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0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鉉超選任辯護人 王漢律師被 告 賴咪莉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887號、109年度偵字第10173號、109年度偵字第10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鉉超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鉉超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賴咪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賴咪莉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扣案犯罪所得即【舒泰50 (Zolletil 50)】麻醉藥劑貳盒沒收。
附表ㄧ編號1至所示拾獲動物棄養切結書(一式兩份)切結人欄位偽造之「林○○」簽名合計伍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黃鉉超自民國105年3月16日起,經由嘉義市政府依「嘉義市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臨時人員甄選方式」僱用擔任「嘉義市動物收容所」(現更名為嘉義市動物教育保護園區,下稱動物收容所)臨時人員,負責動物收容所餵養管理、動物之認領或領養及文書管理等一般行政工作與其他交辦事項等業務,為依「動物保護法」及「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規則」等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賴咪莉自105年間起擔任嘉義市動物守護協會(下稱動物守護協會)常務監事,另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擔任會計人員。黃鉉超及賴咪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黃鉉超明知「舒泰50 (Zolletil 50)」麻醉藥劑為動物收容所購入供獸醫師執行職務時使用之公有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於109年3月9日至31日間某日,在動物收容所內將其所管領之每盒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之「舒泰50 (Zolletil 50)」麻醉藥劑2盒(合計1200元,下稱本案麻醉劑),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並藏放在位於嘉義縣○○鄉○○00號之6住處內供己私用。
二、賴咪莉因有將民眾拾獲貓隻送至動物守護協會後轉送動物收容所收容之需求,惟因慮及如以動物守護協會或以其個人名義為拾獲動物棄養名義人,將有損民眾對於動物守護協會之觀感,竟與黃鉉超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未獲林○○之授權,賴咪莉利用任職於○○公司之便而將員工林○○個人資料提供予黃鉉超,由黃鉉超擅自在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各日期偽造林○○簽名並填寫其相關身分資訊,偽造完成以林○○名義出具之「拾獲動物棄養切結書」一式二份,再接續交付於動物收容所以行使,不實表示林○○於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各日期拾獲貓隻棄養送至動物收容所,足以生損害於林○○及動物收容所對於管理拾獲貓隻棄養資料之正確性。
貳、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黃鉉超及賴咪莉(下稱被告2人)與其等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24頁),核與證人丙○○(廉查40卷一第143頁至第150頁、他60卷第67頁至第70頁、廉查40卷一第151頁至第161頁)、盧春喜(調查870卷第103頁至第107頁、調查870卷第153頁至第164頁、他60卷第39頁至第43頁)、呂○○(調查870卷第109頁至第113頁)、甲○○(調查870卷第239頁至第243頁、他60卷第81頁至第83頁)、方○○(廉查40卷一第169頁至第174頁、廉查40卷一第179頁至第183頁、廉查40卷一第187頁至第195頁、他60卷第57頁至第60頁、廉查40卷一第197頁至第203頁)、郭○○(廉查40卷一第205頁至第214頁、他60卷第21頁至第26頁)、張○○(廉查40卷一第227頁至第236頁、他60卷第31頁至第34頁、調查980卷第27頁至第45頁、偵4887卷第107頁至第109頁)、翁○○(廉查40卷一第237頁至第241頁、他60卷第187頁至第189頁)、乙○○(廉查40卷一第251頁至第255頁、他60卷第187頁至第189頁)及林○○(廉查40卷一第257頁至第259頁、他60卷第49頁至第50頁)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企業有限公司、○○國際有限公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嘉義市政府統一發票(廉查40卷二第143頁至第157頁、廉查40卷一第53頁至第62頁、第243頁至第249頁)、拾獲動物棄養切結書(廉查40卷一第97頁至第123頁、廉查40卷二第171頁至第197頁)、方○○與被告黃鉉超LINE對話紀錄截圖(廉查40卷一第185頁)、LINE群組「呆萌四人」對話截圖(調查870卷第77頁至第96頁)、LINE群組「動物保護」對話截圖(調查870卷第245頁至第253頁)、被告2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調查980卷第113頁至第116頁、調查870卷第267頁至第270頁、第293頁至第300頁)、嘉義市政府建設處105年3月4日簽呈(廉查40卷二第3頁)、嘉義市政府建設處105年1月21日簽呈(廉查40卷二第5頁至第9頁)、嘉義市政府104年11月13日府行庶字第1041102788號函附甄選方式(廉查40卷二第11頁至第13頁)、嘉義市政府建設處臨時人員甄選簡章(廉查40卷二第15頁至第17頁)、嘉義市政府僱用臨時人員契約書(廉查40卷二第19頁至第23頁)、動物守護協會法人登記資料、董事姓名資料(廉查40卷二第129頁至第130頁)、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數位證物勘驗紀錄(廉查40卷二第159頁至第168頁)、鑑識報告(調查980卷第49頁至第64頁、第117頁至第188頁、偵4887卷第89頁至第104頁、第113頁至第184頁)可參,另扣得本案麻醉劑等證據足供佐證,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真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之犯罪動機,係出於「規避嘉義市政府關於拾獲動物棄養需由民眾填寫切結書,且依情形將收取1000元及3000元不等費用之相關規定」等語,惟查:
㈠嘉義市政府依動物保護法第14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嘉義市犬
貓收容及處理收費標準」(下稱收費標準),業於106年7月16日以府行法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施行。收費標準施行前,飼主攜帶不擬飼養犬貓及民眾於路上拾獲流浪動物至動物收容所棄養皆不收費。收費標準施行後,飼主攜帶不擬飼養犬貓至動物收容所棄養,需依照收費標準收費,惟民眾拾獲流浪動物棄養則不收費,此有卷附嘉義市政府110年8月17日府建農字第1105326224號函可參(本院卷一第149頁)。是嘉義市政府於收費標準發布施行前,無論民眾係拾獲或飼主不擬飼養貓隻均不收費,發布施行後則限於飼主不擬飼養貓隻,依是否完成寵物登記而分別收取1000元或3000元費用,然對於民眾拾獲流浪貓隻棄養仍不收費,堪可認定。
㈡對於被告黃鉉超偽造林○○名義所出具附表一編號1至「拾獲
動物棄養切結書」之緣由,業經被告黃鉉超供述「這些動物都是動物守護協會賴咪莉救援回來的,每一次動物進所前,賴咪莉都會以電話或LINE跟我說這些動物是在哪 裡拾獲要送進所,後續會有動物守護協會志工將動物送至所內,賴咪莉給我林○○的資料,讓撿到醫療好的受傷貓及已結紮的貓進來動物收容所收養,賴咪莉要我在拾獲動物棄養切結書上面簽林○○的相關資料。賴咪莉告知我因為他們不想利用協會相關人員的名字去影響到協會的運作方式」等語(廉查40卷一第13頁至第23頁、偵10173卷第31頁至第36頁);被告賴咪莉供稱「約105年至107年間,動物守護協會接到民眾通報有流浪貓,民眾撿到後不知如何處理,但因為是健康的貓咪,所以我們會請民眾以拾獲棄養的方式送入動物收容所,但因為送入前要先簽立切結書,很多民眾不願意出名,我請黃鉉超以林○○為人頭填製拾獲動物棄養切結書後將流浪貓送入動物收容所。只要是以林○○為名義棄養的貓咪,都是動物守護協會去抓或民眾抓給協會的。因為我是動物守護協會的成員,我做這樣的事情可能比較不適合,怕民眾覺得我怎麼會做這樣的事情,就是怕民眾觀感不佳說我把貓送到動物收容所送養」等語(廉查40卷一第125頁至第141頁、他60卷第127頁至第161頁),均一致供稱簽立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動物棄養切結書之貓隻來源,均為民眾拾獲而非飼主不擬飼養。
㈢佐以證人即動物收容所獸醫師丙○○證述「動物守護協會假手
黃鉉超偽造拾獲動物棄養切結書,將原屬動物守護協會不明來源的犬貓送至動物收容所,動物守護協會的人員幾乎天天進出動物收容所拍下協會偷渡至收容所養育動物的照片,就是為讓民眾產生動物守護協會有實際照顧之錯覺」等語(廉查40卷一第151頁至第161頁);證人即動物守護協會職工方○○證述「因為動物守護協會本身是處理救援收容的民間單位,同時也接受政府委託辦理相關業務,協會如果一直將拾獲貓丟給動物收容所,等於是將問題丟回動物收容所,因此賴咪莉才會用人頭以拾獲方式將流浪貓犬交給動物收容所。動物守護協會指示黃鉉超以人頭拾獲棄養方式辦理貓犬入所,用以掩護該等貓犬實際上是動物守護協會提供之事實」等語(廉查40卷一第187頁至第195頁、廉查40卷一第197頁至第203頁),互核上開各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賴咪莉係就民眾拾獲送至動物守護協會之貓隻,因有轉送至動物收容所之需求,然因認以動物守護協會或其個人名義作為拾獲動物棄養名義人,將有害民眾對動物守護協會觀感及未來發展,而於有將民眾送至動物守護協會之貓隻轉送至動物收容所之需求時,要求被告黃鉉超於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各日期製作以林○○名義之不實私文書,方屬實情。惟因被告賴咪莉所送至動物收容所之貓隻來源均屬民眾拾獲,無論收費標準發布前後均無收取費用之規定,則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二之犯罪動機係欲規避繳納規費,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著重在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學說上所謂身分公務員。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除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外,亦兼及於其他以公法組織設立,為達成照顧、服務、滿足民生需求等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利益之公共任務,而以公法型態之利用關係,提供人民給付、服務、救濟、照顧、教養、保護或輔助等單純統治行為之公務機關。又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條之行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均所不論;亦不論其係專職或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依法律者,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以行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固無庸論,即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亦屬之。再者,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鉉超係依「嘉義市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臨時人員甄選方式」聘僱擔任動物收容所之臨時人員,自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又被告黃鉉超雖屬臨時人員,惟其職掌係依據「動物保護法」及「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規則」,實際負責動物收容所之「飼養管理」及「動物之認領或認養」等行政業務(調查870卷第97頁至第102頁、廉查40卷一第1頁至第23頁),顯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而非純屬機械性與肉體性之勞務工作,被告黃超炫係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之「身分公務員」無誤。
二、刑事法上所謂侵占,即俗稱之「監守自盜」,係指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得在自己持有中之他人之物之行為。而侵占之主體倘具公務員身分,且其所侵占者為本於其職務關係而持有之物,固均符合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公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惟對公務員侵占行為之處罰,貪污治罪條例另有處罰之特別規定,倘公務員所侵占者為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則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所謂公有,則指公務機關擁有所有權之財物,包括購入、他人贈送或互換之物,凡是具有經濟價值之財物,均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麻醉劑為動物收容所向○○國際有限公司購入(廉查40卷一第245頁)具有經濟價值之財物,當屬公有財物無疑。被告黃鉉超將本於職務上掌管而持有之本案麻醉劑予以侵占入己,自屬侵占公有財物之行為無訛。
三、核被告黃鉉超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於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賴咪莉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二偽造林○○之簽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二中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拾獲動物棄養切結書,均係出於民眾拾獲貓隻送至動物守護協會後,為免損及民眾對於協會觀感,而出於相同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而應視為同一犯罪行為之接續,屬於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辯護人雖均辯護稱犯罪事實二犯行應屬集合犯等語(本院卷二第67頁),惟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行為概念,而依社會客觀通念,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無法期待行為人僅有單一行為者,在刑法評價上方屬集合犯,至何種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延續性之本質,除就法條構成要件之文義觀察外,亦須視犯罪行為之性質與內容而定。然就刑法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顯不具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延續之行為實行,不符集合犯要件,此部分辯護意旨尚有誤會。另起訴犯罪事實之罪數,檢察官起訴書內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之罪數與起訴書主張不同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應論以25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尚有未洽,應由本院職權認定如上。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鉉超所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必須所犯係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同時具備「情節輕微」暨「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2項條件者,始可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至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鉉超侵占本案麻醉劑價值僅值1200元(廉查40卷二第151頁),且用途為「無償幫忙愛狗媽媽幫忙捕捉流浪狗結紮使用」(廉查40卷一第7頁、偵10173卷第32頁),並非藉以向外轉售賺取差價利潤,依一般社會通念確屬情節輕微且因所得財物在5萬元以下,爰就被告黃鉉超於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最低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同為侵占公有財物罪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也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憑藉公務員職權或身分圖謀大量不法私利,甚或僅係因一時失慮而為之,是公務員犯侵占公有財物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的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黃鉉超身為動物收容所臨時人員,擅自將職務上持有本案麻醉劑侵占入己,所為固不可取,但其所侵占公有財物數量及價值,相較於貪污金額甚為龐大致動搖國本而顯著影響國家威信與政府機能者之犯罪情狀,情節顯然有別,本院認縱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漠視政府整肅貪污決心,恣意利用公務員身分中飽私囊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黃鉉超於犯罪事實一中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黃鉉超身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本應保持廉潔操守以維政府公信力,竟未能恪遵相關規定而私自侵占公有財物,傷害公務機關清譽及公務員清廉形象,所為顯有不該,惟念其犯罪所得非鉅且與利用職務斂財之惡性情狀有異,及於犯罪事實二中,僅因為避免民眾對動物守護協會觀感不佳之動機,即與賴咪莉共同以林○○名義接續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數量非微之私文書以行使,影響林○○及動物收容所對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無足取,然考量被告2人犯後於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林○○已與被告賴咪莉達成和解而不予追究(本院卷二第71頁),兼衡被告2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暨被告黃鉉超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子女及叔叔同住,自陳患有恐慌症(他60卷第89頁)並服用抗焦慮症藥物(聲羈卷第43頁),現於嘉義高爾夫球場擔任場務,家境勉持;被告賴咪莉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子女同住,從事會計,家境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3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鉉超所犯上開侵占公有財物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斟酌全案情節,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年。
八、被告賴咪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一第29頁),其因一時失慮罹於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林○○達成和解,堪認被告賴咪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賴咪莉知所警惕及對社會付出貢獻,填補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對於法秩序造成之破壞,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賴咪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翌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匡正法治觀念,並勵自新。又被告賴咪莉如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九、沒收之宣告:㈠扣案本案麻醉劑屬被告黃鉉超於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私文書,均經被告2人交予動物收容所入
冊存查,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林○○」簽名(係以複印方式為一式二份,合計50枚簽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本案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均不與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賴咪莉將○○公司員工丁○○之個人資料提供予被告黃鉉超,由黃鉉超擅自在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各日期偽造丁○○簽名並填寫其相關身分資訊,而偽造完成以丁○○名義出具之「拾獲動物棄養切結書」私文書,再交付於動物收容所以行使,不實表示丁○○於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日期拾獲貓隻棄養送至動物收容所,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動物收容所對於管理拾獲棄養貓隻資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貳、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鉉超之自白及被告賴咪莉之供述,及證人丁○○、丙○○、方○○、郭○○之證述,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各日期以丁○○名義出具之拾獲動物棄養切結書與附表四至六所示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黃鉉超坦承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各日期之「拾獲動物棄養切結書」,均係被告賴咪莉告知陳○○個人資料後,由其自行製作完成以陳○○名義出具後再交付於動物收容所以行使(本院卷二第24頁);被告賴咪莉雖承認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各日期之拾獲動物棄養切結書均係由被告黃鉉超製作,惟辯稱「我在105年10月6日抓獲貓隻前,即有向丁○○表示要用其名義簽立切結書,將貓隻送到動物收容所收養,但我沒有向丁○○表示會有多少貓隻,因為無法事先知道會有多少貓隻,過程中,有幾次再跟丁○○表示會有貓隻要送進收容所。我有在事前得到丁○○授權而無偽造私文書之情形」(本院卷二第24頁)等語。
伍、被告2人固均承認以丁○○名義出具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各日期之「拾獲動物棄養切結書」,均為被告黃鉉超所自行製作,且被告黃鉉超因此自白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細繹被告2人供述僅係承認確有被訴事實行為之意思表示,對於其2人具體所為是否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仍非無疑而有深究之必要。經查:
一、所謂行使「偽造私文書」,係以行使「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之私文書」為要件,如行為人所行使者並非偽造之私文書(如文書係基於本人之授權,而有權製作,或有合理之事由,欠缺偽造故意者),即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丁○○於警詢時證述「賴咪莉曾經請我簽過1至2次拾獲動物棄養切結書,當時賴咪莉有跟我說簽切結書是要把貓狗送去動物收容所。後來我有跟賴咪莉表示如果不是很重要然後對動物守護協會有幫助,賴咪莉可以用我名義簽名」等語(廉查40卷一第267頁至第270頁);偵查中則證述「剛開始有幾份切結書是由我親簽,若我沒有空就請賴咪莉自己簽。因為賴咪莉在動物守護協會當義工,我認為這件事對動物守護協會有益處,因此賴咪莉有遇到我就讓我簽,沒遇到就由她代簽。我有同意賴咪莉若有棄養或撿到流浪貓狗時可以用我的名字,因為這是公益事件,而賴咪莉本身是動物守護協會的志工,若老是用她的名義送養會給人印象不好,我有授權賴咪莉代簽」等語(他60卷第75頁至第76頁、偵10173卷第43頁至第44頁);嗣於審理時證述「賴咪莉在105年10月6日前就有跟我說過需要有人代表簽立「拾獲動物棄養切結書」讓貓隻送養,因為有人拾獲但不願出面,我認為這是做公益,因此我同意由我出面代表,我全權委託莉咪莉處理這件事情,因為我與她莉咪莉間有互信關係,我自己也是信佛之人,對於放生送養之事不會拒絕」等語(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40頁)。
三、勾稽比對丁○○歷次證述,均明確證稱被告賴咪莉確實於105年10月6日前,即曾向其表示欲以其名義簽立拾獲動物棄養切結書以完成貓隻送養進入動物收容所之行政程序,而丁○○因認實際拾獲貓隻之人未必願意出名登記,但因主觀認知屬公益事務,因而事先蓋括同意授權被告賴咪莉使用其名義填載於拾獲動物棄養切結書,則被告黃超炫所製作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各日期之拾獲動物棄養切結書,既係基於本人即丁○○授權而屬有權製作之人,即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形有別,自不得以該罪相繩。
陸、公訴意旨於論告時雖表示「丁○○另證稱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各日期之拾獲動物棄養切結書均為其親簽,但實為被告黃鉉超所簽立。丁○○未實際拾獲動物根本無法授權,應係被告賴咪莉於接受調查前已知悉將被調查之狀況,此由附表四至六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賴咪莉事先已與丁○○聯絡並勾串應如何陳述,一連串操作下來之結果,使丁○○得以附和賴咪莉說詞」等語,惟查:
一、丁○○於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各日期未有拾獲貓隻欲送入動物收容所,固屬事實,然與其得否授權被告賴咪莉以其名義製作拾獲動物棄養切結書,本屬二事,則公訴意旨認為丁○○未實際拾獲動物無法授權之論告意旨,尚無從採憑。
二、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各日期之拾獲動物棄養切結書,經被告黃鉉超審理時自承均為其所簽立(本院卷二第16頁),且被告賴咪莉亦供稱「丁○○的簽名都是黃鉉超書寫,丁○○單純同意但沒有至動物收容所,我也沒有拿切結書給丁○○寫」等語(他60卷第101頁)相符,且觀諸附表二與附表三所示各日期之拾獲動物棄養切結書中,關於丁○○簽名部分,無論字體、筆順及力道,其特徵點均存有文字高度同一性,堪認附表三所示各拾獲動物棄養切結書為被告黃鉉超製作無訛。至於丁○○於警詢時證稱附表三所示各拾獲動物棄養切結書均為其親簽(廉查40卷一第267頁至第270頁),惟於審理時經提示附表二編號1之拾獲動物棄養切結書供其辨識,則證稱「好像不是我簽的,身分證字號是我的,但好像不是我寫的,(後稱)這張也是我寫的,但有些欄位不是我寫的。(後又稱)好像是我寫的又像不是我寫的,因為我的筆跡變化很多,這張不是我寫的,『陳』的耳朵旁跟我平常寫的不一樣」等語(本院卷二第33頁),已見丁○○對於是否為自己筆跡有所懷疑動搖,且其另證稱「我在廉政官調查時判斷切結書是否是親自簽名之標準,是因為姓名後面2個字都很像,前面的『陳』有時像有時不像,我有時也要用猜的,我挑出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各拾獲動物棄養切結書,是選出我自己寫可能性較高者,但也不一定是我寫的」(本院卷二第38頁),益證丁○○對於辨識是否為自己書寫文字之筆跡並無絕對確信,因此方於偵、審歷次程序中提示相同文書而有辨識不一致之情形存在,此乃因被告黃鉉超字跡與丁○○字跡(本院卷二第69頁)確實有若干程度近似情形,致丁○○於警詢時無法明確辨別而有所誤認,本屬難免,且丁○○既於警詢及偵查與審理時均一致證述「確於事先已授權被告賴咪莉使用其名義製作拾獲動物棄養切結書」,則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各切結書是否為丁○○所親自簽名,均不影響被告賴咪莉不會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事實,則公訴意旨執丁○○就附表三所示各切結書上簽名為其親簽之誤認,率爾推論其意在迴護被告賴咪莉,此部分論告實屬速斷而無實據。
三、公訴意旨再以附表四至六所示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欲用以證明被告賴咪莉於接受警詢調查前即已與丁○○有串證之事實,惟細譯附表四至六各對話內容可知,被告2人因證人丙○○於109年5月21日召開記者會指控涉及偽造文書及圖利等刑事罪責(聲羈卷第45頁),因而於通訊軟體群組中與甲○○等人,就未來接受偵查時討論應如何應對,而力求口徑一致固屬實情,且被告賴咪莉確曾於對話內容中提及「這個名字是我給的人頭」(偵4887卷第146頁)、「105、107的人頭應該是丁○○…我已打給他,如果有接到市府的公文再轉給我,是我們公司的管理員」(偵4887卷第149頁)等語,然被告賴咪莉於群組中確也向其他成員告以「嗯…這二個人當初我都有跟他們講過讓我當人頭,只是已經很久了,怕他們忘記,我先想出這樣的內容…」等語(偵4887卷第156頁至第157頁),被告賴咪莉傳送上開訊息內容時尚未接受司法機關進行調查,於斯時並未預見訊息對話內容會受司法警察進行數位採證,被告賴咪莉於無預期之私人間對話狀態下,即已提及曾向丁○○請求同意使用其名義簽立拾獲動物棄養切結書,由此反證被告賴咪莉於審理時辯稱事先得到丁○○授權乙事,非無所據。
四、附表四至六所示其餘對話內容,雖可證明被告2人因丙○○公開對其等可能涉及刑事責任之作為加以指訴,因而於群組內與其他成員間就即將到來之偵查程序進行沙盤推演,甚至事先模擬於丁○○不承認曾有授權行為時之說詞演練,然此等對話內容畢竟不是被告賴咪莉與丁○○間對話,僅係被告2人及群組內其他成員間相互商議對策,惟仍不足以用來證明丁○○未授權被告賴咪莉使用其名義出具拾獲動物棄養切結書之事實存在。
柒、綜上所述,被告黃鉉超於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各日期依被告賴咪莉指示以丁○○名義製作之拾獲動物棄養切結書,既係經丁○○本人授權同意被告賴咪莉以其名義為之,當與偽造私文書之要件有間,自不得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本件就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鄭諺霓法 官 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表一:
林○○之拾獲動物棄養切結書編號 日期 切結人 證據 1 105年10月20日 林○○ ①拾獲動物棄養切結書(切結人林○○)(廉查40卷二第171頁至第197頁) ②證人林○○之證述(廉查40卷一第257頁至第259頁、他60卷第49頁至第50頁) 2 105年11月3日 3 105年11月7日 4 106年3月26日 5 106年4月12日 6 106年4月24日 7 106年5月9日 8 106年5月31日 9 106年6月10日 106年7月20日 106年8月11日 106年8月15日 106年8月30日 106年9月13日 106年10月11日 106年10月24日 106年11月11日 106年11月16日 106年11月21日 106年11月22日 107年3月2日 107年5月13日 107年6月27日 107年7月21日 107年9月17日附表二:
丁○○之拾獲動物棄養切結書編號 日期 切結人 證據 1 105年10月6日 丁○○ ①拾獲動物棄養切結書(切結人丁○○)(廉查40卷二第199頁至第231頁) ②證人丁○○之證述(廉查40卷一第267頁至第270頁、他60卷第75頁至第76頁、偵10173卷第43頁至第44頁) 2 105年10月13日 3 105年11月4日 4 106年4月14日 5 106年6月7日 6 106年6月12日 7 106年9月12日 8 106年9月28日 9 106年10月17日 106年10月28日 106年10月31日 106年11月9日 106年11月20日 106年11月27日 106年11月29日 106年12月4日 106年12月9日 106年12月25日 107年1月28日 107年3月11日 107年5月18日 107年9月10日 107年10月29日 105年至107年間之某日附表三:
丁○○拾獲動物棄養切結書編號 日期 切結人 證據 1 106年3月25日 丁○○ ①拾獲動物棄養切結書(廉查40卷二第199頁至第231頁)。 ②證人丁○○之證述(廉查40卷一第267頁至第270頁、他60卷第75頁至第76頁、偵10173卷第43頁至第44頁)。 2 106年3月29日 3 106年5月23日 4 106年8月18日 5 106年8月31日 6 106年11月18日 7 107年2月21日 8 107年7月29日附表四:
賴咪莉行動電話採證資料(「呆萌四人」對話內容摘錄)編號 發言人 發言時間 發言內容 備註 1 賴咪莉 109年5月21日上午7時51分0秒 這個名字是我給的人頭。 偵4887卷第146頁 2 甲○○ 109年5月21日上午7時55分52秒以下 是我們做的,是因為超哥流的全都是我們的電話,所以直接可以從105抓出哪些是我們的,都是咪莉的電話,而人頭是我們公司的管理員,所以可以交代,但我猶豫點是、這樣會咬越深。 偵4887卷第147頁 3 甲○○ 109年5月21日上午8時5分18秒以下 律師稍待重播,他說我們先孔徑一致,說當年我們負責市府工作,難免需要做公關,有些報案人,有些陳情,都需要我們去擺平,這些人抱怨問題,我們需要幫他們處理掉,所以幫忙代簽切結書,然後代簽切結書沒有違法,但前提是,這25隻貓,必須是我們都能找到對方交代,然後我反向問她,我們只要沒掌握好其中一人,是否就出事了,他說到時候再講,因為我們前面已經把市府拖下去了,而檢察官會不會把25人權調來問還是未知,他是認為不太可能,因為是貓狗,不是財務或搶劫之類的。 偵4887卷第147頁至第148頁 4 甲○○ 109年5月21日上午8時40分34秒以下 請聽我說,律師指示,周六晚上我們三人家阿超面談,然後,阿超部份我已根據律師意見指示他完成:在所有人被抓到,證據被攤在陽光下之前,絕對不承認有冒名代簽的事情,因為舊嘉收監視器畫面已不可考,且無危害公共利益,他認為政風處移送地檢署,檢察官不一定會辦,所以若有起訴,且所有證據已攤在陽光下之前,絕不承認。一概以:不知情,不記得,或是處理民眾來場抱怨或棄養而代簽,但十在年代久遠不記得細節了。因為律師說,不承認,還有解,一但承認就有罪,那為何要承認???而咪莉的部分:律師說你不是公務人員,所以政風處不會找你,且上面也沒你的名字,所以教你先不用想太多,萬一檢察官要辦,再來討論你的部分。 偵4887卷第148頁至第149頁 5 王嘉瑞 109年5月21日上午8時46分8秒 怕阿超那邊,有與市府談什麼。 偵4887卷第149頁 6 甲○○ 109年5月21日上午8時46分28秒以下 我知道,所以剛剛我的電話就是在恐嚇她,我不願用打字的,而是用電話,就是要恐嚇他,我很明白的告訴他,字不是咪莉簽的,咪莉可以推給你,你百口莫辯,簽的人是你,所以你一定要搞清楚利害關係,所以一定要照律師指示去做,我相信他聽得懂這一段。 偵4887卷第149頁 7 賴咪莉 109年5月21日上午8時59分47秒 105.107的人頭應該是:丁○○…我已打給他,如果有接到市府的公文再轉給我,是我們公司的管理員。 偵4887卷第149頁 8 甲○○ 109年5月21日下午3時44分54秒以下 我是覺得,安家安心很重要,以免他被策反,傻傻認罪協商,那這樣咪莉就有事。所以,看要不要週六叫他載她一同,由律師口中恐嚇他也可以,我已恐嚇過了,若由律師再恐嚇一次,我想效果更好,律師堅持打到死都不可認罪,才有平反及應對機會,任何一人都不可輕信認罪協商。 偵4887卷第152頁 9 甲○○ 109年5月22日上午8時20分34秒以下 丁○○、林○○(賴咪莉:嗯,林○○已離職…),還有救嗎(賴咪莉:這二位會被調查嗎?我需要做什麼動作?)明天聽律師講,因為政風處不能問民眾,所以我猜,是假如被起訴,就找他們兩人,甚至給錢封嘴,明天聽律師講。 偵4887卷第156頁 賴咪莉 109年5月22日上午8時22分52秒以下 嗯…這二個人當初我都有跟他們講過讓我當人頭,只是已經很久了,怕他們忘記,我先想出這樣的內容,這二位都是我們的管理員,也都是捐款人,但林○○捐的比較少而且也離職很久了,丁○○的部分,比較好處理!因為本人工作地方常常有貓出沒,故委託賴小姐幫我把貓送進去收容所,因為已經很多年…數量跟日期都不記得了,然後當初因為我覺得太麻煩所以不願意留下我的電話,賴小姐才會流她的電話… 偵4887卷第156頁至第157頁附表五:
甲○○行動電話採證資料(甲○○與黃鉉超對話內容摘錄)編號 發言人 發言時間 發言內容 備註 1 甲○○ 109年5月22日凌晨1時5分30秒以下 0000000000,嚴奇均,先打,他在等妳,談完了嗎?(黃鉉超:剛談完)明天晚上七點,五樓之一,(黃鉉超:好的)陳醫師行為實非我所能控制的範圍,全國公務員也僅他一人如此,你辛苦了。現場有疑問,不要亂,藉尿遁之類,打給均(黃鉉超:知道了)。 偵4887卷第175頁 2 黃鉉超 109年5月22日上午8時20分7秒 丁○○,林○○。 偵4887卷第175頁 3 甲○○ 109年5月22日上午8時24分2秒以下 聽律師講,我一定要保你周全,即使你另有打算,身為領導人也是兄弟,我一定要保你,明天七點再麻煩你,讓我的律師為你努力!(黃鉉超:謝謝) 偵4887卷第176頁附表六:
甲○○行動電話採證資料(甲○○與賴咪莉對話內容摘錄)編號 發言人 發言時間 發言內容 備註 1 甲○○ 109年5月22日凌晨3時10分7秒以下 萬一…真的有個萬一,我會請超承擔,說電話號碼是他自己機照你的電話寫的,然後我們給他一筆錢,希望我們能平安到最後,不要走到那一天… 偵4887卷第181頁 2 賴咪莉 109年5月22日凌晨3時16分0秒以下 應該是寫0000000000那支…我昨天註銷那支,但我也不確定…因為太久了。 偵4887卷第18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