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秀如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上列被告因遺棄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秀如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秀如係被害人陳麗朱(已歿)之女,依法令對被害人陳麗朱負有扶助、養育及保護之義務,詎其明知被害人陳麗朱持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且生病洗腎無人照料,屬無自救力之人,竟基於遺棄之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某日起離開共同居住之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住處,對被害人陳麗朱不聞不問,遺棄被害人陳麗朱於不顧,未盡對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義務,致被害人陳麗朱於109年4月18日凌晨1時30分許,因未按時洗腎而過世。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5條、第294條第2項之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遺棄罪,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盡扶養、保護義務,而致其生存有危險之虞,即足成立,不以果已發生危險為必要,屬危險犯之一種。而【所謂無自救力之人,係指其人無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非待他人之扶養、保護,即不能維持其生存者而言。亦即【無自救力之人係被遺棄之對象,而非被遺棄之結果】,祗要行為人在他人陷於無自救力狀態後,對之遺棄,或不予保護,即構成本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以被害人為無自救力之人,行為人又知被害人係屬無自救力之人,即主觀上有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犯罪故意,而積極遺棄之,或消極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被告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即嘉義縣政府社會局員工葉秋妤、被告表嫂林麗慧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三)告發人即嘉義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人員訪視報告、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被害人陳麗朱之死亡證明書、安心醫院109年8月14日安仁字第109023號函附之病歷、孝親護理之家109年8月15日孝護字第1090805號函附之照護紀錄單、短期照顧或喘息服務契約、住民身體評估表及檢查報告單、尚群診所109年8月13日(109)尚群字第0813號函附之血液透析記錄表及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109年8月21日朴醫行字第1090054319號函附之病歷、維德診所109年9月3日維字第1090903001號函文及所附之診斷證明書、病歷各1份等資料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知悉其母陳麗朱有糖尿病需要洗腎,然堅詞否認有何遺棄其母陳麗朱致死之犯行,辯稱:我自從109年2月間開始去臺中找男朋友邱文政,都是來來去去,我最後一次是在109年4月初離開嘉義去臺中找男友。我知道母親患有糖尿病,需要洗腎,平時母親洗腎時,我會帶她去,我不在家時,有車子來接她去。我在109年3月份我還有陪同母親去洗腎。109年4月20日回嘉義才知道我母親109年4月11日跌倒。我有花錢請一個叫做李月娥的人照顧我母親,從108年7、8月照顧到109年2、3月間等語。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於109年4月初離家時,陳麗朱尚可自行搭乘交通車前往醫院洗腎,且能料理三餐,有一定行動能力,及能與他人基礎溝通,非「無自救力人」,本案不符合遺棄罪之構成要件。經查:
(一)被害人陳麗朱為被告之母,被害人陳麗朱患有糖尿病、高血壓多年,平日需要洗腎,其於109年4月14日入住孝親護理之家,於109年4月18日凌晨由孝親護理之家送安心醫院急救,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死亡等情,業據證人即嘉義縣社會局約聘人員葉秋妤、證人即被告表嫂林麗慧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交查卷一第13至15頁;288至290頁),復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害人陳麗朱之死亡證明書、安心醫院109年8月14日安仁字第109023號函附之病歷、孝親護理之家109年8月15日孝護字第1090805號函附之照護紀錄單、尚群診所109年8月13日(109)尚群字第0813號函附之血液透析記錄表及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109年8月21日朴醫行字第1090054319號函附之病歷、維德診所109年9月3日維字第1090903001號函文及所附之診斷證明書與病歷(見他字卷第8頁;交查卷一第23、43至47、51至56、73至79、83至2
82、296至314頁),及安心醫院110年4月16日安仁字第110010號函(見本院卷第75、77頁)可稽,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二)證人即被告表哥陳崇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一個月會去看陳麗朱大約一至二次,陳麗朱過世之前半個月有去看過。(問:平常是你或是你太太林麗慧去探視陳麗朱?)我比較常去。陳麗朱生前跟陳秀如還有一個歐巴桑李月娥一起居住。陳秀如有時候去臺中會請李月娥照顧陳麗朱,因為陳秀如要去臺中。(問:最後一次看到照顧陳麗朱的歐巴桑是何時?)距離我在109年4月初前去看陳麗朱,大約有一個禮拜到半個月。(問:109 年4 月18日陳麗朱過世之前,陳秀如離開六腳鄉的住家多久?)應該有10天左右。(問:陳麗朱生前的生活費如何來?)陳秀如提供吧。陳麗朱過世前半個月我去看她時,陳麗朱還會煮泡麵或用電鍋煮飯,可以煮簡單東西及與別人簡單交談,還可以勉強走路。我聽店家講說陳麗朱當時還可以拿錢去買東西。(問:陳麗朱過世前半個月你去看她時,她還沒有躺在床上無法行動?)沒有。還可以起來勉強走路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38至141、144、146、147頁)。
(三)證人林麗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09年農曆過年後,去看陳麗朱時,她情況為何?)要洗腎,會有車子來接送她去洗腎,當時還不用有人陪同。(問:陳麗朱109年4月18日過世之前,陳秀如是何時離開嘉義的?)陳秀如何時離開的不清楚。陳秀如在陳麗朱過世前一個月離開住家。差不多是在109年3月中旬陳秀如就不在家裡。陳麗朱109年3月中旬走路不是很方便要坐輪椅,意識清楚,可以跟人交談,會說肚子餓,會自己煮白飯,還可以站著手扶著輪椅推著去買東西吃。(問:109年3月中旬,陳麗朱是否躺在床上不能動?)沒有(見本院卷第153、155頁)。
(四)證人即六腳村村長陳餘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對陳麗朱、陳秀如家庭情況瞭解?)瞭解。我知道後期陳秀如跟我說認識臺中的男友,有委託一個阿姨在照顧陳麗朱。我最後一次看到陳麗朱是在109年4月初,在陳麗朱去療養院之前,在陳麗朱住家看到她,她當時情況在村子裡到處走來走去,與村裡的有幾個固定的人聊天。陳麗朱過世前一個禮拜至十天,看到陳麗朱自己兩手自己滑動輪椅。我看到陳麗朱走來走去是指坐著輪椅走來走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61頁)。
(五)依據上開證人陳崇仁之證述,被告離開嘉義住處,大約是109年4月上旬,對照被告供稱其最後一次離開嘉義住處是在109年4月初等語,足認被告此部分辯解確有所據。又無論被告係於109年4月初,或係如證人林麗慧所證述於109年3月中旬即已離開嘉義住處,依據上開證人陳崇仁、林麗慧及陳餘慶之證詞,可知被告曾請人照顧被害人陳麗朱,且被告最後一次離開嘉義住處時,被害人陳麗朱當時尚可自己煮飯、泡麵,與人交談、聊天,或出外購物,客觀上當非處於「無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能力」之情況,亦即並非「無自救力之人」,且被告離開時其主觀上當係認為被害人陳麗朱非屬「無自救力之人」。
(六)被害人陳麗朱於106年1月12日至109年4月4日先後在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尚群診所洗腎,該期間係由院所交通車接送,被告不定時亦會陪同或請人陪同被害人陳麗朱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109年8月21日朴醫行字第1090054319號函、尚群診所109年8月13日(109)尚群字第0813號函在卷可佐(見交查卷第73、83頁),可知被告辯稱其會陪同被害人陳麗朱洗腎,並非無據。
(七)本院為瞭解被害人陳麗朱死因是否與其未按時洗腎有關,於審理中檢附「被害人陳麗朱之死亡證明書、安心醫院109年8月14日安仁字第109023號函附之病歷、孝親護理之家109年8月15日孝護字第1090805號函附之照護紀錄單、尚群診所109年8月13日(109)尚群字第0813號函附之血液透析記錄表及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109年8月21日朴醫行字第1090054319號函附之病歷、維德診所109年9月3日維字第1090903001號函文及所附之診斷證明書與病歷」等資料(見他字卷第8頁;交查卷第8、23、43至47、51至56、73至79、83至282、296至314頁),向開立死亡證明書之安心醫院醫師李世仁函詢,該院回函除就109年4月4日至109年4月18日被害人陳麗朱於上開醫療院所各次洗腎、治療後之生命徵象予以整理外,其回覆略以:被害人於上述各機構院所生命徵象紀錄均屬穩定,二次血液透析(洗腎)前後生命徵象亦無顯示重大變化,直至109年4月18日凌晨0點34分才發生急性呼吸衰竭症狀,因此其死因確實難判斷為久未洗腎所致等情,有安心醫院110年2月1日安仁字第110002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經本院再次檢附上開醫療院所資料,就被害人陳麗朱急性呼吸衰竭死亡原因函詢安心醫院,回函略以:個案為糖尿病合併高血壓及慢性腎衰竭多年,在臨床上是併發急性心血管疾病的高危險群,另就孝親護理之家紀錄內容也傾向急性心血管疾病發作之症狀。此個案極可能為【長期】糖尿病合併高血壓及慢性腎衰竭併發急性心血管疾病死亡等情,有安心醫院110年4月16日安仁字第110010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更可見被害人陳麗朱死因並非係未按時洗腎所致,其原即因糖尿病合併高血壓及慢性腎衰竭等疾病纏身多年,於109年4月18日凌晨0點34分發生急性呼吸衰竭症狀而由孝親護理之家送醫,最後仍不治身亡,故縱被告於109年3月中旬至109年4月18日期間,均未離開嘉義且隨侍在被害人陳麗朱身旁,並於發現被害人陳麗朱急性呼吸衰竭症狀發作而送醫,被害人陳麗朱恐仍無法避免死亡。
五、綜上所述,被告最後一次離開嘉義時,無論就被害人陳麗朱身體客觀情況或被告主觀認知,被害人陳麗朱尚非係「無自救力人」。又就被害人陳麗朱死因觀之,縱被告109年4月初或3月中旬未離開嘉義,並將被害人送醫,被害人陳麗朱恐仍因上開長期疾病纏身引發急性心血管疾病而死亡,亦即被告最後一次離開嘉義,與被害人陳麗朱死亡之加重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行為該當起訴罪名之構成要件,依據上開說明,即不得遽為有罪之認定,應判決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洪裕翔法 官 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宗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4條(違背義務之遺棄罪)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