共危險情事,應僅成立毀損他人物品罪,而不構成刑法第175條第1項的放火燒燬他人物品罪等語。惟:

1、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他人所有物罪,固以致生公共危險即具體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惟所謂公共危險,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刑事裁判參照。而「蓋然性」依教育部編定的國語辭典的釋義為:「有可能但又不必然的性質。與『必然性』相對。」,從而,刑法第 175 條第 1 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本條之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並須致發生公共危險,亦即該放火行為有延燒目的物以外其他物品,造成公危險的可能性,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

2、查:(1)、被告雖點燃「KYMCO」廣告旗幟的1角,然最後延燒導致「KYMCO」廣告旗幟右下角及緊鄰的「PGO」廣告旗幟下半部燒毀乙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2)、燃燒的廣告旗幟旁放置與廣告旗幟等高的植栽1盆,緊鄰廣告旗幟的地面停放機車1輛,該機車旁尚有1輛機車停放在機車行店前的升高架上,此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警卷第6頁反面)。(3)、廣告旗幟旁放置有機油回收桶等情,則為被害人徐金宏於警詢時證述在卷。(4)、被告點燃「KYMCO」廣告旗幟的1角後,隨即離去,並未在現場停留至火光熄滅,亦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足考。由被告所點燃的廣告旗幟已有延燒至緊鄰的另一面廣告旗幟,而廣告旗幟旁邊所放置的植栽、停放的機車及機油回收桶等均屬易燃物品,一旦風向吹動或風勢變大極有可能導致廣告旗幟的火勢延燒一旁的植栽、機車、機油回收桶,進而蔓延燃燒附近的店面、住家,造成大範圍延燒,而被告點燃廣告旗幟後,隨即離去,並未在場控制火勢或確認火勢不致延燒,堪認其上開放火行為已達致生公共危險的程度。

3、被告於97年8月15日曾在台北市大同區某住宅前方騎樓,點燃吊掛的海報,火勢後來擴大到該處上方的招牌,附近帆布遮雨棚懸掛廣告物及其他廣告看板、監視器等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審訴字第755號判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後來在104年間被撤銷,此有上開判決及撤銷裁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3至80頁),足認被告應可知悉點燃海報、廣告物的行為,極易使火勢延燒至附近的易燃物品。查本件被告放火的地點,並非全然空曠的場地,而是在被害人徐金宏所經營的機車行前,現場除2面緊鄰擺放的廣告旗幟,旁邊並有與廣告旗幟同高的植栽、機車數部及機油回收桶等物,已如前述,應可認定被告對其點火燃燒廣告旗幟,可能引發火勢蔓延其他物品有所認識,其猶執意為之,且點火後隨即離去,應認具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的主觀故意。被告辯護人上開辯護內容尚難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二、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及行為均不相同,應該分論併罰。

三、刑罰減輕事由: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領有第1類心智功能中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舊制為

中度智能障礙),有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可憑(本院卷第119),足認被告的心智上有所缺陷。

(二)、被告曾於108年10月27日0時6分許,在嘉義縣○○鄉○○ 村○

○00○00號住處前騎樓下,點火焚毀二只旗杆上的兩面中華民國國旗,及於108年10月30日15時36分許,至嘉義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雲海門市,徒手竊取店內2瓶啤酒等犯行,經本院於109年訴字第295號審理中送請聖馬爾定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略為:

1、根據《DSM-5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2014,合記),陳員即被告(下稱被告)從小學業功能不佳。長大之後也無法維持正常的人際以及職業功能。被告的智力測驗結果顯示語文智商50分,操作智商54分,綜合智商52分。心理衡鑑結果顯示,被告明顯缺乏一般生活常識與理解能力,但基本的生活要件,例如金錢的用途、個人衛生,被告是知悉的。然面對稍微複雜的情境,被告即可能難以判斷與反應,或者難以控制衝動。班達測驗亦顯示被告認知功能低下,動作協調欠佳,反應消極。被告疑似已經符合「智能不足」(Intellectual Disabilities)的診斷。嚴重度在輕度至中度智能不足間。

2、在鑑定時,被告都可以回憶案發當時的現況。被告知道放火跟偷竊是不對的。但當下還是做了這些行為。被告表示自己知道買東西要付錢,過去也曾經去便利商店買過東西也有付錢。顯示被告對於金錢的概念是了解的。根據《法律犯罪心理學》(2014,雙葉書廊第61頁)刑責能力判斷準則所記載,智能不足若有到中度智能不足,以致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或自我控制能明顯受損,則可判定為精神耗弱。被告智力在輕度至中度智能不足間,雖然理解金錢的概念,但過去多次有偷竊前科,顯示其控制衝動的能力不佳。這次案發,第一件放火案件,被告說當時心情不好,沒有原因的感覺到不高興。臨時起意要發洩情緒,就採取放火的方式。第二件偷竊,被告表示當時他肚子餓,但當時沒有錢又想吃東西。於是就拿了啤酒離開。且被告的過去史顯示,被告過去在台北當遊民,肚子餓就跟人要東西吃。而且經常會有拿取他人物品情形。被告在機構中表現也是看到吃的食物、喜歡的東西就會拿,衝動控制不佳。這些都顯示被告對壓力的反應能力欠佳以及自我控制功能受損是長期的情況。

3、根據以上證據,被告已經符合「智能不足」的診斷。在犯案的過程中,被告意識清晰,理解犯行的意義。並在事後表示懊悔。但被告認知能力低落,對稍微複雜的情境被告即可能難以判斷與反應,或者難以控制衝動。被告此次就表示第一個案件不知道為什麼心情突然不好,也不知道如何排解,莫名產生想放火的衝動。第二個案件則是他肚子餓,但當時沒有錢又想吃東西。於是就拿了啤酒離開。被告過去也曾多次有肚子餓就拿取他人物品情形,顯示被告對壓力的反應能力欠佳是長期的情況。依此判斷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

4、智能不足係一種慢性疾病。患者會長期面臨功能不佳的困境。被告再犯率高,對情緒調適以及衝動控制技巧不佳。故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而有施以監護之需要。

審酌該鑑定機關已考量被告之個人史、疾病史、家族史、教育史、社會及工作史、108年10月27日、同月30日之放火、竊盜經過,且對被告進行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而作綜合研判,前開鑑定結果應具相當論據,而屬可採,應認被告的智能不足已使其長期面臨衝動控制能力不佳的情況。

(三)、被告於110年8月23日入監服刑前住在希伯倫全人關懷協會

嘉義分會,據該分會負責人陳嘉慶陳述,被告長期服用藥物,但沒有作用,服藥期間還是一樣出去偷竊,喝酒後也去犯一樣的行為等語(本院卷第65頁),足認被告「中度智能障礙」的心智狀態並未因精神科給予藥物治療而有明顯改善。

(四)、被告於109年9月3日至聖馬爾定醫院接受前案的精神鑑定(

按鑑定結果如上),爾後於同年11月12日初次至同院精神科門診就醫,當日診斷為中度智能不足,個案暴躁易怒,生活自理皆須外人督促,且有飲酒及衝動控制問題,此有聖馬爾定醫院110年8月13日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5頁)。而被告為本件犯行的時間為109年11月14、15日,距其於109年9月3日接受精神鑑定及同年11月12日至精神科就診,時間甚為接近,與前案的行為態樣亦相類似,應可認定其於本案行為時,仍處於中度智能不足的心智狀態,且衝動控制能力不佳,而可認定被告於本案犯行時受「智能不足」之影響,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放火的前案,素行不佳,且於108年間甫因相類竊盜及放火行為,經本院以109年訴字第295號判處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在卷可憑,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應予非難。其為滿足自身慾望,恣意竊取同一便利商店的啤酒,及僅因無聊而放火燒燬廣告旗幟的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的財物價值非高,放火行為幸未造成大規模延燒,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具有中度智能障礙的智識程度,平日住在希伯倫全人關懷協會嘉義分會裡面幫忙養羊,以政府補助為生,無其他家人的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判處拘役的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監護宣告:被告雖因中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本案犯行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事,經本院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然被告前因放火損壞國旗及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9年訴字第295號判處應執行拘役90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監護1年在案,有前揭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81頁)附卷可參。而被告甫於110年8月23日入監服刑,尚未執行上開監護處分,且本案距前案的犯罪時間相距僅1年,其精神耗弱的原因同一,應認本案並無對被告重複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性,併予敘明。

六、沒收:事實一未扣案的麒麟Bar啤酒2瓶為被告犯竊盜罪的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的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凃啟夫法 官 洪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菀純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