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6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鄭健雄
黃博昭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588號、第9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鄭健雄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二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又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二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博昭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二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鄭健雄、陳方俊(通緝中)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陳方俊無與大陸地區人民鄭愛屏結婚之真意,仍因林鄭健雄支應交通、食宿等費用並許以新臺幣(以下之金額如未標示幣別均指新臺幣)3萬元之報酬,於民國100年1月3日,前往大陸地區,而於100年1月6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下稱寧德市)民政局,與大陸地區人民鄭愛屏辦理結婚登記領得結婚證,並於同日將之送請寧德市公證處公證領得結婚公證書,再將該公證書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核驗取得海基會核發證明後,陳方俊於同年月11日返臺,於同年月25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下稱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下稱來台團聚資料表)、「保證書」等文書,檢附前揭經核驗之公證書等證明文件,以團聚為由,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承辦人員,申請鄭愛屏來臺,因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審查發覺有異,駁回陳方俊提出鄭愛屏來臺團聚之申請,鄭愛屏最終未能進入臺灣地區,因而未遂(下稱犯罪事實一)。
二、林鄭健雄、王俊傑(拘提中)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王俊傑無與大陸地區人民連莉結婚之真意,仍因林鄭健雄支應交通、食宿等費用並支付2萬元之報酬,於101年2月18日,在林鄭健雄陪同下,前往大陸地區,於同年月21日,在寧德市民政局,與大陸地區人民連莉辦理結婚登記領得結婚證,並於同日將之送請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公證領得公證書,再將該公證書送海基會核驗取得證明;王俊傑於同年月23日返臺後,於同年3月19日填具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來台圑聚資料表、保證書等文書,檢附前揭經核驗之公證書等證明文件,以圑聚為由,向移民署承辦人員,申請連莉來臺,移民署承辦人員因未發覺假結婚之實情,核准連莉來臺而製作發入境許可(許可證號:00000000000),連莉乃於同年4月21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林鄭健雄因大陸地區人民連莉成功入境,向大陸地區仲介收取人民幣600元之報酬(下稱犯罪事實二)。
三、林鄭健雄、黃博昭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黃博昭無與大陸地區人民黃貴平結婚之真意,仍因林鄭健雄支應交通、食宿等費用並許以15,000元之報酬,於101年2月18日,在林鄭健雄陪同下,前往大陸地區,而於同年月21日,在寧德市民政局,與大陸地區人民黃貴平辦理結婚登記領得結婚證,並於同日將之送請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公證領得公證書,再將該公證書送海基會核驗取得證明;黃博昭於同年月23日返臺後,於同年9月11日填具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來台圑聚資料表、保證書等文書,檢附前揭經核驗之公證書等證明文件,以圑聚為由,向移民署承辦人員,申請黃貴平來臺,因移民署承辦人員審查發覺有異,駁回黃博昭提出黃貴平來臺團聚之申請,黃貴平最終未能進入臺灣地區,因而未遂(下稱犯罪事實三)。
四、案經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下稱嘉義市專勤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檢察官、被告林鄭健雄、黃博昭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鄭健雄、黃博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訴字卷第172-174、410-411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林鄭健雄、黃博昭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鄭健雄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及黃博昭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嘉義市專勤隊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下稱57487號刑案偵查卷】第2-5、63-65頁、嘉義地檢署109年度核交字2632號卷【下稱核交字2632號卷】第55-56頁、訴字卷第168-169、409-410、451頁),並經證人陳方俊於警詢時,及證人王俊傑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57487號刑案偵查卷第14-15、26-28頁、核交字2632號卷第25-26頁),復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中華民國居留證、移民署入境許可證、內政部101年12月19日內授移服嘉市澄字第1010927203號處分書各1份、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來台團聚資料表、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大陸同胞來臺查詢結果各3份、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6份在卷可按(57487號刑案偵查卷第20-24、39-40、70-
71、73-82頁、核交字2632號卷第39-41、47、63、73-74、101-119、128頁),是上揭證據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林鄭健雄、黃博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鄭健雄、黃博昭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對於
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的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的安全與社會安定;性質上屬於行政刑罰之一種,特重其行政目的的達成。故所謂「非法進入」,並不侷限於「偷渡」一途,而應從實質上的合法性,予以判斷。亦即形式上縱然合法,但實質上倘係以不符合或規避法規範目的的方法,使主管機關陷於錯誤而許可進入者,仍屬「非法進入」的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以假結婚方式,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及入境手續,使大陸地區人民憑以進入臺灣地區,所持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然係以詐欺方法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自屬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林鄭健雄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及被告黃博昭就
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均係利用假結婚方式,使主管機關陷於錯誤,藉此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其行為形式上雖為合法,然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自該當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要件;核被告林鄭健雄就犯罪事實一、三,及被告黃博昭就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被告林鄭健雄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林鄭健雄與陳方俊就犯罪事實一,與王俊傑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及被告林鄭健雄、黃博昭就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鄭健雄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犯意圖營利而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被告林鄭健雄就犯罪事實一,及被告林鄭健雄、黃博昭就犯
罪事實三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㈤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⒉被告林鄭健雄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
度訴字第2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1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南高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開案件並經臺南高分院以91年度聲字第4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98年8月31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被告黃博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南高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7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7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2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南高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4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並經臺南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36號裁定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於98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4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上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執行案件簡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可憑(訴字卷第19-42、61-98、469-473、481-487、491-496頁)。被告林鄭健雄、黃博昭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然依上開解釋意旨,法院仍應於個案具體審認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林鄭健雄、黃博昭本件犯行與上開前案之罪,其罪質、保護法益迥異,犯罪情節、目的、原因、手段亦不相同,基此,本院尚難逕認被告林鄭健雄、黃博昭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依上開解釋意旨,爰裁量均不予加重最低本刑。㈥爰審酌被告林鄭健雄、黃博昭因貪圖報酬,竟以假結婚方式
,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影響國境管制安全秩序,亦影響社會善良風俗,並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林鄭健雄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現因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入監前與母親、弟弟、女兒、姪女同住、前以仲介至大陸地區結婚兼賣茶葉為業,及被告黃博昭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一人獨住、職業為保全、月薪39,000元(訴字卷第4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對被告林鄭健雄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
,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林鄭健雄因另犯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案,分別經本院及其他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而被告林鄭健雄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應俟被告林鄭健雄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鄭健雄自承:本件王俊傑部分仲介成功,媒人有包紅包人民幣600元給其等語(57487號刑案偵查卷第4頁、訴字卷第169、457頁);另被告黃博昭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因本件取得報酬(訴字卷第459-460頁),然被告黃博昭前於警詢時供述:臺灣這邊的結婚申請程序沒有要送件,所以只有拿到一半的人頭費用共計15,000元,在大陸地區阿南先拿5,000元,後至金門時阿南又給其約1萬元等語(57487號刑案偵查卷第65頁),是被告黃博昭就其因本案取得報酬15,000元一情,前已供述明確,且就取得報酬之經過具體詳述,應非記憶錯誤或口誤而為,其嗣後改口未取得報酬,顯不足採,堪認被告黃博昭就本案有15,000元犯罪所得;據此,就被告林鄭健雄、黃博昭上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官怡臻法 官 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