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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2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玉卉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94號、110年度偵字第5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玉卉犯加重誹謗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楊玉卉明知其曾向陳麗玄、阮郁涵及范雅嫃借款未還,並曾親自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本票予陳麗玄收執,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20時41分許及同年月27日5時31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中埔村居所,使用手機連結網路後,以其所申請使用之「Facebook」暱稱「Ha Ly Duong」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個人網頁上,以越南文公開貼文:「你們作假文件害我到哪裡了?律師已經幫不了你們了。你們還沒有能力害我,給你們機會向我說對不起,要不然你們一定會被法律懲罰,敢做假本票還請律師害我,最好你們跪下來求我,不然我會讓你們被關,聽清楚了嗎?3隻蜘蛛:我給你們一個機會來跟我說對不起,不然過年後有戲可以繼續看」等文字,並在旁張貼陳麗玄、阮郁涵及范雅嫃之照片,辱罵陳麗玄、阮郁涵及范雅嫃是「蜘蛛」,影射陳麗玄、阮郁涵及范雅嫃製作虛假文件、票據,均足以貶損陳麗玄、阮郁涵及范雅嫃之名譽。

二、楊玉卉明知其於105年10月18日向陳麗玄借款6萬元,簽發本票1紙(票號CH000000號、面額6萬元,下稱本案本票),並在本案本票上捺印指紋後交予陳麗玄擔保收執。亦明知於106年8月間先向阮郁涵借款10萬元,不到1星期後又以臉書暱稱「Ly Dương」私訊再向阮郁涵借款10萬元,總計借款20萬元,然遲未返還,阮郁涵因而對楊玉卉提出詐欺告訴,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6665號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惟阮郁涵並未對其誣告,竟意圖使陳麗玄、阮郁涵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0年3月8日具狀向嘉義地檢署誣指陳麗玄偽造楊玉卉之名義簽署本案本票;誣指阮郁涵明知楊玉卉未積欠20萬元債務,卻仍提告前開詐欺告訴,而以一狀同時對陳麗玄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對阮郁涵提出誣告之告訴,復經嘉義地檢署偵查後認陳麗玄、阮郁涵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0年度偵字第4728號為不起訴處分。

三、案經陳麗玄、阮郁涵及范雅嫃告訴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其他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33頁),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楊玉卉於本院坦認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並自承就犯罪事實二之本案本票確為其所開立,且捺印有其指紋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所開立之本案本票係因為伊跟伊之朋友「阿桃」借款10萬元所開,並非開給告訴人陳麗玄,因為伊沒有向告訴人陳麗玄借款6萬元,且伊也沒有向告訴人阮郁涵借款20萬元,所以伊沒有誣告告訴人陳麗玄、阮郁涵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坦認犯罪事實一之犯行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玄、阮郁涵、范雅嫃之指述相符(警卷第4至12頁;偵字第3494號卷第69至70頁、第93至95頁),並有網路查詢資料1份、被告使用暱稱「Ha Ly Duong」之公開貼文翻譯2張、截圖5張在卷可佐(警卷第21至23頁;偵字第3494號卷第97至109頁、第131至133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應堪採信。

(二)被告有開立本案本票並在上捺印指紋,且有以本案本票向嘉義地檢署對告訴人陳麗玄提告偽造有價證券,此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4728號為不起訴處分。另告訴人阮郁涵有向嘉義地檢署就被告詐欺其20萬元一節提出告訴,惟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666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即以此再向嘉義地檢署提出告訴人阮郁涵誣告,亦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472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節,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玄、阮郁涵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相符(偵字第3494號卷第94頁;偵字第6665號影卷第32頁、第42頁;偵字第4728號影卷第19至2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9日刑紋字第1098012744號鑑定書、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665號、110年度偵字第4728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本案本票影本、原本各1張在卷可佐(偵字第6665號影卷第45至48頁;偵字第5600號卷第11頁、第33至37頁、第47至50頁;核交字第2147號卷第45頁、第65頁內附原本),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三)被告就告訴人陳麗玄偽造有價證券提告部分:

1.證人陳麗玄於警偵均指稱:被告到伊家跟伊借錢,且被告有拿6萬元之本票給伊,被告在本票上蓋有右手大拇指指印及簽名,本案本票即為被告上開所簽發之本票等語(偵字第3494號卷第94頁;偵字第4728號影卷第19頁)。而本案本票上確實捺印有被告指紋一節,有上開鑑定書附卷可佐。再參諸本案本票原本上之簽名,實與被告在警偵及本院筆錄上所簽之姓名字跡極為相似,則證人陳麗玄上開所述應信而有徵。

2.被告在本院自承:伊自始僅有蓋過2張本票,其一是伊曾經跟證人陳麗玄借錢10萬元所簽發,另1張係伊曾經跟伊朋友「阿桃」借錢簽發,伊在上開2張本票上均有捺印指紋等語(本院卷第134至135頁)。而被告在證人陳麗玄向其提告詐欺案件時,即已知悉本案本票上之指紋為其所捺印,此有109年12月2日偵詢筆錄可參(核交字第2147號卷第82頁),則被告於上開時間確已明知本案本票係其本人所簽發之本票。又被告另自承:伊簽給證人陳麗玄之本票(指10萬元之本票),係證人陳麗玄所提供的等語(本院卷第134至135頁),參以本案本票及被告坦認其簽發給證人陳麗玄之10萬元本票(偵字第5600號卷第11頁),樣式、格式均為相同,票號號碼雖非連續然相差39碼,且票號「No」之墨印深淺痕跡亦極為相近,若本案本票非證人陳麗玄所持有,實殊難想像由證人陳麗玄提供之10萬元本票,會恰巧與他人(無論係被告所稱之「阿桃」或被告自己)提供之本案本票有上開相同、相近之情形,亦足徵證人陳麗玄前開所稱應非虛妄,本案本票應係被告所簽發予證人陳麗玄。

3.被告「最遲」於109年12月2日已明確知悉本案本票為其本人所簽發,業經認定如前,卻仍向嘉義地檢署誣指證人陳麗玄偽造本案本票,當足認被告有誣告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4.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對於本案本票是否其所簽發一節,先稱非其所簽發,又稱不清楚為何有其指紋,甚在本院復稱也許係有人將其迷昏抓其的手去捺印在本票上,卻稱迄今沒有被昏迷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28頁)。且對於本院持本案本票、10萬元本票上之簽名供其辨識,一下說其看了就知道不是其簽的,後又改稱看起來有一點陌生等語(本院卷第138頁),則被告前後所述矛盾,甚對於非事實之事情(遭他人迷昏)亦持以辯解,被告所述自已難憑採。況被告迄今均無法找「阿桃」來本院作證(本院卷第64頁),是否確有此事當有可疑。

5.是被告上開空言辯解自難憑採。

(四)被告就證人阮郁涵告訴詐欺因受不起訴處分後提起誣告告訴部分:

1.被告於106年8月間跟證人阮郁涵借錢,說要給其先生買房子,若不借款,其先生就不要其,第1次借10萬元,在證人阮郁涵家拿取款項,再一星期後又說要借14萬元,然證人阮郁涵表示沒有錢,而僅跟朋友借10萬元給被告,這次係在嘉義縣水上鄉的美甲店拿的,也是說其先生要用,但之後被告就遲未還錢,2次借錢都沒有跟被告收利息,後證人阮郁涵以「Facebook」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要被告還錢,但被告仍不還款,最後證人阮郁涵僅得提出民事告訴並勝訴,證人阮郁涵始以此為憑向被告提出詐欺告訴,然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即反告證人阮郁涵誣告等節,經證人阮郁涵在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字第3494號卷第94頁;偵字第4728號影卷第20頁;偵字第6665號影卷第31至32頁)。復參諸證人阮郁涵所稱與被告之上開對話紀錄截圖暨翻譯,被告與「Ly Dương」之對話內文中確見「

Ly Dương」之人向證人阮郁涵借款後,經證人阮郁涵持續詢問被告是否還錢,然「Ly Dương」之人再次表示請求再借14萬元,並承諾之後即會還款,後因「Ly Dương」遲未還款,雙方因而起口角爭執,且證人阮郁涵即張貼被告之身分證給「Ly Dương」觀看,此有截圖暨翻譯18張存卷可查(偵字第6665號影卷第9至26頁),核與證人阮郁涵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被告在本院自陳用過「Dương Thảo

Ly」、「Dương Ha Ly」之「Facebook」帳號名稱,其中「Ly」、「Dương」此2單字均與前開對話紀錄截圖中之「

Ly Dương」相同,且被告更曾於偵查中自承「Ly Dương」係其「Facebook」之帳號名稱(偵字第4728號影卷第19頁),另此帳號與證人阮郁涵間確實均在討論借錢,以及證人阮郁涵持續催促還款事宜,實殊難想像證人阮郁涵有需要僅為向被告提出詐欺告訴而虛擬帳號自106年(其中提及10月4日中秋節為106年)9月23日持續自說自話迄至10月5日,應可認證人阮郁涵之指述為真。

2.再者,證人阮郁涵曾因被告借款上開20萬元,而向本院簡易庭提出返還借款之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判決被告應給付證人阮郁涵上開借款等節,有本院107年度嘉簡字第230號判決在卷可佐(偵字第3494號卷第141至143頁)。被告於本院亦自承有看到證人阮郁涵將上開判決書張貼在網路上,且朋友也有告知被告判決內容等語(本院卷第140頁),則被告對於判決內容認定其向證人阮郁涵借款20萬元且尚未還款並應還款一節,自知之甚詳。被告曾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嘉義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且後續另有其餘案件擔任告訴人抑或被告而非毫無訴訟經驗之人,又被告知悉在越南時若經法院判決是要去執行(本院卷第141頁),則按被告對於越南法院判決之認知及在臺灣地區亦有遇過案件之經驗,若上開判決內容非真而有所誤判,當應會積極至法院開庭、詢問法院,或於知悉判決內容後尋求適當之協助,以釐清錯誤,避免執行,然被告迄今均未為之(本院卷第141頁),顯認被告在知悉判決內容後未認為有何錯誤始接受判決內容,則證人阮郁涵指述被告向其借款20萬元自應堪採。

3.雖證人阮郁涵向嘉義地檢署提出被告詐取20萬元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細查上開不起訴處分內容僅係認此為2人間之借款債務糾紛,不符合詐欺之構成要件,因而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自與被告是否有向證人阮郁涵借款20萬元無涉。又被告確有向證人阮郁涵借款20萬元,卻仍向嘉義地檢署誣指證人阮郁涵前對被告提出之詐欺告訴為誣告,自該當誣告之構成要件。

4.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稱「Ly Dương」之帳號非其所有,對話紀錄亦與其無關等語,然被告前曾於偵查中坦認其有使用上開帳號,卻改口否認並無此揭帳號,則被告前後不一供述當有可疑,是被告空言辯稱證人阮郁涵誣指其借款一節實無足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被告先後多次張貼侮辱及足以誹謗告訴人3人名譽之文字內容之各該行為,顯係基於妨害名譽之單一犯罪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前述犯罪行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同一篇文章記載公然侮辱及誹謗告訴人3人之言論,侵害其等各別之法益,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被告雖以一行為誣告告訴人陳麗玄、阮郁涵2人,惟因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被告以一行為誣告上開2人,間接被害者雖有2人,然僅侵害單一國家法益,即無適用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4月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案上開行為,自均為累犯。本院復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同罪質及不同罪質之案件,顯未因前案執行完畢後獲取教訓,又本案亦無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曾委請律師撰寫刑事答辯狀,並稱願意認罪等節(本院卷第109至110頁)。然被告復在本院表示否認犯罪,雖上開條文減刑規定之適用,並不因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不得適用,惟被告對刑事答辯狀之內容陳稱係其去諮詢律師之意見,但律師撰寫之內容不正確,其沒有要就誣告部分坦承犯罪,且自始均沒有要承認誣告部分等語(本院卷第144頁)。被告原為越南籍,對於中文表達、認識、理解程度相較於他人應有所不同,則其在與律師溝通請律師代擬書狀可能有言語上之誤會,而經本院再次確認被告真意係「自始」均沒有要自白誣告罪之意思,是應無上開減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3人均同為越南來臺灣地區發展之人,應因離鄉背井而更加互相協助,然被告竟僅與告訴人3人有訴訟案件,即無法控制自身情緒,在「Facebook」上公開辱罵、誹謗告訴人3人,並張貼照片,貶損告訴人3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被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名譽法益之觀念。又被告亦因其與告訴人陳麗玄、阮郁涵之糾紛,而為本案誣告犯行,造成告訴人陳麗玄及阮郁涵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且耗費國家司法資源,雖告訴人陳麗玄及阮郁涵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上開所為均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就侮辱、加重誹謗部分坦承在卷,然迄今仍無法獲取告訴人3人諒解;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張佐榕法 官 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日期:2022-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