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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9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永隆

張士彪

賴樹山

賴明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22號、第2243號、第2473號、第4739號至第4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曾永隆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附表三編號1、2「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附表三編號1、2「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二、張士彪犯於保安林,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參萬玖仟捌佰肆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6及附表五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元、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牛樟木2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賴樹山犯如附表三編號1、2「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四、賴明志犯如附表三編號1、2「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五、曾永隆、賴樹山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㈤所示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曾永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駕駛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型:HONDA CR-V,車牌業經註銷,懸掛不詳車號之車牌),前往林萬字所有之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39地號土地),徒手將林萬字所有、存放在上開土地上之香樟木搬運至前述車輛,再駕車運回其位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住處藏放,而以此方式各竊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數量之香樟木得手。其後將所竊得之香樟木加以裁切,復於民國109年11月間起至110年1月中旬,分批載往賴樹山所經營之復興雕刻廠(址設雲林縣○○市○○路0號,下稱復興雕刻廠),以每塊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販賣與不知情之賴樹山,各獲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對價。

二、張士彪明知嘉義縣阿里山事業區第200林班地(下稱200林班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保安林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保安林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竊取保安林內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於110年1月2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抵達嘉義縣阿里山事業區第201林班地(下稱201林班地)後停車,攜帶附表四編號5、6及附表五編號1至7所示之物,步行進入200林班地(座標X:217748、Y:0000000),見該處倒伏之牛樟木1顆已斷成3截,遂持鏈鋸將該牛樟木裁切成至少18塊(除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8、9所示之3塊,材積各為0.04m³、0.04m³、0.02m³外,其餘15塊之長、寬均為8寸【約24公分】,高為1尺4寸【約42公分】,材積各為0.024192m³),將之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得手,並加以藏放,擬分次以車輛搬運下山出售。其後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將其所竊得之牛樟木陸續載運下山。

三、張士彪知悉其好友曾永隆與復興雕刻廠之負責人被告賴樹山為舊識,遂邀同曾永隆一起前往復興雕刻廠變賣牛樟木。曾永隆明知張士彪所持有之牛樟木係盜伐所得,仍答應張士彪之邀約,各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搭乘張士彪所駕駛之A車,分別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一同載運張士彪所竊得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牛樟木前往復興雕刻廠售與賴樹山,並促成雙方完成交易。賴樹山及其子賴明志均明知牛樟木為高海拔國有林班地之特殊物種,為森林之主產物,在市面上鮮少合法流通,若無具體確實之來源證明,當為盜伐自國有林班地之贓物,賴樹山仍各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賴明志則各基於幫助故買贓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由賴明志在復興雕刻廠內,協助賴樹山針對張士彪、曾永隆所運來之牛樟木丈量尺寸、查驗品質,最終由賴樹山決意各以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價格,購入張士彪、曾永隆運來牛樟木,並支付價金。

四、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附表四至九所示之時間、地點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四至九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嘉義林管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下稱保七總隊)第七大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永隆固坦承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前往639地號土地拿取香樟木;且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一同與被告張士彪前往復興雕刻廠交易牛樟木等事實,惟否認有竊盜及媒介贓物等犯行,辯稱:㈠我搬運的是漂流木,不論我在河床或私人土地撿的,只要非公告時間都屬於河川局,不屬於個人的,時間一過,我們就可以自由去撿,我撿的漂流木不是被害人林萬字所述90幾年的木頭,我撿的是當年留下的漂流木;㈡我之前有介紹張士彪認識賴樹山,但不是介紹他們買賣牛樟,不能因我有在交易現場就說我有媒介及搬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3、87、88頁)。訊據被告賴樹山雖坦承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價格,向被告張士彪、曾永隆購買木材等情,被告賴明志亦坦承其於被告賴樹山、張士彪交易木材時,均在場觀看乙節,惟其等均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被告賴樹山辯稱:我與被告張士彪交易的木材是香樟木而非牛樟木云云;被告賴明志辯稱:我只有在旁邊看而已,交易過程中買賣何種木材我不太清楚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0頁)。另被告張士彪則坦承有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竊取牛樟木犯行(見本院卷二第53頁)。

二、惟查:㈠犯罪事實一部分⒈被告曾永隆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前往被害人林萬字所

有之639地號土地拿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香樟木等事實,業經被告曾永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明確(見偵卷一第477-481頁,本院卷一第195頁,本院卷二第84-85頁),並由證人即被害人林萬字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406-408、428、429頁),復有639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偵卷一第471頁)、被告曾永隆帶同警方前往639地號土地指認之照片10張(見偵卷一第419-423頁)附卷可資為證。此外,經本院勘驗被告曾永隆帶同警方前往竊盜現場指認之錄影畫面,亦可見被告曾永隆於警方戒護下進入竹林內行走,且向警方表示:「事實上我就是在這拿」、「全部都在這,剩下的越裡面,那地方我可以帶你去看」、「裡面有更大顆」、「都在這」、「對我在這裡載的」、「我帶來這裡,我有說這裡不是我載的?我有跟你說嗎?沒有吧,我有承認阿,對嗎」等語,並自動以手逐一指出其取得香樟木之地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勘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5、108-119頁)。據上,足認被告曾永隆確有拿取被害人林萬字所有639地號土地上之香樟木。

⒉被告曾永隆雖辯稱其搬運的是漂流木,不論在河床或私人土

地上,於非公告時間均屬國有,除此之外,其便可以自由撿拾,其拿取的是當年留下的漂流木云云。然查:

①森林法第15條第5項規定:「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

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第2點第9款、第3點第7款第2目分別規定:「自由撿拾清理:依當地政府公告之居民身分、區域範圍、期間及其他應注意事項,就主管機關未清理註記之漂流竹木,依本注意事項相關規定進行撿拾清理」、「公告自由撿拾清理:國有林區域外,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指定範圍、居民身分、期間,開放當地居民依本注意事項相關規定進行自由撿拾清理。公告範圍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者,優先開放設籍於漂流木現場鄉(鎮、市、區)之居民撿拾,一定期間以後,再開放同一直轄市、縣(市)內其他鄉(鎮、市、區)之居民撿拾。並應於公告中一併敘明當地居民自由撿拾清理之行為規範,且會同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輔導當地居民自由撿拾清理。公告撿拾清理期間以一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或再次公告」。依上開規定,可知縱屬未經註記之漂流木,亦僅有符合主管機關公告身分之當地居民,於公告之期間,在公告指定之範圍內,方得予以撿拾。而非凡屬未經註記之漂流木均得由民眾不分時間、地點,任意予以取用。故被告曾永隆所辯:任何人均得自由撿拾私人土地上之漂流木云云,實與上開規定有違,自不可採。

②依證人林進強於審理中證稱:曾永隆拿的時候應該也有段時

間了,他拿的木頭不是自然漂流木漂到那個地方的,那是事先有人已經放在那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可知639地號土地上之香樟木並非自然漂流至該處,而係另由人為搬運、堆置在該處。又被告曾永隆本案拿取香樟木之地點,為一大片竹林,且其上置有可供儲物之貨櫃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所附截圖25-35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08-114頁)。再酌以被告曾永隆於偵訊時供稱:我就在他的貨櫃屋外圍偷了幾塊香樟等語(見偵卷一第479頁),又於指認現場時向警方表明:香樟木非其所有,且知悉是別人所有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15頁)。堪認被告曾永隆前往639地號土地拿取香樟木時,依該處置有儲物貨櫃、高聳林立之竹林,以及香樟木之外觀等客觀狀態,當已知悉該處屬私有地,而非國有河床之一部分,地上物屬他人所有,然其卻仍著手拿取該私有地上他人所有之香樟木,是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③另參以被告曾永隆針對附表一所示香樟木之來源為何,原於

偵查中辯稱:香樟木係其友人凌小明所有,放置在其住處附近之竹林內,其經由凌小明同意始拿取等情(見警卷四第34頁反面-第35頁,偵卷一第362頁);於本院審理中又一度改稱:香樟木係由其在河床上所撿拾,而非在林萬字的土地拿取,其於偵查中指認的地點有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1頁);嗣經本院傳喚員警林進強到庭作證,並勘驗被告曾永隆指認現場之錄影畫面,方又翻異前詞,改辯稱如上。被告曾永隆前後所辯,互有矛盾之處,且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是以,其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④至被告曾永隆固辯稱:我所拿的香樟木絕不可能是林萬字於9

0幾年得標的漂流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63、87、88頁)。然縱使本案遭竊之香樟木並非如被害人林萬字所述係其於89年間取得之漂流木(見偵卷一第429頁),而係另有出處。惟該等香樟木係經人為堆置在被害人林萬字所有之639地號土地上,確為他人所有之物,且為被告所明知等情,業經本院論認如前,則不論該等香樟木之真實來源為何,均不影響被告曾永隆本案各次竊盜犯罪之成立。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士彪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

卷一第34-42、172-185頁),並於審理中自白認罪(見本院卷二第53頁),且供稱:我在110年1月2日把牛樟木全部裁切完成,裁切為18-20塊,尺寸長寬8寸,高1尺4寸,1塊的重量約20-30公斤,當天搬運2塊下山;我是在110年1月19日晚上8點上山,搬運4塊牛樟木,我上山一趟,如果路況好可以1次搬運2塊,如果路況不好,1次搬運1塊,這次搬運4塊,至少要兩趟,這次販賣牛樟木所得是2萬5000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沒有意見,所載時間正確,這次賣6塊牛樟木,得款3萬8000元,是賴樹山與我接洽;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㈤部分所載時間,我有上山去搬運3塊牛樟木;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到㈤那些牛樟木都是第一次進去森林時裁切的,因為路遠,我分成5、6段,有時到半路就先丟在路旁,丟的不放心就稍微藏一下。第一次進去裁切牛樟木就全部裁切完,之後就背4 、5顆出來,最後到車上的只有1、2顆,第一趟多搬運2、3顆,最後體力不夠只搬運了2顆,第二趟循序漸進,以此類推,最後沒有全部搬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77-81、30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永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承認有幫張士彪搬運牛樟木上車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頁)相符,並有嘉義林管處出具之森林被害告訴書、200林班地牛樟被害木材積調查表、牛樟實際被害材積調查表、110年2月4日違反森林法案搜索扣案贓木材積調查表、200林班地犯罪現場扣案牛樟贓木材積調查表、國有林產物處分被害牛樟價金查定書、國有林產物處分現場遺留牛樟價金查定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實際被害牛樟價金查定書、國有林產物處分扣押贓木價金查定書、國有林產物處分犯罪現場扣押贓木價金查定書、110年2月4日200林班地牛樟盜伐案被害位置圖各1份(見偵卷一第441-465頁);保七總隊110年2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一第3-11頁)、保七總隊110年2月4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一第17-21頁)各1份;4086-N9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21頁)1份;本院電話紀錄、200林班地地圖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287、289頁);110年1月2日、3日、19日、20日、24日、29日之201林班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14張(見警卷一第57、67、73、85、87頁,偵卷一第202、203頁);110年1月28日200林班地、201林班地現場採證照片26張(見警卷一第89-113頁)、110年2月4日200林班地現場照片6張(見偵卷一第467-469頁);如附表四編號1至6、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扣案物,及扣案物照片25張(見警卷一第25-29頁,偵卷一第212、213頁)可資佐證。又查扣及已販賣被告賴樹山之牛樟木總數雖為15塊(即附表二編號2至4及附表五編號8、9所示之牛樟木),然被告張士彪於搬運過程中曾因體力不濟,以致於半途棄置牛樟木等情,業經其供述如前,核與110年1月28日200林班地往201林班地山徑之現場採證照片相符(見警卷一第109-113頁),亦與常情無違,故其自承將倒伏之牛樟木裁切為至少18塊而竊取之等情,即屬有據,而屬可採。

⒉綜上,足認被告張士彪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事證相符,

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其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地點,使用鏈鋸一次將倒伏之牛樟木裁切成至少18塊,並加以藏放,復分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使用車輛將其所竊得之牛樟木搬運下山等事實,均足以認定。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⒈被告張士彪、曾永隆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先後2次載運

被告張士彪所持有之木材至復興雕刻廠,售與被告賴樹山,而賴明志於前述交易期間,均陪同在場等情,為被告賴樹山(見本院卷一第217-219頁)、賴明志(見本院卷一第218-219頁)、曾永隆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5-197頁),並經本院勘驗110年1月21日、110年1月25日警方在復興雕刻廠蒐證之錄影畫面,認屬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勘驗報告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4、91-107頁)。

⒉針對前述2次木材交易之種類、數量、金額等節,由①證人即

被告張士彪於審理中證稱:我有明確告知賴樹山我載過去的是牛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2、363頁);且於偵訊時證稱:110年1月21日10時31分,我至復興雕刻廠銷贓盜伐的牛樟木角材,與曾永隆前往,我銷贓之牛樟木角材就是我自200林班地所盜伐的牛樟木,我於前一天1月20日晚上就先將牛樟木角材搬運下來後返家,於隔日再前往銷贓。由賴樹山出面向我收受盜伐之牛樟木角材,我銷贓4塊牛樟木角材,獲利2萬5000元左右,由賴樹山將2萬5000元交給我;110年1月25日9時7分,我去復興雕刻廠銷贓盜伐的牛樟木角材,與曾永隆前往,銷贓之牛樟木角材就是我自200林班地所盜伐的牛樟木,我於前一天1月24日晚上,先將牛樟木角材搬運下來後返家,於隔日再前往銷贓,賴樹山出面向我收受盜伐之牛樟木角材,此次共賣6塊牛樟木給賴樹山,獲利3萬8000元,因為曾永隆在賴樹山旁邊,賴樹山先把1萬5000元至2萬元給曾永隆,曾永隆再拿給我,隔幾天我再去跟他要尾款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180-182頁),直至審理中仍供稱:賴樹山是用牛樟的價錢算給我,賴樹山算給我的價格平均大概是

6、7000元,尺寸同為8寸乘8寸乘1尺4寸的香樟木價錢大概是1000多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1頁)。②被告曾永隆於審理中供述:我印象中我跟張士彪一起去復興雕刻廠買賣木頭應該是2次,今(110)年農曆年前,大概1月中、下旬,我們是開張士彪的車過去,木頭是張士彪的,張士彪的木頭是他從家裡面載出來的,張士彪有跟我說要載去復興雕刻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2、323頁);且其原於偵訊時亦供稱:

110年1月21日10時30分許,我有與張士彪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前往復興雕刻廠,我跟張士彪一起載木頭賣給雕刻場,張士彪手上拿了一疊千元鈔票現金,是賣木材的錢,賣的是牛樟木,是從張士彪家載出來的;110年1月25日9時7分許,我有與張士彪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前往復興雕刻廠,我們去賣木材,這次是牛樟等語(見偵卷一第56、57頁);又於警詢時供稱:110年1月21日10時31分,至復興雕刻廠銷贓的牛樟木角材是張士彪的,我忘記銷贓幾塊牛樟木,印象中銷贓5至6塊牛樟木,對於張士彪供稱此次銷贓4塊牛樟木,我沒有意見,獲利的詳細數目我不清楚,只知道約有數萬元;110年1月25日9時7分,我與張士彪要去復興雕刻廠銷贓盜伐的牛樟木角材,牛樟木角材來源是張士彪的,印象中總計銷贓5至6塊牛樟木,對於張士彪供稱此次銷贓6塊牛樟木,我沒有意見,獲利的詳細數目我不清楚,我知道有數萬元,此次是賴樹山將錢交給我後,再由我將收到的錢交給張士彪,因我當時離賴樹山較近,所以賴樹山就將款項交給我,並主動跟我說還有差1萬多元,我上車後就將款項全部交給張士彪,並跟張士彪說其餘的之後再過來找賴樹山拿,事後我沒有一起去向賴樹山收尾款(見警卷二第32-33頁);賴樹山及賴明志都知道我與張士彪前往銷贓的是牛樟木,他們都沒有向我們索取來源證明(見警卷二第29頁正反面);我知道張士彪要銷贓之牛樟木是盜伐來並找買家銷贓(見警卷二第30頁反面)等語。依據被告張士彪、曾永隆上開陳述,可見其等2人均一致供稱其等於110年1月21日、同年月25日銷往復興雕刻廠之木材均為被告張士彪盜伐而來之牛樟木,且被告張士彪對於各次交易牛樟木之數量、單價、交易總額及付款過程均供述明確。至於被告曾永隆雖就交易牛樟木之確切數量、金額不復記憶,然其對於被告張士彪所述之金額、數量均無異議,並已明確指出各次交易金額均達數萬元,且其所陳110年1月25日交易時有尾款未清償之情形,亦與被告張士彪所述情節相符。再者,被告張士彪、曾永隆於110年1月25日確是搬運6塊經裁切之木材進入復興雕刻廠乙節,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98頁)。綜上,足認被告張士彪、曾永隆上開所述並無歧異,且與本案上揭勘驗結果亦相合致,應認屬實。

⒊被告賴樹山於偵訊中供稱:其與被告張士彪、曾永隆均無仇

恨或金錢糾紛乙節(見他卷第286頁),核與被告張士彪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其與被告賴樹山、賴明志無仇恨、嫌隙或金錢糾紛(見本院卷四第14頁);被告曾永隆於偵訊時供稱:與賴樹山、賴明志沒有仇恨或金錢糾紛(見偵卷一第363頁)等情,完全相符,足認被告張士彪、曾永隆與被告賴樹山、賴明志間尚無任何不快,被告張士彪、曾永隆並無任何誣陷被告賴樹山、賴明志之動機。另考量被告張士彪於110年2月4日被查獲後,於警詢、偵訊中,縱使已坦承自身所涉之部分竊取牛樟木犯行,卻始終否認販售牛樟木與被告賴樹山(見警卷一第41-43頁,偵卷一第37、38頁),直到本院羈押訊問時,其原本仍持續否認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販賣牛樟木與被告賴樹山,遲至承辦法官向其告以,曾永隆指稱其於110年1月21日,與曾永隆前往復興雕刻廠是賣牛樟木給賴樹山等情,被告張士彪方才坦承:是我說謊,我原本想要保護賴樹山,因為賴樹山年紀已大,我知道我犯錯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頁);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可是賴樹山一直都說他是跟你買香樟?)這個問題要問警察,如果他現場逮捕,沒有這些問題,我也不會這麼難做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2頁),顯見被告張士彪遭查獲之初,原不願供出銷售牛樟木贓之對象,且有意迴護被告賴樹山、賴明志,甚且直到本院審理中,其仍對於指證被告賴樹山收贓一事感到為難。根據被告張士彪、曾永隆與被告賴樹山之間的關係,以及被告張士彪上開反應,亦可徵被告張士彪自始至終均無虛偽陳述以構陷被告賴樹山之意。再者,被告張士彪所述之銷贓金額即為其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罪所得,依法均應予以沒收或追徵,故若被告張士彪所述之交易所得越高,其應予剝奪之不法利得亦越多,所以浮報交易所得對於被告張士彪而言自屬有害而無利可圖,衡諸常情,被告張士彪自不可能說謊而作出此等損己且不利於他人之供述。故被告張士彪上開所述之交易標的種類、數量、金額,當可採信。

⒋被告賴樹山收購香樟木之價格為每塊1500元,牛樟木的價格

約香樟木的3至4倍,而其於110年1月21日向被告張士彪收購木材之數量為3至4塊,於110年1月25日則是收購6塊等情,業經被告賴樹山於警詢供述明確(見偵卷二第44-47、47之2頁)。故若被告賴樹山於110年1月21日、同年月25日所收購之木材確為香樟木,則交易金額應分別為4500元至6000元及9000元。惟前述2次木材交易之總金額均逾萬元乙節,已經被告張士彪、曾永隆陳述如上,且印證相符,由此足以推知被告賴樹山於前述2次交易中所購入之木材定非價格較低廉之香樟木,而係其他單價更為高昂樹種。被告賴樹山辯稱交易標的為香樟木云云,誠屬有疑。

⒌另參酌證人即承辦員警林進強於審理中證稱:因一開始在林

班地有發現鏈鋸聲,才去查鏈鋸聲的由來,要查到張士彪之前我們有到林班地附近裝設科技器材做監控,在發現之後,我跟同事大家一起分工監控及跟監,陸續發現他們交牛樟木給賴樹山他們,在整個偵查作為中有跟監,還有拍攝一些蒐證影片,我們一開始蒐證,在跟車時經過復興雕刻廠,發現他們去那邊,當時我們很常去復興雕刻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以及卷附之偵辦森林法案照片、指認照片(見偵卷一第57-87、200-210頁)及蒐證影片,可知警方自109年12月起至110年1月止,均密切監控被告張士彪之一舉一動,已確切掌握被告張士彪進入200林班地搬運牛樟木之時間,並時常尾隨被告張士彪所駕駛之車輛,方才發現被告張士彪將其自200林班地所竊得牛樟木運往復興雕刻廠,進而錄得110年1月21日及110年1月25日之影片。依前述蒐證照片及影片,亦可見附表三編號1、2所示2次木材交易之時間均緊接在被告張士彪附表二編號2、3所示2次搬運牛樟木下山後之翌日,且警方當時亦是於發現被告張士彪搬運牛樟木下山後,即開始亦步亦趨地跟監被告張士彪,始查得其所竊牛樟木流向復興雕刻廠。據此,堪認被告張士彪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間,運往復興雕刻廠售與被告賴樹山之木材,定是被告張士彪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時間,自200林班地運出之牛樟木無誤,亦徵被告張士彪、曾永隆前開所述為真。是以,被告賴樹山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各以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價額,向被告張士彪購買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數量之牛樟木等事實,已堪認定。

⒍被告賴樹山、賴明志均明知被告張士彪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載往復興雕刻廠銷售者均為牛樟木,認定如下:

①被告賴樹山於警詢中供稱:牛樟跟香樟的味道有很大的差別

,聞味道就知道,我分辨得出來(見警卷三第72頁,偵卷二第48頁),賴明志可以分辦出牛樟木及香樟木,這是最基本的(見偵卷二第46頁);因我現在年紀比較大,復興雕刻廠由我兒子幫我看管及幫忙,我與我兒子賴明志共同經營復興雕刻廠,而我現在漸漸地要將該店傳給我兒子去經營,復興雕刻廠只有我與我兒子賴明志2人(見偵卷二第35頁)等語;又於偵訊中供稱:賴明志是負責雕刻神像等語(見偵卷二第52頁)。被告賴明志則於審理中供稱:我在復興雕刻廠負責操作複模機,它的功能是可依照客人要雕刻的神像,做出同樣規格的產品,我已經做了2、3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由被告賴樹山、賴明志上開供述,足認被告賴明志已在復興雕刻廠工作約2至3年,負責神像雕刻,其於工作時會接觸到用以雕刻神像之各式木材,除了已開始輔助被告賴樹山經營復興雕刻廠外,亦因被告賴樹山年事已高,而開始準備接掌復興雕刻廠之經營。而依被告賴樹山之陳述,可知對於雕刻廠之經營者及從業人員即被告賴樹山、賴明志而言,分辨香樟、牛樟之差異僅是基本工。

②佐以被告賴明志於被告張士彪、曾永隆前來銷售牛樟木時,

曾先行查看並評論牛樟木之品質等情,業經被告張士彪於偵訊時證稱:110年1月25日由賴明志先跟我接洽,並且抱怨我載來的木材品質很不好等語(見偵卷一第182頁);被告曾永隆於警詢時供稱:我與張士彪銷贓牛樟木有1次是賴明志先出面跟我們接洽後,再由賴樹山收受牛樟木,該次賴明志於接洽時,張士彪有開後車廂給賴明志看牛樟木等語(見警卷二第29頁),又於偵訊時證稱:110年1月25日這次賴明志有到後車廂看木材等語(見偵卷一第366、367頁),均屬明確且印證相符,並有本院勘驗報告截圖10、11(見本院卷二第97頁)可資為證。承上,足見被告賴明志參與復興雕刻廠經營之時間及經驗雖不若被告賴樹山豐富,然其顯為被告賴樹山屬意之雕刻廠繼承者,且早已開始學習雕刻廠內之業務,並親身參與雕刻廠業務之處理,其定是具有分辨木材種類、品質之基礎專業,方能與前往銷售木材之被告張士彪、曾永隆接洽,並對被告張士彪、曾永隆所運來之木材加以評價。是被告賴樹山供稱:被告賴明志具有辨識牛樟木之能力,自屬有據。此外,被告賴樹山、賴明志於交易時,曾將被告張士彪運往復興雕刻廠之木材放上鋸臺裁切等情,經被告賴樹山於警詢自承:(提示:警方蒐證照片編號3)照片是我在復興雕刻廠,我在鋸臺上裁切木頭等語(見警卷三第70頁),並有本院勘驗報告及截圖22、23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0

2、103頁),故被告賴樹山、賴明志於交易時既已裁切木材以查驗交易標的之品質,其等定能依據木材之味道、紋理,加以確認被告張士彪所販售者即為牛樟木。從而,被告賴樹山、賴明志均具有辨識牛樟木及香樟木之能力,且於交易時已明知被告張士彪所販售者即為牛樟木等情,堪認無訛。被告賴明志辯稱其無法分辨牛樟及香樟云云(見他卷第383頁),要難採信。

③被告賴樹山於108年間,曾因向被告曾永隆收購牛樟木而經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業經被告賴樹山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8年會購買牛樟木為警方查獲是因為當時有客戶需求,我就打電話給曾永隆,叫他處理牛樟木等語(見警卷三第73頁);於偵訊中供稱:我108年間有向曾永隆收購過牛樟木,因而遭警方查獲等語(見偵卷二第59頁),並有被告賴樹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且被告張士彪偵訊時證稱:賴樹山沒有向我問過牛樟木來源證明等語(見偵卷一第177頁);又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亦供稱:賴樹山知道我是山老鼠,我拿木材賣給他,他應該也知道是從山上偷的,我去(109)年有去山上,我就有看到這塊木頭,我就去問賴樹山要不要,他說他不敢,直到今年才去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35頁)。且被告曾永隆亦於警詢時供稱:賴樹山及賴明志都知道我與張士彪前往銷贓的是牛樟木,他們都沒有向我們索取來源證明等語(見警卷二第29頁正反面);於偵訊時證稱:賴樹山、賴明志沒有問我們木材來源等語(見偵卷一第57頁)。據上,顯見被告賴樹山父子知悉被告張士彪、曾永隆均為有違反森林法前案紀錄之「山老鼠」,故於交易牛樟木時根本未就牛樟木之來源加以求證,亦均未要求出具相關之來源證明,依此堪認被告賴樹山父子於交易已知所購入之牛樟木為贓物。從而,被告賴樹山明知被告張士彪所販售之牛樟木為贓物,仍故意買入,其如附表三所示2次故買贓物犯行,均堪認定。

⒎被告賴明志幫助故買贓物部分:

①被告賴明志為被告賴樹山之子,其等2人共同經營復興雕刻廠

,被告賴明志主要負責操作複模機雕刻神像,然亦會接待來訪之客人,而被告賴樹山因自身年事已高,故已開始逐步將復興雕刻廠之經營轉交被告賴明志打理,以期被告賴明志日後得以承其衣缽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但於本案發生之110年1月間,關於復興雕刻廠內神像及木材之買賣,仍由被告賴樹山一人獨斷,被告賴明志尚無決定權等情,經被告賴樹山於警詢中供稱:買賣神像及木材由我本人主意,110年1月25日當時我人沒有在場工廠,我約9點多前往工廠,一開始是賴明志與曾永隆及張士彪接洽,查看車輛後置物箱的木材角材,我事後到場後,才由我與曾永隆及張士彪講價錢等語(見偵卷二第36、45、46頁)。並由證人曾永隆於偵訊證稱:我跟張士彪一起載木頭賣給雕刻場,是賴明志先到,賴樹山較晚到,真正決定的是賴樹山,現金是賴樹山交付給張士彪,拿錢的是賴樹山,是賴樹山決定的(見偵卷一第56、57頁),賴明志先看我們要銷贓的牛樟木角材尺寸,並分辨牛樟木還是香樟木後,再由賴樹山看品質及決定收受價錢,真正決定權是賴樹山,我和張士彪去銷贓盜伐的牛樟木時,最後決定要不要買及價格多少,都是賴樹山決定的等語(見偵卷一第366、367頁);證人張士彪於審理中證稱:賴明志當時跟我接洽,有聊一下子而已,我打開後車廂,賴明志跟我說木頭醜,後來就等賴樹山過來,應該有討價還價,賴樹山有扣一點錢,有時候這一顆比較醜,就減1000元、減2000元都有可能。我不用跟賴明志講,因為要不要(交易),跟怎麼算錢,不是他說了算,他不會買,他只是講風涼話而已,到時候做決定的是他父親,賴樹山有時候嫌棄就跟我說,這顆價錢少多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1、363、364頁)。互核其等3人所述,足認其等對於被告賴明志於交易牛樟木之過程中均在場,然僅是先負責出面接待被告張士彪、曾永隆,並稍加辨識木材種類、品質,最終仍須待被告賴樹山出面審認品質、詳談交易價額等細節,並支付價金,牛樟木交易方可能成立等情節,所述大致相符,而均堪採信。由此顯見被告賴明志對於牛樟木能否成交、交易之數量、價格等故買贓物是否成立之重要條件,全無置喙之餘地,其亦非被告張士彪、曾永隆交涉買賣事宜之對象。針對本案與被告張士彪交易牛樟木之事,被告賴樹山既是自行全權決定,實難認其就故買贓物行為另與被告賴明志具有犯意聯絡。且被告賴明志既非被告張士彪之交易對象,其自身亦無從左右交易之成否,則其主觀上是否具有故買贓物之意欲,因而具有構成要件故意,尚屬有疑。從而,公訴意旨逕認被告賴明志對於附表三所示2次牛樟木交易,與被告賴樹山具有犯意聯絡,容有誤會。

②然而,被告賴明志於附表三所示2物交易牛樟木之過程中,均

在場協助被告賴樹山接待被告張士彪、曾永隆,並有初步查辨牛樟木之行為,業經論述如前。此外,被告賴明志於交易期間曾持角尺丈量牛樟木之尺寸,並搬運牛樟木至鋸臺以便被告賴樹山進行裁切牛樟木以查驗品質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19至23足參(見本院卷二第101-103頁)。被告賴明志明知被告賴樹山有意購買被告張士彪盜伐而來之牛樟木,仍以上開作為協助被告賴樹山查驗交易標的之規格及品質,其顯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對於被告賴樹山故買贓物之犯行提供助力,且於客觀上確實有助於被告賴樹山遂行犯罪事實三所示之2次故買贓物犯罪,而屬幫助犯。

⒏被告曾永隆媒介贓物部分:

①被告曾永隆明知被告張士彪所持有之牛樟木為盜伐所得之贓

物,仍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陪同被告張士彪前往復興雕刻廠銷贓等情,業經被告曾永隆於警詢供稱:我知道張士彪要銷贓之牛樟木是盜伐來並找買家銷贓等語(見警卷二第30頁反面);於偵訊時供稱:110年1月21日10時31分、110年1月25日9時7分,我與張士彪去復興雕刻廠銷贓盜伐的牛樟木角材,我知道張士彪這些牛樟木是盜伐來的等語(見偵卷一第

359、360頁),已屬明確。②被告曾永隆於偵訊時自承:張士彪知道我有賣香樟給賴樹山

,有次他跟我去賴樹山那邊,他有問賴樹山有無收牛樟,賴樹山有說如果有需要,他會講等語(見偵卷一第358頁),核與被告賴樹山於警詢時供稱:我108年3月間先認識曾永隆後,再由曾永隆於109年下半年介紹張士彪給我認識,我於108年間有向曾永隆收購過牛樟木,曾永隆事後於109年間,與張士彪駕車前來,還要載牛樟木來賣我,但我不敢買等語(見偵卷二第43-44頁);於審理中證稱:我跟曾永隆比較熟,我之前有向曾永隆買牛樟,那在雲林地方法院有判決過了,後來曾永隆有介紹張士彪要把牛樟木賣給我,我說我不敢再買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4頁)。被告張士彪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去(109)年有去山上,我就有看到這塊木頭,我就去問賴樹山要不要,他說他不敢,直到今年才去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35頁),相互應合,足認被告曾永隆前於109年間,即曾引薦被告張士彪、賴樹山認識,使被告張士彪得以藉此推銷牛樟木予被告賴樹山。

③被告曾永隆於108年間即已認識被告賴樹山,並曾販賣牛樟木

給被告賴樹山等情,已論認如前,且被告賴樹山於108年間,係因有客戶需要牛樟木,遂直接打電話委由曾永隆處理牛樟木等節,亦經被告賴樹山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警卷三第73頁)。據此可認被告曾永隆與被告賴樹山認識之時間較久,且因雙方曾有交易牛樟木之經驗,而具有相當之互信基礎。再參以被告張士彪於偵訊時證稱:有1、2次是曾永隆也有在場,所以賴樹山將向我收購牛樟木角材之款項先拿給曾永隆,曾永隆再拿給我,我不知道為何有1至2次是賴樹山交給曾永隆後再轉交給我,我很少跟賴樹山講話,曾永隆跟賴樹山比較熟,賴樹山是曾永隆介紹給我認識的,曾永隆與我一起前往銷贓,沒有獲利,但曾永隆陪我去銷贓後,會再向我借錢等語(見偵卷一第178頁);被告賴樹山於警詢中供稱:110年1月21日10時31分、同年月25日交易的款項我拿給曾永隆,因為我與曾永隆比較熟,張士彪我不太熟識等語(見偵卷二第47、47之1頁),且被告曾永隆亦坦承居中轉交牛樟木買賣之價金(見偵卷一第57頁)。可知於本案交易牛樟木時,被告張士彪、賴樹山仍非熟識,互動亦不多,甚至就價金給付之交易重要事項,被告賴樹山仍會交由被告曾永隆轉交被告張士彪,此亦凸顯被告張士彪、賴樹山間不具任何信賴關係。

④另依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勘驗報告,可見:於110年1月21日

交易牛樟木時,被告張士彪於交易過程中曾暫時離開交涉現場,獨留被告曾永隆在復興雕刻廠內與被告賴樹山交涉(見本院卷二第91、92頁);於110年1月25日交易牛樟木時,被告曾永隆甫抵達復興雕刻廠,隨即一馬當先進入復興雕刻廠內,被告張士彪則站在大門外等候。被告曾永隆隨後即與被告賴明志在A車後方會合,2人開始檢視A車後車廂之牛樟木並持續交談,再由被告曾永隆先行將後車廂內之牛樟木搬運下車,被告張士彪在旁卻均未說話(見本院卷二第97頁)。

嗣被告賴樹山到場,亦是由被告曾永隆持續與被告賴樹山交談,被告張士彪仍是站立在旁觀看(見本院卷二第101頁),當被告賴樹山開始裁切牛樟木以查驗品質時,被告曾永隆趨前一同檢視,並與被告賴樹山、賴明志相互交談,然被告張士彪均未說話,且站在離前述3人稍遠處,並往外走動(見本院卷二第105、106頁)等情況。由此堪認相較於牛樟木賣家即被告張士彪,被告曾永隆於附表三所示2次牛樟木交易中,顯然更加積極與買家即被告賴樹山交涉,其對於前述2次交易之成立著力甚多。復佐以被告張士彪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問:你在110年1月3日找賴樹山時,當時是否就要討論賣牛樟木給賴樹山?)我有去問賴樹山,但賴樹山不敢跟我接洽,因他不敢買牛樟木,最後是透過曾永隆與賴樹山接洽,賴樹山才答應跟我買牛樟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頁),而被告曾永隆於偵訊中亦坦承:張士彪第一次去賣牛樟木時有被賴樹山打槍等語(見偵卷一第364頁),以及被告賴樹山對於被告曾永隆之熟識程度、信賴度均遠高於被告張士彪等情,亦足認如非經由與被告賴樹山關係較為密切之被告曾永隆居中引介,被告賴樹山原係無意向被告張士彪收購牛樟木。

⑤被告曾永隆媒介被告張士彪與被告賴樹山交易牛樟木,藉此

獲得向被告張士彪借款之機會乙節,經被告曾永隆於偵訊時自承:張士彪沒有把賣掉牛樟木的錢分一些給我,但我有開口跟他借2000元,張士彪知道我被通緝,所以2000元要給我等語(見偵卷一第56頁),核與被告張士彪於警詢中供稱:

曾永隆一起前往銷贓沒有獲利,曾永隆陪我去銷贓後,會再向我借錢,曾永隆跟我一起去銷贓,他知道我身上有錢,跟我開口借錢我不會拒絕等語(見警卷三第18頁)相符。足認被告曾永隆居中媒介贓物雖非有償,然仍能從中獲益,其尚非全無媒介贓物之動機。

⑥基於前述各節,被告曾永隆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居中為被告張士彪、賴樹山媒介贓物之犯行,皆足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曾永隆、賴樹山、賴明志所辯均不足採,其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4人本案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已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7日施行,茲為新舊法之比較如下:

㈠修正後之森林法第50條除將竊取行為與故買、媒介贓物等行

為分別獨立,並提高竊取行為罰金外,另新增第3項「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加重規定。本案被告曾永隆、賴樹山、賴明志所媒介、故買或幫助故買之標的為經主管機關公告為貴重木之牛樟木,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均應予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顯非有利於其等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曾永隆、賴樹山、賴明志均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處斷。

㈡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配合同法第50條修正規定(即將對於「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與「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之處罰分列為該條第1項及第2項),於第1項序文增訂「第2項」文字,就有期徒刑之刑度並未調整,惟就併科罰金之數額,將原規定以贓額倍數計算之方式,修正明定最低額及最高額為「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並刪除第3項後段以贓額倍數計算罰金之規定。

㈢(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

,併科贓額加重為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上開罰金基礎之贓額,其準據為原木山價,而非加計費用後之市場交易價格。而所謂「山價」,依土地徵收條例授權內政部訂定之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3點關於有價值造林木之規定,及該部91年1月16日台內地字第0900017678號函釋,其估算方式為:山價=林木(總)市價-生產費(伐木造材、集材、運材等直接生產費),故原木山價與交易市價之落差在於伐木造材、集材、運材等直接生產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張士彪本案竊取得手之牛樟木材積計算如下:

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遭竊牛樟木共計12塊,業已由被告張

士彪搬運下山,惟因未經扣案,無法實際丈量、計算其體積。然被告張士彪於110年1月2日盜伐牛樟木時,係將倒伏之牛樟木裁切為每塊長、寬各為8寸,高為1尺4寸之大小,1寸約3公分,1尺為10寸約30公分等情,業經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8、354頁),依此可認被告張士彪所盜伐之牛樟木,每塊材積約為0.024192m³(計算式:0.24m0.24m0.42m=0.024192m³)。故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業經被告張士彪搬運下山之牛樟木共計12塊,材積各為0.024192m³,合計為0.290304m³,自堪認定。

⒉另查,警方於110年2月4日,在附表四所示之地點,扣得附表

四編號1至4所示之牛樟木,有保七總隊110年2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一第3-11頁)、該等牛樟木之照片(見偵卷一第213頁)附卷可佐,而該等牛樟木係被告張士彪自200林班地盜伐所得等情,亦據被告張士彪於偵訊供稱:110年1月29日與曾永隆進入200林班地,搬運盜伐的牛樟木角材,此次共搬運3塊裁切好的牛樟木角材,每塊規格為8寸8寸1尺4寸,這3塊是在我家被查扣的,就是當日警方至我住處搜索所查扣的牛樟木花瓶藝品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183、184頁),足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牛樟木藝品,即是由被告張士彪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搬運所得之贓物牛樟木3塊,加工而成。前述扣案之牛樟木藝品材積各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雖有110年2月4日違反森林法案搜索扣案贓木材積調查表存卷足憑(見偵卷一第447頁)。然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牛樟木藝品既已經裁切加工,其材積定與被告張士彪初搬運下山時有異,本院考量除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牛樟木藝品(即A11)之材積為0.04m³,較被告張士彪前開所述之材積0.024192m³更大,而得以扣案後所測得之材積逕予計算該塊牛樟木之贓額外,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其餘2塊牛樟木既已加工製成如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之牛樟木藝品,且合計之材積僅有0.0302m³,顯小於被告張士彪上開所述2塊牛樟木合計之材積0.048384m³,本院自難僅以加工後之材積計算贓額,而是應以被告張士彪前開所述材積計算贓額。從而,附表二編號4所示3塊牛樟木之材積合計為0.088384m³(計算式:0.04m³+0.024192m³+0.024192m³=0.088384m³)。

⒊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9所示之牛樟木,亦是被告張士彪本案

盜伐所得之物,經其於審理中供稱:(在200林班地的盜伐現場另外還遺留2塊牛樟木的角材,是否是你裁切來不及搬走?)有好幾塊,應該在附近50公尺的水溝裡,是我裁切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6頁)。如附表五編號8、9所示牛樟木材積各為0.04m³、0.02m³,合計0.06m³,有200林班犯罪現場扣案牛樟贓木材積調查表可憑(見偵卷一第453頁),亦堪認定。

⒋依110年1月28日200林班地往201林班地山徑之現場採證照片

,以及被告張士彪所述:搬運牛樟木期間,有時會在中途擱置並加以藏放,最終未將裁切完畢之牛樟木全數運搬離林班地,未及搬運下山之牛樟木有好幾塊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02頁,本院卷二第76頁),可知被告張士彪於搬運途中擱置牛樟木之地點不定,且會將已得手之牛樟木加以掩藏,未及運離之牛樟木尚有數塊。縱使警方前往200林班地調查,亦難以將被告張士彪已裁切得手之牛樟木全數尋獲並扣押。再參以被告張士彪自承本案竊取得手之牛樟木至少有18塊,已如前述。顯見除前述業經被告張士彪搬運下山之牛樟木15塊、在200林班地查扣之牛樟木2塊外,尚有1塊牛樟木業經被告張士彪裁切並竊取得手,然未及搬運下山,亦未經警扣案。故就該塊牛樟木材積應逕以被告張士彪上開所述之尺寸計算之,其材積即為0.024192m³。

⒌綜上,被告張士彪本案竊得之牛樟木18塊,材積總計為0.462

88m³(0.290304m³+0.088384m³+0.06m³+0.024192m³=0.46288m³)。

㈤本案遭竊牛樟木之市價為15萬1200元/m³,生產費用因不予計

列,故為0元乙節,有前述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一000-000頁),足認本案遭竊牛樟木之山價即為15萬1200元/m³,依此計算附表二所示牛樟木之山價即為6萬9987元(計算式:151200元0.46288m³=69987.45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倘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本案併科罰金之金額為69萬9987元以上139萬9740元以下【即贓額(山價6萬9987元)的10倍以上20倍以下】;倘適用修正後之森林法第52條規定,併科罰金之金額則為150萬元以上300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森林法第3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前開條文授權訂定之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規定: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查被告張士彪竊取後,進而用A車載離之牛樟木,原倒伏在屬保安林之200林班地乙節,業經被告張士彪供述如前,並有前述200林班地牛樟盜伐案被害位置圖、200林班地地圖各1份,以及200林班地現場照片6張可佐,堪認前述牛樟木屬保安林內之森林主產物,且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

三、核被告曾永隆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5罪);其如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媒介贓物罪(共2罪)。被告張士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6款之於保安林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被告賴樹山如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共2罪)。被告賴明志如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幫助故買贓物罪(共2罪)。至起訴書認被告張士彪僅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而漏未論及其係於保安林犯之,且所竊取之牛樟木屬貴重木,容有未洽,惟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52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罪數之說明㈠被告曾永隆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

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張士彪本案於保安林、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行為,雖均兼具該罪2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故只成立一罪。被告張士彪計畫將200林班地上倒伏之牛樟木取走變賣,進而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持鏈鋸一次將該倒伏之牛樟木裁切成至少18塊,復加以藏放,即係以不法腕力將之移置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而屬既遂。是其嗣後如附表二所示各次搬運贓物之行為,屬不罰之後行為,自無須再予以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士彪於裁切牛樟木完畢後,後續各次運贓之行為係另行分別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而為之,而應另論以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或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並予分論併罰,容有未當。

㈢被告賴樹山、賴明志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2罪,犯罪

之時間有異,顯係分別起意所為,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曾永隆曾因竊盜、施用毒品、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入監

執行,於104年9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固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並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請求對被告曾永隆本案犯行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未就其何以應加重其刑一節加以說明或舉證。且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未就被告曾永隆構成累犯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曾永隆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張士彪本案所竊取之牛樟木屬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

重木,業如前述,故就其此部分犯行,自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賴明志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2次犯行,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量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曾永隆前有竊盜及違

反森林法之犯罪科刑紀錄,經入監執行(參被告曾永隆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仍未記取教訓,再度為本案罪質相近之竊取香樟木、媒介交易牛樟贓木等犯行,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助長牛樟木非法流通。另衡量其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香樟木之數量、所得利益、所生損害(詳如附表一所示);媒介贓物之著力程度、交易數量、所獲利益、所生損害。再參以其原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嗣於審理中否認犯行,並辯稱如上,且未對被害人林萬字予以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②被告張士彪具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因一時經濟困窘,而無視法令禁制,並罔顧森林環境之永續發展,有計畫性地事先探路、開路,再進入林班地,利用鏈鋸一次將倒伏之牛樟木裁切完畢,再分次使用車輛將所竊得之牛樟木搬運下山出售,所為已破壞國有森林之保育,對自然生態足生相當之危害,實應非難。再考量其於查獲之初雖否認犯行,然嗣於偵查及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供出贓木流向之犯後態度,以及所竊得牛樟木之總量(詳如附表二所示)、銷贓所得之利益,及其前有違反森林法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參被告張士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③被告賴樹山、賴明志分別為雕刻廠之主要及輔助經營者,其等因長年從事雕刻業務,經手木材無數,應深知林木資源之珍稀性,對於森林法之規定當亦知之甚明,然其等明知來源不明之牛樟木高度可能為盜贓木,被告賴樹山卻仍決意由不法管道購入如附表三所示數量之牛樟木,被告賴明志則在旁施助以促成交易,其等所為無非間接助長盜伐林木犯罪之發生,均屬不該。再度量其等2人本案故買贓物、幫助故買贓物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賴樹山前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被告賴明志則尚無同類型之犯罪紀錄(參被告賴樹山、賴明志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其等2人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賴樹山年事已高,加重罰金刑已足堪警惕。兼衡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二第

86、8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士彪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就被告曾永隆、賴樹山、賴明志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附表一、三各編號欄所示。為免部分併科罰金刑易服勞役後之日數逾1年,及兼顧各被告併科罰金刑易服勞役後之衡平,爰就各被告併科罰金刑部分,均以3000元折算1日,併此敘明。

㈡參酌限制加重原則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考量被

告賴樹山、賴明志各犯如附表三所示之2罪,各次犯罪之時間僅差數日,時序相近,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完成交易之牛樟木數量共計10塊、價額共計6萬3000元,以及其等2人上開犯後態度等情,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㈢依被告曾永隆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

第61、62頁),可知其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森林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現正在監執行有期徒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之意旨,本院就其所犯本案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其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㈣另查本案遭竊森林主產物牛樟木之山價總計為6萬9987元,業

經論認如前。本院審酌被告張士彪上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爰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規定,併科贓額12倍即83萬9844元之罰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八、沒收部分㈠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附表四編號5、6及附表五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張士

彪所有供本案竊取牛樟木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張士彪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6頁)。故就附表四編號5、6及附表五編號1至7所示之物,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A車為被告張士彪所有,且係供本

案犯罪事實二所示犯罪所用之物,固有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21頁),及110年1月2日、3日、19日、20日、24日、29日之201林班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14張(見警卷第57、67、73、85、87頁,偵卷一第202、203頁)足參。

惟考量於當代社會中持有使用汽車尚非難事,汽車亦非違禁物品或具有危險性而需防免流通於外之物,更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車輛具有相當財產上價值,本案被告張士彪竊得之牛樟木山價合計6萬9987元,銷贓後之犯罪所得則為6萬3000元,均顯低於A車之價值。若A車予以宣告沒收,與比例原則有違,而有過苛之虞,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雨鞋,係供被告張士彪於工作時所

用之物,未經其在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中使用,已據被告張士彪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6頁)。而卷內亦乏明確證據足以證明前述雨鞋與被告張士彪本案犯行有關,確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被告張士彪、曾永隆、賴樹山間,不會事先以電話聯絡本案

交易牛樟木之事宜等情,經被告賴樹山於警詢時供稱:自從108年被查獲後,曾永隆就不曾以電話跟我聯繫,都會主動跑到雕刻廠直接找我販售等語(見警卷三第頁),核與被告張士彪於審理中供稱:我知道外面有需求牛樟木,我直接載過去問賴樹山他們要不要,因為我連他的電話號碼都不知道,我沒有事先打電話去問賴樹山或賴明志要不要牛樟木(見本院卷一第345、346頁)大致相符,堪認其等並未將附表四編號8、附表七至九所示之手機,供作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就此等扣案物自無庸沒收。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牛樟木2塊,係被告張士彪因本案竊取森

林主產物貴重木所得之物,已認定如前,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張士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張士彪本案因將其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牛樟木

售與被告賴樹山,而得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共計6萬3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張士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牛樟木藝品(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牛

樟木)、附表五編號8、9所示之牛樟木,均是被告張士彪因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所盜伐、裁切完畢,而得手之物,亦經被告張士彪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6、77頁)。上開物品業經警合法發還嘉義林管處,並由該機關承辦人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足憑(見警卷四第244、246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⒋被告曾永隆因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竊盜犯行,而竊得如附表一

所示之香樟木,已論認如前,而被告曾永隆將竊得之香樟木以每塊1500元之價格,變價得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亦為其於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5頁)。故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該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曾永隆各竊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曾永隆雖因本案媒介贓物犯行而獲得向被告張士彪借得之機會,並確有借得款項。然被告曾永隆事後業已清償完畢等情,已由被告張士彪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42頁),自難認被告曾永隆因本案媒介贓物犯行已有犯罪所得,而應予沒收。

㈢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至13所示之物,經被告張士彪否認與

其本案犯行有關(見偵卷一第185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足證該等物品與本案有關,而屬被告張士彪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之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物,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賴樹山本案故買贓物犯行相關,而屬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張士彪欲脫手賣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2塊牛樟木,且因被告賴樹山對被告曾永隆之信任感甚於被告張士彪,被告張士彪遂於110年1月7日16時許,邀約被告曾永隆共同前往復興雕刻廠販售牛樟木。被告曾永隆明知上開2塊牛樟木係盜取而來,竟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由被告張士彪駕駛A車搭載被告曾永隆,載運上開牛樟木2塊,前往復興雕刻廠販售。被告賴樹山明知牛樟木為嘉義林管處負責管領之高海拔國有林班地之特殊物種,為森林之主產物,在市面上鮮少合法流通,若無具體確實之來源證明,當為來歷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1萬元之價格,向被告張士彪購得上開牛樟木2塊,被告曾永隆則以借款名義向張士彪取得媒介費用2000元。因認被告曾永隆、賴樹山各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2項之媒介贓物罪嫌、故買贓物罪嫌。

二、被告曾永隆明知200林班地為嘉義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擅自搬運林地内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竟與被告張士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29日凌晨3時12分許,由被告張士彪駕駛A車搭載被告曾永隆抵達201林班地停車後,由被告張士彪步行進入200林班地(座標X:217748、Y:0000000),將其先前持鏈鋸裁切而成之牛樟木(長寬均為8寸、高度為1尺4寸)3塊,以背袋搬運至A車停車處。再由被告張士彪、曾永隆共同搬運至A車後車廂内藏放,而竊取上開牛樟木2塊既遂。被告張士彪旋將上開牛樟木2塊載運下山,並藏放在其上址住處。因認被告曾永隆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永隆、賴樹山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其等2人在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告張士彪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以及員警復興雕刻廠蒐證照片4張(他卷第72-73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一第85-87頁)、森林被害告訴書、材積調查表、價金查定書、200林班地牛樟盜伐案件被害位置圖及相關照片11張(見偵卷一第441-470頁)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經查:

一、被告曾永隆、賴樹山被訴於110年1月7日媒介贓物、故買贓物部分:

㈠檢察官主要提出員警復興雕刻廠蒐證照片4張(他卷第72-73

頁)欲用以證明被告張士彪駕駛A車搭載被告曾永隆於110年1月7日16時許,將盜取之牛樟木載往復興雕刻廠販賣給被告賴樹山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9頁,即起訴書第11頁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所示)。然觀諸前述照片4張,可見該等照片之拍攝時間為「中華民國110年01月07日16時許 」,拍攝地點為「雲林縣○○市○○路000號 」,拍攝人為「警員林進強」。照片內容含有雲林縣○○市○○路000號之衛星地圖、A車在上開拍攝地點呈後車廂打開之狀態。再參以證人林進強於審理中證稱:1月7日拍攝的照片我有印象,1月7日沒有明確拍攝到搬木頭的情況,(經提示他卷第72-73頁照片)當天我是負責跟蹤張士彪這臺車到中華路970號,我們有下去蒐證有發現他把木頭搬下去,車子出來後,我沒有辦法繼續跟蹤。我從張士彪的家開始跟著張士彪出發,張士彪是先經過梅庄路再去中華路,在中華路先搬下木頭,離開之後我們尾隨,出來他就不見了。1月7日當天沒有在梅庄路看到張士彪跟復興雕刻廠的人接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59頁)。顯見檢察官所舉上開照片之拍攝地點確為雲林縣○○市○○路000號,而非復興雕刻廠所在之雲林縣○○市○○路0號。是以,上開照片自不足以證明被告張士彪、曾永隆於110年1月7日16時許,曾前往復興雕刻廠銷售盜伐所得牛樟木。且證人林進強於110年1月7日既是從被告張士彪住處一路尾隨被告張士彪,中途經過復興雕刻廠,再至雲林縣○○市○○路000號,若被告張士彪、曾永隆於當日確有前往復興雕刻廠銷售牛樟木,林進強縱未及攝錄取證,理應亦能觀察到被告張士彪、曾永隆與被告賴樹山接觸、互動之情形。其既然證稱未在梅庄路看見被告張士彪與復興雕刻廠的人有所接觸,當可認定被告張士彪、曾永隆、賴樹山、賴明志於公訴意旨所指之110年1月7日16時許,確未在復興雕刻廠,進行牛樟木之交易。

縱使被告賴樹山於審理中自陳被告張士彪、曾永隆曾於110年1月7日前往復興雕刻廠(見本院卷一第217頁),亦難逕認其等於當日有進行牛樟木交易。

㈡被告張士彪除供出附表三所示2次銷贓牛樟木之行為外,雖曾

供稱其於1月初亦曾銷售牛樟木2塊給被告賴樹山,然互核其前後供述,其於110年2月5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問:

你在110年1月3日找賴樹山時,當時是否就要討論賣牛樟木給賴樹山?)我有去問賴樹山,但賴樹山不敢跟我接洽,因他不敢買牛樟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頁);於110年3月24日警詢、偵訊中供稱:於110年1月間,至復興雕刻廠銷贓牛樟木角材3次,於1月初,即1月3日隔1至2天,就到復興雕刻廠銷贓牛樟木2塊等情(見偵卷一第153、156、176、177頁);於110年3月30日本院延押訊問時又稱:(我有於110年1月3日下午5時,前往復興雕刻廠販賣牛樟木木給賴樹山,這次曾永隆有跟我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稱:我販賣的牛樟木的時間應該是110年1月3日(見本院卷一第78頁),第一次搬回牛樟木後,我不記得是何時拿去賣給賴樹山,隔幾天亦不記得,是1月初賣盜伐來的牛樟木給賴樹山(見本院卷一第349頁)等語。可見被告張士彪對於交易之時間記憶紊亂,所述互有矛盾,亦難據以特定此部分犯罪之時間及事實。

㈢再者,警方於110年1月3日亦曾跟監被告張士彪前往復興雕刻

廠,然未發現任何關於被告張士彪、曾永隆、賴樹山間交易牛樟木之跡證等情,業經證人即員警吳宗寅於審理中證稱:(提示他卷第39頁照片)照片是我拍的,當時因跟監張士彪的車輛而到復興雕刻廠,這是我們因這個案件第一次到復興雕刻廠,這次去好像沒有拍到什麼跡證,我們跟在後面,之後又繞到對面的路口用走的過來,要走過來拍的時候,張士彪的車輛已經離開了,只有看到張士彪停車,沒有看到人員之間的接觸,這張照片就在復興雕刻廠正前方拍的,當時已經沒有人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66頁),並有110年1月3日17時許,在復興雕刻廠所拍攝之照片1張(見他卷第39頁)可佐。

㈣綜上各節,依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及卷內現存之證據,均不

足以證明被告賴樹山、曾永隆有檢察官所指於110年1月7日媒介、故買贓物之行為,亦不足以證明其等於110年1月3日另有媒介、故買贓物之行為。

二、被告曾永隆被訴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部分:

㈠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

,而有「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所以加重處罰,無非在預防使用動力設備而方便大規模盜伐森林之行為,因而擴大竊取者對森林之破壞,與修正前同法第50條第1項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

」雖均以「搬運贓物」作為構成要件行為之一。其差別在於搬運贓物之行為人與下手實行竊盜者,若事前或事中並無犯意聯絡或未在場實行或分擔行為之一部,僅於他人竊盜完畢後,始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搬運贓物,只成立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搬運贓物罪。經查,被告張士彪係基於單一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而持鏈鋸一次將200林班地內倒伏之牛樟木裁切為至少18塊後,已將之置入自身之實力支配之下,被告張士彪所涉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於110年1月2日即已既遂等情,業經論認如前。

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已載明被告曾永隆係於110年1月29日方才隨同被告張士彪前往201林班地,並於被告張士彪將牛樟木自200林班地搬至201林班地後,始動手協助被告張士彪將牛樟木搬上A車後車廂。依檢察官所指之犯罪事實及所舉事證,均無從認定被告曾永隆於此之前,即與被告張士彪有犯意聯絡,或確實在場有行為分擔。被告曾永隆既是於被告張士彪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既遂後,才參與搬運牛樟木,其所為要難與被告張士彪成立共同正犯。

㈡所謂搬運係指搬移運送,將贓物移離原所在地,而為他人移

轉贓物所在場所之行為,是該行為至少須已改變贓物所在場所,始得謂為搬運。查,被告曾永隆於110年1月29日僅是將牛樟木搬運至A車後車廂乙節,為被告曾永隆於偵訊中自承:我有幫張士彪把木頭搬上車,這部分我承認等語(見偵卷一第357頁),核與被告張士彪於警詢時供稱:我將牛樟木搬至201林班入口後,有將牛樟木角放在地上,再開車到牛樟木放置處,由我與曾永隆一起搬運上車等語(見偵卷一第152頁)互核一致,自堪認定。從而,被告曾永隆當時所為僅是在201林班地內,將牛樟木由地面移至A車上,嗣仍由被告張士彪自行駕駛A車將牛樟木運離林班地,被告曾永隆之前述舉動,並未能改變牛樟木之原所在地,尚與搬運贓物之構成要件有間。故其亦無從成立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併予指明。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上開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曾永隆、賴樹山於110年1月7日,在復興雕刻廠確有媒介、故買牛樟木贓物之舉,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曾永隆於110年1月29日確有共同竊取200林班地內牛樟木之行為。故單憑檢察官之舉證,自無法說服本院形成其等2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㈤所指違反森林法犯行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或指明其他足可證明此部分被訴事實之直接或間接證據,本案尚存有合理之懷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復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就此部分被訴事實,依法對被告曾永隆、賴樹山均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秉勳、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郭振杰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孟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之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森林法第52條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編號 時間 所竊物品 銷贓所得對價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108年8、9月間某日 香樟木10塊 1萬5000元 曾永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8年8、9月間某日 香樟木10塊 1萬5000元 曾永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9年4、5月間某日 香樟木5塊 7500元 曾永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9年4、5月間某日 香樟木1塊 1500元 曾永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09年4、5月間某日 香樟木7塊 1萬500元 曾永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 張士彪竊盜既遂後,各次搬運牛樟木之時間、方式、數量 1 於110年1月2日竊盜得手後,隨即以背袋將其中2塊牛樟木搬離200林班地,於翌(3)日凌晨2時46分許抵達201林班地停車處,使用A車將其竊得之牛樟木2塊載運下山。 2 於110年1月19日晚間8時17分許,駕駛A車前往201林班地停車,復步行進入200林班地,以背袋將先前所竊得之牛樟木4塊揹離200林班地,於同年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21日,逕予更正)下午5時41分許抵達201林班地停車處,使用A車將該4塊牛樟木載運下山。 3 於110年1月24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A車前往201林班地停車,復步行進入200林班地,以背袋將先前所竊得之牛樟木6塊揹離200林班地,於同(24)日下午6時47分許抵達停車處,使用A車將該6塊牛樟木載運下山。 4 於110年1月29日凌晨3時12分前某時,駕駛A車搭載曾永隆前往201林班地停車後,張士彪獨自步行進入200林班地,以背袋將先前所竊得之牛樟木3塊揹離200林班地,於110年1月29日凌晨3時12分許抵達201林班地停車處,再由曾永隆協助張士彪將牛樟木搬運至A車,張士彪再使用A車將該3塊牛樟木載運下山。張士彪嗣委託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宗」之越南籍男子,將上開牛樟木3塊加工製成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牛樟木藝品共4個,並存放張士彪位在南投縣○○鎮○○路000○00號之住處內。附表三編號 交易牛樟木之時間 交易數量 交易價格 罪名、宣告刑 1 110年1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 牛樟木4塊 2萬5000元 一、曾永隆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媒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二、賴樹山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三、賴明志幫助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2 110年1月25日上午9時7分 牛樟木6塊 3萬8000元 一、曾永隆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媒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二、賴樹山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三、賴明志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搜索時間:110年2月4日上午6時40分許 搜索地點:張士彪上址住處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牛樟木藝品(編號A11) 1個(材積:0.04m³) 2 牛樟木藝品(編號A12) 1個(材積:0.02m³) 3 牛樟木藝品(編號A14) 1個(材積:0.01m³) 4 牛樟木藝品(編號A16) 1個(材積:0.0002m³) 5 頭燈 1座 6 背袋 1組 7 A車(含鑰匙1支) 1輛 8 手機(品牌型號:APPLE IPHONE,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9 雨鞋 1雙 10 香樟圓材(編號A01至A06) 6塊 11 不規則牛樟(編號A07、A08) 2塊 12 紅檜藝品(編號A09) 1個 13 牛樟藝品(編號A10、A13、A15) 3個附表五搜索時間:110年2月4日下午2時10分許 搜索地點:200林班地(座標X:217748、座標Y:0000000)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鏈鋸(型號STIHL026) 1臺 2 角尺 1支 3 鐵鍬 1支 4 鏈條 2條 5 捲尺 1個 6 汽油桶 1個 7 機油桶 1個 8 牛樟角材(編號H01) 1塊(材積:0.04m³) 9 牛樟角材(編號H02) 1塊(材積:0.02m³)附表六搜索時間:110年2月4日上午8時10分許 搜索地點:復興雕刻廠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買賣合約書 1張 2 買賣契約書 1張 3 農民出售農產品收據1張 1張 4 記憶卡 1張 5 樟(編號CC-01至CC-44) 44塊 6 樟(編號C-001至C-135) 135塊附表七搜索時間:110年2月4日上午6時43分許 搜索地點:賴樹山位在雲林縣○○鄉○○村○○00號之住處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手機(品牌型號:GALAXY A7,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附表八搜索時間:110年2月4日上午6時43分許 搜索地點:賴明志位在雲林縣○○鄉○○村○○0000號之住處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手機(品牌型號:VIVO V2027,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附表九搜索時間:110年2月4日上午6時35分許 搜索地點:曾永隆位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之住處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本判決所引卷宗代碼項目 卷宗案號 代碼 警方偵查卷宗 保七七大刑偵字第110000號 警卷一 保七七大刑偵字第1100001872號 警卷二 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1592號 警卷三 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1610號 警卷四 嘉義地檢署偵查卷宗 110年度他字第264號 他卷 110年度偵字第1822號 偵卷一 110年度偵字第2473號 偵卷二 本院卷宗 110年度訴字第293號卷一 本院卷一 110年度訴字第293號卷二 本院卷二 110年度聲羈字第16號 本院卷三 110年度偵聲字第30號 本院卷四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裁判日期:2022-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