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怡君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未扣案之如附表「偽造簽名內容、數量」所示偽造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嘉義分公司之業務員(業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離職),其於108年12月間經辦由甲○○擔任要保人、甲○○與丙○○之女陳○辰(106年生)為被保險人、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新光人壽長扶心安A型失能照護終身保險」(下稱「長扶心安保險」)事務,並於108年12月18日下午2時51分後某時,攜帶上開保險相關資料至甲○○位於嘉義縣○○鄉○○村○○街00○00號住處供甲○○簽名後,乙○○明知甲○○並未以自己及陳○辰法定代理人身分在附表「文書欄位」所載處簽名,且明知陳○辰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未經甲○○本人與甲○○、丙○○之同意或授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12月18日至同年月25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在附表「文書欄位」所載處偽簽「甲○○」、「陳○辰」或「陳○宸」之簽名,表徵甲○○以陳○辰為被保險人投保上開保險之「住院醫療日額甲型(新修訂)」、「20年期幸福安康重大疾病終身健康保險(乙型)」附約等意思,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將包含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在內之上開保險相關資料送交新光人壽公司審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陳○辰與新光人壽公司對保險契約審核、管理之正確性,而新光人壽公司審核後,誤認全部送交資料上之簽名均是由甲○○所簽寫而陷於錯誤同意承保,並將乙○○招攬投保「住院醫療日額甲型(新修訂)」、「20年期幸福安康重大疾病終身健康保險(乙型)」附約之傭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479元給付乙○○。嗣因甲○○發覺保險費扣款金額過高,向新光人壽公司查詢並查閱上開保險相關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告訴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乙○○對於下列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於告訴人甲○○偵查中所述雖有表示意見,然依其意見內容應是針對告訴人甲○○證述證據力有所爭執,與證據能力無涉),且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下列引用非供述性質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就其原是新光人壽公司之業務員,並於108年12月間經辦長扶心安保險,於108年12月18日下午攜帶長扶心安保險相關資料至告訴人甲○○上址住處供告訴人甲○○簽名後,於同年月25日將連同附表所示文書在內之長扶心安保險相關資料送交新光人壽公司審核等情,雖供認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附表所示之文件都是甲○○自己簽寫的,伊於108年12月18日跟甲○○見面有向甲○○說1年保費大概15,000元,甲○○也表示可以接受,而「住院醫療日額甲型(新修訂)」、「20年期幸福安康重大疾病終身健康保險(乙型)」也都是甲○○同意投保,只是伊沒有跟甲○○講清楚保險的險種,伊收取的傭金之後也被公司扣掉云云。惟查:
㈠被告原為新光人壽公司之業務員,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
甲○○見面洽談以陳○辰為被保險人投保之「長扶心安保險」,並由告訴人甲○○在相關資料上簽名後,經被告於108年12月25日將連同附表所示文書在內之保險相關資料送交新光人壽公司審核承保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見他卷第7頁;109年度核交字第2391號卷第26頁;本院卷第239至241、246至249頁)、證人程三瓊(見109年度核交字第2391號卷第27頁)之證述可佐,且有新光人壽公司109年7月29日新壽法務字第1090001125號含檢附本案保險之新光人壽傳統保險要約書、新光人壽行動e投保聲明暨同意書、首期暨續期保險費信用卡付款授權書暨約定條款、新契約要保書內容變更補正申請書【承保前】一般事項、財務狀況告知書、新契約承保前變更(加大)保額等資料、告訴人丙○○提出被告語告訴人甲○○LINE對話內容截圖、新光人壽公司110年7月27日新壽法務字第1100001382號函等在卷可稽(見109年度核交字第1510號卷第11至13頁證物袋內;本院卷第161至195、199至200頁),堪認屬實。
㈡認定被告有前述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理由: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09年4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
:伊於108年12月18日與乙○○簽約投保長扶心安保險,但乙○○未經伊同意,自行在該契約附加「住院醫療日額甲型」、「幸福安康保險附約(乙型)」2個項目,並簽署伊跟伊女兒陳○辰的署押,伊是於109年1月5日收到保單發現多了這個項目等語(見他卷第7頁)。又於同年11月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109年度核交字第1510號卷證物袋內契約書是乙○○向伊招攬締約的保險契約,主契約與附約是108年12月18日在伊家中1次簽約,當時在場的有伊、乙○○、程三瓊跟伊2個小孩,伊是要對新契約要保書內容變更補正申請書【承保前】一般事項第5頁、財務狀況告知書、新契約承保前變更(加大)保額的簽名提出告訴,伊只有要購買12月18日簽約的主約及附約,沒有要買25日的其他契約,當時程三瓊只有單純坐在旁邊等語(見109年度核交字第2391號卷第26至27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目前有3名子女,老大是男生陳逸○,老二女生陳○辰,第三個是女生,伊從幫小孩命名到現在沒有寫錯小孩的名字過,乙○○於108年12月18日有跟程三瓊到伊家裡,是要跟伊簽老二的長扶心安保險額度1萬元,至於「住院醫療日額甲型(新修訂)」、「20年期幸福安康重大疾病終身健康保險(乙型)」是後來伊發現多出來的,108年12月18日在伊家裡完全沒有推銷過這2種,也從來沒有問伊要不要保,伊也並沒有要為陳○辰保這2種保險,本案3份有爭議文件上的簽名都不是伊所簽,是伊收到保單後打電話到保險公司才知道,108年12月18日乙○○在伊家裡也沒有給伊看過這3份的空白文件,伊在LINE上面跟乙○○說「逸○買1萬,妹妹也買1萬就好」就是指陳○辰也是買長照險額度1萬,和陳逸○一樣就好,之後伊跟乙○○說「我之前就說跟我兒子的一樣」就是指陳○辰跟伊兒子陳逸○相同都是1萬元的額度,另外伊當場是有同意保1個意外住院的部分,陳逸○的保險1年保險費大約3,960元,乙○○在LINE有對伊講到「一個月1270元可以嗎」,伊下面就有說跟哥哥一樣就好,陳逸○的部分1個月的保險費沒有到1,270元這麼多,伊於108年12月18日簽約後並沒有去變更主約裡的附約內容,也沒有再跟乙○○碰面簽任何文件,108年12月18日簽約時伊是在平板上面簽名,伊原本預計每年就像伊兒子大概3,000多元,乙○○給伊用月繳1,400元乘上12個月,超過伊負擔、落差太大等語(見本院卷第239至244、246至250頁)。
⒉證人程三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於108年12月18日
跟乙○○是同事關係,伊有陪乙○○到甲○○住處,甲○○當場有簽約,但伊沒有看到契約,伊只是單純陪乙○○過去等語(見109年度核交字第2391號卷第27頁)。
⒊本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將附表所示文件原本及被告、告
訴人甲○○於偵查中當庭簽寫「甲○○」、「陳○宸」、「陳○辰」之筆跡、告訴人甲○○與其長子陳逸○於104年間投保保險要約書原本等筆跡送請進行筆跡比對鑑定,判定附表所示文件上簽名筆跡與告訴人甲○○當庭簽寫筆「甲○○」、「陳○宸」、「陳○辰」之筆跡及告訴人甲○○與其長子陳逸○於104年間投保保險要約書原本中簽名之筆跡均不相符,至於與被告所當庭簽寫之筆跡是否與表所示文件上簽名筆跡相符無法認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3日刑鑑字第1100015646號鑑定書可參(見偵卷第18頁)。
⒋另告訴人甲○○於新光人壽公司審核承保扣款後,發現上開
保險之附約增加「住院醫療日額甲型(新修訂)」、「20年期幸福安康重大疾病終身健康保險(乙型)」2項之後,其曾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先後傳送「為什麼扣二筆」、「不是同張保單,怎麼分開扣」、「你的做法讓我很不高興」、「我之前就說跟我兒子的一樣」、「你當場說加意外險我同意」、「但是你增加的幸福安康並沒有跟我說」等文字內容之訊息給被告(見本院卷第183、187),且告訴人甲○○事後更有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提出申訴(見本院卷第197頁)。
⒌被告於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準備程序時均稱附表所示
之簽名均為告訴人所為(見偵卷第15頁;109年度核交字第1510號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146頁),但於本院審理之初又稱不知附表所示簽名是何人所為(見本院卷第227頁),之後才又改稱是告訴人所為(見本院卷第232頁),其就附表所示文件上之簽名是何人所為先後所述已非一致。又被告於審理中先稱:甲○○於108年12月18日已經有簽好同意保險契約變更,伊有跟甲○○說保險費金額,甲○○說可以接受云云(見本院卷第232、234頁),但其另外又另稱:幸福安康是針對意外、疾病都可以理賠,這些保險伊都有跟甲○○講,但金額預算甲○○不太想要云云(見本院卷第233頁),被告對於告訴人甲○○於本案是否可接受加保「住院醫療日額甲型(新修訂)」、「20年期幸福安康重大疾病終身健康保險(乙型)」2項附約所述也不一致,且被告於審理中其將自承首期暨續期保險費信用卡付款授權書暨約定條款拿給告訴人甲○○簽寫時,金額欄尚未填寫上去(見本院卷第235頁),亦難認告訴人甲○○對於該資料上所載年繳保費15,813元是同意的,更遑論對於額外投保保險費各為1,791元、8,910元之「住院醫療日額甲型(新修訂)」、「20年期幸福安康重大疾病終身健康保險(乙型)」之事有事先同意之可能。且證人甲○○始終堅稱附表所示文件上「甲○○」、「陳○宸」、「陳○辰」之簽名非其所為,本院審酌告訴人甲○○是上開保險被保險人之母,且若如被告所辯是告訴人於108年12月18日同日簽寫,告訴人甲○○應無可能就上開保險相關資料中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誤簽為「陳○宸」。且偵查中經檢察官蒐集告訴人甲○○當庭簽寫之筆跡及其早前投保之保險契約上筆跡原本進行比對鑑定,附表所示文件上「甲○○」、「陳○宸」、「陳○辰」簽名之筆跡確實與告訴人甲○○之筆跡不符,經本院比對告訴人甲○○自承簽寫於本案新光人壽傳統保險要約書第6頁「要保人簽名」、「被保險人簽名」、「法定代理人、監護人簽名」欄位或首期暨續期保險費信用卡付款授權書暨約定條款中「立授權書人基本資料」欄、「要保人/法定代理人(簽章)」、「立授權書(簽名)」欄上簽名之筆跡,該等簽名書寫之筆觸、運筆方式確實與附表所示文件上之簽名差異甚大,顯不足認附表所示文件上之簽名是告訴人於108年12月18日同日連同其他資料共同簽寫。況保險契約縱使於保險人同意承保後通常仍有使要保人一定之猶豫期,而賦與一定期限內可行使撤銷權(見本院卷第73頁上方注意事項第4點),倘若上述2項額外增加之附約是告訴人甲○○原先簽名同意投保,僅是之後因任何因素考量而無欲投保,大可行使其撤銷權,而毋庸對被告以前述嚴厲之用詞加以指責,甚至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提出申訴。另依照前述LINE對話內容截圖,可知告訴人甲○○前後均表示本案保險預算只要與其長子相同,亦核與告訴人甲○○前揭證述並無欲投保「住院醫療日額甲型(新修訂)」、「20年期幸福安康重大疾病終身健康保險(乙型)」等項目相符。從而,顯見上述「住院醫療日額甲型(新修訂)」、「20年期幸福安康重大疾病終身健康保險(乙型)」等2項附約應非告訴人甲○○同意投保之項目,且附表所示文件上「甲○○」、「陳○宸」、「陳○辰」等簽名均非告訴人甲○○所簽寫,或是經由其同意或授權,由他人代為簽寫。
⒍再參照證人甲○○、程三瓊、被告所述,被告偕同證人程三
瓊於108年12月18日下午至告訴人甲○○住處洽談保險時,僅有其等3人及告訴人甲○○之2名子女在場,另證人程三瓊僅是陪同被告到場,洽談過程並未介入其中,此後告訴人甲○○即未再有簽署任何與此保險有關之文件。以上開過程觀之,於上開保險相關資料連同附表所示之文件經由被告送交新光人壽公司審核之前,經手附表所示文件之人僅可能是被告與告訴人甲○○。附表所示文件上「甲○○」、「陳○宸」、「陳○辰」等簽名並非告訴人甲○○所簽寫,業如前述,且依照保險公司審核承保之流程,應無可能是被告於108年12月25日將上開保險相關資料連同附表所示文件送交新光人壽公司審核時,附表所示文件上尚欠缺要保人、被保險人等人之簽名,再由保險公司其他人員代為簽寫,蓋該等文件上欠缺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之形式要件時,該等契約是否確實是經過要保人、被保險人同意投保即非明確,甚至事後衍生爭議之可能性極高,保險公司應無可能於欠缺此等形式要件之際驟然補正,而徒增日後發生爭議之風險。佐以卷附LINE通話內容截圖,被告於告訴人甲○○予以責問時,被告對告訴人甲○○發送「問題是保費很便宜啊」、「癱瘓腦中風都可以請」、「抱歉沒和你講清楚,內容」(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倘若本案保險之保險費若原先已有具體金額並徵得告訴人甲○○之同意,被告焉需於事後告訴人甲○○責問時又表示「問題是保費很便宜啊」等語。是以,足認附表所示文件上「甲○○」、「陳○宸」、「陳○辰」等簽名應是被告簽寫,且其是於未獲得告訴人甲○○或被害人陳○辰同意或授權之下,在向新光人壽公司送件審查前所為。
⒎雖然偵查中檢察官將被告當庭簽寫之筆跡送請鑑定比對筆
跡,經該機關認為與附表所示文件上「甲○○」、「陳○宸」、「陳○辰」等簽名筆跡是否相符無法確認。但筆跡,係文字書寫者個人表現行為之一種。個人之表現行為通常具有某種習性,筆跡亦具有某種固有特徵,或稱「筆跡個性」。每個人透過學習或訓練,並隨著年齡、心智成長,逐漸產生筆跡個性,並且固化而具「穩定性」,並與他人書寫之文字呈現「個人差異」;然而同一書寫人書寫之文字,會出現與平均之固定化筆跡個性偏離之情形,此即所謂「稀少性」。是筆跡同一性比對,須以有「穩定性」、「個人差異」或「稀少性」之筆跡為前提,從筆跡檢查出數個筆跡個性,並經綜合研判以作出判斷。此外,筆跡個性不僅祇「運筆方法」及「字體樣式」而已,文字之外觀形態與組成、筆劃之長短與位置、筆劃相互間之間隔、交叉或接合部分之位置及筆順與運筆方向等,均屬判斷識別書寫者同一性之重要因素。而被告於109年12月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簽名字跡較潦草、其簽名的「陳」與平時寫「陳」的寫法不同(見109年度核交字第2391號卷第55頁),足見被告就其寫字之書寫、運筆方式,可能會因為場合不同而異,則其於偵查中當庭書寫「甲○○」、「陳○宸」、「陳○辰」等文字非無可能刻意偏離其平常書寫習慣所為,或是附表所示文件上之簽名可能是其於未獲得告訴人甲○○或被害人陳○辰同意或授權之下,欲刻意臨摹告訴人甲○○筆跡所為,致其當庭書寫之文字無從與附表所示文件上之簽名筆跡比對是否相符。從而,上開鑑定報告所為結論,並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⒏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
真正文書之非本質部分加以竄改而言,若竄改之結果已變更原真正文書之本質,而具有創設性或改變文書之同一性者,則屬偽造而非變造,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87號判決意旨可參。且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固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法益,必須提出偽造之私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方得成立。但所謂「對其內容有所主張」,並不以明示偽造之私文書內容為限,即將該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亦即祇要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到在其法律交往關係中,提出該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他方足以認為其係對該文書權利義務等內容有所主張,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即難謂無侵害公共信用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可參。依前述,附表所示文件上之「甲○○」、「陳○宸」、「陳○辰」等簽名,均是被告未獲得告訴人甲○○或被害人陳○辰同意或授權之下所簽寫,依該等文件內容可知如在該等文件簽名,乃有同意投保上開保險之「住院醫療日額甲型(新修訂)」、「20年期幸福安康重大疾病終身健康保險(乙型)」附約等意思,是被告在該等文件上簽寫如附表所載之簽名,即有創設告訴人甲○○以被害人陳○辰為被保險人額外投保上開2項附約等意思,而已屬偽造表徵具有一定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又之後被告將上開保險相關資料連同附表所示文件送交新光人壽公司審核,亦是對於上述偽造私文書所表徵之內容提出,對新光人壽公司有所主張。且被告上開所為,也足以使新光人壽公司承辦審核承保業務人員對於上開保險契約內容認定產生錯誤,因而對於新光人壽公司管理、審核保險契約之正確性有所影響,有害該等文件之公共信用性,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甲○○、被害人陳○辰與新光人壽公司。故被告就此所為,自足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⒐再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參照)。而被害人陳○辰為106年出生,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20歲以上之成年人,是被告未經被害人陳○辰或其法定代理人即告訴人甲○○同意或授權,即於附表所示文件上簽寫被害人陳○辰之簽名而偽造上開私文書,此部分乃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偽造私文書罪,而後被告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持以向新光人壽公司行使,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就其此部分所為另有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066號判決參照)。
㈢認定被告有前述詐欺取財犯行之理由:
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指行為人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因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亦即除行為人向他人傳達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且需接收該資訊之對象誤信,並以該等不實資訊之認知為基礎,而處分其個人或有權處分之第三人之物,致自己或第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⒉依保險實務,倘若保險相關資料內之簽名、簽章欄位,並
非經由要保人、被保險人親自簽署,或是取得要保人、被保險人同意或授權後由他人代為簽署,將可能因為事後對於保險契約效力產生影響,甚至發生契約無效之結果,保險公司衡情並無可能對於保險相關資料上之簽名真實性仍有疑義下同意承保。而本案依前所述,附表所示文件上「甲○○」、「陳○宸」、「陳○辰」等簽名,均是被告未獲得告訴人甲○○或被害人陳○辰同意或授權之下簽寫後,由被告將上開保險相關資料連同附表所示文件送交新光人壽公司審核,新光人壽公司審核之後同意承保,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因為新光人壽公司同意承保,對於上開保險中附約「住院醫療日額甲型(新修訂)」、「20年期幸福安康重大疾病終身健康保險(乙型)」部分分別取得傭金588元、891元,有新光人壽公司110年7月27日新壽法務字第1100001382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99頁)。是以,附表所示文件上之簽名是由被告在未獲告訴人甲○○或被害人陳○辰同意或授權之下擅自而為,被告之後送交新光人壽公司審核而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時,顯有對新光人壽公司傳達附表所示文件上「甲○○」、「陳○宸」、「陳○辰」等簽名均毫無疑慮之不實事項,新光人壽公司基於被告為該公司所屬業務員,並信賴被告所送交資料正確性、真實性並無疑慮之下而同意承保,堪認被告對新光人壽公司確實有傳達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且新光人壽公司承辦審核承保業務人員也有陷於錯誤同意承保後,並將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中增加投保「住院醫療日額甲型(新修訂)」、「20年期幸福安康重大疾病終身健康保險(乙型)」附約之傭金共1,479元交付與被告。故被告就其將上開保險相關資料連同附表所示文件送交新光人壽公司審核,由新光人壽公司同意承保並支付傭金之所為,且被告主觀上具有對新光人壽公司傳達與事實不符之訊息,致使新光人壽公司誤信同意承保並給付傭金之詐欺取財犯意與不法所有意圖,自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⒊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陳稱該些傭金事後已再由新光人
壽公司扣掉(見本院卷第235頁),然詐欺取財既遂罪,於受詐騙對象基於行為人所傳達與事實不符之資訊而誤信後,交付或處分財物後,其犯罪即既遂並完成,縱然事後該等財物再經取回或由行為人退回,仍無解於詐欺取財既遂之判斷。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或主張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偽造署押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是被告本案於附表所示文件偽造告訴人甲○○或被害人陳○辰署押之偽造署押行為,與其偽造如附表所示表彰前述意思表示內容私文書之偽造私文書行為,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是以同一送交上開保險相關資料與附表所示文件與新光人壽公司,而侵害該等偽造文件之公共信用性與新光人壽公司等數法益,並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二、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依前所述,被告對於被害人陳○辰部分之所為,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此部分加重是刑法分則之加重,原起訴書就此部分所認定罪名即有誤會,但本案準備程序中業經公訴人當庭陳明,且由法官當庭就此部分變更後之罪名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141頁);另被告就其送件給新光人壽公司審核後同意承保取得傭金部分,亦構成詐欺取財罪,且此部分與原起訴書所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此部分亦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見本院卷第226頁),均無礙於被告本案訴訟上之防禦。故爰由本院逕予變更起訴法條及併予審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保險契約雖是要保人、被保險人預為日後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藉由定期繳交保險費,將上開損害之風險轉嫁與保險人承受,但基於保險對象、保險標的與保險利益之不同,不同種類之保險,需繳交之保險費金額差異甚大,囿於要保人、被保險人之生涯規劃、經濟能力等因素,並非所有任何要保人、被保險人對於各種保險契約均有能力及意願投保,被告為成年人,且擔任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當知應尊重要保人、被保險人之意思承辦其業務,若未出於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同意而擅自投保,衍生爭議、糾紛之可能性極高,竟仍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本案所為實際上共觸犯3罪,僅因想像競合之關係於論罪上僅論以1罪,而其本案所為損及保險契約之公共信用性,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被害人陳○辰與新光人壽公司審核、管理保險契約之正確性,然本案因告訴人甲○○收到正式保險契約書後及時發現,使本案之損害得以及早停損,另被告所取得之傭金業經新光人壽公司扣回等),及被告於本案之前並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稱良好,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2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被告本案就「住院醫療日額甲型(新修訂)」、「20年期幸福安康重大疾病終身健康保險(乙型)」2項附約取得傭金合計1,479元,為其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惟被告供稱業經新光人壽公司扣回,是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二、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文件原件,雖由被告偽簽附表所示簽名而承之私文書,但業由被告交付與不知情之新光人壽公司承辦審核承保業務人員而行使,難認屬被告所有之物,然各該文件上所留存如附表所示之簽名均係被告本案偽造之署押,且無事證足認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於卷內所附附表所示之文件,不過係本案偵辦、調查過程中所取得經由上開資料原件複印附卷而來,並非被告本案犯行中偽造之原始文件,即非得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219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余珈瑢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茗翔附表:
編號 文書欄位 偽造簽名內容、數量 1. 新契約要保書內容變更補正申請書【承保前】一般事項第5頁「要保人簽名」、「被保險人簽名」、「法定代理人、監護人簽名」欄 「甲○○」署押2枚、「陳語宸」署押1枚 2. 新契約承保前變更(加大)保額「要保人簽名」、「被保險人簽名」、「法定代理人、監護人簽名」欄 「甲○○」署押2枚、「陳語宸」署押1枚 3. 財務狀況告知書「要保人簽名」、「被保險人簽名」、「法定代理人、監護人簽名」欄 「甲○○」署押2枚、「丁○○」署押1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