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0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明峰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1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朱明峰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 實
一、朱明峰與越南籍之黎金銀前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2年3月8日結婚,迄於108年2月22日離婚),並與越南籍之黎氏芝同住於臺南市○○區○○路0 號。朱明峰因故與黎金銀、黎氏芝發生爭執而不滿遭其等趕出上址,竟意圖使黎金銀、黎氏芝受刑事追訴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9年1月2日,前往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以自首及告發方式,向該隊分隊長侯儒都誣指:伊係經黎氏芝拜託而同意與黎金銀辦理假結婚,使黎金銀順利入境臺灣工作,且由黎氏芝負擔花費偕同伊前往越南與黎金銀辦理結婚登記,以取得結婚證明,並向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結婚公證書後,返國至嘉義縣義竹鄉戶政事務所(現改制為嘉義○○○○○○○○義竹辦公室)申請結婚登記暨其身分證配偶欄之變更登記。使黎金銀得以依親名義申請居留證後進入臺灣地區。待黎金銀取得我國國籍順利領得我國身分證後,遂於108年2月22日辦理離婚等內容之虛偽事實。嗣該案經移送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朱明峰隨即於偵查中自白誣告犯行,檢察官亦認黎金銀、黎氏芝、朱明峰罪嫌不足,而以110年度偵字第3035號給予不起訴處分確定,並主動告發簽分上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暨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朱明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其等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35、48頁),並有證人黎氏芝、黎金銀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見警卷第23至29、35至41頁),及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出入境紀錄查詢結果各2紙、全戶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簽證、結婚登記申請書、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聲明書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刑法第1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刑法之誣告罪以行為人有誣告之意思,並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向有偵查犯罪權之一切公務員為虛偽事實申告,於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所不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次按以一狀誣告數人,祇犯一個誣告罪,無刑法第55條從一
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誣告證人2人,僅論一誣告罪。
㈢犯第168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
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按第172條關於犯誣告、偽證之罪,於該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法律效果為減輕或免除其刑,屬於分則之規範,雖與總則之自首寬典規範目的雷同,但因所減幅度可以大至免除其刑,故一旦符合該分則規定要件,當逕行適用此最大寬遇之規定已足,易言之,不再適用總則規定,否則無異濫用裁量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被告在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到案說明時,即供承有誣告犯行,有110年4月7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至26頁),而偵卷卷內並無積極證據或確切根據,堪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已發覺被告涉犯誣告案件,則被告先行向檢察官承認有誣告犯行,其所為亦合於自首要件,然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為已足,而不再依同法第62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動機等情狀,本院認為尚無從免除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與黎金銀並非假
結婚,竟僅因故對黎金銀及黎氏芝心生不滿,而為本件誣告犯行,造成黎金銀及黎氏芝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且耗費國家司法資源,雖黎金銀及黎氏芝幸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誣告犯行,態度良好,悔意殷殷,兼衡被告之素行、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入監前經營檳榔攤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有2名分別為22歲、27歲之成年子女,有盈餘時會扶養父母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又被告所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至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得由被告於日後執行程序中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衡酌後妥適執行,特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 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