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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鈞澤選任辯護人 林春發律師被 告 李清雄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鈞澤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羅鈞澤被訴侵入住宅部分,公訴不受理。李清雄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一、羅鈞澤及其父羅偉誠與李清雄為鄰居。羅鈞澤因不滿李清雄與羅偉誠就羅家房屋修繕之事起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8日21時45分許,持鐵棍前往李清雄位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之居所,先持鐵棍敲打李清雄居所之鐵門數下,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行為恐嚇李清雄及其妻女李陳麗鳳、李姿瑩(下稱李清雄3人)。隨後即與李清雄3人發生肢體推擠,期間更揮舞鐵棍毆傷李清雄3人。嗣經李陳麗鳳表示欲報警,羅鈞澤遂承前犯意,接續向李清雄3人恫稱:「每天要叫兩、三個黑道去你們家站崗,出門就要讓你們有事情(臺語)」等語後,便離開該處。羅鈞澤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行為及言詞恐嚇李清雄3人,使其等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李清雄3人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壹、程序部分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二、證據能力 ㈠按證據之取得,依取得主體之不同,可分為公權力取得及私人取得,公權力取得之證據能否作為審判依據,受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排除法則之規定拘束,其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偵查犯罪機關之權限濫用,至私人取得之證據能否作為審判依據,刑事訴訟法則無相關之限制規定,由於私人不似國家具有強制處分權,其蒐證活動對人民權利之侵害較國家為輕,且私人取證之動機,或來自於防免證據即時滅失之風險,或來自對國家發動偵查之難以期待,甚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易產生蒐證上之困窘,在國家壟斷刑罰權之情況下,希冀經由自力救濟之方式以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動機較國家之偵查行為單純。再者,私人取證之行為若涉有不法情事,尚有民、刑事等法律責任加以制裁,而無需再藉由證據排除法則來抑制。基此考量,私人取得之證據,原則上均應承認其證據能力,而得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羅鈞澤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以無法判斷拍照時間為由,爭執告訴人李陳麗鳳(下稱李陳麗鳳)於偵查中所提傷勢照片之證據能力。然上開照片分別係於本案發生後之109年7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同年月17日至同年月21日,由告訴人李姿瑩(下稱李姿瑩)、李陳麗鳳持李陳麗鳳所有之手機拍攝所得,業經證人李陳麗鳳於審理中證稱:在地檢署提出的傷勢照片是使用我的手機,我自己拍的,因為瘀青慢慢浮現,我就持續拍等語(見本院卷第138、139頁);證人李姿瑩於審理中證稱:這些照片是我們互拍的,我媽臉上的傷勢照片是我拍的,用手機拍攝等語(見本院卷第149、150頁),均屬明確。且由本院於審理中翻拍李陳麗鳳手機內之前述照片附卷(見本院卷第168至171頁),確認無誤。前述照片既係告訴人私下拍攝所得,當屬私人取證之行為,並無國家公權力之介入,且告訴人當時係針對自身傷勢拍照存證,尚無不法取證之情形,依前揭判決意旨,原則上應承認前述照片均具證據能力,而得為審判之依據。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無法判斷照片上之傷勢有無經過化妝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惟證人李陳麗鳳於審理中已證稱:案發隔天瘀青開始浮現出來,我有去住家附近診所,醫生說這是被打到瘀血,瘀青會慢慢浮現,我想說沒關係就不用繼續看診,但是我有去看眼科,也有把症狀告訴醫生,醫生也說這是瘀青,會慢慢出現,不要緊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38、139頁)。另參酌前述自李陳麗鳳手機中翻拍所得之傷勢照片,亦可見李陳麗鳳臉部傷勢確有隨時間推移,而日漸加深為紫黑色,進而轉為黃綠色之情況。足認李陳麗鳳上開證述及前述照片所呈之傷勢變化,與一般瘀傷之復原過程相符,前述照片尚無刻意造假之情形,被告羅鈞澤及辯護人爭執不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尚不可採。 ㈢本案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羅鈞澤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該等陳述均具證據能力。除前述照片外,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訊據被告羅鈞澤固坦承於109年7月8日21時45分許,持鐵棍前往告訴人李清雄(下稱李清雄)居所,並持鐵棍敲打李清雄居所之鐵門,且在當場曾口出:「要叫兩、三個人去你家裡站崗,出門就要讓你們有事情(臺語)」等語。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的意思,因李清雄先出言恐嚇我父親,我是用將心比心的立場講起訴書所載的話給李清雄聽的,我是針對李清雄,而非對李陳麗鳳及李姿瑩講,且我是說找兩、三個人,不是說找兩、三個黑道云云(見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104、154、155頁)。辯護人則以:被告羅鈞澤講起訴書所載的話是對李清雄,而非對李清雄之妻女所說,被告羅鈞澤與李清雄對峙中,李陳麗鳳及李姿瑩是居中勸阻他們發生衝突,甚至與被告羅鈞澤還有身體上的接觸,足證李陳麗鳳及李姿瑩並未因被告羅鈞澤的話語而心生畏懼等語,為被告羅鈞澤辯護。二、惟查: ㈠被告羅鈞澤因不滿李清雄與羅偉誠就房屋修繕之事發生爭執,而於上開時間,持鐵棍前往李清雄居所,並持該鐵棍敲打李清雄居所之鐵門數下等事實,為被告羅鈞澤所自承(見警卷第12、13頁),核與證人李清雄(見本院卷第108、110、122頁)、李陳麗鳳(見本院卷第126、127頁)、李姿瑩(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於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首堪認定。 ㈡被告羅鈞澤在李清雄居所與李清雄3人發生肢體推擠,期間更揮舞鐵棍毆傷李清雄3人受傷等情,分別經證人李清雄於審理中證稱:羅鈞澤先拿鐵棍到我家要打我,我女兒不讓他進來,先去推他,他硬要進來,我女兒先被他打傷,我太太聽到也來幫忙要將他推出去,我太太擔心我跟他吵架,也不希望我被打到,因為我有癌症身體不好,怕又受傷,結果我太太也被他打到,我太太的頭都被打傷流血,第3個才打到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4、119頁);證人李陳麗鳳於審理中證稱:羅鈞澤拿鐵棍要走進我家鋁門內,我女兒過去推羅鈞澤,跟羅鈞澤在拉扯,我女兒就是這樣一直推(證人以雙手做往外推的手勢),我女兒在前面正面面對羅鈞澤,我女兒的手被打到,我站在我女兒後面,也順便推我女兒,當時李清雄站在我後面,我在中間一直顧李清雄,我怕李清雄被打到,因為李清雄癌症有開刀過,不能再受傷,羅鈞澤鐵棍這樣打(證人以手從證人自己正面高舉做揮打的動作),我是在中間,所以羅鈞澤從前面打過來是打到我的頭部,他就一直這樣敲,當天被打之後,李清雄有流血,我女兒的手都腫起來,我是被打到頭,當下雖然沒流血,但是覺得頭很麻、很痛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30、138頁)。互核證人李清雄、李陳麗鳳上開證述,其等就推擠、受傷之過程及先後次序所述大致相合,足以採信。此外,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09年7月8日病歷號000000000E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43頁)、同院109年7月9日病歷號000000000E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45頁)、同院109年7月8日病歷號000000000B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47頁),以及證人李陳麗鳳所提出之傷勢照片16張(見本院卷第168至171頁)附卷可佐。被告羅鈞澤持鐵棍毆傷李清雄3人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羅鈞澤於警詢及審理中固坦承於案發時曾說:要叫兩、三個「人」去他家裡站崗,出事就要讓他們有事情等語(見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71、154頁)。然查,被告羅鈞澤在李清雄居所實際上是口出:「要叫兩、三個『黑道』去你們家站崗,出門就要讓你們有事情(臺語)」等語乙節,經證人李清雄、李陳麗鳳、李姿瑩於警詢中均一致證稱:羅鈞澤恐嚇我及我家人,說要叫黑道每天來我家裡站崗,出門就要讓我們有事情等語(見警卷第6、26、32頁)。且證人李清雄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去我家時,打完我們之後,還嗆要找兩、三個黑道每天到我家站崗,被告是用臺語講,說「叫兩、三個黑道」,他是說「我們家(臺語) 」,說要讓我們家的人出門就有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24頁);證人李陳麗鳳於審理中證稱: 羅鈞澤還用臺語說他要叫兄弟來我家站崗,最好我們都不要出去,出去就讓我們有事情,我確定羅鈞澤是說「你們家(臺語)」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1頁);證人李姿瑩於審理中證稱:羅鈞澤有說要叫人家在我們家外面站,出門要小心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互核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其等3人於警詢中均一致肯認被告確有提及「要叫兩、三個黑道」,且證人李清雄、李陳麗鳳直至審理中仍為相同之證述,故其等所述被告確曾提及「黑道」乙節,當可採信。是以,被告羅鈞澤持鐵棍前往李清雄居所尋釁時,曾以臺語說出:「要叫兩、三個黑道去你們家站崗,出門就要讓你們有事情」等言詞,堪認屬實。被告羅鈞澤辯稱其當時未提及「黑道」云云,自不足採。 ㈣被告羅鈞澤雖辯稱其於一開始在李清雄居所敲門時即口出上開恐嚇言詞,之後才發生肢體衝突云云(見本院卷第157頁)。然查,被告羅鈞澤口出上開言詞之時點為何,分別經證人證述如下: ⒈證人李清雄於警詢中先證稱:羅鈞澤侵入我家住宅後恐嚇我、李陳麗鳳及李姿瑩,恐嚇我們後手持鐵管傷害我們3人等語(見警卷第6頁),隨後改稱:羅偉誠看到我後就與我爭吵,後羅鈞澤就開始向我叫囂,恐嚇我與我家人說:「要叫黑道每天來我家裡站崗,出門就要讓我們有事情」…,後他至我家前持續叫囂…隨後他未經同意直接闖進我家後手持鐵棍敲我家客廳外鐵門…他就手持鐵棍朝我攻擊,…我身上多處遭鐵棍攻擊受傷,我老婆及我女兒身體多處也遭羅鈞澤攻擊受傷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於審理中則證稱:羅鈞澤打完我們3個,他跑到大的電動門下面,我太太說要報警,羅鈞澤說「太假肖,我每天找兩、三個黑道來站崗」,我確定是羅鈞澤要離開的時候才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 ⒉證人李陳麗鳳於警詢中證稱:羅鈞澤手持鐵棍至我家叫囂,並恐嚇我及我家人:「要叫黑道每天來我家裡站崗,出門就要讓我們有事情」,…羅鈞澤直接手持鐵棍闖入我家,敲打我家客廳外鐵門,後…他手持鐵棍攻擊我丈夫,我丈夫拿木棍防衛,我與我女兒上前擋住羅鈞澤不讓他手持鐵棍攻擊我丈夫,…我遭羅鈞澤手持鐵棍攻擊受傷,我丈夫與我女兒亦遭他手持鐵棍攻擊造成多處受傷等語(見警卷第26、27頁);於審理中證稱: 我說要打電話叫警察,羅鈞澤就準備要走,羅鈞澤打完我們之後要離去時,才在我家綠色鐵門外,邊走邊嗆聲,說要找人站崗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30、134、135頁)。 ⒊證人李姿瑩於警詢中證稱:羅鈞澤手持鐵棍至我家叫囂,並恐嚇我及我家人:「要叫黑道每天來我家裡站崗,出門就要讓我們有事情」,…他直接闖入我家,手持鐵棍敲打我家客廳外鐵門,…他手持鐵棍攻擊我父親,我父親拿木棍防衛,我與我母親要上前擋住羅鈞澤不讓他手持鐵棍攻搫我父親,…我遭羅鈞澤手持鐵棍攻擊受傷,我父親與我母親亦遭他手持鐵棍攻擊造成多處受傷等語(見警卷第32,33頁);於偵訊時證稱:羅鈞澤就拿鐵棍從我們家的大門跑到我們家客靡外面的門,並敲打客廳外面的門,…後來羅鈞澤不斷挑釁說他剛被關回來,他不怕,並說要我們小心一點,要叫人到我們家站崗,並且拿鐵棍揮舞,要打我爸爸,也有打到我爸爸,也有打我媽,也有打到我等語(見偵卷第46頁);於審理中則證稱:羅鈞澤說要找人到我家站崗時,他人在客廳外,我不記得這是在他用鐵棍打人之前還是之後講的,當時蠻混亂的,應該是在敲鐵門之後,羅鈞澤講完之後,就一直在叫囂,我不記得有無再動手打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 ⒋參核上開證人證述,可見針對被告羅鈞澤何時出言恐嚇李清雄3人乙節,證人李陳麗鳳警詢證述與審理中之證述有所歧異,證人李姿瑩所述則有警詢與偵訊前後不符之情況,而證人李清雄除警詢與審理中之證述有出入外,其於109年7月9日同一次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即有前後時序不一之情形。考量上開3位證人雖有上開前後證述不一之情形,惟其等就被告羅鈞澤確有出言恫嚇及其恐嚇之言詞內容等節,各次所述大致相符。且其等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雖離案發時較近,但對照證人李陳麗鳳(見警卷第26至27頁)、李姿瑩(見警卷第32至33頁)之警詢筆錄,可發現二者間格式、用語均幾乎一致,僅依受詢問人不同,而隨之改變筆錄中所涉相關人員之稱謂;而證人李清雄於109年7月9日警詢中原指稱,被告羅鈞澤係先侵入李清雄居所,復於出言恐嚇後,持鐵管傷害李清雄3人等情(見警卷第6頁),然嗣後隨即改稱,被告羅鈞澤於前往李清雄居所前,即已出言恐嚇,隨後始前往李清雄居所持續叫囂,並持鐵棍敲打鐵門等情(見警卷第6至7頁),所述已有出入,然警詢筆錄詢問人仍未就此加以釐清。由此顯見警方製作警詢筆錄時,未特別針對被告羅鈞澤出言詞恫嚇李清雄3人之時序,逐一加以詢問,亦未就證人李清雄所述前後矛盾之處釐清其真意,更有沿用其他受詢問人筆錄僅稍作修改之情形。與此相較,本院於審理中係以交互詰問之方式訊問證人,並針對被告羅鈞澤出言恫嚇之時點反覆確認。經此,證人李清雄、李陳麗鳳於審理中均一致證稱被告羅鈞澤係於傷人後,聽聞李陳麗鳳表示欲報警,方才於離開現場前出言恐嚇李清雄3人等情,堪認證人李清雄、李陳麗鳳、李姿瑩之警詢證述應無較可信之情形。斟酌上情,及證人李清雄、李陳麗鳳於審理中就被告羅鈞澤敲擊門之次數、其出言恐嚇時之所在位置等節,仍有所述不符之瑕疵,而證人李姿瑩經檢察官、辯護人及本院反覆與之確認後,最終則證稱其對於被告羅鈞澤出言恫嚇之時點已不復記憶等情,足認證人李清雄、李陳麗鳳、李姿瑩在本院作證前尚無事先相互勾串之情形。況且,李清雄3人於110年3月11日業與被告羅鈞澤調解成立,並均撤回對其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參(見本院卷第55、56、59頁)。而李清雄3人於同日準備程序亦表示就恐嚇部分均同意不再追究(見本院卷第65頁)。是其等就被告羅鈞澤所涉恐嚇犯行自無偽飾情詞,自陷偽證重典追訴之風險。從而,就此部分,當以證人李清雄、李陳麗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較為可採。是被告羅鈞澤係於持鐵棍毆傷李清雄3人,聽聞李陳麗鳳表示欲報警後,方才出言恫稱:「每天要叫兩、三個黑道去你們家站崗,出門就要讓你們有事情(臺語)」等語之事實,堪可認定。至於證人李姿瑩曾於偵訊中證述,被告羅鈞澤係於敲打李清雄居所鐵門之後,持鐵棍傷人之前,出言恐嚇李清雄3人(見偵卷第46頁),然其此部分所述,與證人李清雄、李陳麗鳳前開審理中一致之證述不相符,亦不足採。 ㈤被告羅鈞澤係於持鐵棍毆傷李清雄3人後,當場口出:「每天要叫兩、三個黑道去你們家站崗,出門就要讓你們有事情(臺語)」等語,經本院認定如前。當時李清雄3人均在場聽聞等情,業經證人李清雄於審理中證稱:被告講這句話的時候,我太太、女兒都在場,他們都有聽到,羅鈞澤是對我們3個人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3、117頁);證人李陳麗鳳於審理中證稱:羅鈞澤說這句話的時候,我跟我先生、女兒3人都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證人李姿瑩於審理中證稱:我有聽到羅鈞澤說恐嚇言詞,他講這句話的時候,我跟我爸爸、媽媽都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45頁),均屬明確且印證相符,自堪認定。承上,被告羅鈞澤係於持鐵棍毆打李清雄3人後,當場口出前開恐嚇言詞,且係以「你們」為受詞。據此,可認被告羅鈞澤主觀上顯係針對方才與其發生肢體衝突之李清雄3人出言恐嚇。被告羅鈞澤及辯護人辯稱:李陳麗鳳、李姿瑩非被告羅鈞澤恐嚇之對象云云,要難採信。 ㈥被告羅鈞澤持鐵棍敲打李清雄居所鐵門後,接續以上開言詞恐嚇李清雄3人之行為,已足使李清雄3人心生畏懼等情,分別經證人李清雄於審理中證稱:我對羅鈞澤的背景不了解,羅鈞澤打完之後又嗆聲,我太太跑去拿電話說要報警羅鈞澤才走,我們都受傷送醫就診回來,前幾天都在休養,每天都很害怕,我們經營早餐店,後來想做生意也不敢,20多天未做生意,只要看到兩、三個年輕的陌生人,我們就快嚇死,因為羅鈞澤說要叫黑道站崗,看到外面有兩三個不認識的人站在那邊,我們會害怕。我沒有跟人發生打架衝突的經驗,以前在做工,工人之間若有怎樣,頂多大小聲吵架後就沒事了,沒有到拿東西打架的程度,本案的情況算是幾十年來第一次,第一次被羅鈞澤嚇到。我已經無法保護太太跟女兒,看到地上有1根角材要拿起來打羅鈞澤,結果被他打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13、119至122頁)。證人李陳麗鳳於審理中證稱:案發前對於羅鈞澤的背景完全不了解,羅鈞澤拿鐵棍去我家鬧事之前,我從來沒有遇過類似的情況,這是第一次,真的會害怕,羅鈞澤講恐嚇的話時,我當然是會害怕,我在那邊住60多年,從來沒有跟人發生衝突。我跟我先生及女兒一起經營早餐店,案發之後,我出門及開店做生意都會擔心、害怕,因為羅鈞澤這樣講我就會害怕,尤其先生、女兒出去,我都會一直看怎麼還沒回來。羅鈞澤用鐵棍敲我們家的鐵門時,我緊張又很害怕,要打給派出所都打不出去,我一隻手擋著羅鈞澤,我怕我先生被打,一手拿手機,一緊張就撥不了電話,打很久才打出去,羅鈞澤看我打電話才走的,羅鈞澤走之後,由我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28、129、131、132、137、138頁)。證人李姿瑩於審理中證稱:我當時看到羅鈞澤要進我家,我的心情是恐懼害怕,因為他手上有鐵棍,我第一次遇到有陌生人持武器要進家裡,我一直把他往外推,羅鈞澤當我及我父母面前講恐嚇言詞,讓我感到擔心害怕,我與父母一起做早餐店生意,會因羅鈞澤恐嚇而擔心影響做生意,因為對羅鈞澤背景不了解,所以確實會擔心羅鈞澤請人來站崗,而且羅鈞澤一直強調他有被關過沒在怕等語(見本院卷第140、143、145、146頁),均屬明確。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再參酌本院前所認定被告羅鈞澤係持鐵棍侵門踏戶進入李清雄居所,除持械敲擊該處鐵門外,更持械傷害李清雄一家三口,並於臨去前口出恐嚇言詞之過程。可知李清雄3人於案發時分別有奮力將被告羅鈞澤推出門外、拾取木棍欲防禦並反擊、急於報警求援等舉動,由此足徵其等於案發時確因被告羅鈞澤上開所為而心生恐懼,始會竭盡所能自保,以免危及生命、身體安全。且正因李清雄3人對被告羅鈞澤之背景一無所知,自無從判斷被告羅鈞澤是否會將其言詞恐嚇之內容付諸行動,以致李清雄3人於案發後,仍因恐懼其等之生命、身體安全受脅,而遲遲不敢開店做生意,並於出門時保持警戒。是以,縱使李清雄3人於案發時有前述欲與被告羅鈞澤抗衡之舉動,仍僅是其等之自保行為,尚難因李清雄3人有抵抗被告羅鈞澤之行為,即遽然推認其等心中全無恐懼。被告羅鈞澤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洵無可採。三、綜上各節,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羅鈞澤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一、核被告羅鈞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羅鈞澤基於單一恐嚇犯意,先持鐵棍敲擊李清雄居所鐵門,復口出前述恐嚇言詞,均使李清雄3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安全,其犯罪之時間、地點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係侵害相同之自由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羅鈞澤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李清雄3人之自由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至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羅鈞澤持鐵棍敲擊李清雄居所鐵門以恐嚇李清雄3人之行為,惟此部分與其前述出言恐嚇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此外,公訴意旨雖認李清雄於案發時有持木棍毆擊被告羅鈞澤之情,則李清雄是否有因被告羅均澤前揭言語,致心生畏懼,尚有疑義,而難逕認被告羅鈞澤此部分涉有對李清雄恐嚇之罪嫌,遂在起訴書中敘明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法院依據證據認定事實,並不受起訴書內前揭所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理由之拘束,是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是被告羅鈞澤恐嚇李清雄部分與其恐嚇李陳麗鳳、李姿瑩部分有前述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應得併為審判,附此敘明。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鈞澤與李清雄3人雖為鄰居,然並不相識,其對於其父與李清雄間之糾紛,卻不思以理性、合法方式尋求解決,竟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威脅之鐵棍威嚇並傷害李清雄3人,復出言對李清雄3人為恐嚇行為,使李清雄3人均心生畏懼,侵害其等之自由法益,足見被告羅鈞澤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羅鈞澤犯後雖與李清雄3人達成和解(參本院卷第55、56頁之調解筆錄),惟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於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在外商公司人力資源部門擔任專案經理,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未婚,無人需其扶養,未來有計畫至海外求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8頁)。兼衡李清雄3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0頁),以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羅鈞澤科刑範圍語重心長表示:可理解被告羅鈞澤想出國留學,不想留下前科的立場,但其應思考如何真誠面對自身錯誤,以及如何與立場、想法不同之人做更圓滿的處理,而非事後為似是而非的抗辯等意見(見本院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羅鈞澤持以恐嚇李清雄3人之鐵棍1支,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斟酌被告羅鈞澤於審理中供稱:所持鐵棍是我從路邊隨便撿拾,我後來就把鐵棍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可證該物為被告所有,或係由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故不予宣告沒收。乙、公訴不受理及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羅鈞澤(下稱被告羅鈞澤)因不滿被告兼告訴人李清雄(下稱被告李清雄)與羅偉誠起爭執,竟基於傷害、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09年7月8日21時45分許,持鐵棍侵入被告李清雄上址居所門口前附連圍繞之土地,揮舞鐵棍毆打被告李清雄,而在場之李陳麗鳳、李姿瑩亦同遭被告羅鈞澤所揮舞之鐵棍擊傷。被告李清雄因而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上肢挫傷、臉之挫傷等傷害;李陳麗鳳因而受有頭部損傷、腦震盪等傷害;李姿瑩因而受有上肢挫傷、頭之挫傷等傷害。被告李清雄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毆擊被告羅鈞澤,致被告羅鈞澤受有頭皮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羅鈞澤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被告李清雄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參、被告2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羅鈞澤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被告李清雄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08條第1項規定,該2罪皆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羅鈞澤與被告李清雄、李陳麗鳳、李姿瑩業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李清雄被訴傷害部分、被告羅鈞澤被訴侵入住宅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羅鈞澤被訴傷害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倘具備訴追條件而予以實體論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恐嚇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1-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