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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振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被 告 莊朝棟選任辯護人 王碧霞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吳子羿

王少平

陳建文

陳韋林

方立宏上 五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 張家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394號、109年度偵字第7527號、109年度偵字第8497號、109年度偵字第8639號、109年度偵字第8798號、109年度偵字第9068號、109年度偵字第9070號、109年度偵字第9130號、109年度偵字第9141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戊○○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丙○○共同犯如附表編號4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及緩刑部分)。

乙○○共同犯如附表編號5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編號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己○○共同犯如附表編號6至8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6至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庚○○共同犯如附表編號5、8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5、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甲○○共同犯如附表編號9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丁○○、戊○○、甲○○、庚○○、丙○○、乙○○、己○○、涂祐旗(另案審理判決)、劉旺忠(另案審理判決)、少年柯○威(另案由少年法庭審理判決)均明知硝西泮、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款、第3款所規定之第四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緣丁○○獲悉毒品管道,竟與戊○○謀議後,與上開人等共同基於販賣第四級、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丁○○、戊○○自民國109 年3 月至同年6月間,陸續出資向毒品上游胡郁翔(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餘不詳之人進貨含有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後,推由戊○○負責聯繫毒品交易及指揮發貨事宜,戊○○即自行參與(附表編號2至4、6至7)或分別指示甲○○(附表編號9)、庚○○(附表編號5、8)、涂祐旗(附表編號1)等人,於附表所示之補貨時間、地點,負責調撥附表所示數量之毒品咖啡包或愷他命予劉旺忠、丙○○、乙○○、己○○、少年柯○威,由其等出面於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進行附表所示數量之毒品交易並收取附表所示之價金,復抽成部分所得後,繳回剩餘款項予丁○○、戊○○朋分。嗣因警方追查另案毒品來源而獲悉涂祐旗、劉旺忠等人販賣毒品之犯行,經查緝其等到案說明後,陸續查獲丁○○、戊○○、甲○○、庚○○、丙○○、乙○○、己○○等人,並經同意於戊○○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夾鏈袋5包、電子磅秤2台、行動電話1支(白色IPHONE,無門號),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本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書如記載前揭少年之姓名、年籍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少年當事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予以隱匿,而以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庚○○、丙○○、乙○○、己○○、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3至9頁反面;警卷三第1至5頁;警卷四第1至6頁;警卷五第1至6頁反面;警卷六第2至5頁反面、第9至10頁、第32至33頁、第35至40頁反面、第66至71頁、第94至98頁;警卷七第1至6頁、第17至18頁、第37至42頁反面、第68至73頁、第96至100頁;警卷八第10至15頁反面、第41至46頁、第69至73頁;警卷九第13至18頁;警卷十第22至27頁、第32至33頁、第39至42頁反面、第46至47頁、第69至70頁;8497偵卷第19至22頁;7394偵卷第23至26頁;8639偵卷第35至36頁;8798偵卷第21至24頁;9070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一第167至180頁、第183至195頁、第199至212頁;本院卷二第7至36頁、第129頁、第227至228頁;本院卷三第111至112頁);暨被告丁○○於警詢坦承附表編號1至3、6至7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在案(見警卷二第3至11頁反面;警卷九第2至6頁;本院卷二第71頁、第227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戊○○、甲○○、庚○○、丙○○、乙○○、己○○、證人即共犯涂祐旗、劉旺忠、少年柯○威、證人即購毒者何依雯、蔡沛翰、莊朝麟、汪宇璇、黃于珊、陳宏賓、曾峻彥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警卷一第3至9頁反面、第11至22頁、第24至31頁反面、第34至38頁反面;警卷二第3至11頁反面、第14至20頁反面、第27至36頁、第38至45頁反面、第48至52頁反面、第54至61頁反面;警卷三第1至5頁、第39至41頁反面;警卷四第1至6頁、第53至56頁;警卷五第1至6頁反面、第47至49頁、第68至71頁、第94至97頁;警卷六第2至5頁反面、第9至10頁、第32至33頁、第35至40頁反面、第66至71頁、第94至98頁;警卷七第1至6頁、第17至18頁、第37至42頁反面、第68至73頁、第96至100頁、第121至124頁反面;警卷八第3至4頁反面、第10至15頁反面、第41至46頁、第69至73頁;警卷九第2至6頁、第13至18頁;警卷十第3至11頁反面、第14至18頁、第22至27頁、第32至33頁、第39至42頁反面、第46至47頁、第69至70頁;警影卷第2至5頁反面、第35至37頁;7394偵卷第23至26頁、第31至34頁、第37至39頁、第43至45頁、第49至51頁;8497偵卷第19至22頁;8639偵卷第35至36頁;8798偵卷第21至24頁;9070偵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9頁;9130偵卷第15至18頁;本院卷一第125至129頁、第167至180頁、第183至195頁、第199至212頁;本院卷二第7至36頁、第69至89頁、第127至149頁、第244至246頁),復有扣案手機通訊軟體「微信」好友名單、販毒廣告及對話內容(含毒品上手、藥腳黃柄源、莊朝麟、汪宇璇、黃于珊、曾峻彥)截圖共236張、扣押物品清單3份、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30份、毒品補貨及交易現場照片共18張(地點分別為:中興路661號馬格KTV及其內203包廂、嘉義市○區○○街00號比佛利汽車旅館、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嘉義市○區○○路000號威士登游泳池、嘉義縣○○鄉○○○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彌陀路161號南帝王大樓、嘉義市○區○○路○○○路○○○○○○○○市○○里○○000號萊爾富超商、嘉義市○區○○路000號前香湖公園、嘉義市○區○○○路○○○○街○○○○縣○○鄉○○村○○○000○00號旁陸橋下)、勘查採證同意書10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10紙、扣案筆記型電腦照片、內部資料、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含藥腳汪宇璇、陳宏賓、曾峻彥)共54張、汪宇璇、曾峻彥持有手機之通訊軟體「微信」好友名單及刊登毒品廣告截圖共6張、本院搜索票1紙、自願搜索同意書1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2份、109年8月11日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國華新村238號4樓之3)16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9年8月12日拉曼光譜儀檢測初篩報告1份、丁○○住處(地點分別為:嘉義市○區○○街000號御花園大樓、嘉義市○區○○○村000號4樓之3)現場照片共12張、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1紙、涂祐旗與戊○○109年5月11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109年8月12日查獲丁○○持有之毒品照片1張、甲○○前往丁○○住處之車牌辨識及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照片各1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0年3月30日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1001802776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110年4月7日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100003256號函暨曾峻彥警詢筆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9月3日草療鑑字第1090800484號鑑驗書各1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12日嘉檢卓天109偵8667字第11090092494號函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091806475號影卷1宗、嘉義市玫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091805473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2日嘉檢曉天110偵1177字第11009021726號函1紙、110年度偵續字第53號起訴書1份、本院電話紀錄6紙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41至49頁反面、第59頁、第60至68頁反面、第84至98頁反面、第101頁、警卷一第104至107頁;警卷二第63至77頁反面、第88頁、第90至106頁、第110至111頁、第113至115頁反面、第118至129頁反面、第130至143頁;警卷三第7至9頁、第22至25頁、第30至31頁面、第34至35頁、第37至38頁、第43至43頁反面、第45至46頁、第49至52頁;警卷四第8至10頁、第18至19頁反面、第24至28頁、第33至34頁反面、第40頁、第45至47頁、第51至52頁、第58至59頁反面、第62至67頁、第76至77頁、第79至84頁;警卷五第8至10頁、第24至28頁、第30至31頁、第39至40頁、第43至46頁、第52至53頁、第55頁、第60至61頁反面、第67頁、第73至75頁、第77至81頁、第87至88頁、第99至100頁反面、第103至110頁;警卷六第7至8頁反面、第11至11頁反面、第14至25頁反面、第26至27頁、第30頁、第42至44頁、第58至62頁、第64至65頁、第73至75頁、第83至84頁反面、第89至90頁、第92至93頁、第100至102頁、第115至119頁、第121頁;警卷七第8至9頁反面、第19至20頁反面、第24頁、第26至29頁、第36頁、第44至46頁、第60至64頁、第66至67頁、第75至77頁、第85至86頁反面、第91至92頁、第94至95頁、第102至104頁、第117至120頁、第126至128頁、第136至150頁;警卷八第5至7頁、第17至19頁、第33至37頁、第39至40頁、第48至50頁、第58至59頁反面、第64至65頁、第67至68頁、第75至77頁、第90至93頁;警卷九第7至9頁、第20至22頁、第30至31頁反面、第36至37頁、第39至40頁;警卷十第19至21頁、第29至30頁反面、第34至35頁反面、第37至38頁、第44至45頁反面、第48至48頁反面、第51至65頁、第67頁;警影卷第3頁、第7至40頁反面、第42至43頁、第44至49頁;7394偵卷第17頁、第19頁;7527偵卷第25至68頁;本院卷第85至87頁、第113至115頁、第121至135頁、第137頁、第157頁、第159至167頁、第169至173頁;本院卷二第95頁、第97至107頁、第119頁、第177頁、第179頁、第213頁、第215至219頁)。足證被告7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愷他命、硝西泮等毒品均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被告等人販賣上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如無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且上開被告均坦承其等販入扣案毒品以圖販售、抽成得利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76頁、第192頁、第208頁;本院卷二第17頁、第33頁、第85至86頁、第143至144頁)。足證上開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價差汲取利潤,其等販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之犯行均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

三、查本案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等犯行,係由被告丁○○、戊○○共謀後,出資購入毒品,復招募其餘被告及證人涂祐旗、劉旺忠、柯○威負責相互傳遞毒品、接洽販賣毒品生意及出面交易,並約定若成功售出愷他命、毒品咖啡包者即可從中抽取利潤,可見被告7人及證人涂祐旗、劉旺忠、柯○威間已具涉犯本案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均應該當本案犯行之共同正犯,當屬明確。綜上所述,被告7人涉犯本案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該條第3項、第4項法定刑分別由「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以下罰金」、「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7人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7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均應適用舊法論處,合先敘明。

(二)按愷他命、硝西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是核被告丁○○、戊○○所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至9所示等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甲○○、庚○○、丙○○、乙○○、己○○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7人與證人涂祐旗、劉旺忠、柯○威就前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丁○○、戊○○所犯附表編號1至9所示9罪;被告庚○○所犯附表編號5、8所示2罪;被告己○○所犯附表編號6至8所示3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金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5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在監接續前案執行,於109年1月27日執行完畢;被告庚○○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於108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其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罪(被告乙○○)、2罪(被告庚○○),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另其等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其等本案所犯之3罪,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偵、審自白減刑之說明:

1.查被告7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該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上開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論處。而本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者,自白犯罪,衷心悔改,獲得重生。有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查被告戊○○對於附表編號1至4、6至7部分(附表編號5、8至9部分於警詢、偵查中均未經訊問,被告戊○○於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被告甲○○對於附表編號9部分,被告庚○○對於附表編號5、8部分,被告丙○○對於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乙○○對於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己○○對於附表編號6至8部分等犯行,均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業如上述;另被告丁○○對於附表編號1至3、6至7部分,於警方詢問其是否為本案集團首腦時,被告丁○○自承不諱(見警卷二第3至5頁反面),然辯稱「從109年3月30日後我因家庭問題就不再從事販毒行為」等語(見警卷二第6頁),後警方追問:「證人洪千懿指稱你在 109年5月至6月中旬期間,以社群軟體微信發送名為紫禁城及超級巨星之廣告招攬購毒者,再由下線劉旺忠、涂祐旗、己○○、乙○○、庚○○及甲○○等人以24小時分成3班制發送毒品給購毒者之方式販毒,你做何解釋?」,被告丁○○則供陳「證人洪千懿所述屬實」等語(見警卷二第6頁反面),可見被告丁○○於警詢中就附表編號1至3、6至7部分之犯行並未明確否認,嗣承辦員警及檢察官亦均未再就此部分事實具體詢問其是否承認犯罪,及至本院審理中,被告丁○○便就附表編號1至9等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詳見上述,揆諸前揭所舉之立法目的及實務見解,被告戊○○、甲○○、庚○○、丙○○、乙○○、己○○就本案所涉全部犯行、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至3、6至7部分犯行,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庚○○、乙○○所涉附表編號5、8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2.被告丁○○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丁○○前於偵查中即已就本案為全部認罪之表示,請求依法減輕其刑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犯第 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除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或指派檢察事務官詢問,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例外承認僅有審判中之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衡諸該條文意旨,仍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其適用,缺一不可。易言之,限於廣義偵查程序中,未賦予被告任何自白之機會時,始得逕以其有審理中之自白,例外適用上開減刑之規定。又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象,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991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

4986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查,被告丁○○於偵查中,分別經警方於109年8月13日、同年10月5日製作警詢筆錄,其於警方具體詢問附表編號4至5、8至9部分犯行是否與其有關時,均明確否認犯罪(見警卷九第2至5頁)。依照上開實務見解,被告丁○○業於偵查中接受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訊問,且否認共同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自與前揭減刑規定不符。辯護人上述陳詞,非堪可採。

(三)查被告戊○○雖於警詢中曾供稱其販賣毒品來源,有部分係向綽號「馮迪索小胖」之人購買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咖啡包,真實姓名為胡郁翔等語,並於警詢中就上開毒品來源指認在案(見警卷一第12頁至12頁反面)。然經警方對另案被告胡郁翔發動偵查作為,並將另案被告胡郁翔移送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後,檢察官起訴書認定另案被告胡郁翔於109年5月20日販賣予被告戊○○、丁○○等人之毒品種類為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有電話紀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0年2月9日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續字第53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57至167頁、第215至219頁)。而被告戊○○、丁○○等人本案於109年5月20日後販售之毒品種類為愷他命,2者並不相同。是以,難認被告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本案販賣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自無從依法減輕其刑。另被告丁○○雖辯稱:我之前有供出毒品來源為柳信全,並配合警方指認其他2位毒品上游,請求依法減輕其刑等語。惟經本院電詢承辦員警回覆略以:「我們請丁○○指認的2位是共犯丙○○跟柯○威,不是他的毒品上游,另被告供出柳信全部分,檢察官已經不起訴處分了」等語,有電話紀錄2紙暨刑事案件移送書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5至107頁、第157頁)。

從而,被告丁○○並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刑要件自明。被告上述所陳,無以酌採。

(四)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1.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參酌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若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死刑、無期徒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與憲法尚無牴觸。是若有情輕法重及刑法第59條所規定等情,對被告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自為法之所許。本件被告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微少,且係居於集團末端角色即小蜜蜂,成功交易之次數為1次,獲利微薄,與大盤毒梟顯屬有別,是被告丙○○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惡性與犯罪情節和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且其於本案前並無其他犯罪前案紀錄,素行非劣,然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之犯行,因偵、審自白而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輕其刑後,最低本刑仍為有期徒刑3年6 月,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猶嫌過重,堪認被告丙○○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狀,科以前揭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使輕重得宜,俾符罪刑相當原則。

2.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丁○○辯護稱:被告丁○○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確實有供出毒品來源,僅因證據不足而無法查獲,因此未獲邀減刑之機會,情堪憫恕,且其雖負責進貨毒品,然販毒成員之管理、毒品銷售等事務主要都是同案被告戊○○在處理,請斟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然查,被告丁○○所涉本案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均有偵審自白之減輕其刑事由,本院自得在其減輕事由中斟酌衡量其刑度,上開部分之犯行,已無對被告丁○○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復衡所犯情狀以觀,其漠視法紀,不思透過正途生活,竟揪集多人共同販賣毒品影響他人健康,為本案毒品擴散之主要推手,再者,其販賣毒品之次數非少,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被告丁○○涉犯本案犯行時亦無任何特殊足資同情之處,即難謂其有何科以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之情形,又縱被告丁○○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供出毒品來源,然前揭情事均業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其科刑之輕重,此部分尚與本案得否酌減刑期之考量無涉,故本院認被告丁○○本案所涉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尚難為據。

(五)爰審酌被告7人分別正值青、壯年,前途無可限量且心智健全,卻不思遵循法度、遠離毒品,四肢健全竟未從事正當職業謀生,為貪圖近利而而誤入歧途,共同組成販賣毒品之團體,進貨大量毒品後分售予他人營利,其等所為無異助長施用毒品之歪風,對社會秩序實有重大不利影響,當應懲儆;另斟酌:各被告之犯罪前科素行狀況、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販賣毒品之種類分別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販售數量多寡、販賣既遂次數等侵害法益程度、犯罪手段及動機;並衡酌被告丁○○、戊○○為出資購毒者、居於集團首領、管理地位,被告甲○○、庚○○為集團中層、負責居間調度銷售毒品,被告丙○○、乙○○、己○○居於集團最下層、為依照指令實際出面交易毒品者等節;暨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2.入監前從事水果販售業,3.離婚無小孩、父母健在之家庭生活狀況,4.無須扶養他人之經濟狀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2.目前務農,3.離婚有2個小孩、母親健在之家庭生活狀況,4.須扶養母親之經濟狀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1.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2.入監前從事加油站工作,3.離婚無小孩、母親健在之家庭生活狀況,4.無人須扶養之經濟狀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2.目前從事貨運工作,3.離婚有2個小孩、父母健在之家庭生活狀況,4.須扶養子女之經濟狀況;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2.目前從事粗工,3.未婚無小孩、父母健在之家庭生活狀況,4.須扶養祖母之經濟狀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2.目前從事檳榔業,3.未婚無小孩、父母健在之家庭生活狀況,4.無人須扶養之經濟狀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2.在押前從事電焊業,3.離婚有2個小孩、父母健在之家庭生活狀況,4.須扶養2個小孩之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二第247 至248 頁;本院卷三第1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六)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因之,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且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亦應考量罪責相當、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暨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準此,本案應依上述實務見解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考量被告丁○○、戊○○、庚○○、己○○各自涉犯之罪數、犯案期間是否密集、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同質性均甚高,渠等犯後在偵、審中自白之情形,並分別考量各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角色( 詳如上述) 等情,就上開被告本案犯行,均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憑,並參酌被告丙○○涉足本案僅構成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係一時思慮欠周,為分擔家計而冒險觸法,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表示知錯,另審酌被告丙○○於本案僅居於集團最下層之角色地位,就販售毒品之次數及對象並無決定權等情,足認其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被告丙○○宣告緩刑5年。又為使被告丙○○能記取教訓、謹遵法度,本院認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故再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為觀後效,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被告丙○○於緩刑期間均應付保護管束。被告丙○○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白色IPHONE、無門號)、夾鏈袋5包、電子磅秤2台、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

IPHONE 11、門號不詳),屬被告丁○○所有;未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分別為廠牌型號:IPHONE 8 PLUS,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廠牌型號:IPHONE 8,門號不詳),分別屬被告甲○○、戊○○所有,均係供其等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甲○○及戊○○分別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4頁、第86頁、第144至147頁、第245至246頁) ,自應依法對上開被告宣告沒收,未扣案部分,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業已改採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不再採連帶沒收主義,且各正犯有無犯罪所得,其所得多寡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來認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7人本案共同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各被告抽成後實際分得之各次販售利得,業據其等及證人即共犯涂祐旗、劉旺忠分別於警詢或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警卷一第13至22頁、第24至31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76頁、第192頁、第208頁;本院卷二第17頁、第33頁、第245頁,被告丁○○、戊○○朋分之犯罪所得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8400】 。至被告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沒有跟丁○○平分販毒所得,他是先跟我講好月薪給我2萬多,小蜜蜂交易後拿到的現金都是直接拿給丁○○,不會讓我經手錢等語。惟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算月薪2萬多給戊○○他不可能接受,這樣跟外面工作的工資差不多,他何必冒險跟我一起販毒,我們當時講好一人出資一半,由我出面進貨毒品,被告戊○○管理旗下出面交易毒品的小蜜蜂,交易毒品獲利也是由小蜜蜂拿給戊○○,他核算之後再平分一半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第245頁)。且觀證人丙○○、乙○○、庚○○、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76至177頁、第192至193頁;本院卷二第18頁、第33頁),均指向被告戊○○為主要負責管理本案販毒集團、調度毒品、核算獲利後向幕後主使即被告丁○○報告之角色地位,而被告丁○○則負責尋找並接洽毒品貨源,2人分工內容平均,於集團中之地位相當,是證人丁○○所述渠等出資、獲利各半分配等語,堪認屬實,被告戊○○上開所辯,與常理相違,難以酌採。從而,上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對被告7人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前)、第4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法 官 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毒品上游補貨毒品之時間及地點 交易毒品之時間及地點 購毒者 交易金額 (新臺幣) 犯罪行為 所犯罪名及所處宣告刑 1 不詳 109年3月19日1時52分許 蔡沛翰 1,200元 另案被告涂祐旗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摻有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予另案被告劉旺忠,另案被告劉旺忠再於前開交易之時間、地點,以前開金額販賣摻有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予蔡沛翰。 丁○○共同販賣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夾鏈袋伍包、電子磅秤貳台、行動電話壹支(白色IPHONE、無門號)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1、門號不詳)、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販賣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8、門號不詳)、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不詳 嘉義市○○○路000號大九九賣場 2 不詳 109年5月11日15時40分許 何依雯 3,500元 戊○○於不詳時間、地點分別交付數量不詳之愷他命予另案被告劉旺忠,另案被告劉旺忠再於前開交易之時間、地點,以前開金額販賣愷他命1包予何依雯。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夾鏈袋伍包、電子磅秤貳台、行動電話壹支(白色IPHONE、無門號)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1、門號不詳)、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8、門號不詳)、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不詳 嘉義市○區○○路000號瑪格KTV前路段(起訴書誤載為瑪格KTV包廂內) 3 不詳 109年5月15日2時25分許 3,500元 戊○○於不詳時間、地點分別交付數量不詳之愷他命予另案被告劉旺忠,另案被告劉旺忠再於前開交易之時間、地點,以前開金額販賣愷他命1包予何依雯。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夾鏈袋伍包、電子磅秤貳台、行動電話壹支(白色IPHONE、無門號)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1、門號不詳)、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8、門號不詳)、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不詳 嘉義市○區○○路000號瑪格KTV前路段(起訴書誤載為瑪格KTV包廂內) 4 109年5月20日至30日間某2日之2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9年5月30日20時許) 109年6月6日15時許 莊朝麟 2,000元 戊○○於前開補貨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愷他命10包(約10公克)予丙○○,丙○○再於前開交易之時間、地點,以前開金額販賣愷他命1包予莊朝麟。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夾鏈袋伍包、電子磅秤貳台、行動電話壹支(白色IPHONE、無門號)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1、門號不詳)、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8、門號不詳)、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 嘉義市○區○○路000號威士登游泳池前 5 109年5月26日18時許 109年5月28日22時35分許 汪宇璇 1,200元 庚○○於前開補貨之時間、地點交付愷他命6包(重量不詳)予乙○○,乙○○再於前開交易之時間、地點,以前開金額販賣愷他命1包予汪宇璇。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夾鏈袋伍包、電子磅秤貳台、行動電話壹支(白色IPHONE、無門號)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1、門號不詳)、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8、門號不詳)、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嘉義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 嘉義市○區○○路000號南帝王大樓前 6 109年5月1日20時許 109年5月5日22時許 黃于珊 2,000元 戊○○於前開補貨之時間、地點交付愷他命10包(約10公克)予己○○,己○○再於前開交易之時間、地點,以前開金額販賣愷他命1包予黃于珊。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夾鏈袋伍包、電子磅秤貳台、行動電話壹支(白色IPHONE、無門號)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1、門號不詳)、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8、門號不詳)、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嘉義縣○○市○○里○○000號萊爾富超商 7 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 109年5月10日22時許 2,000元 戊○○於前開補貨之時間、地點交付愷他命10包(約10公克)予己○○,己○○再於前開交易之時間、地點,以前開金額販賣愷他命1包予黃于珊。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夾鏈袋伍包、電子磅秤貳台、行動電話壹支(白色IPHONE、無門號)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1、門號不詳)、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8、門號不詳)、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嘉義縣○○市○○里○○000號萊爾富超商 8 109年5月21日18時許 109年5月22日18時許 陳宏賓 2,000元 庚○○於前開補貨之時間、地點交付愷他命6包(重量不詳)予己○○,己○○再於前開交易之時間、地點,以前開金額販賣愷他命1包予陳宏賓。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夾鏈袋伍包、電子磅秤貳台、行動電話壹支(白色IPHONE、無門號)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1、門號不詳)、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8、門號不詳)、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嘉義市○區○○街00號比佛利汽車旅館 嘉義市西區大同路與金山路路口統一超商 9 109年6月初某日 109年6月7日9時25分許 曾峻彥 2,000元 甲○○於前開補貨之時間、地點交付愷他命10包(約10公克)予另案被告柯○威,另案被告柯○威再於前開交易之時間、地點,以前開金額販賣愷他命1包予曾峻彥。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夾鏈袋伍包、電子磅秤貳台、行動電話壹支(白色IPHONE、無門號)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1、門號不詳)、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8、門號不詳)、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8 PLUS,含門號○○○○○○○○○○號SIM卡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嘉義市○區○○路000號前香湖公園 嘉義市西區杭州五街與民生南路路口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