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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66號110年度訴字第574號111年度訴字第31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宗良指定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被 告 周國隆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011號、第5298號、第7003號、第7127號、111年度偵字第3918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宗良部分㈠陳宗良犯如附表一、二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陳宗良被訴於110年2月1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㈢陳宗良被訴如附表四所示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二、周國隆犯如附表三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宗良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轉讓,卻以其所有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先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交易對象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再

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價額,賣出且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各交易對象(共計19次),並已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6、12至16所示之交易價金。

㈡其與周國隆聯絡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周國隆。

二、周國隆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其於110年12月6日某時,使用其所有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與楊銘祥聯絡後,得知彭方志有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價額,賣出且交付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給彭方志(共計2次),並當場取得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交易價金。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及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宗良於警詢、

偵訊時坦白承認(出處詳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本院卷一第81、86-89、224頁,本院卷二第117、122-124頁),核與證人周國隆、王建國、吳松晏、莊德文之證述印證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證據可資為證(證據名稱、出處詳如附表一、二各編號「證據欄」所示),足認被告陳宗良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㈡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110年2月5日之毒品交易,被告陳宗良雖

辯稱:周國隆仍積欠款項,這次交易未給錢云云(本院卷一第86頁)。然查,被告陳宗良於110年7月29日警詢時自陳:

(經警方告以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對話內容)110年2月17日這次是周國隆還我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警卷三第6、7頁);復於110年7月30日偵訊時供稱:110年2月17日是周國隆還我錢,他這次也是拿5000元給我,因為他之前還有欠我錢等語(偵卷三第19頁)。證人周國隆於110年8月2日偵訊時則證稱:110年2月5日這次好像是先欠著,我大部分都是先欠陳宗良,後來再還他,110年2月17日是還先前購買毒品的錢等語(偵卷二第99頁)。互核其等上開陳述,可見其等針對周國隆110年2月17日交付5000元給被告陳宗良,以清償先前之欠款等節,所述大致相符。由此足認其等於110年2月5日交易毒品所積欠之價款,業經周國隆於110年2月17日清償完畢,是被告陳宗良確已取得該次毒品交易之價款2000元無訛。

㈢起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6所示毒品交易之交易地點為嘉義市

○區○○路000巷00號(即被告陳宗良住處)。惟查:⒈被告陳宗良於審理中供稱:110年2月5日應該只有販賣第二級

毒品給周國隆1次。那天是在友愛路口,周國隆去友愛路口那邊找我拿給他,那時候我好像在那邊別人的住處打麻將等語(本院卷二第123頁),而證人周國隆於審理中亦證稱:

(問:2月5日當天跟陳宗良買幾次毒品)1天見面差不多只有買1次,沒有1天買2次的狀況等語(本院卷一第231頁),顯見被告陳宗良與周國隆就其等於110年2月5日僅有一次毒品交易乙節,所述一致,堪認其等於當日僅有1次毒品交易。

⒉依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陳宗良於110年2月

5日14時43分致電周國隆,邀周國隆前往位在嘉義市友愛路與北港路交岔口附近之友人住處,並向周國隆表示其有攜帶某物品,可先將該物品交給周國隆。再輔以被告陳宗良(警卷三第6頁,偵卷三第17頁)、周國隆(警卷二第7頁,偵卷二第99頁)均曾一致陳稱:110年2月5日交付毒品之地點為嘉義市友愛路與北港路口等情,恰核與前述通話內容所提及之地點吻合,其等上開所述之交易地點,當屬可採。據此足認其等前述通話中,所約定交付之物即為甲基安非他命,故附表一編號6所示毒品交易之地點,應為嘉義市友愛路與北港路口附近無誤。至於其等雖均曾供稱110年2月5日之交易地點為陳宗良住處,然此顯與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不符,自不足採。

㈣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陳宗良就附表一編號7(周國隆部分)、

17至19(莊德文部分)所示毒品交易,均已取得各次販賣毒品之價款,然此為被告陳宗良所否認。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7部分①就被告陳宗良與周國隆間之債務關係,證人周國隆於110年5

月17日警詢證稱:我之前有向陳宗良購買1支手機(我現在使用之手機),所以有欠他約2000多元,之後就還錢給他了等語(警卷一第18頁);於110年9月29日警詢時證稱:我與陳宗良沒有金錢和任何糾紛等語(本院卷二第174頁);於110年9月29日偵訊時證稱:我欠陳宗良買手機的錢3000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7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我有欠陳宗良買手機跟毒品的錢,當時沒有錢,他說先讓我欠著,陳宗良賣毒品給我,我每個月都會還他5000元,我向陳宗良買毒品所欠的錢最後剩下1萬元(本院卷一第228、229頁);嗣又改稱:之前說的手機錢還沒還陳宗良,手機3000元,包含在所欠的1萬元裡面,毒品的部分欠陳宗良700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234頁)。可見證人周國隆就其與被告陳宗良之間,因交易毒品、手機所生債務之清償情形,有前後所述反覆、矛盾之情形,故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毒品交易是否已清償款,自難逕採證人周國隆之證述,而應另審酌其他證據加以認定。

②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於110年2月19日之毒品交易價金給付方式

,證人周國隆雖於110年5月19日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其於陳宗良住處前取走毒品當下,即將價金2000元放入陳宗良所有之機車置物箱內等情(偵卷一第124、138頁)。然查,其於110年7月26日警詢時證稱:110年1月30日8時20分該通電話是我要還給陳宗良之前欠的買毒品錢,這次沒交易毒品等語(警卷三第6頁);又於110年8月2日偵訊時曾證稱:(問:110年2月5日這次是無償提供給你施用?)我大部分都是先欠陳宗良,後來再還他(指毒品價款),110年2月17日那天是還先前購買毒品的錢,我還有欠他其他錢等語(偵卷二第99頁),可見證人周國隆於110年1、2月間均時常有賒帳購買毒品,未當場給付價款,嗣後再向被告陳宗良清償價款之情形。再參以附表六編號5、6所示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陳宗良於110年2月17日曾向周國隆催討債務,周國隆則表示要月底才能清償,當日只能還款2000至3000元,據此足認周國隆當時並無多餘金錢可供其任意支配。從而,周國隆證稱其於110年2月19日向被告陳宗良購買毒品時,係當場給付價金2000元等情,顯與其當時之財務狀況、其與被告陳宗良當時常以賒帳方式交易毒品之模式不符。本院自難單憑證人周國隆上開有瑕疵之指述,逕認周國隆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毒品交易當下,即已給付價款2000元。

⒉附表一編號17至19部分

被告陳宗良於110年5月17日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取得附表一編號17至19所示毒品交易之價金(偵卷二第15頁,本院卷一第89頁)。而證人莊德文於警詢中雖有證述各次毒品交易之價錢,然未明確證述是否已當場支付價金(警卷一第59-61頁);其於偵訊時則證稱:他每次來都開車載他老婆,來到門口打電話叫我出去,他們來的時候,開窗戶東西丟出來,每一次問他說每次是多少,他說隨便。我1月之本月都住醫院,咽癌四期現在變癌末,所以對不起檢察官,我真的忘了等語(偵卷一第161頁)。是單依證人莊德文之上開證述,實難遽認被告陳宗良已取得附表一編號17至19所示毒品交易之價金。

⒊此外,檢察官雖有提出與附表一編號7、17至19所示毒品交易

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證,但前述譯文中均未提及與毒品交易價金相關之隻字片語,故據此亦難以證明被告陳宗良已因前述毒品交易而取得價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被告陳宗良之認定,認其並未取得附表一編號7、17至19所示毒品交易價金。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國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核與證人彭方志、楊銘祥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出處詳如附表三「證據欄」所示)。

三、被告陳宗良就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均有從中賺取進出貨之價差;被告周國隆就附表一至三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則是從中賺取毒品供己施用等情,業據被告陳宗良(本院卷一第247頁)、周國隆(本院卷二第241頁)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明確。由此堪認被告2人從事附表一、三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並已因販賣行為而獲有利益。

四、110年度偵字第7003號、第7127號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周國隆、陳宗良所販售、轉讓者均為安非他命。然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安非他命(Amphetamine)均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俗名通常混用,而一般用語之習慣,亦未詳加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而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釋明確,屬本院為審判職務上已知之事。且參諸被告陳宗良自陳其本案毒品來源為林明億,而林明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經檢察官起訴,並由本院判決確定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0年12月6日嘉水警偵字第1100028576號函、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4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陳宗良、周國隆與附表一至三所示交易對象間所流通之毒品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本案被告陳宗良、周國隆及相關證人於警詢、偵訊或審理中,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應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其等所述「安非他命」當是「甲基安非他命」之誤稱。是以,110年度偵字第7003號、第7127號起訴書將本案交易或轉讓之標的誤載為「安非他命」,均應由本院逕予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宗良如附表一所示1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如附表二所示1次轉讓禁藥犯行;被告周國隆如附表三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又甲基安非他命同時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處罰(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皆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處罰(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且就本案附表二所示犯行,亦無證據證明有同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情形,故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處斷。

二、是核被告陳宗良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周國隆如附表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陳宗良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予以處罰,併予指明。被告陳宗良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9罪,及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罪;被告周國隆所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㈠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於同一法理,如被告供出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以符合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宗良、周國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分別自白有附表一至三所示各次犯行,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附表一至三所示各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⒈被告陳宗良於警、偵中供出其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林

明億」(偵卷二第16、65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員警根據被告陳宗良之上開供述進行偵查,借訊在監執行之林明億,經林明億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陳宗良之犯行。林明億所涉販賣毒品案件,業於110年11月30日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有罪等事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0年12月6日嘉水警偵字第1100028576號函、嘉水警偵字第110002585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林明億警詢筆錄各1份(本院卷一第117-123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4號刑事判決(本院一卷第207-217頁)附卷可憑。依此堪認警方確因被告陳宗良之供述而查獲林明億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陳宗良之犯行。參諸前述刑事判決,可知林明億係因於109年3、4月間某2日,分別以5萬元之價額,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陳宗良,經本院判處罪刑,而被告陳宗良本案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之犯罪時間起於109年12月6日,迄於110年4月7日,時序均在被告陳宗良向林明億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顯見被告陳宗良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林明億,與其本案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均有直接關聯。是以,被告陳宗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⒉被告周國隆於警詢時供出其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來自被

告陳宗良(警卷三第19、20頁)。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在此之前,並未掌握其他關於被告陳宗良於109年12月6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證據,全係因被告周國隆之供述,方能查獲被告陳宗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2月30日嘉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100094001號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5日嘉檢曉仁丑110核交2739字第1119000420號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5日嘉檢曉仁丑110核交2739字第1119000420號函暨所附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可佐(本院卷二第103、107、109頁)。是以,警方係因被告周國隆之供述而查獲被告陳宗良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堪認定。參以被告周國隆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是楊銘祥打電話給我說彭方志要毒品,我才找陳宗良問有無毒品,才去找陳宗良拿,我去跟陳宗良拿毒品之後才賣給彭方志等語(本院卷二第241頁),而被告陳宗良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本院論認如前。綜上,足認被告周國隆的確是於109年12月6日當日向被告陳宗良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轉售給彭方志,是被告陳宗良經查獲之附表一所示犯行,與被告周國隆如附表三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顯具有關聯性。故被告周國隆如附表三所示2次犯行,亦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宗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告

周國隆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犯行,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綜觀被告2人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認被告2人供出毒品來源之行為,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是被告陳宗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告周國隆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犯行,均得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被告2人本案各次犯行有前述減輕事由,各依法遞減之。

㈤起訴書雖敘明被告周國隆為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然因本案係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前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故檢察官未及依上開裁定意旨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自難謂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且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已斟酌被告周國隆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認該案與本案罪質並不相同,故未主張加重其刑。從而,本院參照上開裁定意旨,就被告周國隆本案犯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將其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四、量刑及定應執行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自身均為曾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人,迄至本案發生期間仍深陷其中而無法自拔,當已知悉此類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倘販賣或轉讓與他人施用,對人體戕害甚重,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無視政府杜絕毒品流通之禁令,販入甲基安非他命轉賣他人以牟利,或無償轉讓與友人施用,所為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助長甲基安非他命之氾濫,危害社會治安。復慮及被告2人於查獲之初即坦承犯行,並明確供出毒品來源之真實姓名及身分,犯後態度尚佳,又其等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獲利,較之大盤、中盤毒販尚屬非鉅,且被告陳宗良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份量亦屬微量,暨被告2人於審理中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一第247頁,本院卷二第2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㈡按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人格及所犯各罪間的

整體關係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且應審酌回復社會規範秩序之要求,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等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5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限制加重原則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考量被告陳宗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犯罪時間行為落在109年12月至110年3月間,為期約4個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共19次、對象共4人,交易總金額為4萬9500元,實際犯罪所得總計2萬7500元;被告周國隆如附表三所示2罪之犯罪時間均在同一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2次、對象為同一人,犯罪所得總計1千元,其等犯罪類型、手法及侵害法益同質性高。復衡酌被告2人均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又供出毒品上手使檢警得以查獲等情,分別就被告陳宗良附表一所示之19罪、被告周國隆附表二所示之2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沒收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指參照)。本院參酌上述意旨,乃於主文內就沒收部分獨立諭知,並將沒收之理由分論如下。

㈡依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嘉義縣警察局水上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一第85-88頁),以及被告陳宗良於警詢時供稱:門號0000000000是我本人申設、門號0000000000是我親姐姐申設、門號0000000000是我母親陳洪阿環申設,以上3支門號均是我在使用。這3支電話現在均因毒品案遭警方查扣(警卷三第3頁);又於審理中自陳:我跟他們(指交易對象)聯絡的手機是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忘記是搭配那一支手機使用,不是本案扣案的那一支,是IPHONE,這支IPHONE也被扣案,主要是用IPHONE聯絡。我會把卡片交換使用,主要是用在IPHONE那支(本院卷一第89頁)等語,可知被告陳宗良分別係使用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周國隆、王建國、吳松晏、莊德文等人聯絡,再與其等交易或轉讓毒品,而該等行動電話均在本案或另案扣押。是以,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陳宗良犯本案附表一編號2至19、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夾鏈袋1包為被告陳宗良所有,用以分裝毒品或盛裝毒品以便出售等情,業據被告陳宗良於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一第247頁),核屬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應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周國隆曾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中使用其所有如附

表五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亦據其供承明確(本院卷二第238頁)。該行動電話業經警扣押,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查(警卷三第75-77、79頁)。故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物既係供被告周國隆犯本案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6、12至16所示各次毒品交易之價金均已由被告陳宗良取得等情,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23頁),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毒品交易之價金,亦已由被告陳宗良於事後取得,業經本院論認如前。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各次毒品交易之價金均由被告周國隆於交易時當場收取乙節,亦經被告周國隆於審理中所坦承(本院卷二第92頁)。是以,被告陳宗良因附表一編號1至6、12至16所示各次交易毒品所得之價金共計27500元;被告周國隆因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各次交易毒品所得之價金共計1000元,核屬其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陳宗良就如附表一編號7至11、17至19所示各次毒品交易,尚未取得交易價金,經本院論述如前,此部分款項既尚未經被告陳宗良實際取得,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宗良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聯絡工具,於110年2月17日12時21分許,在陳宗良住處,以2000元之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周國隆。因認被告陳宗良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即110年度訴字第5011、5298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貳、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宗良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110年5月17日偵訊中之自白、證人周國隆於110年5月17日偵訊中之證述,以及110年2月17日通話監聽譯文、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0年5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經查:

一、被告陳宗良固於110年5月17日偵訊時自承:(問:110年2月17日12點21分,你用你行動電話0000000000連絡周國隆買賣毒品?)有。交易模式跟之前一樣,金額是2000元等語(偵卷二第62、63頁),並於本院審理中仍為認罪之表示。而證人周國隆亦於110年5月17日偵訊時證稱:(問:110年2月17日中午12點21分,有跟陳宗良連繫購買毒品?【提示譯文】)有。陳宗良都是放在機車内,叫我過去拿,他有說要下樓,但後來沒下樓,這次我們沒有碰面。我是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等語(偵卷二第138頁)。

二、然而,被告陳宗良於110年7月29日警詢時,經警方告知如附表六編號6所示之通話內容後,改稱:這次是周國隆還我5000元等語(警B2卷第6、7頁),並於110年7月30日偵訊時仍供稱:(問:110年2月17日是周國隆還你錢?)是。他這次也是拿5000元給我,是因為他之前還有欠我錢,大約2、3萬元等語(偵卷三第19頁)。證人周國隆於110年7月26日警詢時,經警方告知如附表六編號6所示之通話內容後,證稱:這次是還毒品的錢5000元,沒有買毒品等語(警卷三第7頁),且於110年8月2日偵訊時證稱:110年2月17日那天是還先前購買毒品的錢等語(偵卷二第99頁),並於審理中證稱:(經告以附表六編號6、7所示之對話內容)這一天好像沒有買到安非他命,陳宗良好像沒有東西可以給我,我說「我哪有說今天要給你,我可能要月底,要去跟人家問」,是指月底我要拿錢給他,他說「暗給我」是指我要給他錢,他不夠錢,看我能不能先還他錢,這一通電話是在討錢,這一天好像沒有買毒品等語(本院卷一第229、230頁)。顯見被告陳宗良與周國隆就110年2月17日當日是否有交易毒品一事,所述前後有所矛盾,本院自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明被告陳宗良上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

三、經比對檢察官所舉之0000000000門號於110年2月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周國隆所用0000000000門號於同日之通監察譯文(如附表六編號6所示),足見二者之通話時間相同,至於通話內容雖因係由不同監察單位所轉譯,而在文字用語上略有差異,但其對話內容大致相符,堪認前述二者係陳宗良、周國隆間之同一次通話。細繹附表六編號5至7所示110年2月17日之通話內容,可知編號5、6所示之通話內容,確係被告陳宗良致電周國隆向催討金錢,並經周國隆回稱可能要月底才能給予,當下只能給2000至3000元。此情核與被告陳宗良、證人周國隆上開所述當日聯絡是為了清償先前所積欠之價款等節互相吻合,依此足認其等供稱110年2月17日相約見面未進行毒品交易,而係為清償欠款等情,顯非無據,而屬可信。

四、證人周國隆於10年5月17日偵訊中指證被告陳宗良於110年2月17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亦同時證述:陳宗良都是放在機車内,叫我過去拿,他有說要下樓,但後來沒下樓,這次我們沒有碰面等語。惟參酌附表六編號7所示之通話內容,可見周國隆於抵達被告陳宗良住處樓下時,再度撥打聯繫被告陳宗良,被告陳宗良於通話中即已向周國隆表明:「我下去」等語,且其等嗣後於同日亦未再有任何通話提及取消見面之事,據此當可推知其等於附表六編號7所示之通話後,確有見面。從而,證人周國隆證稱於110年2月17日曾進行毒品交易,且雙方未見面,而係由其直接自機車置物箱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等語,顯與客觀證據相悖,且與其嗣後否認當日有毒品交易之說詞不符。故本院尚難以證人周國隆此等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陳宗良於110年2月17日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周國隆之行為。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上開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陳宗良於110年2月17日,曾在其住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周國隆。

故單憑檢察官之舉證,自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陳宗良有110年度偵字第5011號、第5298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或指明其他足可證明此部分被訴事實之直接或間接證據,本案就此部分尚存有合理之懷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復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就此部分被訴事實,依法對被告陳宗良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丙、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宗良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給周國隆、王建國。㈡其與周國隆為國小同學,因周國隆前已積欠多次購買毒品價款,而知其經濟拮据,遂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周國隆。因認被告陳宗良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貳、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

一、附表四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周國隆部分㈠被告陳宗良被訴於110年2月5日11時16分至17時許,在其住處

,以2000元之價額,與周國隆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該案於110年9月17日繫屬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66號(即110年度偵字第5011、5298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下稱前案);其另被訴於110年2月5日13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北港路與友愛路交岔路口,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周國隆,迄於110年2月17日取得價金,該案於110年11月18日繫屬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74號(即110年度偵字第7

003、7127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部分,下稱後案),此有前揭案號起訴書、被告陳宗良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二第146、147頁)在卷可參。

㈡因被告陳宗良於本院審理中辯稱:110年2月5日販賣第二級毒

品給周國隆應該只有1次,那天是在友愛路口,交易金額也是2000元,周國隆去友愛路口那邊找我拿給他,那時候我好像在那邊打麻將,是在別人的住處等語(本院卷二第123頁)。而證人周國隆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提示附表六編號

1、2所示之譯文,問:你2月5日當天跟他買幾次毒品?)1天見面差不多只有買1次,沒有1天買2次的狀況等語(本院卷一第231頁)。其等就110年2月5日僅買賣第二級毒品1次乙節,所述印證相符。故就被告陳宗良被訴之上開2案是否為同一案件,容有疑義,本院認定如下:

⒈就被告陳宗良於110年2月5日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周國隆之經過,被告陳宗良與證人周國隆之警、偵歷次陳述分別如下:

Α被告陳宗良之供述:

①於110年5月17日前案警詢時供稱:周國隆指證於110年2月5日

11時16分,以0000000000門號聯繫我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並於同(5)日17時許到達我的住處,以2000元向我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包,均屬實等語(偵卷二第12、13頁)。②於110年5月17日前案偵訊時供稱:周國隆到達後,在樓下叫

我,我聽到就出去,是在門口交易的,他把2000元給我,我把安非他命給他等語(偵卷二第62頁)。

③於110年7月29日後案警詢時供稱:(經提示附表六編號3所示

之譯文)該通電話是周國隆要跟我拿毒品,我於110年2月5日13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北港路與友愛路口拿1小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他,但周國隆沒有給我錢等語(警卷三第6頁)。

④於110年7月30日後案偵訊時供稱:110年2月5日也是周國隆要

跟我買毒品,地點在嘉義市北港路和友愛路口等語(偵卷三第17頁)。

Β證人周國隆之證述:①於110年5月17日前案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2月5日11時16分

與陳宗良聯繫要購買安非他命,陳宗良說他把安非他命放在他家門前停放之普通重機車置物箱内,要我過去拿,我於110年2月5日約17時0分許前往陳宗良他家,將2000元放入普通重機車置物箱内,並將毒品安非他命拿走等語(偵卷二第122頁)。

②於110年5月17日前案偵訊時證稱:(經提示譯文)110年2月5

日11點16分,有跟陳宗良連繫購買毒品,這次有交易成功,他也是把安非他命放在機車置物箱内,我自己去拿,他有打電話跟我確認有無拿到,我說有,我是下午5點多騎機車去拿的,車牌號碼我不知道,陳宗良機車都放在他家門口是藍色125的機車,我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等語(偵卷二第138頁)。

③於110年7月26日後案警詢時證稱:(經提示附表六編號3所示

譯文)該通電話是要向陳宗良拿毒品,這次他拿給我施用而己,本次不算錢,是110年2月5日13時許,在嘉義市北港路與友愛路口無償提供給我施用等語(警卷三第7頁)。

④於110年8月2日後案偵訊時證稱:(問:110年2月5日這次是

無償提供給你施用?)好像是先欠著。我大部分都是先欠他,後來再還他等語(偵卷二第99頁)。

⒉對照被告陳宗良、證人周國隆之上開陳述,可見其等於前案

中雖均陳稱係於110年2月5日11時16分先以電話聯絡,復於同日17時許,在被告陳宗良住處,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然針對交易之方式,被告陳宗良係稱其等2人當日在被告陳宗良住處門口見面,並由被告陳宗良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周國隆,並向周國隆收取現金2000元等情;證人周國隆則是稱當日係由被告陳宗良事先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被告陳宗良所有之藍色機車置物箱後,再由周國隆自行前往該處取走甲基安非他命,並逕自將價金2000元放入置物箱內,2人並未見面,且被告陳宗良曾致電周國隆確認是否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等情。顯見其等2人就該次毒品交易之過程所述大相徑庭,容有可疑之處。

⒊另參照被告陳宗良、周國隆於110年2月5日之全部通話內容(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可知:

①被告陳宗良、周國隆所持用之門號於110年2月5日均經警執行

通訊監察,而附表六編號2、3所示譯文雖因係由不同機關執行通訊監察,以致所記載之通話時間有所差異,且通話內容亦非完全一致,然對照前述2則譯文之通話內容,足見參與通話對象完全相同,且於通話中均提及:被告陳宗良欲前往打麻將、邀周國隆前往嘉義市友愛路與北港路附近會合、泡沫紅茶店、檳榔攤、被告陳宗良將某物帶在車上要先拿給周國隆等關鍵字,堪認附表六編號2、3所示之譯文係針對被告陳宗良、周國隆間之同一次通話所作成。

②被告陳宗良與周國隆於當日11時16分首次通話時,雖有約定

見面交付某物,然其等當時係約定由被告陳宗良前往周國隆住處交付物品。其等隨後於同日下午第2次通話時,被告陳宗良表明無法馬上與周國隆會合,改約妥由周國隆前往嘉義市友愛路與北港路交岔口附近某處,向被告陳宗良拿取物品。其等於同日20時59分進行第3次通話時,周國隆向被告陳宗良確認其是否仍在外打麻將,被告陳宗良則回覆其已回家。

③被告陳宗良於110年2月5日之各次通話中均未曾向周國隆確認

其是否已順利由機車置物箱取得毒品,周國隆亦未提及已自行取走毒品之事。

⒋由上開3次通話內容之前後脈絡,足以推知被告陳宗良於110

年2月5日原約定前往周國隆住處交付毒品給周國隆,然嗣因欲前往友人住處打麻將,而改約由周國隆前往嘉義市友愛路與北港路交岔口附近,向被告陳宗良拿取被告陳宗良已備妥之毒品。且周國隆於第2次通話中得知被告陳宗良前往打麻將後,又於同日晚間第3次通話時,向被告陳宗良確認其是否仍在外打麻將,由是可知周國隆定是未曾於同日17時許,在被告陳宗良住處,與被告陳宗良進行毒品交易,方才會在稍晚之通話中確認被告陳宗良是否仍在打麻將。承上,堪認被告陳宗良、周國隆於110年2月5日雖有聯絡約定交易毒品之事,然亦有再度聯絡重新約定交易地點之情形,是其等間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通話,當係針對同一次毒品交易所為之聯繫,是被告陳宗良、證人周國隆於審理中同稱其等於110年2月5日僅有1次毒品交易等情,自屬可採。至於證人周國隆於審理中雖曾證稱:(經提示110年偵字5011號起訴書第3頁、110年度7003號起訴書第5頁,檢察官問:第3頁這一部分是檢察官起訴你跟陳宗良的交易情形,在110年2月5日早上11點16分有賣2000元,交易地點在嘉義市○○里000巷00號,這是否是你的住址?)不是,是陳宗良他家。(檢察官問:你用的手機是否是0000000000那支電話?)這一支不是我的,是陳宗良的。(檢察官問:你們有交易2000元,是否正確?)是。(檢察官問:第5頁這一部份指110年2月5日下午1點的交易地點在北港路跟友愛路交岔口,他賣給你一包2000元的安非他命,是否正確?)是。(檢察官問:當天有交易2次,一次在陳宗良家,一次在北港路跟友愛路的交岔口,是否正確?)是等語(本院卷一第232頁)。然而,證人周國隆於110年8月2日偵訊時曾證稱:(問:110年2月19日也是購買?)因為次數太多,我也不太記得。(問:110年2月25日、3月4日、3月10日、4月7日是向他購買毒品?)是。警察讓我看的監聽譯文我有核對過,我的印象有兩次他沒跟我收錢,但我忘了是哪兩次等語(偵卷二第99頁),據此足見周國隆與被告陳宗良間之毒品交易次數眾多,若非提供通訊監察譯文與周國隆核對,再加以回憶,其根本無從憑空回想起各次毒品交易之確切內容。再觀諸前述交互詰問之問答內容,可知證人周國隆係在檢察官僅提示起訴書,並加以誘導訊問之情況下,一再對檢察官之提問稱是。且被告周國隆於本院審理中作證之日為111年7月7日,距其與被告陳宗良交易毒品之110年2月5日,已相隔逾1年5個月,殊難想像其迄今仍得以清楚記憶當日之事,故證人周國隆在全無通訊監察譯文或其他證據可憑以回憶,並經誘導訊問之情況下所為之指述,憑信性顯有不足,而難遽信。

⒌被告陳宗良、證人周國隆於前案中所陳述之交易毒品時間、

地點、過程,均核與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通話內容所呈情形,多有未合,自不足採。而其等於後案中所述之交易時間、地點,與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通話內容較為相符,且其等就當日毒品交易並未當場交付價金乙節,所述一致,是當以其等於後案所陳之交易時間、地點、過程,較可採信。

⒍綜上各節,被告陳宗良被訴於110年2月5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前案及後案,起訴之犯罪時間互有重疊、交易毒品之對象及價額均相同,且檢察官據以起訴之證據均為被告陳宗良與周國隆於當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據此堪認前後2案屬同一案件無誤。

二、附表四編號2、3販賣第二級毒品與王建國部分㈠被告陳宗良被訴於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價額,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與王建國,該案於110年9月17日繫屬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66號(即110年度偵字第5011、5298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下稱前案);其另被訴於附表四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給王建國,該案於110年11月18日繫屬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74號(即110年度偵字第7003、7127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12部分,下稱後案),此有前揭案號起訴書、被告陳宗良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後案起訴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罪時間均記載為11

0年2月某日,而未特定確切之日期。參酌後案檢察官起訴被告陳宗良犯第二級毒品與王建國之主要證據即是證人王建國之證述,而證人王建國於後案警詢時證稱:我分別於110年02月間(詳細時間不清楚)在嘉義市西區信義路嘉雄陸橋下及嘉義市西區「劉厝公園」附近,以2000元向陳宗良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約購買2次,我是從110年2月間開始向陳宗良購買毒品,約購買2次等語(偵卷二第15、21頁);又於後案偵訊時證稱:我曾經於110年2月向陳宗良購買安非他命2次,我是直接打電話給陳宗良購買安非他命等語(偵卷二第42、43頁)。足見證人王建國已明確指證其與被告陳宗良於110年2月間之毒品交易僅有2次,別無他次毒品交易,且均係於交易前先以電話通話之方式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依此堪認後案檢察官此部分起訴者,即為被告陳宗良於110年2月間僅有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與王建國之行為。

㈢被告陳宗良於110年2月2日、110年2月9日販賣第二級毒品與

王建國之行為,業經前案檢察官檢具被告陳宗良與王建國於上開日期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補強證據,而提起公訴,此恰與證人王建國所述其於110年2月間,二度與被告陳宗良交易毒品均曾打電話聯絡等情相符。依證人王建國之上開證述,足認就被告陳宗良於110年2月間販賣第二級毒品與王建國之2次行為,前後2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而為同一案件。

三、附表四編號4轉讓禁藥與周國隆部分㈠被告陳宗良於110年4月5日12時20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與

0000000000門號聯絡後,在嘉義市西區劉厝路某公園,被告由陳宗良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周國隆,周國隆交付2千元價金與被告陳宗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周國隆犯行,另由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668號追加起訴,於110年11月8日繫屬於本院(仁股)以110年度訴字第552號案件進行審理,並於111年2月16日判決被告陳宗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尚未確定,下稱另案),該案據以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為被告陳宗良所用0000000000門號與周國隆所用0000000000門號於110年4月5日12時2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此有被告陳宗良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號判決書附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46、151-167頁)。

㈡被告另案被訴之犯罪時間(110年4月5日12時20分聯絡後)、

地點(嘉義市西區劉厝路某公園)、內容(以2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雖與本案(於110年11月19日繫屬在後)被訴之犯罪時間(110年4月5日14時許)、地點(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之陳宗良住處)、內容(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均不相同。然依證人周國隆另案之110年9月29日警詢、偵訊筆錄之記載,可知檢警均是提示被告陳宗良與周國隆於110年4月5日12時20分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供證人周國隆閱覽,以利其回憶當日交易毒品之情節(本院卷二第172、173、175、176頁);而本案承辦員警於製作筆錄時,亦是以同一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供證人周國隆於閱覽後回答,此有證人周國隆110年7月26日警詢筆錄可參(警卷三第10、11頁)。據此足認另案及本案檢察官據以起訴被告陳宗良之證據核屬相同之通訊監察譯文,其等所欲訴追者均是被告陳宗良於110年4月5日12時20分通話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周國隆之行為。另依證人周國隆於本案偵訊時證稱:(問:110年4月5日是無償提供?)我不太記得正確時間,反正就是有2次他沒有跟我收錢等語(偵卷二第99頁),可知證人周國隆係因記憶不清,始會就同一通訊監察譯文為前後相異之證述,並導致據其證述提起公訴之不同檢察官就被告陳宗良於110年4月5日之同一行為,作出犯罪時間、地點、內容有所歧異之認定。基於前述理由,仍應認被告陳宗良另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宗良被訴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行為,既分別與附表一編號6、12、13所示之犯行、另案之110年4月5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同一案件,而在本院重行起訴,自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陳宗良被訴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部分,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陳美君、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郭振杰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孟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陳宗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編號 交易 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標的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交易地點 交易價額 1 周國隆 109年12月6日12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①陳宗良於110年7月29日警詢時之供述(警卷三第3頁) ②證人周國隆於110年7月27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19、20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本院卷二第241頁) 陳宗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之陳宗良住處(下稱陳宗良住處) 新臺幣(下同)2000元(已取得價款) 2 周國隆(其與楊銘祥合資購買) 110年1月22日17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①陳宗良於110年7月29日警詢時之供述(警卷三第3、4頁);其於偵訊時之供述(偵卷三第17頁) ②周國隆於110年7月26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4、5頁);其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二第97頁,偵卷三第63頁) ③楊銘祥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49-51頁);其於偵訊時之證述(他卷第101頁) ④周國隆所用0000000000門號之110年1月22日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第90、91頁)、本院110年聲監字第9號通訊監察書影本(警卷二第82、83頁) 陳宗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尚發機車行(址設: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 3000元(已取得價款) 3 周國隆 110年1月24日12時10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①陳宗良於110年7月29日警詢時之供述(警卷三第4、5頁);其於偵訊時之供述(偵卷三第17頁) ②周國隆於110年7月26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5、6頁);其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二第97、99頁) ③周國隆所用0000000000門號之110年1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第91頁)、本院110年聲監字第9號通訊監察書影本(警卷二第82、83頁) 陳宗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同上 2000元(於同年月30日取得價款) 4 周國隆 110年1月27日12時10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①陳宗良於110年7月29日警詢筆錄(警卷三第5頁);其於偵訊時之供述(偵卷三第17頁) ②周國隆於110年7月26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5、6頁);其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二第97、99頁) ③周國隆所用0000000000門號之110年1月27日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第91頁)、本院110年聲監字第9號通訊監察書影本(警卷二第82、83頁) 陳宗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同上 2000元(於同年月30日清償價款) 5 周國隆 110年2月1日10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①陳宗良於110年7月29日警詢筆錄(警卷三第5-7頁);其於偵訊時之供述(偵卷三第17頁) ②周國隆於110年7月26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6、7頁);其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二第97、99頁) ③周國隆所用0000000000門號之110年2月1日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第91頁)、本院110年聲監字第9號通訊監察書影本(警卷二第82、83頁) 陳宗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同上 2000元(於同年月17日取得價款) 6 周國隆 110年2月5日14時43分通話後某時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①陳宗良於110年7月29日警詢時之供述(警卷三第6頁);其於110年7月30日偵訊時之供述(偵卷三第17頁) ②周國隆於110年5月17日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23頁)、110年7月26日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7頁);其於110年5月17日偵訊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38頁)、110年8月2日偵訊時之證述(偵卷二第99頁) ③陳宗良所用0000000000門號之110年2月5日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一第128頁)、本院110年聲監字第52號通訊監察書影本(警卷一第96、97頁);周國隆所用0000000000門號之110年2月5日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第92頁)、本院110年聲監字第9號通訊監察書影本(警卷二第82、83頁) 陳宗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嘉義市友愛路與北港路口附近某處 2000元(於同年月17日取得價款) 7 周國隆 110年2月19日16時45分至17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①陳宗良於110年5月17日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偵卷一第13、63頁) ②周國隆於110年5月17日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24、137、138頁);其於110年7月26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7、8頁) ③陳宗良所用0000000000門號之110年2月5日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一第129、130頁)、本院110年聲監字第65號通訊監察書影本(警卷一第94、95頁) 陳宗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宗良住處 2000元(尚未取得價款) 8 周國隆 110年2月23日10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①陳宗良於110年7月29日警詢時之供述(警卷三第8頁);其於偵訊時之供述(偵卷三第19頁) ②周國隆於110年7月26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8、9頁);其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二第99頁) ③周國隆所用0000000000門號之110年2月23日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第93、94頁)、本院110年聲監字第72號通訊監察書影本(警卷二第84、85頁) 陳宗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同上 2000元(尚未取得價款) 9 周國隆 110年2月25日17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①陳宗良於110年7月29日警詢時之供述(警卷三第8、9頁);其於偵訊時之供述(偵卷三第19頁) ②周國隆於110年7月26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9頁);其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二第99頁) ③周國隆所用0000000000門號之110年2月23日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第94頁)、本院110年聲監字第72號通訊監察書影本(警卷二第84、85頁) 陳宗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同上 2000元(尚未取得價款) 10 周國隆 110年3月4日20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①陳宗良於110年7月29日警詢時之供述(警卷三第9頁);其於偵訊時之供述(偵卷三第19頁) ②周國隆於110年7月26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9、10頁);其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二第99頁) ③周國隆所用0000000000門號之110年2月23日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第94頁)、本院110年聲監字第72號通訊監察書影本(警卷二第84、85頁) 陳宗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同上 2000元(尚未取得價款) 11 周國隆 110年3月10日23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①陳宗良於110年7月29日警詢時之供述(警卷三第9頁);其於偵訊時之供述(偵卷三第19頁) ②周國隆於110年7月26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10頁);其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二第99頁) ③周國隆所用0000000000門號之110年2月23日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第95頁)、本院110年聲監字第127號通訊監察書影本(警卷二第86、87頁) 陳宗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同上 2000元(尚未取得價款) 12 王建國 110年2月2日18時15分至19時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①陳宗良於110年5月17日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卷一第13、63頁) ②王建國於110年5月17日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卷一第99、116頁) ③陳宗良所用0000000000門號之110年2月2日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一第103頁)、本院110年聲監字第3號通訊監察書影本(警卷一第92頁) 陳宗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嘉義市農會福全分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附近 2000元(已取得價款) 13 王建國 110年2月9日14時58分至15時30分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①陳宗良於110年5月17日警詢時之供述(偵卷一第13、63頁) ②王建國於110年5月17日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00、116頁) ③陳宗良所用0000000000門號之110年2月9日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一第103、104頁)、本院110年聲監續字第65號通訊監察書影本(警卷一第94、95頁) 陳宗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劉厝2號公園內涼亭(位在嘉義市西區劉厝路與大利街口) 2000元(已取得價款) 14 吳松晏 109年12月底某日 甲基安非他命 ①陳宗良於偵訊時之自白(偵卷四第31、32頁) ②吳松晏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卷四第5頁,偵卷四第27、28頁) 陳宗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吳松晏居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11樓之1) 4000元(當場收訖價款) 15 吳松晏 110年3月22日10時18分至12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0.4公克) ①陳宗良於110年5月17日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偵卷一第14、63頁) ②吳松晏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卷一第72、90頁) ③陳宗良所用0000000000門號之110年3月22日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一第83頁)、本院110年聲監字第101號通訊監察書影本(警卷一第102、103頁) 陳宗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嘉義市○區○○路000號大門前 2000元(當場收訖價款) 16 吳松晏 110年3月26日13時12分至14時52分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2公克) ①陳宗良於110年5月17日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偵卷一第14、63、64頁) ②吳松晏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卷一第73、90頁) ③陳宗良所用0000000000門號之110年3月22日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一第83、84頁)、本院110年聲監字第101號通訊監察書影本(警卷一第102、103頁) 陳宗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全家便利商店博東店(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4500元(當場收訖價款) 17 莊德文 110年2月9日20時7分至20時20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①陳宗良於110年5月17日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偵卷一第14、15、64頁) ②莊德文於110年5月17日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一第59、60頁,偵卷一第158頁) ③陳宗良所用0000000000門號之110年2月9日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一第153頁)、本院110年聲監續字第65號通訊監察書影本(警卷一第94、95頁) 陳宗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嘉義市○區○○○街00號莊德文居所 4000元(尚未取得價款) 18 莊德文 110年2月12日14時54分至15時10分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①陳宗良於110年5月17日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偵卷一第15、64頁) ②莊德文於110年5月17日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一第59、60頁) ③陳宗良所用0000000000門號之110年2月9日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一第153頁)、本院110年聲監續字第65號通訊監察書影本(警卷一第94、95頁) 陳宗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同上 4000元(尚未取得價款) 19 莊德文 110年3月6日16時40分至17時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①陳宗良於110年5月17日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偵卷一第15、64頁) ②莊德文於110年5月17日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一第59、60頁) ③陳宗良所用0000000000門號之110年2月9日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一第153、154頁)、本院110年聲監續字第65號通訊監察書影本(警卷一第100、101頁) 陳宗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同上 4000元(尚未取得價款)附表二(陳宗良轉讓禁藥部分)編號 轉讓 對象 轉讓時間 轉讓標的 證據 轉讓地點 1 周國隆 110年4月7日12時2分通話後某時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①陳宗良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警卷三第10頁,偵卷三第19頁) ②周國隆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二第10頁,偵70003卷第99頁) ③周國隆所用0000000000門號之110年4月7日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第99頁)、本院110年聲監續字第192號通訊監察書影本(警卷二第88、89頁) ④110年4月7日嘉義市西區劉厝路與大利街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警卷三第74頁) 陳宗良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陳宗良住處附表三(周國隆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編號 交易 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標的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交易地點 交易價額 1 彭方志 109年12月6月13時50分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①周國隆110年7月27日警詢、偵訊、審理中時之自白(警卷二19,偵卷二第59、61頁,本院卷二第87、92、93頁) ②彭方志109年12月23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67頁) ③楊銘祥109年12月17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38頁)、110年7月28日偵訊時之證述(他卷第101頁) ④109年12月6日玉山路186巷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二第40-41、43-46頁) ⑤楊銘祥109年12月6日拍攝之影像截圖(警卷二第42頁) 周國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嘉義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楊銘祥住處外 500元 2 彭方志 109年12月6月14時30分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周國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同上 500元附表四(即110年度偵字第7003號、第7127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11、12;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編號 對象 時間 標的 地點 對價 1 周國隆 110年2月5日13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嘉義市西區北港路與友愛路交岔路口 2000元 2 王建國 110年2月間某日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嘉義市西區信義路之嘉雄陸橋下 2000元 3 王建國 110年2月間某日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嘉義市劉厝公園 2000元 4 周國隆 110年4月5日14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陳宗良住處 無償附表五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所有人 備註 1 智慧型手機1支 (品牌:OPPO,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陳宗良 本案扣押 2 智慧型手機1支 (品牌:APPLE,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陳宗良 另案扣押 3 智慧型手機1支 (品牌:REDMI,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陳宗良 另案扣押 4 夾鏈袋1包 陳宗良 本案扣押 5 智慧型手機1支 (品牌:SAMSUNG,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周國隆 本案扣押附表六編號 通話時間 監察對象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摘要 出處 1 110年2月5日 11時16分 0000000000 陳宗良 (受話) 0000000000 周國隆 (發話) 陳:喂。 周:喂,安那。 陳:我昨天在找你。 周:我就酒醉在睡覺。 陳:剛好經過你家,就想說順手,你知 道嗎?結果找不到你。 周:我就在睡覺。 陳:我等一下過去找你,過去順便拿給 你。 周:好。 偵卷一第128頁 2 110年2月5日 14時43分 0000000000 陳宗良 (發話) 0000000000 周國隆 (受話) 周:喂。 陳:國隆,我現在要過去阿成那打麻將, 你看有空要不要來找我? 周:他在哪裡? 陳:友愛路你知道嗎?跟北港路交叉口有 一間泡沫紅茶店你知道嗎?什麼名字 我等一下去打給你。 周:旁邊是檳榔攤嗎? 陳:對對對,我跟你說,我現在有帶在車 上,你先拿去,打好我回家再拿給 你。 周:好好。 偵卷一第128頁 (與編號3為同一次通話) 3 110年2月5日 12時43分 0000000000 周國隆 (受話) 0000000000 陳宗良 (發話) 陳:國隆我在沒有辦法馬上回去。 周:嗯。 陳:在嘉義朋友打麻將。沒你過來找我。 周:在那裡。 陳:友愛路甲北港路你知道嗎。 周:友愛路。 陳:轉角不是有一家檳榔攤。 周:嗯。 陳:他是泡沫紅茶店。叫什麼名字,我到 再打給你。 周:轉角。 陳:對對。我帶在車上那個,拿給你。你 先打。回去我再。 周:好0K 警卷二第92頁 (與編號2為同一次通話) 4 110年2月5日 20時59分 0000000000 陳宗良 (發話) 0000000000 周國隆 (受話) 周:喂。 陳:我想說我還有事情還沒做。 周:你還在打喔? 陳:沒有啦!我回來了。你在你家嗎?你 過5分鐘再打來,我有事情跟你說。 周:好。 偵卷一第128頁 5 110年2月17日 12時21分 0000000000 陳宗良 (發話) 0000000000 周國隆 (受話) 周:講話。 陳:國隆。剛才打,我在那邊睡著了,你 不是說今天要暗給我? 周:我哪有說今天要給你,我可能要月 底,要去跟人家問。 陳:今天才10幾號,差太遠。 周:只能2、3000。 陳:如果有,你加減問『胡椒』.. 周:好啦!我知。 陳:你等一下有空過來…我先… 周:過去哪? 陳:你不用嘿囉?你到再打一下。 周:好。 偵卷一第129頁 (與編號6為同一次通話) 6 110年2月17日 12時21分 0000000000 周國隆 (受話) 0000000000 陳宗良 (發話) 周:講話 陳:剛才打,我以為你睡著了。 周:嗯。 陳:你不是說今天按要給我。 周:我怎麼要說今天。 陳:你不是說這2天要準備。 周:我可能要月底。 陳:現在才十幾號而己。太遠了。 周:可以算2、3仟而己。 陳:有加減給我。 周:好。我去問一 下。 陳:我這樣比較鬆。我們講真的不要勉強。 周:好。 陳:你等有空,我先一下。到打給我。 周:好。 警卷二第93頁 (與編號5為同一次通話) 7 110年2月17日 12時45分 0000000000 陳宗良 (受話) 0000000000 周國隆 (發話) 陳:你在樓下喔? 周:樓下樓下,你沒有聽到大台車來喔。 陳:沒有,我下去。 偵卷一第129頁本判決所引卷宗代碼項目 卷宗案號 代碼 警方偵查卷宗 嘉水警偵字第1100012317號 警卷一 嘉市警刑大偵四偵字苐0000000000號 警卷二 嘉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101807014號 警卷三 嘉民警偵字第1110009667號 警卷四 嘉義地檢署偵查卷宗 110年度偵字第5011號 偵卷一 110年度偵字第7003號 偵卷二 110年度偵字第7127號 偵卷三 110年度偵字第3918號 偵卷四 110年度他字第104號 他卷 本院卷宗 110年度訴字第466號卷 本院卷一 110年度訴字第574號卷 本院卷二

裁判日期:2022-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