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4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義祥指定辯護人 石秋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07、5532、5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義祥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義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嗣經警對陳義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10年4月6日上午6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義祥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之1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被告陳義祥與其辯護人除主張證人蔡亞修、陳雨禪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外,對於其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予爭執,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52至56頁),且查:
一、被告所為自白或不利於己供述之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上所稱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有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之分,前者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後者則指自白外之其他單純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皆屬之,因與事實之立證相結合足以認定犯罪成立,學理上稱之為「自認」或「不完全自白」。鑑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限制,同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所謂被告之自白,應從廣義解釋,即包括自認在內,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52號判決可參。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警察叫伊要認罪,但伊沒有認罪,警察的話也沒有影響伊的自由意志,檢察官沒有強迫伊要如何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從而,被告就其於本案所為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並未主張遭到任何不正方法,復無事證足認該等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有遭受任何不正方法,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審判期日中亦未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三、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所引用通訊監察譯文,是司法警察經由本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所得,有本院109年度聲監字第394號、109年度聲監續字第588號、110年度聲監字第11號、110年度聲監續字第78號通訊監察書與電話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74頁),被告及辯護人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且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經當庭撥放勘驗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亦於審理程序中進行提示供被告辨認,應有證據能力。
四、扣案物之證據能力: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是司法警察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址居所搜索查扣取得,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243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見他卷第245至251頁)。經審酌該物品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就其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一所示之人通話等情,雖供認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㈠伊於109年11月8日沒有跟蔡亞修碰到面,㈡109年12月11日伊是拿威而剛給蔡亞修,㈢110年2月16、17日伊是請陳雨禪吃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關於起訴販賣給蔡亞修部分,通訊監察譯文並未提及毒品,且被告與蔡亞修之間有誣告罪的宿怨,蔡亞修可能為了報復而不實陳述,至於起訴販賣給陳雨禪部分,陳雨禪到庭作證時也說是被告請客,並非販賣等語。惟查:
㈠被告曾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一所示之人所
持用行動電話門號通話,並有於110年2月16日晚上8、9時許與陳雨禪見面,向陳雨禪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交付少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雨禪,復於110年2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與陳雨禪在嘉義縣新港鄉統一超商嘉禎門市前見面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蔡亞修(見他卷第133至134頁)、證人陳雨禪(見他卷第175至176頁;本院卷第178至197頁)之證述可佐,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14、117、171至172頁),復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堪認屬實。
㈡認定被告各次犯罪所憑證據與理由:
⒈附表一編號1「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程,除了被告於110年4
月6日偵訊中檢察官自白略以:伊與蔡亞修在新港農會後面豬舍見面,伊騎車到場,蔡亞修開車,伊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蔡亞修等語(見他卷第98頁),嗣經檢察官諭知毋需違背事實而自白後,被告仍舊坦承109年11月8日以銀貨兩訖方式販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蔡亞修(見他卷第98頁)。並有證人蔡亞修於偵訊中具結證稱:109年11月8日上午10時33分至11時32分,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聯譯文是伊與陳義祥的對話,伊要找陳義祥買甲基安非他命,一開始是約在陳義祥的家,伊開車到陳義祥家,後來陳義祥叫伊到新港鄉公所後面,伊有過去,也有跟陳義祥見到面,伊有向陳義祥買1,000元,有給陳義祥1,000元,陳義祥給伊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完就離開,伊是單純向陳義祥購買等語(見他卷第134頁)。互核被告偵訊中之自白與證人蔡亞修之證述有關109年11月8日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均相符。且對照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見證人蔡亞修原先前往被告住家後,被告向證人蔡亞修表示前往新港農會附近豬圈見面(見他卷第114頁),足證被告上開自白及證人蔡亞修證述其等2人聯絡見面並變更見面地點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非虛。再依通訊監察譯文可見,證人蔡亞修與被告對話中,被告2度提及「電話不要講」、「電話不要講到那個」,另證人蔡亞修前往被告住處欲與被告見面,被告向證人蔡亞修表示「你去前面繞繞,不然隔壁有人」,均足見被告內心多有警覺,並提醒證人蔡亞修以隱諱方式聯繫(見他卷第114頁),而交易第二級毒品為法律所嚴懲之犯罪行為,倘若被告與證人蔡亞修對話非與犯罪、觸法行為有關,應無必要如此警覺、隱晦,益徵證人蔡亞修是因與被告交易第二級毒品而聯繫。
⒉附表一編號2「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程,證人蔡亞修於偵訊
中具結證稱:109年12月11日晚上8時16分至9時17分,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聯譯文是伊與陳義祥的對話,伊是要向陳義祥購買安非他命,伊從臺中下來,到陳義祥雲林元長鄉的家,伊到門口下車向陳義祥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陳義祥有給伊1包,伊有拿1,000元給陳義祥,交易完伊就離開等語(見他卷第134頁)。另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蔡亞修於109年12月11日晚上8時16分許,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絡時,先後向被告表示「我等等從臺中回來過去找你,OK嗎?」、「我等等臺中回來,到嘉義我下交流道再打給你。」,被告均回應「好啊。」,另證人蔡亞修於同日晚上8時17分再次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絡時詢問「上次那個應該沒有問題吧?」,被告回稱「沒有。」,證人蔡亞修又問「有拉吼?」,被告表示「有,好。」,證人蔡亞修則回應「有就好。」,及至同日晚上9時17分許,證人蔡亞修再次撥打被告所持用電話並表示「喂,我到了,我在外面。」,被告有接通並表示「好。」,且上開3次通話時,被告接收的基地台位置均是位於雲林縣元長鄉(見他卷第117頁)。互核上開事證,堪認證人蔡亞修確有於109年12月11日晚上撥打電話聯繫被告,而後前往位於雲林縣元長鄉住家與被告見面,被告亦有出面。再依上開對話內容,證人蔡亞修與被告聯繫見面之目的,其等用語甚為隱晦,證人蔡亞修僅稱「那個」,被告即能理解證人蔡亞修之意思而予以回應,顯見其等對於見面所為何事存有默契,亦與證人蔡亞修偵查中證稱:伊只要跟陳義祥約見面,陳義祥就知道伊要毒品等語(見他卷第134頁)相符一致。故而,亦足堪認定證人蔡亞修證述其於109年12月11日晚上以1,000元向被告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並非虛妄,應屬可信。
⒊附表一編號3「犯罪事實」欄所載過程,除了被告於110年4月
6日偵訊中供稱:伊認識陳雨禪,伊有跟陳雨禪於110年2月17日在滿點汽車旅館見面,伊是在汽車旅館有請陳雨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陳雨禪在電話中表示「你東西還是要給我,我昨天有錢給你」,應該是講電話前1天,有在陳雨禪上班的檳榔攤前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陳雨禪,伊給陳雨禪2角的甲基安非他命,隔天伊在汽車旅館就將不足的補給陳雨禪等語(見他卷第99頁)及於110年5月18日偵訊中就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陳雨禪部分自白認罪(見110年度偵字第3907號卷第40頁)之外,並有證人陳雨禪①於偵訊中證稱:伊與陳義祥有交往過,但陳義祥103年去執行後就沒再交往,伊有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110年2月17日上午10時56分至下午4時5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是伊與陳義祥的對話,伊於當天下午4點半,在新港統一超商嘉禎門市與陳義祥見面,陳義祥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因為伊於110年2月16日晚上8、9時許,在華濟醫院附近、北港路2段附近路口,有拿1,000元給陳義祥,要向陳義祥買甲基安非他命,陳義祥說身上只有一點點,所以就把身上的給伊,2月17日見面,就是陳義祥要把不足的補給伊,電話中伊提到「你東西還是要給我,我昨天有錢給你」,就是伊前一天給陳義祥1,000元,伊請陳義祥將不足的量補給伊,伊是單純向陳義祥購買,不是合資等語(見他卷第175),及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陳義祥於102年認識,當時是男女朋友,陳義祥於103年去執行就分手,0000000000號的門號是伊的,也是伊在使用,伊於偵訊中所說是正確的,110年2月16日在檳榔攤,陳義祥有給伊一點點甲基安非他命,也有向伊拿1,000元,伊拿1,000元給陳義祥就是要買毒品,陳義祥沒有說什麼就收下錢,伊認為陳義祥當時給伊的毒品量不足,但陳義祥隔天有將1,000元還伊,陳義祥將錢還給伊就說不要跟伊拿錢,變成要請伊,伊於電話中講到「昨天給你1000元要給我那兩角」的「兩角」是指甲基安非他命,「你東西還是要給我」的「東西」也是甲基安非他命,「昨天錢有給你」就是前一天拿1,000元向陳義祥買甲基安非他命,伊要陳義祥帶過來是指帶甲基安非他命過來,通話之後,陳義祥有在7-11那邊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79至181、183至186、188至193、195至197頁)可佐,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見他卷第171至172頁)。互核被告供述與證人陳雨禪證述大致相符,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互勾稽亦未有不一致之情形。是以,堪認證人陳雨禪於110年2月16日晚上8、9時許,在其任職之檳榔攤處,交付1,000元與被告之用意是欲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亦無任何婉拒或表示免費即向證人陳雨禪收下該筆款項,被告當場僅交付少數不足量之第二級毒品與證人陳雨禪,其等對於此部分所交付第二級毒品數量與1,000元之價量相較顯有不足,需待日後由被告補足數量均有相同之認知,而後被告即先行離去,待證人陳雨禪於翌日與被告聯繫,其等始相約以補足前一天證人陳雨禪原欲購買而尚仍不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僅於嗣後見面,被告欲補足不足數量時,因故將原收取之金錢退還與證人陳雨禪。
⒋又按販賣毒品犯罪行為之完成與否,係以標的物之是否交付
作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意旨可參。另刑事法上販賣毒品之行為,係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素之意思表示一致時,其民事上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是否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無效,係另一事),並得認為已經「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其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則以毒品已否交付購買者為其區分既、未遂之標準。倘毒品已交付購買者,不因其後購買者以毒品數量不足、品質不佳等理由,拒絕付款或要求售賣者退貨還款,而影響該販賣毒品行為之既遂,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判決可參。蓋,販賣毒品犯罪行為,於買賣雙方就毒品交易之重要因素達成意思合致,且販賣毒品之人將毒品交付與購買人,其販賣行為堪認已該當法律所欲處罰犯罪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價售毒品,並移轉毒品所造成危害之法益侵害程度,自不會因事後任何變故或原因,而購買人拒付價金或退還毒品,或出賣人退還價金等而受影響。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於110年2月16日晚上向證人陳雨禪收取1,000元,乃是證人陳雨禪欲以上開款項向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被告僅先交付部分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剩餘不足數量需待日後補足;依證人陳雨禪前、後之證述,亦可知其於110年2月16日晚上交付給被告之1,000元,是欲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未有任何拒絕或免費供應毒品即可之表示而當場收下該筆款項,並交付部分數量之第二級毒品,而不足之數量則待日後補足,顯見證人陳雨禪與被告於110年2月16日晚上,在證人陳雨禪工作之檳榔攤,已就其等間買賣毒品之標的、金額、數量形成共識,被告並當場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思收下證人陳雨禪所交付款項,且先交付部分數量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於110年2月16日晚上顯非基於無償轉讓之犯意而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雨禪。則被告縱然於翌日與證人陳雨禪原相約見面欲補足前1日買賣不足數量時,因故將證人陳雨禪原所給付之購毒價款如數交還,依前所述,亦對於被告原先已經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並不生影響,也難認被告因為事後退還款項,即得以使原本已經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認為變更為轉讓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之犯意。是以,即便有如被告及證人陳雨禪所述,被告於110年2月17日下午退還1,000元與證人陳雨禪,仍難以援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刑事法上所謂販賣毒品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意圖營利,而將毒
品以有償之方式價售與需用毒品之人為要件,而「營利意圖」者,除行為人對其主觀上有此意圖自承不諱外,該等意圖具備與否因涉及人之主觀認知,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客觀情況加以綜合認定。又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將商品出售之行為,又毒品非僅具有量微價高之特性,更係無法公然交易且無公定價格之物,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調整純度,販賣毒品之行為,各次買賣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或因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縱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但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依照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聯繫過程中,除了多所警覺,且原先其與證人蔡亞修相約於被告住家見面,而後乃變更見面地點,若被告並非有利可圖,焉需耗費相當時間前往他處與證人蔡亞修見面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者,證人蔡亞修於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告並非朋友關係(見他卷第134頁),依證人陳雨禪之證述,可知即使其於110年2月17日與被告見面後有前往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其於本案發生時,與證人蔡亞修是男女朋友關係(見本院卷第192、198頁),且證人陳雨禪於110年2月16日基於購買第二級毒品之意思提出1,000元給被告時,被告仍如數收下,故被告於本案發生時,與證人陳雨禪仍非關係甚為親密。以被告與證人蔡亞修、陳雨禪之關係,倘若非有利可圖,被告自知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交易,當無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與證人蔡亞修、陳雨禪進行有償交易。從而,即使被告否認上開犯行而並未自承其有償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利益所在,仍堪認其所為,主觀上應均具有營利之意圖。
⒍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而:
①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其⑴原先於110年4月6日警詢時是辯稱
不認識證人蔡亞修(見他卷第241頁)。⑵於110年5月18日偵訊中則供稱:蔡亞修的部分,都是蔡亞修載伊去向藥頭「慶仔」購買,伊與蔡亞修一起合資向「慶仔」買2次,都是各出1,500元云云(見110年度偵字第3907號卷第40頁)。⑶於110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改稱:伊與蔡亞修於109年11月8日上午10時33分通話後,並沒有見面,因為伊找不到蔡亞修,蔡亞修沒有來找伊云云(見本院卷第50、303頁)。被告最初先否認認識證人蔡亞修,其動機已值存疑。其後對於109年11月8日與證人蔡亞修通話後之過程,前後之辯解更是差異甚大,則其上開所辯亦難盡信。況且,被告前於偵訊中自承有與證人蔡亞修在新港農會後方豬舍見面當場交易1,000元,證人蔡亞修也證稱與被告在新港農會後面見面當場交易1,000元,2人並非合資,與被告嗣後辯是其等各自出資1,500元共同前去尋找藥頭購買第二級毒品,或是其等通話後並未見面不符。從而,堪認被告上開辯解均屬事後圖卸之詞,並非可採。②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⑴其於110年4月6日警詢時辯稱不認識
證人蔡亞修(見他卷第241頁)。⑵嗣於110年4月6日偵訊中辯稱:伊不知道蔡亞修打電話給伊要作什麼,蔡亞修有來伊家裡,但伊不在家,伊後來有打電話給蔡亞修云云(見他卷第99頁)。⑶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於109年12月11日晚上沒有與蔡亞修見面,伊沒有下去找蔡亞修,伊不知道電話中的「那個」是什麼,伊沒有拿給蔡亞修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其後始又改稱:伊說沒有拿給蔡亞修,是指威而剛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⑷又於本院審理中始再改稱:伊是在家門口交付威而剛給蔡亞修云云(見本院卷第303頁)。則被告最初辯稱不認識證人蔡亞修,已與其後所辯情節容有差異,顯見其辯解動機值得存疑。況證人蔡亞修於電話中表示「上次那個應該沒有問題吧?」,被告立即能回答「沒有。」,被告對於證人蔡亞修甚為隱晦的用語,能夠立即理解並回答,顯然被告對於證人蔡亞修來電之來意並非不知,而應是知悉證人蔡亞修之來意並予以回應,也與被告偵查中所稱不知證人蔡亞修來電目的為何不符。再者,依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蔡亞修於109年12月11日晚上9時17分許,向被告表示已經抵達被告住家外面,被告有接聽並且表示「好」,堪認被告於接聽此通電話後確有出面與證人蔡亞修見面,而非向證人蔡亞修表示其不在家,足見被告準備程序中辯稱當時不在家,或是沒有出面云云,也顯屬辯解之詞。故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均難認可採。又倘若如被告審理中所辯,109年12月11日與證人蔡亞修見面僅是交付威而剛,並無觸法之情形,其焉需有所掩飾般於警詢中先是否認與證人蔡亞修認識?而後於偵訊、準備程序中均辯稱未與證人蔡亞修見面、未交付威而鋼給證人蔡亞修。則其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與證人蔡亞修有見面,但僅是交付威而剛給證人蔡亞修,顯是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③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雖然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辯稱
其是免費請證人陳雨禪施用云云。然依前所述,被告偵查中已坦承證人陳雨禪於110年2月16日晚上因為欲向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交付1,000元,其亦當場收下並僅先交付部分數量,剩餘不足數量待日後再行補足。而若被告初始即是基於轉讓之意思,免費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雨禪,焉有於知悉證人陳雨禪提出1,000元之目的,是欲向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卻仍逕予收下,而未推卻拒絕或表示免費即可?是以,縱使被告於翌日與證人陳雨禪相約見面並再次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雨禪時,因故再將1,000元交付與證人陳雨禪,且縱然堪認此舉是被告將證人陳雨禪前1日交付之價金退還,仍無礙於被告所為已經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構成要件。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也難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基礎。
⒎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主張,惟:
①倘若證人蔡亞修因被告先前對其所為誣告犯行而心存怨念
,焉有可能仍多次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絡,並且亟欲與被告見面?從而,堪認即便被告先前對證人蔡亞修有誣告行為,其等關係並未惡化至劇,而令證人蔡亞修有非誣陷被告不可,因此為虛偽證述之必要。再者,即使證人蔡亞修確因被告先前誣告行為,對被告有所不滿而虛偽指證,被告當可對證人蔡亞修指證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予以反駁,焉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自白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甚至於檢察官為求慎重而向其告知無需違背事實進行陳述後,仍舊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蔡亞修之犯罪行為?是以,即使被告先前曾對證人蔡亞修有誣告行為,亦難認證人蔡亞修指證被告向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是因上開誣告行為或其他恩怨而挾怨報復之不實證述。
②又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
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政府對於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雙方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是以此項通聯內容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及案內其他相關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9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之人為避免查緝,慣常以雙方所瞭解之隱晦暗語或代號表達,自不能單純以所為對話未提及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逕認與毒品交易無涉,而應就對話之具體內容與對話者就此所為解釋,加以剖析、闡釋,定其取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話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足。因此,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情節之佐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00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前揭自白、證人蔡亞修之證述,其等於109年11月8日相約見面時有變更地點,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且其等所述交易第二級毒品事涉違法,通常為了避免犯行曝光,均為盡量隱晦為之,也與被告於通話中多有警覺,並提醒證人蔡亞修以隱諱方式聯繫相符,則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即使並未提及毒品,經與被告之自白、證人蔡亞修之證述相互稽核,仍足堪與之相互補強,而足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基礎。另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然亦未提及毒品,但證人蔡亞修於通話中用語甚為隱晦,衡情是因交易毒品事涉違法,為免曝光所致,故被告與證人蔡亞修已有相當之默契,以隱諱之用語或粗略表明見面時、地,作為其等買賣第二級毒品之代稱,此亦經證人蔡亞修證述其與被告已有默契乙節(見他卷第134頁)甚明,故經與證人蔡亞修之證述相互勾稽,亦足堪與之相互補強,而足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基礎。
③另依前所述,被告與證人陳雨禪於附表一編號3中,其等於
110年2月16日晚上,既已各自基於販賣與購買第二級毒品之意思,由證人陳雨禪提出1,000元與被告收取,被告並已當場交付部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雨禪,其等並對於此部分先行交付毒品數量不足1,000元之價量,而對於剩餘不足數量需待日後補足乙節有所合致,甚至於翌日電話聯絡中,證人陳雨禪均僅不斷向被告討要前1日所購買但尚不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於通話中也始終未表示免費提供毒品與證人陳雨禪即可。從而,即使其等嗣後果真見面,而欲補足前1日買賣所不足之數量,被告因故退還1,000元與證人陳雨禪,也無礙於被告所為已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判斷。
④故辯護人上開主張亦均非可採。
⒏被告與辯護人雖於審理中均聲請再次傳喚證人蔡亞修到庭作
證(見本院卷第294頁),然證人蔡亞修前經本院合法傳喚,並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且本院囑警拘提,經獲函覆證人蔡亞修所在不明而拘提未獲(見本院卷第127、133、213、2
15、257至263頁),則證人蔡亞修所在不明,已屬不能調查。況且,本案綜合前開證據,堪認事證已臻明確。是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第3款等規定,認已無調查之必要性。
二、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與辯護人之主張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安非他命類藥品(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分別於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與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行政院衛生署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並禁止安非他命類於醫療上使用。因此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960004880號函可參。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者,除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外,亦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又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施行,其法定刑修正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重法,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科。故核被告所為,均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固分別該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惟其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雖有部分販賣對象為同一人之情形,但分別是於不同時間進行交易,各次犯行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二、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必要之說明:㈠被告①因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
字第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4月確定,②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7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之罪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而後,被告入監接續執行上開2個應執行之刑,於106年1月13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及至106年7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起訴書之主張,並參酌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於審理中就此所為之辯論(見本院卷第306至307頁),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然與其前述執行完畢之案件,罪名、犯罪行為態樣與法益侵害態樣均不同,然被告前開執行完畢之部分案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其本案所涉犯行均是與毒品有所關聯,且被告前案所為犯行僅為施用行為,於本案則是販賣行為,販賣行為與自己施用行為相較,毒品危害性之範圍更加擴大,犯罪行為之情節更屬嚴重,而被告前案入監執行非短期間後假釋出監期滿後5年內,反而再為法律效果更加嚴重之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然未因前案遭追訴、執行而知警惕,刑罰感應力薄弱。且除了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之外,依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情節觀之,其所犯各罪若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各次犯罪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於其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侵害之情形。是本院認為被告本案所犯,除了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之罪刑均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與應加重其刑部分,已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
㈡至於辯護人雖以被告前案犯罪行為手段、態樣並非「販賣毒
品」,而主張不適用累犯規定。然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可參。則,審酌行為人是否構成累犯及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並非僅以前後案件之罪名、犯罪行為手段為絕對標準,尚需衡酌其他諸多因素,以求罪當其罰,也非以前案與後案所犯罪名相同作為構成累犯之必要條件。被告先前執行完畢案件中,包含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僅屬單純自傷行為,而甲基安非他命為具有相當危害性、成癮性之第二級毒品、違禁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了避免毒品任意散布,造成毒品氾濫,進而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因此特予嚴懲販賣各級毒品之行為,可見販賣毒品之危害性遠較施用毒品之危害性為重,而被告前案入監執行非短刑期後,竟再為危害性、嚴重性更高的販賣毒品犯行,即足以彰顯其主觀惡性、反社會性甚高,並未因為前案已在監執行而有所警惕。是辯護人徒以被告前、後案件「罪名」不同主張並無累犯之適用,顯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為本案之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始終否認犯行,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原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於起訴後否認犯行,就附表編號3部分,原於偵查中也坦承犯行,然於起訴之後雖坦承客觀上確有收取金錢、交付第二級毒品,但否認販賣毒品,與其各次之犯罪情節(包含其各次販賣價金並非甚鉅,數量衡情亦非甚多,附表一編號3於嗣後因故退還價金等),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5頁)、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就被告所受宣告如附表一所示數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取得之款項,均為其各次犯罪所得之物,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中雖曾向證人陳雨禪收取購買毒品之價金1,000元,但被告於翌日因故退還與證人陳雨禪,則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難認仍屬被告所有,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是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304頁),並供其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過程中,與證人蔡亞修、陳雨禪聯繫所用,與被告本案犯罪甚具關聯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物,經取樣鑑驗,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雖然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5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48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87頁)。但被告供稱附表二編號2之物是其供自己施用之物(見本院卷第304頁),且被告於本案110年4月6日遭查獲前,曾因於110年4月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再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14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14、215、21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以被告遭查扣附表二編號2之物之時間與其本案附表一所示犯罪時間相隔甚久,故確難認定附表二編號2之物為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物,而與其本案犯罪有何關聯性,而應僅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是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乃與被告本案犯行並無關聯性,僅是其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之毒品,乃具有另案證據之性質,自應由檢察官於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後,另為適法之處理,故就附表二編號2之物於本案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指參照)。本院參酌上述意旨,乃於主文內就上開沒收、追徵價額部分另立一項獨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有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因認被告就此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部分)。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關於毒品施用者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謹證據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可參。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另就附表三部分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陳怡欣與黃立年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怡欣另案自首情形紀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溪口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驗書、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號緩起訴處分書、扣案物品照片、數位證物勘查紀錄、附表二所示扣案物為其主要論據。
肆、被告始終否認有何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陳怡欣打電話找伊要作什麼,陳怡欣於109年11月28日打電話給伊之後也沒有與伊見面,與黃立年聯絡是因為黃立年要向伊借500元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與陳怡欣並沒有碰面,陳怡欣也無法交代跟被告在何處見面交易,黃立年於審理中已證稱是向被告借錢,並沒有毒品交易等語。
伍、經查:
一、證人陳怡欣①於警詢、偵訊中固然均證述: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是用LINE或撥打0000000000號向綽號「大胖」之陳義祥購買,0000000000號門號是伊在使用,伊與陳義祥於109年11月28日晚上8時51分許電話對話,是伊要跟陳義祥約購買第二級毒品,打完電話之後,在當天約晚上9時30分許,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到陳義祥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之1住處,以4,000元向陳義祥購買1包第二級毒品,伊男友於109年12月間待伊到溪口派出所自首而遭扣案的第二級毒品,就是伊這次向陳義祥購買剩下的等語(見他卷第386至387、407至408頁)。②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9至110年間認識陳義祥,是在工廠認識的同事關係,同事都稱呼陳義祥「大胖」,0000000000號門號是伊所使用,伊有向陳義祥購買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買過1次4,000元,是以電話聯絡,在陳義祥的家碰面,時間是109年11月,就是109年11月28日通訊監察譯文這次,當時伊已經離職,伊拿現金給陳義祥,伊有拿到1包甲基安非他命,電話中伊問「方不方便?」,陳義祥說「她在家」,是指女朋友在家不方便,伊跟陳義祥交易,都是見面再談數量,以陳義祥手上有的量為主,伊要向陳義祥買毒品時,就會問在哪裡、方便嗎,這樣陳義祥應該就知道,但伊去找陳義祥,有時候只是聊天,不是要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9、152至153、156至157頁)。雖然證人陳怡欣始終均證述有於109年11月28日與被告聯繫並見面後,向被告以4,0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始終否認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形,甚至否認於109年11月28日晚上8時51分許,與證人陳怡欣通話後,2人有見面之情形。而證人陳怡欣於本院審理中也證述其與被告聯絡,有時並非為交易毒品之事,且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僅可知證人陳怡欣與被告聯絡時有欲相約見面,而後被告向證人陳怡欣表示「打LINE打LINE」(見他卷第394頁),至於證人陳怡欣究竟為何事欲與被告相約見面?嗣後又是否有持續聯絡、見面?除了證人陳怡欣之單一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再者,縱如證人陳怡欣於審理時證述其與被告聯繫欲交易毒品時,會使用在哪裡、方便嗎等用語,然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也未見其等於通話中對於交易毒品之品項、數量、金額有進行何等磋商,甚至形成意思合致,更遑論亦無證據足資補強認定其等後續仍有持續聯絡以及見面、交易。從而,本院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語意尚屬不明,並無從與證人陳怡欣之證述互為補強,而認其等於此次通話中對於交易毒品之品項、數量、金額著手進行磋商,或是形成意思合致,且嗣後並有見面、交易之情,公訴意旨徒憑證人陳怡欣之單一證述與前述語意不甚明確之通訊監察譯文,認被告有附表三編號1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尚嫌不足。
二、證人黃立年於警詢、偵訊中雖均證稱: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0000000000號門號是伊所申辦使用,0000000000號則是陳義祥使用,伊與陳義祥於110年2月26日晚上7時2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要向陳義祥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與陳義祥約於該日晚上7時23分許,在新港鄉中庄村堤防上交易,伊拿500元向陳義祥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卷第140至141、155至156頁)。但其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伊認識陳義祥3年多,是同事關係,伊有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沒有向陳義祥購買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0年2月26日伊撥打陳義祥的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有見面,是約在新港鄉中庄村堤防,見面之後陳義祥借伊500元,伊是要跟陳義祥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9、161至163頁)。從而,證人黃立年對於110年2月26日與被告聯絡見面所為何事?其前後所述並非一致而毫無瑕疵。且被告對於110年2月26日與證人黃立年聯絡見面,始終均辯稱是證人黃立年向其借錢,又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僅可見證人黃立年於110年2月26日晚上7時23分許與被告聯絡,不斷確認彼此見面的具體位置(見他卷第143頁),無任何與交易毒品有關之數量、金額、品項之內容,或是與此有關之暗語。從而,堪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並不足以與證人黃立年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內容相互補強,更遑論證人黃立年之證述前後存有重大齟齬之瑕疵。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有附表三編號2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憑之證人黃立年之證述既非無瑕疵,且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未臻明確而得與證人黃立年警詢、偵訊證述內容相互補強,令本院對於其等見面是為交易第二級毒品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自難認定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充足。
陸、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或本案卷存之證據,均難使本院對被告有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因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美綾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翰揚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犯罪事實 主文 1. 蔡亞修 蔡亞修於109年11月8日上午10時33分起至11時32分間,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義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見面後,其等於同日上午11時32分後某時,在嘉義縣新港鄉公所後方停車場見面,蔡亞修當場交付1,000元與陳義祥,陳義祥並當場交付1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蔡亞修(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陳義祥犯販賣第二級毒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2. 蔡亞修 蔡亞修於109年12月11日晚上8時16分起至9時17分間,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義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見面後,其等於同日晚上9時17分許,在陳義祥位於雲林縣○○鄉○○村0鄰○○00號之1之居所外見面,蔡亞修當場交付1,000元與陳義祥,陳義祥並當場交付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蔡亞修(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陳義祥犯販賣第二級毒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3. 陳雨禪 陳雨禪於110年2月16日晚上8、9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北港路2段華濟醫院附近路口,欲向陳義祥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當場交付1,000元與陳義祥,陳義祥並先當場交付1小包少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雨禪,並相約之後補足不足之量。而後,陳雨禪於翌日(即17日)上午10時56分至同日下午4時5分間,陸續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義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見面補足前1日購買不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其等即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嘉義縣新港鄉統一超商嘉禎門市見面,陳義祥並當場再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雨禪,另因故退還1,000元與陳雨禪(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陳義祥犯販賣第二級毒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插附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結晶3包(淨重分別為0.395公克、0.097公克、0.128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383公克、0.082公克、0.115公克)附表三:
編號 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種類、金額、數量(新臺幣) 交易方式 1. 陳怡欣 109年11月28日晚間9時30分許 雲林縣○○鄉○○村○○00號之1門口(陳義祥居處) 價值4,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犯罪所得4,000元) 陳義祥持用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怡欣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陳怡欣向友人林苡柔所借用)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陳義祥旋於左列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怡欣而完成交易。 2. 黃立年 110年2月26日晚間7時23分許 嘉義縣新港鄉中庄村堤防上 價值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犯罪所得500元) 陳義祥持用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立年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陳義祥旋於左列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立年而完成交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