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2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惠勝選任辯護人 梁家昊律師(法扶律師)
林子恒律師(法扶律師,庭後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以脅迫使少年製造、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8月下旬某日,以其所申辦、使用不詳女性照片作為大頭照、暱稱「林依慧(起訴書誤載為林依惠)」之女性身分帳號與A女(94年10月出生,卷內代號BM000-Z○○○○○○○○○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互加為臉書(FACEBOOK)好友,在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A女聊天過程中,知悉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心智、年齡均未臻成熟,遂對A女佯稱其係律師,並以一人分飾兩角之方式,將其本人原先申辦使用、暱稱「墨色記憶莫忆」之臉書帳號介紹予A女,稱「墨色記憶莫忆」係其哥哥,有情傷,要A女幫助「墨色記憶莫忆」交女性朋友,A女即與「墨色記憶莫忆」互加為臉書好友。而後甲○○在以「林依慧」帳號與A女聊天時,得悉A女與網友韓○○在交往,其等有於109年8月22日見面出遊,竟為一己之私慾,基於以脅迫使少年製造、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接續犯意,於109年8月22日起,持其所有之門號○○○○○○○○○○號Redmi廠牌行動電話1支,登入臉書,以「林依慧」帳號向A女恫稱:如不傳送自拍裸露胸部、下體之照片予「墨色記憶莫忆」,並裸露胸部、下體與「墨色記憶莫忆」視訊,就會將其與韓○○交往乙事告知其父母,且會對韓○○提告和誘、略誘云云,致A女信以為真而心生畏懼,乃依指示於109年8月22日至同年9月13日期間,數次在其嘉義市之住處(地址詳卷),自拍製造裸露胸部、下體之猥褻行為數位照片電子訊號至少4張(胸部1張、下體3張),以Messenger傳送予「墨色記憶莫忆」;復裸露胸部、下體(起訴書漏載下體)以Messenger與「墨色記憶莫忆」視訊,使A女上開裸露胸部、下體之猥褻行為影像透過攝影鏡頭製造成電子訊號,甲○○再於視訊過程中,在A女知曉之情況下,利用上開行動電話截圖功能,翻攝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行為數位影像,使A女被拍攝裸露胸部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至少1張。嗣因A女害怕裸照外洩,報警處理,經警查扣甲○○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未存有上開照片、截圖),並送數位鑑識,還原發現上開照片、截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開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
貳、證據能力之認定: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或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0、76、120、23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關其以「林依慧」之女性身分臉書帳號與告訴人A女聊天而知悉A女尚未滿18歲、對A女自稱係律師、介紹其本人使用之「墨色記憶莫忆」男性身分臉書帳號予A女加為臉書好友、以「林依慧」身分要求A女傳送裸露胸部及下體之照片予「墨色記憶莫忆」及裸露胸部及下體與「墨色記憶莫忆」視訊、A女有傳送裸露胸部及下體之照片給「墨色記憶莫忆」及裸露胸部及下體與「墨色記憶莫忆」視訊、「墨色記憶莫忆」與A女視訊過程中有截圖A女裸露胸部之畫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犯行,辯稱:我以「林依慧」身分跟A女聊天時,A女跟我說她之前有傳裸照給她第二任男友看過,她以為我是女生,她可能是想瘦肚子,我就問A女可否把這些傳給她先前男友之裸照也傳給我,A女說可以;後來我用「林依慧」之身分介紹「墨色記憶莫忆」給A女認識,在以「林依慧」或「墨色記憶莫忆」跟A女聊天過程中,A女有說她跟韓○○一起出遊、有做一些親密舉動,我跟A女說韓○○不是好人,要A女不要再跟韓○○出去,如果A女再跟韓○○來往,我就把她跟韓○○交往的事情告知A女父母,並對韓○○提告涉嫌和誘、略誘,但我沒有以此脅迫A女傳送裸照給我,我是有跟A女說要她傳私密照給我,但前因後果我已經不記得了,至於A女裸體跟我視訊部分,是我覺得我跟A女可以嘗試交往看看,我們雙方有共識是男女朋友關係,我才詢問A女是否可以裸體視訊給我看,A女也有同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一)被告係以向刑事追訴機關告發韓○○與被告出遊涉嫌略誘、和誘等罪嫌,進而要求A女提供私密處照片,被告所為尚屬合法權利之行使,要非不法之危害,何況受刑事訴追不利益者乃係韓○○,並非A女,自難認被告所為係屬脅迫;(二)被告雖有要求A女將其為第二任男友所製造、拍攝之裸照傳送予其,但該等照片既非係被告製造、拍攝,亦非A女應被告之要求所製造、拍攝,被告所為僅構成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之無正當理由持有A女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屬行政處罰之行為;(三)A女裸露私處與被告視訊時,被告僅係趁機截圖視訊畫面留存,並未對A女施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或以脅迫等違反本人意願方法,核被告所為僅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四)被告罹有器質性精神病,曾多次自殺、出現幻覺,其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顯無責任能力,要屬不罰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8月下旬某日,以「林依慧」之女性身分臉書帳號與A女互加臉書好友,聊天過程中除對A女佯稱係律師外,亦知悉A女尚未滿18歲,而後又一人分飾兩角,將其原先申辦使用之「墨色記憶莫忆」男性身分臉書帳號,以係「林依慧」胞兄之名義介紹予A女加為臉書好友,並以「林依慧」身分要求A女傳送裸露胸部、下體之照片予「墨色記憶莫忆」及裸露胸部及下體與「墨色記憶莫忆」視訊,爾後A女即於109年8月22日至同年9月13日期間,數次在其嘉義市之住處,傳送裸露胸部或下體之照片至少4張(胸部1張、下體3張)予「墨色記憶莫忆」,復裸露胸部或下體與「墨色記憶莫忆」視訊,被告並於與A女視訊過程中截圖A女裸露胸部之影像畫面至少1張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89至91頁,本院卷第75、119、244至2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11至13、15至16頁,本院卷第222至225、227至228、230、232至233頁)相符,且有A女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林依慧」與「墨色記憶莫忆」之臉書帳號資料截圖各1份、A女與「林依慧」之Messenger聊天紀錄畫面截圖17張、A女與「墨色記憶莫忆」之Messenger聊天紀錄畫面截圖2張、對A女之行動電話進行數位鑑識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1份【內含A女於109年9月14日將「墨色記憶莫忆」從臉書好友移除之紀錄截圖1張(報告第35頁)、A女與「墨色記憶莫忆」及「林依慧」之Messenger聊天紀錄畫面截圖各3張(報告第21、
23、27頁)】、對被告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進行數位鑑識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1份【內含A女在浴室裸露胸部以上部位之視訊截圖(報告第9頁),及A女不同角度裸露下體之照片3張(報告第8、11頁)、A女裸露胸部之照片1張(報告第8頁)、A女裸露胸部之視訊截圖1張(報告第8頁);至內容與上開照片、截圖一樣之A女裸露胸部、下體照片及截圖,因A女否認有傳送多張同一角度同一部位之裸照予被告、被告亦供稱有些截圖是雲端自動備份,故此部分內容相同之照片、截圖即不重複算入A女自拍、被告截圖之張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30、35至41頁,偵卷第21至62、69至81頁),及上開門號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證明,堪以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有供稱:我在與A女視訊過程中,就A女下體部分我也有截圖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然此部分僅有被告之自白,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佐,本院乃認定被告僅有截圖A女裸露胸部之視訊畫面、未截圖A女裸露下體之視訊畫面,併此敘明。
(二)被告係以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脅迫」方式,使A女製造、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⒈A女係因被告以「林依慧」律師身分向其恫稱:如不傳送自
拍裸露胸部、下體之照片予「墨色記憶莫忆」,及裸露胸部、下體與「墨色記憶莫忆」視訊,就會將其與韓○○交往乙事告知其父母,並會對韓○○提告和誘、略誘等詞,其害怕當時之男友韓○○被告、會受到傷害,所以才自拍裸露胸部、下體之照片傳送予「墨色記憶莫忆」,並裸露胸部、下體與「墨色記憶莫忆」視訊等情,業據證人A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用Messenger跟「林依慧」、「墨色記憶莫忆」聊天,我先認識「林依慧」,「林依慧」跟我說她是女生、是律師,後來「墨色記憶莫忆」說他是「林依慧」哥哥,我有拍攝裸露胸部、下體之照片給「墨色記憶莫忆」,也有裸露胸部、下體跟「墨色記憶莫忆」視訊,但我不是出於自願的,是因為「林依慧」恐嚇我說,如果我不傳送我本人裸照,就要跟我父母講我跟第三任男友韓○○交往的事情,且會提告韓○○和誘、略誘,因為我會害怕,害怕她去打擾我家人,也擔心韓○○被告,不想韓○○受到傷害,所以才會傳送裸照及視訊裸體給「墨色記憶莫忆」觀看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222至224、228至231、233、235頁),復核與被告於警詢中所供:「林依慧」是我自創之女生臉書帳號,加A女為好友後開始跟A女聊天,A女就說她有對象了,當時我只知道與A女交往之人姓韓,我擔心A女被騙,跟A女說我有證實韓先生不是好人,叫A女不要跟韓先生聯絡,不然我就會把A女與韓先生的事情告知A女父母,所以才叫A女傳私密照給我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我以「林依慧」或「墨色記憶莫忆」跟A女聊天過程中,A女有說她跟韓○○一起出遊、有做一些親密舉動,我有跟A女說韓○○不是好人,叫A女不要再跟韓○○出去,如果A女再繼續跟韓○○來往,我就把她跟韓○○交往的事情告知A女父母,並對韓○○提告涉嫌和誘、略誘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若節相符,足徵證人A女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詞,顯非憑空捏造之詞。再參酌前揭A女與「林依慧」之Messenger聊天紀錄畫面截圖所示「每天睡前或開視訊馬上看奶,給他拍」、「每天視訊睡前看奶給他拍,不穿內衣的」、「睡前看沒穿的奶」、「然後你打給他視訊,等等每天睡前給他看奶」、「聽話,你把柄很多會在人手上,還是你要去台北法院,出庭,妳被告,不知嗎,哀,果然不知,我哥哥替你擋罪名,你認為呢,還有誰,蛤」、「趕快,然後開電腦打給他,沒穿的哦」、「對了,拍奶跟下面哦」、「拍照吧,拍給他,好嗎?,奶沒內衣的下面,沒內衣的」、「坐著腳張開拍,明早拍可以嗎,奶跟下面,現在視訊奶就好」、「我哥哥好像自己坐在旁邊,剛剛出庭,完全哭了出來,他,完全說了聽不懂語言」、「我不知道,等等還要繼續開,現在休庭,如果不能冷靜,會很慘」及上開A女與「墨色記憶莫忆」之Messenger聊天紀錄畫面截圖所示「我打算下次開庭,最後結束了偵查庭,說出事實,抱歉,你太超過了」等內容,苟被告未對A女為上開恫嚇之詞,被告何能以「林依慧」之身分要求A女自拍裸露胸部、下體之照片傳送予「墨色記憶莫忆」及裸露胸部、下體與「墨色記憶莫忆」視訊,又何須以「林依慧」、「墨色記憶莫忆」之身分虛偽營造涉有訴訟之氛圍,凡此更足以印證A女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詞,應屬可信。
⒉被告本案雖以「林依慧」身分對A女佯稱其為女性、且係律
師,復以一人分飾兩角之方式,將「墨色記憶莫忆」介紹給A女認識,而後在前揭不實之背景下,對A女為上開恫嚇之詞,使A女自拍裸露胸部、下體之照片傳送予「墨色記憶莫忆」及裸露胸部、下體與「墨色記憶莫忆」視訊,手段上似同時涉有「脅迫」、「詐術」,然因恐嚇、脅迫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若含有詐欺性質之恐嚇、脅迫行為,已足使人心生畏懼,且其內容為人力所得以直接或間接支配、掌握或實現者,應歸類為恐嚇、脅迫行為,是被告本案行為手段,部分或雖涉有詐欺之性質,惟整體手段既已足使A女心生畏懼,即應歸類為「脅迫」,起訴書犯罪事實認被告除「脅迫」外,另亦具有以「詐術」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應屬贅載,併此敘明。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之更正:
①起訴書雖認被告係以「將使A女受刑事追訴」為由,恫嚇A
女拍攝裸照或視訊裸體,然依證人A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證詞可知,被告恫嚇A女拍攝裸照或視訊裸體之事由應為「將告知A女父母其與韓○○交往之事,並會對韓○○提告和誘、略誘」;且經本院於審理中訊問證人A女:「林依慧」、「墨色記憶莫忆」有跟你說如果你不拍攝裸照或視訊裸體給「墨色記憶莫忆」觀看,就要對你提告?證人A女亦係答稱:「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是起訴書所為上開認定,容屬有誤,應予更正如上。
②起訴書固認被告同時以「林依慧」及「墨色記憶莫忆」之
身分來對A女為上開恫嚇之詞,惟依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林依慧」有說要跟我父母說我跟第三任男友韓○○交往的事情,也有提到要對韓○○提告,但「墨色記憶莫忆」沒有(見本院卷第224、226、230頁),起訴書認被告除了以「林依慧」之身分恫嚇A女外,亦有以「墨色記憶莫忆」之身分來恫嚇A女,尚有誤會,應予更正如上。
(三)被告與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然查:⒈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A女傳送予被告之裸照僅係A女先前為
其第二任男友所製造、拍攝,被告所為應只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之行政罰云云,然證人A女對此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一開始有因為「林依慧」是女生,要跟「林依慧」討論變瘦變漂亮,所以我有傳送裸露胸部、下體之照片給「林依慧」,但是後來我傳送裸照及視訊裸體給「墨色記憶莫忆」看,都是因為被恐嚇,我傳送給被告之裸照是因為被告要求而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
9、234至235頁),可知A女一剛開始傳送予「林依慧」之裸照,即便真如被告上開所辯係A女先前為其第二任男友所拍攝,然其嗣後所傳送予「墨色記憶莫忆」之裸照,均係應被告之要求而拍攝,至為灼然,此從上開A女與「林依慧」之Messenger聊天紀錄畫面截圖所示:「林依慧」不斷要求A女拍攝裸露胸部、下體之照片予「墨色記憶莫忆」乙節,亦可徵之,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悖於事實,不可採信。
⒉被告固辯稱沒有脅迫A女云云,惟被告確有以上開脅迫方式
,使A女拍攝裸露胸部、下體之照片及裸露胸部、下體與之視訊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如上,不再贅述,被告空言否認沒有脅迫A女云云,已屬無據,至被告所辯A女是因與其交往成為男女朋友方同意與之裸體視訊云云,核與上開A女與「林依慧」、「墨色記憶莫忆」之Messenger聊天紀錄畫面截圖所示,均係由「林依慧」不斷要求A女裸露胸部、下體與「墨色記憶莫忆」視訊供「墨色記憶莫忆」觀看乙節,顯不相符,難以信實。
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以向刑事追訴機關告發韓○○與被告出
遊涉犯和誘、略誘罪嫌為由,要求A女提供裸照,係屬合法權利之行使云云,然A女與韓○○於109年8、9月間係男女朋友關係,此據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0頁),韓○○於109年8月22日與A女相約出遊1日,自核與和誘、略誘犯行無涉,被告利用A女年少無知,故意以上開不實提告韓○○涉嫌和誘、略誘之事項,要求A女拍攝裸露胸部、下體之照片及裸露胸部、下體與之視訊,既已使A女信以為真而心生畏懼,並配合辦理,已如前述,對A女而言自屬「脅迫」無疑,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不可採信。
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係屬無責
任能力人云云,但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後,固曾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醫,經診斷有器質性精神病、嚴重型憂鬱症、邊緣性人格異常,有該院110年10月28日之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5頁),然經本院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為:綜合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家庭評估、生病史、理學及神經學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況檢查所得之資料及參照被告過去於國軍高雄總醫院之病歷判斷,儘管被告曾診斷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顳葉癲癇合併幻覺及情緒症狀、邊緣性人格之病史,在案發前後,並未有證據顯示被告受到精神症狀之干擾,相反地,被告在案發當下仍具備相當認知能力,可以維持專注力與記憶力,在日常生活與工作能力上仍能持續,在案發後能判斷留存照片有不好之結果,在鑑定當下,對於案件之相關問題多迴避回答,但在無關案件之面向又能應答無虞;綜觀上述表現,被告在案發當下,仍能維持一定之辨識與行為能力,目前並無證據顯示當時有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程度僅有致其辨識行為能力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1年4月19日長庚院高字第1110400917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1至191頁);參佐被告於本案中尤能以一人分飾兩角之方式分別扮演「林依慧」、「墨色記憶莫忆」與A女聊天、視訊,且於聊天過程中尚能刻意營造涉有訴訟之氛圍,可見被告犯案當下之精神狀況良好,而被告於案發後之歷次陳述亦無脫離現實之狀況,稽上以觀,可徵被告於行為時之違法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均未有缺陷,其有完全責任能力無疑,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刑事法上之「猥褻」,係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通常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色情者而言。又按以數位裝置所拍攝之影像數位訊號,未將之轉換為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藉由機器或媒介實體展示視覺影像之實物者,則屬電子訊號。再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雖將「被拍攝」與「製造」並列,「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並未限定其方式,故文義上應包含兒童或少年自我拍攝之情形,且與是否大量製造亦無關,是以,只須所製之圖畫等物,係顯示該未滿18歲之被害人本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像等內容者,即足當之。而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該條項所稱「製造」之範疇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一)被告甲○○本案脅迫A女拍攝傳送裸露胸部、下體之照片及裸露胸部、下體與之視訊,並在視訊過程中截圖A女裸露胸部之影像,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人性慾之興奮與滿足,且主觀上亦顯足以滿足被告之色慾,自均屬於猥褻行為無疑;(二)A女上開裸露胸部、下體之照片或截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將之轉換為光碟、相紙等藉由機器或媒介實體展示視覺影像之實物,故仍應屬猥褻之電子訊號無訛;(三)A女本案受被告脅迫而「自拍」裸露胸部及下體之照片及開始Messenger視訊功能方式,揆諸上開說明,均應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所規範之「製造」;而被告於與A女視訊過程中截圖A女裸露胸部之畫面,則是該當上開法條所規定之「被拍攝」。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脅迫使少年製造、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漏未述及「被拍攝」部分,惟此不涉及罪名之變更,且起訴書犯罪事實亦已載明此部分事實,應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已將「兒童或少年」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針對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規定,被告上開所犯以脅迫使少年製造、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毋庸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109年8月22日至同年9月13日期間,數個脅迫使A女製造、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前因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確定,緩刑期間竟仍不思戒慎,再為本案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二)本案為滿足其一己之私慾,藉A女年紀甚輕、涉世未深,即罔顧A女身心人格之健全發展,以上開恫嚇之詞脅迫A女製造裸露胸部、下體之電子訊號及被拍攝裸露胸部之電子訊號,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三)犯後否認犯行,被告之父雖表示希望以新臺幣10萬元與A女談和解,惟A女表示沒有意願與被告談和解,只希望被告能夠得到應有之懲罰(見本院卷第235頁);(四)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社區復健中心療養、無業、未婚、平常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8至249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關於沒收:
一、扣案之門號○○○○○○○○○○號Redmi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與A女聯繫接收A女所傳送之裸照及與A女視訊之用,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8頁),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被告本案脅迫A女拍攝之裸露胸部、下體照片及其與A女視訊中針對A女裸露胸部畫面所為之截圖,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物,雖未留存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中,然上開照片、截圖(包含重複內容之照片及截圖)既得經科技方法還原(見偵卷第75至76、78至79頁),有被告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鑑識報告在卷可佐,基於法條規定及保護被害人立場,就本案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仍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固未扣案,惟係違禁物,核無追徵價額之問題,是尚無宣告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至被告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鑑識報告中之電子訊號圖檔,乃偵辦案件衍生之證據,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第6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沈芳伃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明蓉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Redmi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1張) 2 偵卷第75至76、78至79頁所示有關A女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圖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