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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8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駱永清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詹文偉選任辯護人 賴一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543號、第8864號、第9516號、第10712號、110年度偵字第3903號、第5143號、第5144號、第5146號、514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7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駱永清:

(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

(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上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二、詹文偉:

(一)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銀白色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

(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銀白色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上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四)其餘被訴部分無罪。犯 罪 事 實

一、駱永清基於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之通訊軟體(帳號暱稱為「清」)作為聯絡工具,與蕭勝偉(微信帳號暱稱「偉」)約定交易數量為1包之上開毒品咖啡包後,駱永清即於民國108年9月中旬某日,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之小原婚宴餐廳停車場,以新臺幣(下同)400元販賣1包上開毒品咖啡包與蕭勝偉。

二、駱永清與詹文偉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駱永清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之通訊軟體作為聯絡工具,招攬劉宗諺購買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詹文偉則以門號0000000000號銀白色IPHONE廠牌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與駱永清連繫。嗣於108年11月13日下午5時13分許,詹文偉開車搭載駱永清(坐在副駕駛座)至嘉義市○區○○路000號之「阿官火鍋店」停車場內,劉宗諺由其住處徒步抵達後坐進車後座,駱永清介紹詹文偉與劉宗諺認識後,詹文偉便與劉宗諺在車內磋商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交易細節,但因未達成締約合意而未遂。

三、駱永清與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駱永清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之通訊軟體作為聯絡工具,與劉宗諺約定交易細節,再由該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駕車於108年11月16日清晨5時35分許稍候,至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旁停車場,與劉宗諺交易3萬元之第二、三級毒品咖啡包100包,當場銀貨兩訖。

四、詹文偉於108年6月間某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銀白色IPHONE廠牌行動電話中之通訊軟體LINE,認識「台中地下室」群組中暱稱為「財神爺」之黃智瑋,雙方互加微信而成為朋友。嗣詹文偉基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持上開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黃智瑋聯絡上開毒品咖啡包之交易時間、地點,黃智瑋便開車前往當時詹文偉投宿之秋田汽車旅館,於108年11月27日凌晨1時許抵達後,黃智瑋即在詹文偉所住宿之房間內,以1萬2500元之價格,向詹文偉購買50包第三、四級毒品咖啡包,當場銀貨兩訖。

五、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辯護人係被告基於信賴關係所選任,以協助被告享有充分之防禦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其於訴訟上之權限,包括與被告間之「對內權限」及對法院或其他機關、其他人間之「對外權限」。前者,係指與被告之關係的權限,包括辯護人與被告接觸、往來(例如接見在押被告,或互通書信等),以期為被告有效之辯護。後者,概可分為基於被告明示或默示的授權之附隨代理權(例如代收文書、代到場、代出庭,或代為某特定之意思表示等)、無需被告授權但不得違背其明示意思之獨立代理權(例如聲請法院職員迴避、聲請繼續審判、提起上訴等)以及不受被告意思拘束而得獨立行使之固有權(例如於偵查訊問時在場、審判中檢閱卷宗及證物等)。準此,辯護人於訴訟上基於被告之授權,代為某特定之意思表示,只要性質或法律上允許,自得為之,其法律效果並及於被告本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係本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的理念,乃於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以外,就當事人同意(明示或擬制)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時,尊重當事人的證據處分權,由法院介入審查,在適合的情況下,特別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上開同意之意思表示,固得直接以言詞或書面為之,惟該訴訟行為於性質或法律上並不禁止辯護人代其為之。從而,被告對於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自得當庭授權辯護人代為行使其處分權,因此所生之法律效果,並應及於被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詹文偉、駱永清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證據能力之有無,均稱:「由辯護人回答。」等語(本院卷一第130頁、卷二第154至155頁),而被告詹文偉之辯護人表示不爭執「證人即被告駱永清、證人劉宗諺、黃智瑋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駱永清與證人劉宗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黃智瑋微信暱稱『財神爺』之手機紀錄翻拍照片」、「證人黃智瑋IG暱稱為『wei_5978」之手機翻拍照片、「證人黃智瑋以IG暱稱為『wei_5978』販賣毒品咖啡包給胡宥駿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黃智瑋以微信暱稱『財神爺』販賣毒品咖啡包給林兆洋之手機紀錄翻拍照片」、「證人黃智瑋以微信暱稱『財神爺』販賣毒品咖啡包給藥腳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卷一第130、143至146頁),故上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就被告詹文偉下述有罪犯行,均有證據能力。另,被告駱永清之辯護人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30、142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下述關於被告駱永清犯行之傳聞證據,亦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未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則不贅論其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犯罪事實一:

1、「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詢)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為免遭羈押或求輕判,或係出於悔悟而和盤托出,或基於其他利益考量,均有可能。然若偵審機關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故具有任意性之自白,輔以適格之補強證據,而確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又販毒者與購毒者,讓與毒品、禁藥者與受讓毒品、禁藥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雙方所為之自白,分屬各自供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如相互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並非不能互為補強證據。」(111年度台上字第2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駱永清就犯罪事實一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自白在卷(警0000000000號卷第18頁正反面、他1758號卷第116頁、本院卷二第172頁),核與證人蕭勝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3903號卷第127至129、159頁),依上開見解,自得互為補強,足認被告駱永清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犯罪事實二:

1、被告駱永清部分:被告駱永清就犯罪事實二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自白在卷(警0000000000號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偵7543號卷第153頁、本院卷二第172頁),核與證人劉宗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情節大致相符(警0000000000號卷第29頁、偵7543號卷第124頁),並有通訊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警0000000000號卷第76頁),足認被告駱永清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2、被告詹文偉部分:

(1)「刑法第25條第 1項『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之規定,揭明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後,不待行為終了或結果發生,即成立未遂犯。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特定犯罪決意而開始實行合致或密接於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處罰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無非係因行為人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縱未能(此處排除不能犯之情形)或尚未滿足該罪名之全部構成要件,然客觀上已對該罪所保護之法益造成現實危險之故,其可罰性植基於行為不法(行為非價),祇不過因欠缺結果不法(結果非價),故得減輕其刑而已。再販賣毒品(既遂)罪,係處罰已完成銷售賣出毒品之行為(司法院釋字第792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以販賣標的毒品之交付與否,作為犯罪既遂或未遂之判斷標準。販賣毒品與常人所理解認知之物品買賣或交易概念相去無多,同係以價金及標的毒品為其交易要素,於販賣毒品犯行之事實認定,得涵攝於毒品『販賣』之客觀構成要件者,包括行為人主動兜售、推銷毒品或為買賣之要約,或被動就買方求購之毒品數量或價格為對應之磋商或承諾,或為履行相關事項之洽議等實行行為,苟行為人基於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而著手上開實行行為之一,不論買賣雙方就標的毒品及其價金之意思已否合致,或價金交收與否,若出賣人未交付標的毒品與買受人,以致犯罪未得遂行者,即屬販賣毒品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1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所謂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亦應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申言之,毒品販賣行為之著手並不以買賣雙方已達成締約合意為必要,而應就整體行為以觀,苟已對販賣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而與銷售毒品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諸如與人進行看貨、議價、磋商等『銷售』之行為),即達於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至於販毒者毒品之來源為何?是否已事先備妥毒品,抑或於締約合意後才聯絡毒品上游取得貨源,均非所問,自不待言。」(111年度台上字第59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詹文偉於偵查、審理時自承:「因被告駱永清要介紹劉宗諺給我認識,所以於108年11月13日下午5時許,我有在停車場內與劉宗諺碰面,被告駱永清跟劉宗諺說因為我有錢,要我出錢,然後劉宗諺去賣毒品。而我的確有跟劉宗諺談到毒品咖啡包的價錢,我先問劉宗諺要買幾包、多少錢,之後有談到50包毒品咖啡包的價錢。劉宗諺說買50包較便宜,要我先給20包,劉宗諺賣出之後,再把錢還給我,等劉宗諺還我錢,我再將剩下的30包毒品咖啡包給劉宗諺。但這次因為劉宗諺沒錢,所以我就拒絕。」等語(偵3903號卷第15、17、18頁、本院卷二第174頁)。核與證人駱永清於審理時證謂:「因為劉宗諺想販賣毒品咖啡包,所以我於108年5月13日下午5時13分許,在阿官火鍋店的停車場內,介紹被告詹文偉給劉宗諺認識,讓劉宗諺可以向被告詹文偉購買毒品咖啡包轉賣。」(本院卷二第19、43、46頁);證人劉宗諺於審理時證以:「於108年間,因為我想販賣毒品,所以我透過被告駱永清介紹被告詹文偉給我認識,讓我可以向被告詹文偉販入毒品,被告詹文偉的綽號叫『雅蘭』。被告駱永清於108年11月13日下午5時13分許,介紹被告詹文偉給我認識,我與被告詹文偉當天就有在停車場內討論關於毒品的事宜。」各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一第402至408、422頁),堪以採信。是依前揭實務見解,被告詹文偉既已與購毒者劉宗諺就特定種類、數量之毒品為價格之磋商,即屬著手於毒品販賣行為。

(3)至於被告詹文偉之辯護人提出108年11月13日下午5時7分許、同日下午5時32分許之照片2張(本院卷一第302至303頁),欲證明被告詹文偉當時人在汽車旅館內,未曾同被告駱永清外出與證人劉宗諱磋商毒品咖啡包交易之事實,但細察該2張照片中,僅有同一名女子,無從認定被告詹文偉亦在房內,自無從為被告詹文偉有利之認定。

3、起訴事實之更正:起訴意旨所認「被告詹文偉、駱永清於同日晚上10時許,由被告詹文偉開車搭載被告駱永清(坐在副駕駛座)抵達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旁停車場,待證人劉宗諺徒步抵達坐進車後座後,證人劉宗諺交付1萬3000元與被告駱永清,被告駱永清旋即將被告詹文偉所提供之50包毒品咖啡包交與證人劉宗諺,被告駱永清再將全數款項交與被告詹文偉」等節,為被告詹文偉所否認,檢察官所憑之證據亦只有證人駱永清、劉宗諺之供述,故難認定本次確實有交付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事實,僅能認定被告詹文偉、駱永清之行為止於未遂階段。

(三)犯罪事實三:被告駱永清就犯罪事實三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自白在卷(警0000000000號卷第19頁正反面、他1758號卷第116頁、本院卷二第172至173頁),核與證人劉宗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情節大致相符(警0000000000號卷第29頁反面、35至36頁、偵7543號卷第126頁),並有通訊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警0000000000號卷第78頁、偵10712號卷第93頁),且被告劉宗諺向被告駱永清購入毒品咖啡包後,旋於108年11月17日凌晨1時許,在嘉義市○○街000號,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與邱士豪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33號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64、382頁),足認被告駱永清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犯罪事實四:

1、「被告之自白並不生撤回之問題,此與被告為有罪之答辯後,法院得許其為撤回之情形有異,故被告自白前後,雖有否定之供述,乃兩個矛盾證據之併立,如事實審法院於被告自白後,已經調查必要之證據,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僅被告自白前後供述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取其認為真實之自白,作為論罪之證據,原非法所不許。」(111年度台上字第3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詹文偉於本院訊問時已自白:「就檢察官起訴我販賣毒品咖啡包與黃智瑋部分,我承認我有販賣毒品咖啡包與黃智瑋。」等語(本院卷一第40頁),嗣雖改稱:「於108年11月27日凌晨1時許,在秋田汽車旅館內,我沒有販賣毒品咖啡包與王智瑋。這次是我與黃智瑋一同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咖啡包。」等語(本院卷一第129頁、本院卷二第174頁)。惟:

(1)證人黃智瑋於偵查及審理時證陳:「於108年11月27日凌晨1

許,我使用手機軟體微信與被告詹文偉連絡後,我在秋田汽車旅館房間內,有以1萬2500元,向被告詹文偉購買50包毒品咖啡包。之後於同天及翌(28)日,我就因為販賣上開50包毒品咖啡包其中幾包與林兆洋各1次,而被警方查獲,且遭警方查獲我販賣及自己施用所餘之上開毒品咖啡包共38包。」等語(偵3909號卷第279、280頁、本院卷二第55至56、

59、61至64頁),核與證人黃智瑋分別於108年11月27日晚上7時16分許稍候、同年月28日中午12時54分許稍候,皆在嘉義市○○路000號巷口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各3000元與林兆洋等節相符,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49、352、355、361頁),從而被告詹文偉有於上開時間與證人黃智瑋交易毒品甚為明確。

(2)茲有疑義者,乃被告詹文偉究是與證人黃智瑋合資購毒?或係證人黃智瑋向被告詹文偉買毒?本院認為證人黃智瑋亦為毒品賣家,有卷附「證人黃智瑋微信暱稱『財神爺』之手機紀錄翻拍照片」、「證人黃智瑋IG暱稱為『wei_5978」之手機翻拍照片、「證人黃智瑋以IG暱稱為『wei_5978』販賣毒品咖啡包給胡宥駿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黃智瑋以微信暱稱『財神爺』販賣毒品咖啡包給林兆洋之手機紀錄翻拍照片」、「證人黃智瑋以微信暱稱『財神爺』販賣毒品咖啡包給藥腳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憑(偵3903號卷第297至329頁),而毒品小盤賣家之所以願冒重罪風險,本是期待能長期對成癮之施用毒品者賣毒牟利,故如有貨源不缺、價格便宜、品質穩定之毒品上游,毒品小盤賣家自當不欲競爭者知悉,以利擴大自己之販毒市場,從而應以證人黃智瑋之證述情節為可採。況且被告詹文偉雖辯稱自己是與證人黃智瑋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並於審理時稱該「他人」為一名女子(本院卷二第60、174頁),卻又告知其辯護人該「他人」為綽號「阿隆」、真名「吳政隆」之男子(警0000000000號卷第6頁反面第3列、偵3903號卷第293頁、本院卷一第130頁),顯然矛盾,當屬卸責之詞。

(五)「毒品買賣態樣本不限於既存現貨之交易,基於降低遭查緝風險或節約囤貨成本等考量,販毒者遇有購毒要約時,應允後始對外洽購毒品,再將販入之毒品銷售交付與購毒者,亦屬尋常之交易模式,除另有客觀之特別情事,可資證明確係合資、代購或引介者外,本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遏止毒害漫流之立法宗旨,應認係毒品販賣者,而難視為毒品需求者或其幫助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詹文偉雖對犯罪事實二、三犯行欲言又止、堅不吐實,但依上開實務見解,縱然行為人行為人身上尚無毒品,除另有客觀之特別情事,可資證明確係合資、代購或引介者外,仍成立販賣毒品罪,則被告詹文偉行為時均持有毒品咖啡包,其具有販賣毒品營利意圖之事實,更屬明確。又被告駱永清行為時均有營利意圖,業據其於審理時直言不諱(本院卷二第172至173頁),其亦具備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情甚明灼。

(六)駁回調查之聲請:

1、被告詹文偉聲請勘驗其入看守所羈押時(之後由本院借撥檢察官執行有期刑而撤銷羈押)隨身攜帶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欲證明其電話LINE之好友中並無證人黃智瑋(本院卷一第219頁),但被告詹文偉經監獄釋放後,陳稱:「我的該具行動電話LINE已被封鎖,無法提供勘驗。」等語(本院卷一第399頁),故此部分無從聲請調查,應予駁回。

2、被告詹文偉之辯護人聲請勘驗證人劉宗諺、黃智瑋、駱永清之行動電話,欲證明被告詹文偉與證人劉宗諺、黃智瑋、駱永清無通聯及買賣毒品之事實(本院卷一第299頁),但上揭犯罪事實已臻明確,無調查之必要性,應予駁回。

3、被告詹文偉之辯護人固曾聲請傳喚證人邱士豪,但之後已捨棄傳喚,附此說明(本院卷一第132、333頁)。

(六)綜上所述,被告詹文偉所辯,不足採信。被告詹文偉、駱永清前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被告詹文偉、駱永清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9條第3項等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公布後6個月之同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前、後法律規定之適用說明如下:

(一)修正前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4條第2項規定,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度提高,修正後同條第3項、第4項規定,將罰金刑度提高,是修正後之規定,分別較不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至4項規定論處。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雖修正增訂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本項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依刑法第1條所定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被告駱永清豪販賣混摻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之犯行,以及被告詹文偉販賣混摻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成分咖啡包之犯行,皆不適用該增訂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三)至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詹文偉、駱永清曾於偵查、審理時自白之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被告2人均符合減輕其刑的適用,故無庸比較新舊法,而逕行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駱永清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核被告詹文偉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

(二)變更起訴法條:檢察官起訴被告詹文偉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容有未恰,本院自應變更法條審理之(本院卷二第7至8頁)。

(三)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詹文偉、駱永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駱永清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各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

1、被告駱永清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修正前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上開三罪,被告駱永清犯意各別,行為時地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詹文偉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修正前販賣第四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前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上開二罪,被告詹文偉犯意各別,行為時地可分,應予分論併罰。就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本院卷一第99頁),與犯罪事實四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在原起訴之審理範圍內,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刑之減輕:

1、被告駱永清:

(1)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駱永清於證人蕭勝偉於110年5月10日證述有於犯罪事實一之時間、地點向被告駱永清販賣毒品咖啡包前,被告駱永清已於109年8月26日先向警方自承該犯罪事實等情,有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偵3903號卷第113至114、127至129頁),是被告駱永清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駱永清於偵審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2)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駱永清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駱永清於偵審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駱永清供出共同正犯被告詹文偉,而使犯罪調查機關查獲被告詹文偉等情,有警局函文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8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之規定,先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之,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綜觀被告駱永清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僅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後段規定,該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得減輕其刑至3分之2),附此說明。

(3)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駱永清於偵審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至於被告駱永清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雖亦供出被告詹文偉為共同正犯,但被告詹文偉關於此等犯罪事實經本院審理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諭知無罪(詳下述),故被告駱永清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

2、被告詹文偉:

(1)被告詹文偉就犯罪事實二所為,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詹文偉於偵審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2)至於被告詹文偉雖曾供出毒品上手「狐狸」等人,但警方仍在調查中,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文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91頁),目前顯未有查獲之情事,核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此外,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詹文偉固曾於偵查中自承有於犯罪事實四之時間、地點販賣1萬2500元之毒品咖啡包50包與證人黃智瑋等事實,但於同日偵查中復稱:「其實我是與黃智瑋合資向『阿隆』購買毒品咖啡包,但警察說我的行為就是販賣毒品,所以我剛剛才說我有賣毒品咖啡包。」等語(偵3903號第293至294頁),足見被告詹文偉於該次偵查中並非真摯就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為肯定之陳述,只是誤認自己行為於法律上之定義,當無偵查中自白可言,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3、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詹文偉、駱永清為圖自己私利,販賣或欲販賣毒品與他人,所為係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之行為,實屬不該,就犯罪事實一至三部分,被告2人分別適用上開規定減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自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無法再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於被告詹文偉所為犯罪事實四部分,本院考量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而被告詹文偉為圖利而販賣毒品,其犯罪動機本不純正,實非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致為犯罪之情形,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在法定刑內量刑,並無「情輕」及「法重」之憾,況且倘因被告詹文偉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規定,即率爾以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形同架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使被告詹文偉無論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情事,均得享有相同之減刑寬典,非但有違立法鼓勵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意旨,且有輕縱販毒行為,為狡詐之人開啟取巧投機之門之嫌,故被告詹文偉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詹文偉、駱永清之陳述及前案紀錄等(本院卷二第131至146、175頁),審酌被告詹文偉曾有持有第三級毒品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紀錄、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為水泥工;被告駱永清曾有販賣第三級毒品及公共危險之紀錄、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營造業;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及對象人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

1、被告駱永清部分:

(1)被告駱永清於108年間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業經扣押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31號另案中,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分別在其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犯罪名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之。

(2)被告駱永清就犯罪事實一所分得之犯罪所得為100元,就犯罪事實三所分得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於各罪之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又沒收於修法後已係獨立之法律效果,非屬從刑,宣告多數沒收時並不屬數罪併罰之範疇,是就被告詹文偉上開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諭知併執行之如主文所示。

2、被告詹文偉部分:

(1)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銀白色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為被告詹文偉於108年間所持用乙節,業經被告詹文偉於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17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分別在其犯罪事實二、四所犯罪名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之。

(2)被告詹文偉陳稱:「我有親手收下黃智瑋給的1萬2500元。」等語(偵3903號卷第293頁),從而該筆款項為被告詹文偉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於該罪之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於扣案之其餘3具行動電話、2枚SIM卡、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二者與本案無關,後者為被告詹文偉另案所持有之違禁物,均不得於本案諭知沒收及沒收銷燬之。

貳、被告詹文偉無罪部分: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文偉、駱永清共同基於販賣含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Dimethylamphetamine)及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 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被告駱永清以通訊軟體微信(帳號暱稱為「清」)作為聯絡工具,與證人蕭勝偉(微信帳號暱稱「偉」)約定交易數量為1包的毒品咖啡包後,被告駱永清即向被告詹文偉(微信帳號暱稱「雅蘭德倫」)表示有藥腳要購買1包毒品咖啡包,被告詹文偉即交付1包毒品咖啡包給被告駱永清;嗣被告駱永清再與證人蕭勝偉約定交易時間、地點,於108年9月中旬某日,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之小原婚宴餐廳停車場,以400元販賣1包毒品咖啡包(實際重量不詳)與證人蕭勝偉,交易完成後,被告駱永清再將300元交與被告詹文偉,被告駱永清則從中獲利100元等語。因認被告詹文偉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嫌。

(二)起訴意旨認被告詹文偉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依證人駱永清、蕭勝偉之供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詹文偉堅詞否認有共同販賣摻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與證人蕭勝偉之犯行。而依檢察官之上開舉證,證人蕭勝偉證稱:「當次交易是被告駱永清自己前來,獨自販賣毒品咖啡包給我,我不認識綽號『雅蘭』之男子。」等語(偵3903號卷第127、160頁),是以證人蕭勝偉之證詞顯然無從證明被告詹文偉之被訴事實。而「倘被告始終否認參與犯罪,而共犯則自白確與被告共同犯罪,此時除就共犯自白『本身如何參與共同犯罪』部分須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有參與犯罪之實行外,就共犯自白『被告如何參與共同犯罪』部分,尤須有能使法院確信該自白之內容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0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駱永清雖於審理時證述:「因為蕭勝偉向我買毒品咖啡包,我就打電話連絡被告詹文偉拿了一包毒品咖啡包,之後我才把販賣該包毒品咖啡包的錢給被告詹文偉。」等語(本院卷二第11、14至16、37、42頁),但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證人駱永清所述關於被告詹文偉如何參與共同犯罪證述之真實性,應認檢察官之舉證程度尚有不足。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文偉、駱永清共同基於販賣含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Dimethylamphetamine)及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 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駱永清以通訊軟體帳號作為聯絡工具,招攬證人劉宗諺向渠等購買上開毒品咖啡包,被告駱永清先與證人劉宗諺約定交易細節後,由被告詹文偉開車搭載被告駱永清(坐在副駕駛座)於108年11月16日5時35分許,抵達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旁停車場,待證人劉宗諺坐進車後座後,證人劉宗諺交付3萬元與被告駱永清,被告駱永清旋即將被告詹文偉所提供之100包毒品咖啡包交與證人劉宗諺,被告駱永清再將全數款項交與被告詹文偉,被告詹文偉則將其中2000元交與被告駱永清作為報酬。因認被告詹文偉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嫌。

(二)起訴意旨認被告詹文偉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依證人駱永清、劉宗諺之供證,以及證人駱永清、劉宗諺間之通訊內容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詹文偉堅詞否認有共同販賣摻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與證人劉宗諺之犯行。而「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之『共犯』,包括共同正犯。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不論係學理上之任意共犯,或必要共犯中之『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均為共同正犯之一種,而有上開『共犯』補強法則之適用。從而,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共犯自白之範疇,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檢察官之上開舉證,縱令證人駱永清、劉宗諺證述情節合致,但就被告詹文偉之案件而言,因證人駱永清於實體法上之身分與被告詹文偉為任意共犯,證人劉宗諺於實法上之身分與被告被告詹文偉為對向犯,故而需先有另一補強證據補強證人駱永清或劉宗諺證述之真實性,方而使證人駱永清、劉宗諺之證述互為補強。然檢察官提出之證人駱永清、劉宗諺間於108年11月16日清晨5時35分之通訊內容翻拍照片,僅有證人劉宗諺向被告駱永清傳送「到了」、「他人呢」二則訊息(警0000000000號卷第78頁),通訊中未曾提及被告詹文偉之姓名或綽號,甚至足以連結被告詹文偉之相關訊息,因此上開通訊照片僅能證明證人被告駱永清尚有一名共同正犯,實難更進一步認定該名共同正犯即為被告詹文偉,故應認檢察官之舉證程度尚有不足。。

(三)被告詹文偉之辯護人雖提出108年11月16日「下午」5時17分許,有名男子在汽車旅館內之床上睡覺之照片1張(本院卷一第305頁),作為被告詹文偉不在場之證據,但檢察官起訴之該次交易時間,為108年11月16日「清晨」5時35分,有通訊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警0000000000號卷第78頁),因之辯護人所提照片,無從作為有利被告詹文偉之反證,附此敘明。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一)起訴意旨略以:證人劉宗諺經由上開幾次毒品交易後,已建立與被告詹文偉藉由通訊 軟體「facetime」直接聯絡之管道。被告詹文偉基於販賣含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Dimethylamphetamine)及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 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於108年12月下旬某日,證人劉宗諺與被告詹文偉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好毒品咖啡包的交易數量、金額、時間、地點後,證人劉宗諺即開車前往秋田汽車旅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並依被告詹文偉之指示停車在秋田汽車旅館對面馬路某處,嗣被告詹文偉由秋田汽車旅館走出前來與證人劉宗諺會合後,證人劉宗諺即交付1萬7000元現金給詹文偉,被告詹文偉則交付50包彩虹樣式之上開毒品咖啡包與證人劉宗諺。因認被告詹文偉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之販賣第

二、三級毒品罪嫌。

(二)起訴意旨認被告詹文偉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依證人劉宗諺之單一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詹文偉堅詞否認有販賣摻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與證人劉宗諺之犯行。而「持有毒品者供出來源,因而查獲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持有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供述,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為防範購毒者意圖邀上開減輕寬典而虛構事實,自仍須有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憑信性,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於108年12月5日晚上10時30分,經員警至秋田汽車旅館臨檢,查獲被告詹文偉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咖啡包86包,故經秋田汽車旅館業者將被告詹文偉列為拒絕往來戶禁止入住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函文及所附之查訪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79、181、191至192頁),嗣被告詹文偉該次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咖啡包86包,後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刑4月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81至83頁),因是被告詹文偉於108年12月下旬再由秋田汽車旅館內走出與證人劉宗諺交易毒品之可能性甚微。於審理中,辯護人以被告詹文偉經秋田汽車旅館業者於108年12月5日起列為拒絕入住戶之情事詰問證人劉宗諺時,證人劉宗諺先是沈默(本院卷一第412頁),才復證陳:「被告詹文偉於108年12月下旬是從秋田汽車旅館內走出來與我交易毒品咖啡包。」等語(本院卷一第414、419、423至424頁),即便採信證人劉宗諺之證詞,然證人劉宗諺於警詢時卻稱:「我與被告駱永清這次的毒品咖啡包交易,我沒有相關證據可以提供給警方。」等語(警0000000000號卷第38頁反面),足見並無證據可補強證人劉宗諺證述之真實性,應認檢察官之舉證程度尚有不足。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均不能證明被告詹文偉有前揭犯行,故依現有事證,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詹文偉此部分犯行之有罪心證,自應為無罪諭知,以免冤抑。

五、至於被告詹文偉之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勘驗被告詹文偉經扣押之白色行動電話1具內之照片(本院卷一第130),欲證明被告詹文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之時間,正與其女友在汽車旅館內,但經本院勘驗後,該具行動電話一開機即顯示重置畫面,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218至21

9、221頁),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表示無法將該具行動電話還原至原使用狀態,有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77頁),故無從勘驗。被告詹文偉之辯護人另聲請本院向歐特屋汽車旅館函調108年11月16日之入住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本院卷一第300頁),欲證明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所載之時間,與其女友正在汽車旅館內,且至退房前末未離開,但經歐特屋汽車旅館回函答覆其監視器錄影畫面已無保存,有其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31頁),是無從調查。且被告詹文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既經判決無罪,亦無調查之實益,附此說明。

參、關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二)之不另為無罪諭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認被告被告詹文偉、被告駱永清共同販賣與證人劉宗諺之毒品咖啡包,係含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Dimethylamphetamine)及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 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然而被告詹文偉具狀表示:「我在108年11月至同年12月16日之間,所持之毒品咖啡包均僅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等語(本院卷一第69頁),且於108年12月5日晚上10時30分,經員警至秋田汽車旅館臨檢,查獲被告詹文偉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咖啡包86包,故經秋田汽車旅館業者將被告詹文偉列為拒輝往來戶禁止入住,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函文及所附之查訪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存卷為憑(本院卷一第179、181、191至192頁),又被告詹文偉於108年12月5日、12日、27日,分別為警方查獲持有第三級毒品,而經警方裁處罰緩,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469、471、473頁),足見被告詹文偉當時持有或可持有之毒品均為第三級毒品,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次交易之毒品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Dimethylamphetamine)成份,應有誤會,而該部分如果成罪(即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因與上開論罪部分(即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簡仲頤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芳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2-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