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0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慈霙
選任辯護人 劉育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慈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洪慈霙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然洪慈霙為使大陸地區女子傅林平(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臺灣工作,意圖營利,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於民國99年3月17日前某時許與陳春松商談由陳春松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擔任人頭老公,由洪慈霙提供免費吃住、至大陸地區旅遊、唱卡拉OK等作為報酬。陳春松同意後,洪慈霙與亦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共同犯意之陳春松(已另案判決確定),於99年3月17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再於同月19日在該市公證處佯裝陳春松與傅林平有結婚真意辦理結婚登記,而取得該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返臺再將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結婚公證驗證手續,再於同年4月8日取得該會(99)南核字第037413號證明,陳春松委由不知情之林信豪於同年4月14日填寫「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等文件資料並供陳春松簽名,再將該等文件連同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認證證明均提出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之承辦人員,申請傅林平入境來臺團聚。惟經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因未補正資料未獲移民署許可,傅林平最終未能來臺而未遂。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洪慈霙及其辯護人暨檢察官於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219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當事人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按照卷附出境資料有於99年3月17日與另案被告陳春松同時間前往大陸地區,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之犯行,辯稱:其不認識另案被告,也沒有找另案被告一起去大陸地區,也沒有幫另案被告支付機票或相關旅費,也沒答應給另案被告任何報酬,其雖然對第三人傅林平有印象,但其沒有協助處理第三人與另案被告之結婚事宜或申請第三人來臺事宜,其也並非與另案被告一起去大陸地區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另案被告證稱在大陸地區有與第三人同房,且第三人未與另案被告一同返臺係因為另案被告不希望第三人返回臺灣,至於第三人雖來臺灣要工作,然此與是否為假結婚並無必然關係。另案被告在本院所為證述與前在移民署所製作之筆錄顯有出入,則另案被告所述前後矛盾且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信。
另若被告花錢讓另案被告至大陸地區假結婚,怎可能沒補正相關資料即讓移民署駁回第三人來臺之申請,故本案僅有被告與另案被告係搭乘同班船至大陸地區之紀錄,並無其餘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另案被告有犯意聯絡,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查:
(一)被告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均於99年3月17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後,證人陳春松即於同年月19日與第三人在福建省寧德市辦理結婚登記,同日在同市公證處公證取得該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證人陳春松再於同年月24日返回臺灣,並經由不知情代辦業者林信豪向海基會申請文書驗證而取得上開結婚公證書之驗證證明,繼於同年4月14日填寫「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而連同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認證證明,一併提出予內政部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承辦人員,以申請第三人入境來臺團聚。惟經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因未補齊相關資料因而不准來臺等情,業據證人陳春松在本院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19至27頁;卷三第202至210頁),核與證人林信豪在本院之證述相符(本院卷三第20至26頁),且有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入出境紀錄、內政部移民署函覆航班紀錄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111年1月20日移署南嘉市勤字第1118041446號函檢附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不准狀況通知單、內政部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101年2月1日移署服嘉縣秀字第1018063345號書函、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委託書、海基會99年4月8日(99)南核字第037413號證明、公證書及結婚公證書等附卷可佐(專勤卷第37頁、第39頁;本院卷二第121頁、第129至133頁、第138至142頁;卷三第153頁)。從而,證人陳春松與第三人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後,申請第三人來臺團聚,然因資料未據補正,以致申請案遭駁回,第三人因此未能以團聚名義入境臺灣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證人陳春松在本院證稱:其於99年3月間有去大陸結婚,係其在路上遇到被告,被告第一次見面就問其要不要去大陸結婚,會幫其出機票錢,本來被告還有說會給其新臺幣2萬元,其說不用,但被告說去大陸那邊不用錢還可以玩,所以其就去了1星期,由被告包吃、包住。所以其在去大陸結婚時就知道是要去假結婚,相關去大陸地區或申請第三人來臺之資料也是被告幫其準備處理的等語(本院卷三第202至210頁)。與其在自己涉訟案件中自承:其不認識第三人,係綽號「咖啡(即本案被告)」說去大陸地區結婚,費用也都係「咖啡」支出,所以其去大陸地區係要假結婚,第三人說來臺灣地區係要去臺中找妹妹,不會與其同住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二第24至25頁)。被告雖否認全案情節,然在偵查中曾自白稱:其忘記如何認識證人陳春松,其是跟證人陳春松一起去大陸,本案相關「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等上面文字係因為證人陳春松說不會寫,所以其請證人林信豪教證人陳春松寫,上面字跡看起來確實是證人林信豪所寫等語相符(偵緝卷第9頁)。被告敘及本案與證人林信豪有所關係等節,亦與證人陳春松在本院就本案事實亦提及與證人林信豪有所關係相符(本院卷三第206頁、第210頁)。證人陳春松己身因本案業已被訴,且在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均坦白承認係與被告共同至大陸地區,由被告支付吃、住及旅費以為假結婚,此有證人陳春松之原審及第二審判決在卷可憑(偵緝卷第22至28頁;本院卷三第3至12頁),證人陳春松就其所共犯之犯行,業已判決確定,並在執行中,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虛偽證述之必要,則證人陳春松上開證述堪信為真實。
(三)再者,證人林信豪在本院亦曾確認「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資料係其代證人陳春松所撰寫(本院卷三第21頁)。且證人林信豪在其書寫上開申請書等文件,因而涉犯偽造文書、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中自陳不認識證人陳春松及第三人,且當初是受被告拜託,幫忙證人陳春松及填寫資料及送件去嘉義服務站而已等語,有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610號證人林信豪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三第127至128頁)。則證人林信豪前揭所述與被告在偵查中之上開自白及證人陳春松所述亦大致相符,更足認證人陳春松所述應非虛妄。
(四)復就證人陳春松與第三人間所締結之婚姻是否為真部分,證人陳春松在本院證稱被告係在第一次與其見面,就問要不要去大陸地區假結婚,且證人陳春松不想要去,但因為被告說要出錢還能去玩,證人陳春松才答應,當時在大陸地區才看到第三人,辦桌也是第三人要求而由被告出錢,又證人陳春松係於99年3月17日前往大陸地區,隨即於同月19日在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等節,經證人陳春松在本院證述明確,並有前開入出境紀錄及公證書等附卷可憑。顯認證人陳春松與第三人先前實不認識,更未曾見面,雙方均不清楚對方背景為何,卻於證人陳春松入境後,兩日內隨即辦理結婚登記,則對於如此匆促結婚之動機當屬可疑。又第三人在與證人陳春松結婚前,曾先與臺灣地區人民邱耀煌於92年7月31日結婚,後於93年3月12日因遭查獲非法打工強制出境,第三人則稱本次係因其夫外遇所以才離開其夫,後第三人再於98年2月17日與臺灣地區人民黃灯先再次辦理結婚登記,且申請來臺團圓,而因臺灣地區人民黃灯先面談時表示第三人經常不回家,不願再與第三人生活而放棄第三人聲請在臺之延期案,第三人遭返回大陸地區,有大陸同胞申請來台查詢、調查筆錄、面談結果建議表、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結婚公證書存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45頁、第147至149頁、第151頁、第155至165頁)。則第三人自93年3月迄至本案發生時間即99年3月此6年間,業已歷經2次婚姻不順遂,衡情應會對於選擇伴侶時更謹慎考量是否適合,然證人陳春松與第三人卻僅至多認識2天,隨即辦理公證結婚,亦難想像有結婚之真意。並且證人陳春松在本院自陳在本案是第一次去大陸地區等語(本院卷三第205頁),且證人陳春松於98年至100年間並無申報任何綜合所得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1年3月1日南區國稅嘉市綜所字第1112181623號函在卷可佐,是倘非如證人陳春松所述,均由被告在其中主導、安排,證人陳春松既從未曾去過大陸地區,甚至無任何財產所得足以申報之情形下,應無能力自行前往大
陸、認識到第三人,並談妥結婚或辦理相關事務,甚或有經濟能力結婚。況且被告與證人陳春松均係於99年3月17日出境至大陸地區,倘非有同樣目的,更殊難想像會恰巧同一時間搭相同交通工具至大陸地區。從而,均足證證人陳春松上開所述其與第三人係基於虛偽結婚之意思而為結婚,且被告在其中擔任主導之地位當屬明確。
(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係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又同條例第79條第2項於92年10月29日修正時將構成要件「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修正為「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為加重處罰之條件,審酌修法目的係為擴大適用對象及收遏阻效果,足認處罰對象並非限於「人蛇集團」,而應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牟利意圖。而該條文中所稱「意圖營利」,祇要行為人具有營取利得之意圖,即為該當。至於結果是否因而確實獲利,並非所問;且此利得之名目如何、額數多寡、分期按月或旬計算,甚至一次付清,均與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故行為人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若具有向其收取來臺代辦費(含假結婚花費等)、俗稱「人頭老公費」等意圖,而使其非法來台,其間存有對價關係,即充足上揭加重條件之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罪,以意圖營利,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成立要件,則行為人只要主觀上有營利的意圖,客觀上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的行為,即足以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同此意旨)。被告雖否認本案犯行,而無從依其供述查知其獲取利益若干,然證人陳春松赴大陸結婚之機票、旅費等均係由被告支出,已如前述,倘被告無利可圖,豈有可能在與證人陳春松間並非至親,又非熟識友人下,願支付證人陳春松赴大陸假結婚之所有花費,且甘冒重罰風險而為使第三人得以非法入境臺灣之理。綜上,被告從事上開假結婚犯行,具有主觀上之營利意圖,亦可認定。
(六)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就本案辯稱、辯護如上,惟查:
1.被告在偵查中坦認有請證人林信豪協助證人陳春松填寫相關申請書等節,承如上述,然被告卻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先稱對於是否與證人陳春松一起去大陸不記得,也沒印象證人陳春松去大陸地區做何事情,或對於證人陳春松、第三人之事情均沒印象、忘記等語(本院卷一第262頁)。在本院審理時又改口稱:沒有參與任何證人陳春松與第三人之結婚事宜,沒有跟證人陳春松一起去大陸,對第三人有印象,沒有協助證人陳春松處理申請第三人來臺事情,對於證人林信豪有無協助證人陳春松處理第三人申請來臺事情不情楚,但其沒有叫證人林信豪幫助證人陳春松處理此揭事宜等語(本院卷三第221至222頁)。則被告上開所述已有前後不一,顯然矛盾之情形,甚與證人林信豪在自身所涉犯案件中所稱是受被告拜託,幫忙證人陳春松及填寫資料及送件去嘉義服務站等節不符(本院卷三第127至128頁),則被告辯解已有可疑。
2.又證人林信豪雖在本院證稱沒有印象被告有請其處理第三人來臺申請書之相關文件,且被告沒有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相關經驗等語(本院卷三第23至26頁),然此揭證述亦與其在自身案件所述有異,是證人林信豪在本院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已難盡採。
3.知覺、記憶、表現等本質上之不完整性,縱為實際體驗者,就實際已發生之過去歷史事實完全知覺、記憶,並且毫無遺漏加以表現,毋寧是具有相當之困難度,因而不論是被告之陳詞、證人之證言,或者被害人之申告供述,其供述內容始終一貫,與客觀證據間無絲毫齟齬,實屬罕見,需視知覺、記憶之體驗過程,客觀上是否屬普通或特別之體驗,以判定於事發當時能否正確知覺、記憶,有無伴隨時間經過,致其記憶產生變化。證人陳春松在警詢中即稱係被告介紹其與第三人結婚,且是其先回臺灣,被告沒有同時回來,其當時無業在公園閒坐,被告過來搭訕問其要不要去大陸結婚,會提供其免費機票及住宿,其就同意讓被告辦理,被告說可以去大陸地區玩,其就跟被告去了,其沒有出任何錢,其也不知道被告怎麼跟其洗腦才會跟著去大陸結婚等語(專勤卷第2至5頁)。再於偵查中供稱:
係被告帶其去大陸假結婚,其知道係假結婚所以沒有帶第三人來臺灣,去大陸的錢也都是被告所支付的等語(偵卷第35至36頁)。均核與證人陳春松在本院證稱由被告找其去大陸假結婚,且其不用花任何錢等語相符。證人陳春松雖在本院對於部分細節事項,有所出入,然本案案發至今已逾10年,證人陳春松於110年間業經診斷有血管性失智症等節,有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二第15頁),則就部分細節事項記憶出入,尚非不能想像,況且證人陳春松就涉及是否犯罪重要犯罪事實均無任何矛盾,自殊難以此為彈劾證人陳春松證詞可信性之因素。
4.證人陳春松在本院雖曾證稱有與第三人同房等節(本院卷三第208頁),然是否為假結婚,與有無同房一事,實並非有必然之關係,則難僅以此而認其婚姻為真。至何以被告抑或第三人未補正相關資料而讓相關申請遭駁回一節,或可能有其餘原因(例:並無辦理離婚登記,故無法提出離婚證明)而致使意料之外未能順利補正所致,亦與本案無關。
5.被告所辯及辯護人所為之辯護,均實無足採。
(七)綜上,被告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未遂犯行,已事證明確,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即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二)被告與另案被告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部分,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使第三人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雖已著手於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均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竟貪圖利益而擔任媒介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從事假結婚行為之主導角色,被告所為足以妨害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審查之正確性,影響政府入出境管理之有效性,危及臺灣地區居住及社會秩序,所幸本案因故而未獲移民署許可而未遂,然被告所為仍應予非難;惟考量本案發生時間與其所犯之其餘業已判決確定之案件為同時期所為,而非遭判刑後仍再犯之情形;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張佐榕法 官 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附錄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