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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彥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 行)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607、9072、10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2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附表編號1、2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3千6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於民國109年3月21日凌晨0時44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連線網際網路,操作臉書社羣軟體,以「陳小薇」之臉書名稱,登入臉書社團,發現丁○○於同一社團貼文,欲購買奶粉。丙○○又於臉書社團發現黃俊鴻(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販賣衣服之貼文。丙○○隨即以私訊方式對丁○○詐稱欲賣奶粉給丁○○,價金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等語;復對黃俊鴻稱欲買衣服,價金3,000元等語,黃俊鴻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埤子頭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以下簡稱為A帳戶)告知丙○○,丙○○指定丁○○匯款進入A帳戶。丁○○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網路銀行之服務,匯款1萬3,000元進入A帳戶,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丙○○再對不知情之黃俊鴻稱多匯了1萬元,請面交交易衣服及差額。黃俊鴻遂前往嘉義縣○○鎮○道0號中山高速公路大林交流道附近,將所購買之衣服及上開1萬元差額面交予丙○○。

㈡丙○○於109年8月3日晚間9時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含SIM卡),連線網際網路,操作臉書之社羣軟體,以「陳緯辰」之臉書名稱,登入臉書社團,發現甲○○於同一社團貼文,欲購買奶粉。丙○○又於臉書社團發現李佳紋(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販賣旅遊住宿券之貼文。丙○○隨即對甲○○詐稱欲賣奶粉給甲○○,價金3,150元等語。復對李佳紋稱欲買旅遊住宿券,價金500元等語,李佳紋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帳號(以下簡稱為B帳戶)告知丙○○,丙○○指定甲○○匯款進入B帳戶。甲○○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4分許,以網路銀行之服務,匯款3,150元進入B帳戶,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丙○○再對不知情之李佳紋稱因多匯款項,請面交旅遊住宿券及差額。李佳紋遂於109年8月4日上午10時許,前往雲林縣○○鎮○○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北港分行附近,將旅遊住宿券及2,500元差額(另150元差額,丙○○同意充為李佳紋之交通費),面交予丙○○。

㈢丙○○於109年10月28日晚間,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含SIM卡),連線網際網路,操作臉書之社羣軟體,以「鄭緯銘」之臉書名稱,登入臉書社團「全新&二手手機買賣交易中心」,於他人買賣3C產品公開貼文之下方公開留言中,張貼數張iphone手機照片(其中包括1張紫色、型號為iphone11的照片),並留言「意者私訊」等買賣手機要約文字等不實訊息,而藉此向公眾散布之。適有乙○○檢閱該則貼文,以臉書與丙○○交易,丙○○對乙○○詐稱販賣1支紫色、型號為iphone11之行動電話,價金1萬7,500元等語。又丙○○於臉書社團內,發現戊○○販賣1支iphoneXs行動電話之貼文,丙○○遂對戊○○稱欲購買該支iphoneXs行動電話,價金1萬2,800元等語。戊○○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號(以下簡稱為C帳戶)告知丙○○,丙○○指定乙○○匯款進入C帳戶。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53分許,以網路銀行之服務,匯款1萬7,500元進入C帳戶,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丙○○再對不知情之戊○○稱因多匯款項,請面交該支iphoneXs行動電話及4,700元差額。戊○○遂於同日晚間11時許,前往嘉義市文化路埤子頭郵局附近,將該支iphoneXs行動電話、1個犀牛盾外殼、1個玻璃貼,及4,700元差額,面交予丙○○。

二、案經丁○○、甲○○、乙○○分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網路買家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8至110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分別見警18971卷第1至4頁、警9411卷第1至4頁、偵8607卷第67至69頁、偵10330卷第65至69頁、偵9072卷第75至78頁、偵10330卷第73至74頁、偵10330卷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106至107、140、151頁),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證人即賣家黃俊鴻、證人即告訴人丁○○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27782卷第1至3、4至5頁、偵8607卷第77至79、85至86頁)、嘉義埤子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丁○○提出之手機擷圖32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27782卷第6至11、12至32、37頁)。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證人即賣家李佳紋、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18971卷第5至11頁、偵9072卷第61至63、75至78、85至86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4日營清字第1090023398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甲○○、證人李佳紋提供之手機擷圖16張、5張(見警18971卷第14至46、47至52頁)。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賣家戊○○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9411卷第7至9、11至14頁、偵10330卷第65至69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見本院卷第153至160頁)、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乙○○提出手機擷圖20張、證人戊○○提出之手機擷圖10張、路口監視器電子檔翻拍照片2張、臉書社團「全新&二手手機買賣交易中心」網頁列印資料(見警9411卷第18至33頁、本院卷第165至168頁)。

㈣是被告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經查,本案被告對告訴人丁○○、甲○○、乙○○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進而依被告指示匯款,而匯款之對向帳戶,乃被告於網路上欲洽購商品所取得之他人帳戶,嗣3位告訴人分別匯入款項後,被告再輾轉取得上開款項,客觀上分別透過轉匯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車號、指認鎖定被告外,難以查明資金流向,並使被告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交易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知悉,猶仍執意為之,是被告之所為自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核被告上開3次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就上開3次犯行,雖均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上開部分與起訴論罪之犯行,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並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被告所涉犯行均包含上述罪名,均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又上開犯行,均以1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從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則應從重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107年1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9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然被告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肇事逃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訴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790號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10年4月7日以110年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171頁)。是被告本案犯行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形式上固符合累犯規定,然被告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將來可能因符合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而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無從視為執行完畢,爰從有利被告之認定,不論以累犯,併此敘明。另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附表編號1、2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依上開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是本案被告附表編號3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雖為想像競合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罪名所涉相關減輕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本案被告就其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中,利用他人帳戶,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如前述,應認其對該部分犯行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是就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由量刑時併予衡酌。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構成累犯,然觀諸上開前案紀錄表,素行

非佳。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打零工工作、已婚,有一位1歲半的小孩、父母親尚在、需要負擔配偶、孩子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因缺錢之經濟因素動機,以上開犯罪事實所示方法分別為本案犯行之手段。3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均非屬鉅額,然被告無法與其等進行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及審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詐欺、加重詐欺及分別利用他人帳戶洗錢等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1、2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附表編號

1、2所處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詐欺告訴人丁○○、甲○○、乙○○所得之款項,合計為3萬3650元,即為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參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主文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至檢察官固另聲請就證人黃俊鴻、李佳紋、戊○○所交付予被告洽購物品(衣服、旅遊住宿券、iphoneXs行動電話、犀牛盾外殼、玻璃貼)予以沒收,然該等物品均係被告以上開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另行與證人黃俊鴻、李佳紋、戊○○成立買賣契約後購入,為避免重複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查另案扣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供其為上開3次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48頁)。然因該行動電話業於另案判決中予以宣告沒收(參見本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507號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179至182頁),已足達預防、遏止犯罪之目的,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網路賣家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於109年3月21日凌晨0時44分許,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

號的行動電話機具(含SIM卡),連線網際網路,操作臉書之社羣軟體,以「陳小薇」之臉書名稱,登入臉書社團,發現證人黃俊鴻販賣衣服之貼文,遂對證人黃俊鴻詐稱要買衣服,價金3,000元等語,使黃俊鴻均陷於錯誤,將A帳戶告訴被告,被告指定證人丁○○匯款進入A帳戶後,被告再指示證人黃俊鴻面交交易的衣服及差額。證人黃俊鴻遂依約前往嘉義縣○○鎮○道0號中山高速公路大林交流道附近,並面交衣服及1萬元差額予被告。

㈡被告於109年8月3日晚間9時許,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的

行動電話機具(含SIM卡),連線網際網路,操作臉書之社羣軟體,以「陳緯辰」之臉書名稱,登入臉書社團,發現證人李佳紋販賣旅遊住宿券之貼文,遂對證人李佳紋詐稱要買旅遊住宿券,價金500元等語,使證人李佳紋陷於錯誤,將B帳戶告訴丙○○,被告指定證人甲○○匯款進入B帳戶,被告再指示證人李佳紋面交旅遊住宿券及差額。證人李佳紋依約於109年8月4日上午10時許,前往位在雲林縣○○鎮○○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北港分行附近,面交旅遊住宿券及2,500元差額予被告,被告允諾還有差額150元,由證人李佳紋保留作為車馬費。

㈢被告於109年10月28日晚間,使用自己所有的1臺平板電腦,

連線網際網路,操作臉書之社羣軟體,以「鄭緯銘」之臉書名稱,登入臉書社團,發現告訴人戊○○販賣1支iphoneXs行動電話之貼文,遂對告訴人戊○○詐稱要該買該行動電話,價金1萬2,800元等語,使告訴人戊○○陷於錯誤,將C帳戶告訴被告,被告指定證人乙○○匯款進入C帳戶,被告再指示告訴人戊○○面交該行動電話及差額。告訴人戊○○依約於同日晚間11時許,前往嘉義市文化路的埤子頭郵局附近,面交該行動電話、1個犀牛盾外殼、1個玻璃貼及4,700元差額予被告。

因認被告對證人黃俊鴻、李佳紋及告訴人戊○○,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本院認為上開部分不構成犯罪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構成要件。亦即需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因而他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則除行為人向他人傳達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且需接收該資訊之對象誤信,並以該等不實資訊之認知為基礎,而處分其個人或有權處分之第三人之物,致自己或第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始足成罪。而詐欺取財罪之文義既以「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參照民法第1編第3章之規定,至少需以具有具體外觀形式之有體物為必要,以使詐欺取財犯罪之因果關係存在具體化,亦即彰顯詐欺取財罪本質是欺罔他人而根據他人有瑕疵之意思取得財產之特徵。且所謂「交付」,係指對於財物之處分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詐欺罪之成立,以加害者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為其要件,故如被害者雖因加害者詐術之實施而處分財物,然仍取得對價相當之給付,即難以詐欺罪論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318號、第248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權之犯罪,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上之損害為必要,若無所損害,行為人除按其情形或應成立其他罪名外,並無論以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詐欺得利罪既屬損害整體財產利益之犯罪,被害人自必須其整體財產受到損害,始能成立本罪。

㈡再者,依民法第345條之規定,所謂買賣契約是指當事人約定

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就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而言,其在交易過程中之主要目的即是出售標的以取得價金,參諸民法關於善意受讓與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一般交易中,出賣人對於價金是否是由買受人親自支付,通常並非在意,至多僅可認出賣人通常對於買受人用以支付價金之金錢來源是合法的具有合理期待,亦即假若買受人以其非法取得之金錢與他人締結買賣契約,除非有證據可認出賣人知悉或重大過失而不知買受人所支付之金錢係非法手段取得,或此買賣契約關係中之標的價值與價金顯不相當以外,因出賣人取得價金是出於善意,且是以相當之對價出售標的,其即應受保護,所取得之價金即無可能遭請求返還或依法沒收、追徵。證人黃俊鴻、李佳紋、告訴人戊○○原分別與被告談妥,由被告以3,000元向證人黃俊鴻購買衣服,另以3,150元向證人李佳紋購買旅遊住宿券;以12,800元向告訴人戊○○購買行動電話。嗣後證人黃俊鴻、李佳紋、告訴人戊○○分別確實取得各該款項,因此依其等與被告原先之約定而交付買賣標的物,且無證據可認其等知悉所取得之各該款項,乃被告另以詐欺手段對證人丁○○、甲○○、乙○○訛騙而來,或其等對於此情係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或其等出售並交付買賣標的物之價值與其等所得各該款項金額顯不相當。則縱使其等各自取得之各該款項,實際上乃被告另對於他人詐騙而來,其等對於各該款項之取得、占有,即均應受保護,無可能遭請求返還或依法沒收、追徵之可能。故其等就與被告之交易過程中,出售各該物品以取得價金之目的已完全滿足,就此而言,財產上並無蒙受任何損失。其等於財產上既均未受有何等損失,被告對其等所為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餘地。

㈢至於其等雖然因誤信被告,而將其等上開帳戶帳號告知被告

,被告續之以該等帳戶帳號對他人詐欺取財,他人因此分別匯款至各該帳戶,堪認其等各該帳戶遭被告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甚至其等之後更因被告佯稱匯入其等帳戶款項中有部分金額為匯款溢付,而依被告指示將超出其等原先洽談買賣交易價金以外之金額領出後,再於其等交付出售物品之同時,將該等款項一併交付予被告。且其等於他人察覺受騙報案後,曾經列為犯罪嫌疑人而接受調查,對於其等個人名譽或有貶損,或是其等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生活因此遭受不便。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屬可議,然此等因被告擅將其等各該帳戶作為自己犯罪工具所造成之效應,終非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欲保護之法益,故亦難僅因此情即認被告對於其等所為構成詐欺取財罪。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對證人黃俊鴻、李佳紋及告訴人戊○○所為均係犯詐欺取財罪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罪,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上開本院認定有罪之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1罪關係,此部分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法 官 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嘉祺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