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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0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廉尉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廉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廉尉因有資金需求,故於民國109年5月20日透過被害人賀緯凱介紹向證人林煌連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以A車成功貸得新臺幣(下同)60萬元,扣除購車價金獲取10萬元,而被告為獲取資金始購入A車,本無使用A車之意,遂未取回A車而交由證人林煌連保管。於109年11月間被告因無力再負擔車貸且尚積欠賀緯凱款項,便委託被害人尋找買家欲以權利車方式轉賣A車,被害人即於109年12月7日14時30分許,與被告、買家證人吳境勳之代理人證人侯宏昆相約在被告位於嘉義市西區世賢路1段住處,由被告、證人侯宏昆簽立A車之汽車讓渡書,證人侯宏昆並當場欲交付9萬元與被告,被告則要求證人侯宏昆將9萬元逕交與被害人,於同日15時許,再由證人林煌連交付A車及鑰匙與證人侯宏昆。詎被告於同日晚間即反悔以權利車方式轉賣A車,並要求被害人轉告證人侯宏昆此事,證人侯宏昆要求被告返還價金9萬元後便會交還A車,惟被告無力返還價金,亦無資力繼續繳納車貸,竟意圖使被害人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0年1月19日下午4時7分許,前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所內警員,捏造其向被害人購買A車,但被害人遲拒不交付A車等情節,誣指被害人涉嫌侵占犯嫌,並對被害人提出刑事告訴,且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被害人,使警察開始偵辦被害人所涉之犯行。嗣承辦A案的警察通知證人林煌連、侯宏昆到場製作警詢筆錄後,始知被害人未曾保管過A車,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惟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可知,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若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而僅係不能積極證明為犯罪,或因證據不充分,致受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亦不成立誣告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檢察官無法舉出積極確證以證明被告具有誣告之主觀犯意,法院自得逕行判決無罪,毋庸贅行論究被告之行為是否該當於誣告之客觀要件。至於該主觀犯意存否之認定,除非被告自白,當依其人之教育程度、專業素養、社會經驗等客觀事實,作為判斷標準,於非屬法律專業人士時,僅能依憑一般非法律人之認知水準,公允評斷。從而,非閑熟法律之人,出於誤認或懷疑,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提出申告,訴請追究刑責,既非故意虛捏事情,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自應認其缺乏誣告之主觀犯意,不能逕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誣告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之指訴、證人即經營順久車行之林煌連、證人即辦理車貸之吳昆穎、證人即購買A車權利之吳境勳、證人即代理證人吳境勳辦理A車權利讓渡之侯宏昆之證述、汽車讓渡書影本、被告簽立汽車讓渡書之照片1張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取得貸款之需求,而透過被害人介紹購得A車並辦理貸款,後經由被害人之介紹,以9萬元之代價,將A車以權利車方式出售,9萬元則由被害人領取。其嗣後反悔以此方式出售A車,並通知被害人請被害人將9萬元返還證人侯宏昆,並返回A車,然A車仍遭出賣,被告遂於110年1月19日至派出所對被害人提起侵占告訴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沒有誣告賀緯凱,他確實有侵占我的車子、錢,所以我才去告他,我是要討回公道等語。經查:

(一)被告前因有以購車方式取得貸款之需求,於109年5月20日經由被害人之介紹,向順久車行之證人林煌連購買A車,並因而貸得60萬元,期間因被告並無使用A車之意,故A車均置於順久車行。嗣被告為解決車貸問題,遂經由被害人之建議,以權利車方式讓渡A車權利。被害人於同年12月7日14時30分許,約同被告、證人侯宏昆在被告位於嘉義市西區世賢路1段住處,由被告、證人侯宏昆簽立A車之權利讓渡書,證人侯宏昆並當場欲交付9萬元與被告,被告則要證人侯宏昆逕將9萬元交與被害人,於同日15時許,再由證人林煌連交付A車及鑰匙與證人侯宏昆。嗣被告於同日晚間即反悔以權利車方式讓渡A車,而要求被害人告知證人侯宏昆此事,證人侯宏昆則即向被告表示待返還價金9萬元後,即將A車返還被告。然被告或被害人均未將9萬元交與證人侯宏昆,被告亦未能取回A車。被告遂於110年1月19日16時7分許,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向員警表明其購買之A車不知去向,欲向被害人討回A車,而對被害人提起侵占之告訴。被害人被訴侵占犯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在卷(警21號卷第7-

8、11-12頁、警66號卷第1-4頁、偵00號卷第29-31、95-99頁、本院卷第35-36、57-59、68、74-75頁),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證人林煌連、侯宏昆、吳昆穎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當時陪同被告至警局報案之王美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吳境勳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21號卷第1-3頁、警66號卷第12-15、17-19、21-24、26-28、30-32頁、偵00號卷第89-93、97-99頁、本院卷第60-68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汽車讓渡書、證人吳境勳名片及身分證影本、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90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被害人指認被告照片1張、證人王美晶提出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6張、被告提出與被害人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憑(警21號卷第19、21、23頁、警66號卷第36-42頁、偵00號卷第105-107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購買A車,至嗣後將A車以權利車方式出售,被告均係委由被害人處理:

1、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向賀緯凱買了A車後,他一直都沒有將車輛交給我,後來我向他要回車輛時,他都一直避不見面。因為剛買車的時候還有另外一台代步車,而且賀緯凱說放在車行或許會有其他人買,所以我才沒有去把A車開回來,後來車行的人確實有跟我聯絡請我去開車,我想說車子不是說要放在車行看會不會有其他人買,所以我馬上打給賀緯凱向他詢問,電話中賀緯凱說沒關係就放在車行賣,所以我也沒有再跟車行聯絡,後來我想把貸款清掉所以去找賀緯凱,一開始我以為賀緯凱要請車行買回去,但賀緯凱後來請我簽一份讓渡書,後來又找來侯宏昆,侯宏昆也請我簽汽車讓渡書,我跟王美晶說這件事後,她就馬上打給賀緯凱說車子怎麼可以這樣處理,所以我就馬上跟賀緯凱要回車子,然後賀緯凱說沒辦法,之後我又多次跟賀緯凱要回車子,但賀緯凱都不回應。王美晶也有去找侯宏昆,侯宏昆說只要9萬元給他,他就把車子還給我,但賀緯凱一直都沒有還給他9萬元,後來銀行一直向我催討貸款,所以我就來報案等語(警21號卷第7-8頁、警66號卷第2頁)。

2、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大約於109年4月份時,蔡廉尉希望我能找一台能超貸的車,他說他需要資金,我就請順久汽車的業務林煌連幫我找車,然後就將A車照片傳給蔡廉尉。蔡廉尉答應後,我就找匯豐汽車的貸款業務吳昆穎來承辦,約於109年5月份時,吳昆穎與蔡廉尉辦理貸款手續,後來核准了60萬元,60萬元給了順久汽車,然後林煌連從60萬裡拿了10萬元給蔡廉尉,然後我再拿10萬元給蔡廉尉,順久汽車的業務林煌連之後要找他辦理交車手續,他都沒有回應,因為該車已賣給蔡廉尉,所以無法再置於順久汽車車行,就將車暫時移置到林煌連的家外停放。一直到109年11月份,蔡廉尉突然找我,說他的經濟狀況很差,無法再負擔貸款,需要把車子處理掉,貸款不想繳了,我回答他說你是要做權利車處理掉嗎,然後我就找侯宏昆幫他處理。109年12月份時侯宏昆與蔡廉尉跟我約在蔡廉尉住家大樓下簽約,簽約内容大致為蔡廉尉將車輛以權利車賣給侯宏昆,侯宏昆當場將現金10萬元交給蔡廉尉,然後侯宏昆拿合約書去向林煌連取車等語(警66號卷第13頁)。

3、證人吳昆穎於警詢時證稱:一開始賀緯凱打電話給我,他說要幫蔡廉尉辦理貸款買車,然後我與蔡廉尉簽約幫他辦理貸款,公司核准貸款60萬元,我將60萬元先撥款至立捷汽車,後來賀緯凱去拿錢交給林煌連等語(警21號卷第27頁);於偵查時證稱:一開始不認識蔡廉尉,也是因為賀緯凱介紹,才有蔡廉尉這位顧客,我是貸款業務員,蔡廉尉購買A車,向匯豐汽車貸款60萬等語(偵00號卷第91頁)。

4、證人林煌連於警詢時證稱:109年間,賀緯凱跟我說蔡廉尉要找可以增貸的車輛,於是我就將A車相片傳給賀緯凱,賀緯凱再詢問蔡廉尉的意願,賀緯凱說蔡廉尉同意買該車借貸,他們辦好貸款後,我再拿現金10萬元給蔡廉尉,順便問蔡廉尉什麼時候可以交車,蔡廉尉說他會跟賀緯凱聯絡何時交車,但蔡廉尉都沒有前來,後續我多次打給蔡廉尉前來交車,但都沒有消息。後來賀緯凱說因為蔡廉尉都不前來交車而且蔡廉尉還有欠他錢,所以要把該車以權利車處理掉,所以我就介紹侯宏昆給賀緯凱認識,讓他們自己聯絡,後續我將車開到順久車行,然後侯宏昆告訴我,他們已經協議好,我打給賀緯凱確認後,就將車交給侯宏昆等語(警66號卷第18頁)。其於偵查時證稱:我不認識蔡廉尉,賀緯凱是汽車貸款人員,我跟他有業務往來,當時賀緯凱說有朋友要找一台可以貸多一點錢的車,我就介紹這輛車給賀緯凱,賀緯凱再找蔡廉尉來買這輛車。蔡廉尉買這輛車之後,一直都沒有把車牽回去,賀緯凱有開出去過1、2次,都是隔天就開回來等語(偵00號卷第91頁)。

5、證人侯宏昆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一開始林煌連找我去買A車,林煌連告訴我這台車的車主要賣權利車,我去估價並跟賀緯凱報價9萬元,賀緯凱告知我蔡廉尉同意這個價格,然後我、賀緯凱以及蔡廉尉約定於109年12月7日14時30分許,在蔡廉尉住家大樓巷口簽約,當天簽約前我有先向蔡廉尉告知是要將A車賣給我當權利車,然後我就拿出汽車讓渡書給蔡廉尉寫上面個人資料並簽名捺印,我當場拿出現金9萬元交付給蔡廉尉,蔡廉尉就請我把現金9萬元交給賀緯凱。當晚賀緯凱打給我說蔡廉尉後悔不想賣車了,我跟賀緯凱說9萬元還給我,就取消這筆交易。賀緯凱說會轉達給蔡廉尉,過幾天都沒有得到消息,所以我就主動打給蔡廉尉,蔡廉尉叫我去找賀緯凱取回9萬元,但一直都沒有消息,所以後來我就將車賣掉等語(警66號卷第22頁、偵00號卷第93頁)。

6、是以,從一開始被告有以購車方式辦理貸款需求之時,即係透過被害人協助找車,由被害人聯絡上A車之出賣人即順久車行之證人林煌連。後又由被害人代為聯絡證人吳昆穎,協調辦理A車貸款之事宜。嗣被告欲處理A車之貸款,亦係被害人建議被告以權利車方式出賣A車,並由被害人代為尋找買方,被害人因此找證人侯宏昆前來與被告簽署A車之權利讓渡書,並請證人侯宏昆將讓渡A車權利之價金9萬元逕自交與被害人。末被告反悔以權利車方式出賣A車後,亦係聯絡被害人,請被害人代為向證人侯宏昆表示欲取消交易。足見,關於A車之所有事項,均係由被害人處理。

(三)被告請被害人以權利車方式出賣A車時,被告雖尚有貸款60萬尚未清償(偵00號卷第95頁、本院卷第36頁),實不可能以9萬元出賣A車權利,即抵償所有貸款。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陳稱,係要處理掉貸款才會以權利車方式出賣A車,賣掉A車權利後就不用再負擔貸款等語(警66號卷第2頁、偵00號卷第95、97頁、本院卷第3

6、57頁)。而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109年11月份,蔡廉尉突然找我,說他的經濟狀況很差,無法再負擔貸款,需要把車子處理掉,貸款不想繳了,我回答他說你是要做權利車處理掉嗎,然後我就找侯宏昆幫他處理等語相符(警66號卷第13頁)。可見,被告陳稱係為抵償所有A車貸款,始以9萬元出賣A車權利乙情,應堪採信。而當被告經證人王美晶告知,出賣權利車,不可能清償其所有貸款,且又經貸款銀行催繳貸款後,被告要求當時處理A車權利出售之被害人負責,即與常情相符。

(四)關於本件告訴侵占之動機及過程:

1、證人王美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廉尉說賀緯凱跟他講A車以權利車方式處理掉,貸款就可不用再繳了,我跟蔡廉尉說怎麼可能,當場要蔡廉尉打給賀緯凱,我在現場有聽到蔡廉尉要賀緯凱把車子牽回來,賀緯凱說還要補他10萬元。因為我也有認識侯宏昆,所以我打電話給侯宏昆說蔡廉尉並不是要賣權利車,侯宏昆跟我說把錢還給他,他車子就會還給蔡廉尉。但賀緯凱就是不還車子,隔一個月我打給侯宏昆,他說賀緯凱也沒有把錢還他,所以他已經把車子賣掉,我才帶蔡廉尉去警察局報案。賀緯凱是侵占錢,我們從頭到尾都沒有說他侵占車子,我們不懂,是我們跟員警說發生的情況之後,員警跟我們說,這樣應該是侵占的問題,我們本來要告其他罪名,侵占還是背信。因為賀緯凱把錢拿走,不給侯宏昆,所以侯宏昆把車賣掉,蔡廉尉沒有拿到車子卻還要背貸款,我請教車行朋友,他們建議我們報案找賀緯凱處理。當初是跟賀緯凱買車的,我們不知道車子在哪裡,都是找賀緯凱等語(本院卷第60-6

2、66-68頁)。

2、又依被告提出與被害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110年1月19日向警局對被害人提起侵占告訴前,確已多次聯絡LINE暱稱為「凱」之人,然均未獲其回應,有LINE對話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查(警66號卷第42頁);而自證人王美晶提供與LINE暱稱為「坤哥」之人之對話紀錄可知,證人王美晶分別於109年12月10日、110年1月5日2次向「坤哥」詢問,被害人是否有將錢退還,有LINE對話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憑(警66號卷第37-38頁)。可證被告、證人王美晶於至警局對被害人提起侵占告訴前,確已設法聯絡被害人或向證人侯宏昆追蹤款項是否返還長達1個月。

3、關於報案之經過,於證人王美晶入庭前,被告即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去北鎮派出所報案時,我不知道要告什麼罪名,我自己的認知賀緯凱不是偷我的車,我不能報失竊,我請教警察要用什麼方式找賀緯凱,警察說可以用背信或其他的要我自己想,我就告他侵占了,因為我要向他索討我名下的東西,但是賀緯凱並沒有把車子還我,所以我才告侵占。當時我的認知上賀緯凱就算沒有侵占我的車,也侵占這筆侯宏昆原本應該交給我的9萬元,所以我才告他侵占我的車等語(本院卷第58-59頁),與證人王美晶嗣後於本院證述關於報案之經過互核一致,亦合常情,應堪採信。

(五)自上開A車之買受、辦理貸款、出售權利車等流程,均係由被害人處理,故被告欲取回出售權利車之9萬元款項或取回A車,認為應找被害人出面負責,亦與常情無違。然因被害人未將9萬元返還證人侯宏昆,致A車遭出售,且被告仍需負擔原本之A車貸款,其主觀上認為其財產法益遭被害人侵害,進而對被害人提起與A車直接相關之侵占告訴,即非空穴來風。被告懷疑A車或者出售A車權利之價金9萬元遭被害人侵占,因被告並非憑空捏造所疑發端事實,且係依其主觀認知之嫌疑事實,自為法律要件之涵攝,縱有誤解事實、法律或證據評價失當之情,亦難謂其有何虛構事實意圖使人受刑事訴追之誣告犯意。

五、本件起訴被告誣告罪嫌,綜據全部相關案卷調查結果,被告申告時指訴之客觀事實係屬存在,並無憑空捏造情事,所告自非全然無因,且係本於其當時所掌事證資料而為主觀之推想、理解致心生嫌疑,縱與事後調查釐清之事實有所出入,亦難認其有何虛構情節誣告之犯意。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誣告之犯意,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而仍存有合理懷疑,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盧伯璋法 官 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1-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