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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宗信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84、5510、57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附表二所示之賠償金,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 罪 事 實

一、乙○○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騙犯罪者常藉由承租、收購、應徵工作等方式,利用他人申設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之取款工具,且可預見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又對於提供帳戶並協助不詳他人提領款項,雖無引發其萌生犯罪之確信,但縱若有人以此方式進行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其為賺取報酬,自民國108年11、12月間某日,經由自稱「陳俊儀」之男子介紹,加入「陳俊儀」、「張仁春」、某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規模達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以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之方式,賺取報酬,依「陳俊儀」、「張仁春」指示提領款項或轉帳。乙○○、「陳俊儀」、「張仁春」、某不詳之成年男子等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乙○○於108年11、12月間某日,將其向阿里山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其友人陳昱嘉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其母林秋碧向嘉義縣○里○鄉○○○設○○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提供與「陳俊儀」。後由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入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乙○○再依「陳俊儀」、「張仁春」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或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因而取得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乙○○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莊明福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丙○○、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51、132-133、146、1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明福、丙○○、丁○○、證人林秋碧、陳昱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所有人黃良以、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06號卷第1-9、24-28頁、警80號卷第18-20頁、警49號卷第1-9、13-14頁)。復有證人林秋碧阿里山鄉農會交易明細查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嘉義縣○里○鄉○○0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2日儲字第1090154109號函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顧客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顧客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憑(警06號卷第22、30-52、54-58頁、警80號卷第21-41、43-72頁、警49號卷第25-39、41-62頁、偵84號卷第第129-133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騙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所述情節,本案之詐欺犯罪組織自擔任取款之人、實施詐騙、指示被告轉帳、收取款項等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二)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

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過去實務雖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只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擔任該詐騙集團提領告訴人款項之工作,其不知領取之款項交與上手後,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將如何處理,不知後續詐欺贓款之資金流向,且類此集團性犯罪於犯罪後均亟欲盡速將贓款消化、吸收,以避免贓款遭凍結或查獲,是其提領款項,實已欲製造金流斷點,致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不明,使國家對於本案犯罪所得追緝、查扣形成妨害,故亦堪認定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

(三)被告前未有曾因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16頁)。是以,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被告參與該詐騙集團之首次犯行,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亦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亦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容有未洽,惟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卷第131、133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被告與「陳俊儀」、「張仁春」、某不詳之成年男子等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原判決既以上訴人如其附表一各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但對於上訴人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各犯行,何以未可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僅泛言:上訴人此部分均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無從適用前述規定減刑,於法自有未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洗錢部分,均已自白坦承犯行,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自最初部分成員打電話向告訴人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陳俊儀」、「張仁春」指示被告前往提領或轉帳款項,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人頭帳戶中之款項,詐騙金額由被告轉交至上游成員,雖該集團各成員因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告訴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同一被害法益,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本案告訴人3人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應分別不同告訴人,各包括評價為一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整體犯罪行為,是被告僅分別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如附表一編號2、3,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下,猶仍為圖己利,為詐騙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參與該詐騙集團之分工,於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取財物後提領或轉帳款項,使渠等詐欺取財之利益得以實現,然其並非詐騙集團核心成員,復非實際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之人,雖係提領款項獲取犯罪所得之車手,然其所參與之犯罪層級非高,僅係受命於主要核心詐騙集團成員之角色,較之主要核心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對於告訴人等所侵害法益之危險性應較輕微;其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陳報狀2份、匯款單據等附卷可憑(偵84號卷第207-209頁、本院卷第55-62、83、87、109、111、157頁);被告自陳高職肄業,現在飯店工作,月收入約3萬7千元,與外婆同住,離婚,有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每月視經濟狀況支付扶養費,家境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犯罪手段、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告訴人等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同意以分期付款作為被告緩刑之條件,有陳報狀附卷可憑,堪認被告已有悔悟之心,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斟酌被告與告訴人等達成合意之內容,命被告向告訴人等依如附表二所載之方式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等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九)又被告雖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按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審酌被告於參與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內,係提供帳戶後,負責提領或轉帳詐騙贓款,並非居於該組織之主導地位,且參與情節非重、參與時間非久,是其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均尚屬非重,復酌以非親自對告訴人實施詐騙,且被告自陳自108年7月迄今,均在阿里山之飯店服務,為正職員工等節,則其於宣告主文所示之刑後,應已足令其產生警惕,而達預防再犯及矯治之效,如另於其所應擔負之自由刑外宣告強制工作,而干預其人身自由與行動自由長達3年,依比例原則衡量後,顯有輕重失衡之情,是依上開實務見解,爰不併為強制工作之宣告。

(十)又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一)係記載「乙○○即依『陳俊儀』指示,將莊明福匯入陳昱嘉帳戶之款項領出(提領之時間、地點,詳如附表一所示),再依『陳俊儀』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給『陳俊儀』」,已明確限定起訴之範圍係被告提領之部分,故就起訴書附表一中記載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部分,認僅係交代告訴人莊明福匯入款項之流向,附此說明。

四、沒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提供3本帳戶,總共抵債1萬6千元,另外我提領、轉帳莊明福、丙○○、丁○○的錢,總共有4萬元的報酬,也拿來抵我欠陳俊儀的債等語(本院卷第50-51頁),則其犯罪所得為5萬6千元,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然被告已與告訴人莊明福、丙○○、丁○○,達成調解,被告依調解條件所應賠償之金額,遠超過其犯罪所得,本院認如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轉帳時間、金額 所處之刑 1 莊明福 於108年12月9日22時55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傳送「億眾娛樂」博弈網站之二維條碼與莊明福後,向其佯稱下注可得獲利。 108年12月11日13時19分:5萬元 ---------- 黃良以之番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該筆款項未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已圈存抵銷並匯還。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8年12月13日12時34分、35分:10萬元、3萬元 ---------- 甲○○之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3時42分從甲○○玉山帳戶轉出5萬元至陳昱嘉中信帳戶,再由乙○○於同日持陳昱嘉中信帳戶提領,其餘款項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108年12月14日16時11分:8萬元 ---------- 同上 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108年12月15日16時12分:3萬元 ---------- 同上 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108年12月17日14時35分(13時8分):35萬2千元 ---------- 陳昱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於108年12月17日13時16分至18分,在嘉義縣阿里山統一超商提領35萬2千元(10萬元3次,5萬2千元1次),於108年12月18日18時許在中埔交流道交付所提領之35萬2千元交給不詳男子。 108年12月19日11時8分:67萬元 ---------- 甲○○之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3時34分、35分轉出10萬元2筆至陳昱嘉帳戶、同日17時27分、28分提領2萬元、1萬元、同日19時12分轉出3萬元、108年12月20日9時19分轉出20萬元至陳昱嘉帳戶由,其餘款項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108年12月23日(15時52分、53分):10萬元、10萬元 ---------- 陳昱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6時4分、5分提領10萬元2筆。 108年12月24日10時45分(10時14分):55萬元 ---------- 同上 由詐騙集團不詳成於同日11時29分至12時49分提領10萬元5筆,同日12時45分以網路銀行轉出5萬元至甲○○帳戶,並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108年12月25日15時25分(26分):30萬元 ---------- 同上 乙○○於108年12月25日在統一超商番路門市、嘉文門市提領12萬元2筆、6萬元1筆共30萬元,108年12月27日17時許在仁義潭附近將所提領之100萬元,並交付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2 丙○○ 於109年1月5日,詐騙集團成員向丙○○佯稱可帶其玩遊戲賺錢,要其儲值遊戲金額。 109年1月5日14時1分:4萬4千元 ---------- 乙○○之阿里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於同日14時16分,在住處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0,012元至「陳俊儀」指定帳戶;於同日18時18分,在阿里山鄉農會中山分部ATM提領20,005元、8,005元各1筆;於同日19時1分,在住處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962元至「陳俊儀」指定帳戶。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1月14日10時41分:6,100元 ---------- 同上 乙○○於同日11時21分,在阿里山鄉農會中山分部ATM提領16,005元。 3 丁○○ 於109年4月底某日,詐騙集團成員向丁○○介紹「鳳凰金融-夢想啟航」之博弈網站,向其佯稱匯款可得獲利。 109年5月1日16時7分、22時19分:1千元、1萬元 ---------- 林秋碧之嘉義縣○里○鄉○○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於109年5月2日,轉帳30,015元至「陳俊儀」指定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

履行條件之相對人 應履行之和解條件(給付損害賠償金【新臺幣】) 莊明福 應給付共計52萬元。於110年5月20日前給付2萬元,並自110年6月10日至112年6月10日止,分25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萬元至左列之人指定之帳戶。 丙○○ 應給付共計3萬元。自110年5月20日至同年7月20日止,分3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左列之人指定之帳戶。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1-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