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6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士瑋選任辯護人 陳振榮律師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戴士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拆除完畢,並於貳年內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回復原狀至由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會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確認完成,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戴士瑋為養蚵業者,因欲使用其住宅後方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所管理、持有,坐落在嘉義縣○○鄉○○村○○段000○000○000地號其中如附件②③④⑫⑬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詳附件圖示),以便利其蚵業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04年底之某月某日,在本案土地,以鋪設水泥、蚵殼及搭建蚵寮之方式將附件圖示本案土地中之②④⑬範圍(共約367.9平方公尺)佔為己有使用,嗣復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仍承前開想法而欲繼續便利使用本案土地,接續於110年3月初某日,在嘉義縣東石鄉網寮村台61線公路旁,見載有營建廢磚、廢土塊及夾雜廢塑料、生活垃圾等物品之砂石車後,即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10餘位成年砂石車司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該砂石車載運前揭營建廢棄物將之傾倒在本案土地共約18至20車次,回填上開廢棄物在附件圖示本案土地中之③⑫範圍(共約2517.79平方公尺)。嗣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接獲民眾檢舉後,始報警處理並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戴士瑋及其辯護人暨檢察官於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9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吳晉輝於警詢及本院指述相符,並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0年4月23日稽查紀錄、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嘉義縣東石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嘉義縣政府93年11月1日府財產字第0930136366號函暨所附臺鹽公司減資土地(一般用地)清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93年12月函(稿)、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93年12月1日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勘查本案土地相關資料暨所附附件各1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3份、110年4月21日現場勘查照片5張、本案土地103年至108年之衛星空拍圖6張在卷可佐(警卷第1至2頁、第15頁、第17至19頁、第21頁、第23至27頁;本院卷第79至125頁、第137至152頁)。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於本院自陳本案查獲地中之蚵寮及前方水泥地即附件圖示②④⑬範圍等均係於104年底即已搭設在本案土地等語(本院卷第55頁、第188至189頁、第230頁),核與卷附告訴代理人經查證於103年6月20日勘查資料均無上開蚵寮、水泥地等,而迄至105年之資料始見及上開竊佔物相符,有刑事陳報(一)狀暨所附相關勘查表、國土衛星系統影像等存卷可參(本院卷第69至152頁),則被告上開所述自堪信為真。上開於104年底間所為之竊佔犯行,與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於110年3月間在本案土地鋪設水泥、蚵殼及搭建蚵寮等竊佔行為,並有在本案土地傾倒營建廢棄物之犯行,有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詳後述),自已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得擴張起訴範圍至被告於104年底之竊佔行為併予審理,此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無礙其等權利之行使。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二)被告與10餘名司機,就本案所犯其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並後至查獲止,持續為上開竊佔、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時間、空間上屬密接,並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另被告所犯竊佔、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其間有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2罪為數罪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傳,僅為自己所需即恣意為竊佔國有土地,並為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危及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所清理之廢棄物無任何毒性或有害物質;暨兼衡本案竊佔、回填廢棄物之面積範圍、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乃因一時貪利圖便,致犯本案,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將本案土地上之竊佔物拆除完畢、2年內將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理完畢以達回復原狀,且經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會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確認完成,以達預防再犯之效果,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然如上開本院所附條件之期間內,有其餘主管機關或有關單位依規定表示被告應就本案竊佔、回填廢棄物土地予以拆除、回復原狀等情事,當不受本院前揭條件所示之期間限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張佐榕法 官 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盡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範 圍 一 嘉義縣○○鄉○○村○○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上竊佔物(附件中②④⑬部分,共約367.9平方公尺) 二 嘉義縣○○鄉○○村○○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上廢棄物(附件中③⑫部分,共約2517.79平方公尺)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等
裁判日期:2022-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