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6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俊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588號、第9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俊傑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俊傑、林鄭健雄(所涉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業已判決確定)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王俊傑明知無與大陸地區人民連莉結婚之真意,仍因林鄭健雄支應交通、食宿等費用並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於民國101年2月18日,在林鄭健雄陪同下,前往大陸地區,於同年月21日,在福建省寧德市民政局,與大陸地區人民連莉辦理結婚登記領得結婚證,於同日將之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公證領得公證書,再將該公證書送海基會核驗取得證明;王俊傑於同年月23日返回臺灣後,於同年3月19日填具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等文書,檢附前揭經核驗之公證書等證明文件,以團聚為由,向移民署承辦人員申請連莉來臺,移民署承辦人員經實質審查後,未發覺假結婚實情,核准連莉來臺而製作發給入境許可(許可證號:00000000000號),連莉乃於同年4月21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王俊傑即與連莉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俊傑於101年6月4日,持結婚證書等相關證明文件,至嘉義○○○○○○○○,在結婚登記申請書上虛偽填載2人業於101年2月21日結婚之不實事實,申辦結婚登記及國民身分證換發手續,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户口名簿、戶籍謄本及王俊傑之國民身分證,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登記及人民婚姻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下稱嘉義市專勤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訴字卷一第172-174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嘉義市專勤隊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下稱57487號警卷】第26-28頁、嘉義地檢署109年度核交字第2632號卷【下稱核交字2632號卷】第25-26頁、訴字卷一第168、170-171頁、訴字卷二第91-92、159頁),並經證人林鄭健雄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57487號警卷第2、4-5頁、核交字2632號卷第55頁),復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中華民國居留證、移民署入境許可證各1份、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2份、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大陸同胞來臺查詢結果3紙在卷可按(57487號警卷第36-40頁、核交字2632號卷第40、73-74、85-86、101-119頁),上揭證據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本次修正目的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規定論處。
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對於
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的安全與社會安定;性質上屬於行政刑罰之一種,特重其行政目的的達成。故所謂「非法進入」,並不侷限於「偷渡」一途,而應從實質上的合法性,予以判斷。亦即形式上縱然合法,但實質上倘係以不符合或規避法規範目的之方法,使主管機關陷於錯誤而許可進入者,仍屬「非法進入」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以假結婚方式,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及入境手續,使大陸地區人民憑以進入臺灣地區,所持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然係以詐欺方法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自屬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利用假結婚方式,使主管機關陷於錯誤,藉此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行為形式上雖為合法,然不具實質上合法性,自該當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要件。
㈢又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未接受面談、按捺指紋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此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l項、第1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主管機關內政部亦據此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及「大陸地區人民按捺指紋及建檔管理辦法」以資規範。而前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之資格條件、申請入境目的、檢具文件及驗證程式、受理核轉機構、保證人資格及對保程式、不予准許事由及人數限制、入境停留期間及延長次數、入境時及入境後應遵守之相關規定均有詳細規定。從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以不實之事由,申請入境臺灣地區,既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之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疏於審查,致使矇混通過,准許入境,尚無刑法第214條規定之適用。惟戶籍登記簿係戶政機關依據戶籍資料,並據以登載,自屬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有權製作之公文書;再者,結婚,應為結婚登記;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戶籍法第9條第1項及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1條亦有明文。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戶籍法第76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一節自明;從而,若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㈣本件被告為獲取2萬元金錢利益,與林鄭健雄共同以假結婚之
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連莉因而入境臺灣地區,核被告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係基於營利意圖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被告與連莉持前開不實文件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2人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户口名簿、戶籍謄本及王俊傑之國民身分證,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就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林鄭健雄間、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與連莉間,各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乃基於單一意思決定,犯罪目的亦屬單一,且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起訴意旨認定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數罪關係,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㈤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130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9年度嘉簡字第13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嘉義地檢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執行案件簡表可憑(訴字卷一第55-60、475-477頁)。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然依上開解釋意旨,法院仍應於個案具體審認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本件犯行與上開前案之罪,其罪質、保護法益迥異,犯罪情節、目的、原因、手段亦不相同,基此,尚難逕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依上開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㈥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報酬,竟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影響國境管制安全秩序,亦影響社會善良風俗,並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職業為板模工、月入約4、5萬元(訴字卷二第1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本案實際收取報酬2萬元(訴字卷一第170-171頁、訴字卷二第163頁);被告就其因本案取得報酬2萬元一情,已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余珈瑢法 官 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