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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0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賢倫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間,持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絡之方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嘉義市等處,以每包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價格,販賣愷他命予徐○○、少年賴○○(92年2月生,本案時尚未成年)、陳○○(各次時間、地點、方式、數量等詳如附表),並收取價金。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判決書如記載證人即藥腳賴○○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其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當事人於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1至82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及本院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徐○○於警偵時證稱:伊於109年8月21日21時23分許,與被告以微信聯繫詢問「有煙嗎」「顆粒的嗎」,是在詢問被告有無顆粒狀愷他命,後持續聯繫至同年月22日5時9分後在嘉義市「○○KTV」以7,5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3公克之愷他命等語(警卷第72至73頁;他字卷第58頁)。證人賴○○證稱:伊於109年8月22日9時4分許與被告之微信聯繫,其中「2500」「兩個小的」係要跟被告以2,500元購買愷他命2小包,並於同時20分在被告居所交易成功等語(警卷第50至51頁;他字卷第114頁、第144至145頁)。證人陳○○結稱:伊與被告之微信語音通話內容係在詢問被告有無愷他命可以賣伊,語音通話中提到「煙」就是愷他命,伊係於109年8月23日1時11分許在嘉義市東區民族路永和豆漿前交易2,000元之愷他命成功等語(警卷第86至87頁;他字卷第72頁)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與證人3人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8張在卷可佐(警卷第29至30頁、第32至33頁、他字卷第131至14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於本院陳稱:販賣愷他命係為了賺錢養小孩等語(本院卷第60頁)。衡諸愷他命量微價高,並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且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非輕,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則被告前開所述應屬合理,是被告有販賣之營利意圖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至附表編號2被告販賣愷他命予證人賴○○部分,被告供稱:不知道證人賴○○未滿18歲,因為看起來約20歲出頭等語(他字卷第121頁;本院卷第60頁),核與證人賴○○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不知道其未滿18歲等語相符(他字卷第113頁反面、第114頁反面),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知悉證人賴○○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為未成年人,是就附表編號2被告販賣愷他命給證人賴○○之犯行,不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被告本案販賣前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未扣案而無法確認其純質淨重,是無證據證明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刑罰標準,故無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情形,併予敘明。而被告所犯3次販賣犯行,時間有所間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2月1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因有他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復於107年12月20日就剩餘刑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3次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案係施用毒品此揭較殘害自己身體之犯罪類型,卻於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反變本加厲為本案3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已足認被告經入監執行後仍未能改善其行為,甚涉犯更為嚴重之擴散毒品行為,而有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形,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實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2.被告自始坦認犯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現年20餘歲,正值青年,本應如一般同年齡之人,積極於學業或工作上,卻未能慎思而接觸至毒品,並持之以散布予他人,以牟取利益,實有助長毒品氾濫之風,亦使他人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民眾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並衡量本案販賣之次數、對象、數量,及對國家社會之危害程度;且衡酌被告坦承犯行,足認已有所悔悟;暨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敘明)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另審酌被告本案販賣愷他命3次,對象3人,然期間均集中於109年8月22日、23日,可認被告本案犯案之模式單純且固定,如因此受有實質累加之此等重刑,處罰之刑度實有所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亦造成被告人格因受此等長期刑而有所抹滅,因此,考量刑罰手段相當性原則,並綜合上開各顯在性之客觀情狀判斷,再參酌本案被告前揭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本案被告因販賣本案愷他命而獲得如附表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經被告自陳均已確實收取(本院卷第59至60頁),應分別宣告沒收,然因未據扣案,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用於被告為本案3次犯行聯絡使用一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60頁),是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就各次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張佐榕法 官 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盡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購毒者 (微信暱稱) 聯繫時間、交易時間、地 點、種類、金額(新臺幣)(重量) 刑及沒收 1 徐○○ (咖啡) 1.109年8月21日21時23分 至同月22日5時9分 2.同月22日5時9分許對 話後不久 3.嘉義市○○KTV前 4.愷他命7,500元(3公克)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賴○○ (○<玫瑰花圖示>) 1.109年8月22日9時4分到 9時7分 2.同月22日9時20分許 3.甲○○當時住處 4.愷他命2,500元(重量不詳)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 (鴻) 1.109年8月23日1時11分 2.同日1時11分許對話後 不久 3.嘉義市東區民族路永和豆漿店家前 4.愷他命2,000元(1公克)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