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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軍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軍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華興選任辯護人 陳世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華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華興於民國99年5月6日入伍服志願役,原本任職陸軍步兵第二五七旅(下稱二五七旅)步五營步三連上士班長,於109年2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0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下午5時許,在位於臺南市白河區的陸軍部隊訓練南區聯合測考中心(下稱南測中心)的尖山靶場,實施T85榴彈發射器的實彈練習訓練時,擔任消防組的組員,因實彈射擊結束後,由被告針對目標區實施灑水降溫,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其執行上開勤務,隨機撿拾地面上未爆彈,拾得1顆TC91式40公厘低速閃光練習彈(下稱閃光練習彈)、5顆TC91式40公厘低速指示彈(無引信不會爆炸,彈體內填充石膏,下稱低速指示彈)等物品,徒手竊取。隨後攜帶到位在嘉義縣大林鎮中坑的二五七旅精北營區(下稱精北營區),藏放在自己的內務櫃內。嗣於109年11月17日上午10時5分許,在精北營區二五七旅步五營步三連集合場(下稱步三連集合場),自己擔任T85榴彈發射器課程之助理教官時機,將閃光練習彈裝進T85榴彈發射器,因不明原因引爆,始被查獲,因認被告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1項之竊取軍用彈藥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是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1項之竊取軍用彈藥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陸軍第五地區支援指揮部(下稱支援指揮部)嘉義乙型聯合保修廠上士輕兵器修護士詹健彬、證人即於支援指揮部彈藥庫蘭潭彈藥分庫未爆彈處理小組士官長副組長陳諭廣、證人即南測中心機步科士官長教官王平志、證人即步三連中士班長黃盟翔、證人即步三連中士班長徐立澤之證述,結訓證明書、未爆彈事件報告表、證人陳諭廣提出之採證照片、國軍書籍關於「TC91式低速閃光練習彈」相關說明、證人王平志所提供之現場照片、二五七旅T85榴彈槍課程用假子彈尺寸量測圖、110年1月7日陸十飛人字第1100002555號函及所附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法紀調查結案報告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拾得閃光練習彈1顆、低速指示彈5顆,並藏放在自己的內務櫃內,復於109年11月17日上午於步三連集合場擔任T85榴彈發射器課程之助理教官時,將閃光練習彈裝進T85榴彈發射器,因不明原因引爆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竊取軍用彈藥犯行,辯稱:因為之前T85榴彈發射器課程使用之練習彈(下稱假子彈),是40榴彈槍使用的假子彈,與T85榴彈發射器規格不符,我在108年開始上這個課程時就有跟長官林哲斌、林秀娟反應過,這段時間就繼續使用假子彈上課,但沒有辦法完全閉鎖。我撿拾閃光練習彈、低速指示彈是為了日後進行機械訓練課程或射擊課程時,對士兵介紹子彈的種類,我拿到這6顆彈就放在內務櫃內,沒有拿出來過,也沒有想到要跟長官或同仁說,直到109年11月16日我想起來可以做為隔天課程使用,才在隔天帶去T85榴彈發射器課程,向新兵介紹使用,下課時間我為了備課,就把閃光練習彈裝進去,子彈就往上飛。在109年11月17日之前,因為我沒有負責教授榴彈課程,所以沒有機會把這6顆拿出來,我沒有不法所有的意圖,沒有要竊取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2月20日下午5時許,在南測中心尖山靶場實施T85榴彈發射器實彈練習訓練時,擔任消防組組長,負責於實彈射擊結束後針對目標區實施灑水降溫,而被告趁其執行上開勤務時,於地面上拾得閃光練習彈1顆、低速指示彈5顆,並攜至精北營區,藏放在自己的內務櫃內。嗣於109年11月17日上午10時5分許,其於步三連集合場擔任T85榴彈發射器課程之助理教官時,將閃光練習彈裝進T85榴彈發射器,因不明原因引爆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承(見憲隊嘉義字第1100014786號卷,下稱憲卷,第4-7頁;110年度軍偵字第17號卷,下稱偵卷,第26-2

9、51-53、61、67-69、81-82頁;110年度軍訴字第4號卷,下稱訴卷,卷一第395-396頁;訴卷卷二第24-25頁),並經證人詹健彬、證人陳諭廣、證人王平志、證人黃盟翔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徐立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憲卷第20-21、25-27、36-37、42-43、46-47頁;偵卷第26-29頁),復有閃光練習彈、低速指示彈照片2張、撿拾地點照片6張、未爆彈事件報告表1份、109年12月29日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109年陸十受調字第018號法紀調查結案報告、二五七旅111年2月7日陸十飛政字第1110015391號函等在卷可參(見憲卷第9-11、30、53-61頁;訴卷卷一第159-160頁),是上開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所撿拾之低速指示彈彈頭,係經射擊後之彈藥殘體,已無法繼續使用;閃光練習彈則經射擊後屬廢彈,均非軍事上具殺傷力之彈藥,惟未辦理回收銷毀前仍屬軍用物品,此有二五七旅111年2月7日陸十飛政字第1110015391號函1份在卷可考(見訴卷卷一第159頁),是被告所撿拾之上開閃光練習彈、低速指示彈,僅屬於軍事用品,並非彈藥,檢察官認被告所撿拾者,屬於陸海空軍刑法所稱之彈藥,尚有未洽。

(三)國軍實彈射擊時,射擊指揮官應派專人負責紀錄未爆彈數量並繪圖標定彈著位置,於射擊完畢後,由具合格彈藥專長之人員會同工兵人員組成之清除隊,適時清除之。必要時,得申請當地未爆彈處理小組專案處理。國軍實彈射擊時,發現未爆彈或散 (遺) 廢彈時,應立即報由軍、憲警機關 (單位) 處理,嚴禁隨意觸動、檢拾、掩匿、棄置或非法收購、變賣,國軍實彈射擊通報作業程序及彈藥處理要點第21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109年2月20日在尖山靶場實彈射擊時,係擔任消防車組組長,負責目標區灑水作業;當日另設有未爆彈小組,由陸軍第五地區支援部蘭潭彈庫派遣未爆處理小組擔任,負責檢查靶場場地並實施不發彈及未爆彈銷毀作業,至於射擊後廢彈頭則由靶場保管單位南測中心統一回收處理,撿拾未爆彈、射擊後之廢彈頭並非被告當天實彈射擊工作內容,此有二五七旅111年2月7日陸十飛政字第1110015391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訴卷卷一第159-160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我在撿拾的時候,知道這是不能撿拾的,因為規定上射擊後的廢彈頭或是未爆彈都要由未爆彈處理小組處置,任何人都不可以撿拾等語(見訴卷卷二第117頁),足認被告是在明知不得撿拾之情形下,仍違反規定撿拾上開閃光練習彈、低速指示彈。

(四)現役軍人犯刑法瀆職罪章之罪,除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貪污治罪條例為刑法瀆職罪章之特別法,故現役軍人如具有刑法第10條所定公務員身分者,其竊取軍用物品時,即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論罪;惟對於非獨立執行職務之士兵,或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士兵竊取軍用物品,或雖具有公務員身分之現役軍人,但該犯罪行為與其職務不具有關聯性者,依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之立法理由說明及相關實務見解,始依同法第64條各項論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被告於案發時係二五七旅部五營步三連上士,而為現役軍人,此有個人電子兵籍資料1份存卷可參(見訴卷卷一第163頁),係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被告係趁其執行灑水降溫勤務之機會,撿拾閃光練習彈、低速指示彈,則如被告構成犯罪,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即屬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公務員竊取公有財物之範疇,檢察官認被告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之罪嫌,尚有誤會。

(五)自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後,刑事實體法進步理念,已由傳統的國家主義價值觀,轉向個人主義價值觀,學理上稱為刑法謙抑思想,認為刑事罰是最後的手段,如依民法或行政法,已可達到維持社會正義的作用,原則上就無以刑罰相加之必要。此於普通刑法、特別刑法;輕罪、重罪之補充關係,於立法裁量抉擇時,同應考量;於司法實務適用上,則須恤刑。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4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法文之內,雖然未載明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要件,但既係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務侵占罪之特別法,故其構成,同應具有此主觀犯意,乃法理所當然。倘行為人確有因公支用、未落入私囊,自不能認其存有不法侵占之犯意,縱然其報帳憑證不齊全,或以不實單據混充,仍無逕以上揭貪污罪名相繩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00號判決意旨參照)。雖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公務員竊取公有財物罪、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1項竊取軍用彈藥、第3項竊取軍用武器、彈藥以外之軍用物品罪,於法條條文內亦均未敘及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要件,然上開條文既均屬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特別法,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揭櫫之意函,亦需以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竊取犯意為要件。

(六)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撿拾上開閃光練習彈、低速指示彈,主觀上是否基於竊取之犯意,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1.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問:是否有其他事實要陳述?或請求詢問其他證人?或請求調查其他證據?)我承認竊盜彈藥,其餘沒有」、「(問:是否自白有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5項之竊盜彈藥犯行?)自白」等語(見偵卷第28-2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表示承認(見訴卷卷一第395頁;訴卷卷二第24頁),然其自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其撿拾上開閃光練習彈、低速指示彈是為供日後教學使用(見憲卷第5-7頁;偵卷第27-28頁;訴卷卷一第395-396頁;訴卷卷二第24-25、62-64頁),是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為自白認罪表示,然依其所述,仍難認為其係對於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而為自白,亦不能據此即遽認其有竊取上開閃光練習彈、低速指示彈之犯行。

2.被告於案發前,即曾向長官反應T85榴彈發射器課程使用之假子彈規格不符,無法閉鎖:

⑴證人黃盟翔於警詢時證稱:訓練用假子彈於裝填T85榴彈發射

器時,無法完全上彈閉鎖,我有實際操作過,上彈後彈的末端就是會露出一小截,無法完全閉鎖等語(見憲卷第47頁);證人徐立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T85榴彈發射器課程依規定要使用假子彈,不能用實彈,依我自己親自操作的實際經驗,但假子彈因為稍微長一點,裝填到T85榴彈發射器無法閉鎖,於課程中那些士兵無法將假子彈裝上去,即使勉強裝進去閉鎖起來,要取出也很難等語(見訴卷卷二第84-85、91頁);證人即二五七旅步五營步三連連士官督導長林哲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部隊有接新兵訓練課程,於108年起開始教授T85榴彈發射器課程。因為我們訓練用的槍枝有40榴彈槍及T85榴彈發射器兩種,但撥發下來的假子彈僅適合40榴彈槍,於裝填T85榴彈發射器時無法閉鎖,會突出一截,這個狀況在108年開始上T85榴彈發射器課程就有了,而實彈射擊時使用的是真子彈,是可以閉鎖的等語(見訴卷卷二第66-69頁),復依卷附之假子彈照片、假子彈裝填於T85榴彈發射器之照片各1張(見憲卷第12頁),假子彈於裝填T85榴彈發射器時,確實有一小截突出在外,無法完全閉鎖上彈之情形,堪認被告辯稱其於案發前,進行T85榴彈發射器課程時所使用之假子彈,無法完全裝填於T85榴彈發射器等語為實在。

⑵證人徐立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T85榴彈發射器課程依規定要

使用假子彈,不能用實彈,於課程中那些士兵無法將假子彈裝上去,即使勉強裝進去閉鎖起來,要取出也很難,如果真的要上射擊課程的話可能會有危安的問題,怕士兵於實彈射擊時誤以為子彈無法閉鎖是正常的。案發前我有跟士官長林哲斌反應過,我跟被告還有其他同仁有聊過假子彈的問題,我們覺得還是要等待上級長官如何解決,這個問題到今天都還沒有改善,上課時我們就裝填給士兵看,但是跟士兵說進行實彈射擊時一定要閉鎖裝填後才能射擊等語(見訴卷卷二第84-85、87-88頁),證人林哲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擔任被告的直屬長官12年,假子彈在T85榴彈發射器無法閉鎖的情形,自108年上T85榴彈發射器課程時就已經存在,至今都沒有改善,被告是第一個跟我反應這個問題的人,他跟我反應後,我當天馬上跟連長反應,連級再向營級反應,案發前沒有獲得相關的回應,這個問題至今仍沒有改善,如果假子彈無法閉鎖,是無法教育新兵,我們會在T85榴彈發射器課程跟新兵講解假子彈無法閉鎖,但實彈課程時可以閉鎖,在實彈射擊時射擊靶位就需加派1名幹部負責射擊上的安全。在109年11月17日案發前,徐立澤、李建緯、黃盟翔也有跟我提到關於假子彈於T85榴彈發射器無法完全閉鎖的情形等語(見訴卷卷二第65、67-69、72、80頁),堪認被告於案發前,確實發現並向長官反應過關於假子彈無法完全裝填T85榴彈發射器課程的問題,然此問題迄今仍未解決。

3.被告撿拾閃光練習彈、低速指示彈之目的,係為了T85榴彈發射器課程教學所需: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撿拾的用意是為了上課當教材使用等

語(見憲卷第7頁),於偵訊時供稱:我的目的是為了讓新兵上課時有實物可以觀摩及操作等語(見偵卷第2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假子彈規格上無法使用在T85榴彈發射器,我跟上級反應後,這段期間一直持續使用假子彈,有些可以塞進去,但沒辦法完全閉合,我在上課時就說不要硬塞,才不會造成損壞,我撿拾閃光練習彈、低速指示彈,目的是之後跟士兵上機械訓練課程或射擊課程時,介紹子彈的種類等語(見訴卷卷一第395-396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撿拾的目的是為了T85榴彈發射器課程使用,我當時沒有想到之後被發現的話可能會有相關的刑事或行政責任,我想說要用在公務用途,撿拾應該不會有事等語(見訴卷卷二第115、118頁),均表示其於109年2月20日於尖山靶場撿拾閃光練習彈、低速指示彈,係為供日後教學所使用。

⑵證人徐立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閃光練習彈及低速指示彈均

可以用在T85榴彈發射器使用,因為可以裝填進去,可以閉鎖等語(見訴卷卷二第84頁),足見被告所撿拾者,均屬T85榴彈發射器可使用之廢彈頭或未爆彈,是被告辯稱撿拾係為供日後教學使用,即屬有據。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109年11月16日晚上9點多,想

到這些子彈可以做為隔天課程使用,隔天8點上課時我就帶到現場,做槍枝及子彈介紹,那時候有展示給新兵看,第二節下課時,我才進行裝填,我不知道裡面有未爆彈,才會裝進T85榴彈發射器並引爆,我當天自己也嚇到了等語(見訴卷卷二第115、119頁),表示其於109年11月17日當天,是為了進行T85榴彈發射器課程教學,才把閃光練習彈、低速指示彈帶去集合場,並有展示給新兵進行教學使用。

⑷參以證人黃盟翔於警詢時證稱:109年11月17日當天我擔任T8

5榴彈發射器課程主課教官,約10時下課時間我聽到爆炸聲,我馬上去瞭解狀況,才知道被告在操作T85榴彈發射器出了狀況,他說他誤射未爆彈,未爆彈是在尖山靶場撿的等語(見憲卷第47頁),於偵訊時證稱:我在3樓廁所聽到爆炸聲,下樓看到被告在集合場,我問他,他說未爆彈已經擊發出去,另外5顆就在現場桌上等語(見偵卷第27頁);證人徐立澤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們對新兵進行T85榴彈發射器課程課程,約10時下課時間我聽到爆炸聲,當時不知道聲音從哪來,後來才知道被告操作T85榴彈發射器誤射未爆彈等語(見憲卷第42頁);於偵訊時證稱:當時已經下課,被告在集合場備課,他在操作時就引爆了,另外5顆彈在現場桌上等語(見偵卷第2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11月17日我跟被告都是T85榴彈發射器課程的分組助理教官,當天課程分2至3組,每組新兵約40至50人。被告不小心擊發時,我是第一個到被告所在地的人,他有點嚇到,我忙著安撫新兵,又有其他同仁過來處理,我忘記我是親眼看到還是事後聽其他人跟我說有5顆彈頭放在現場的桌上等語(見訴卷卷二第82、88-89頁);而被告之長官陳怡秀中士於案發當天聽到煙火聲響,轉頭發現被告站在集合場,手拿T85榴彈發射器,其過去觀看,發現桌上有若干彈藥等情,亦有257旅案件調查報告書1份存可參(見訴卷卷一第179-180頁),是被告辯稱其係於109年11月17日進行85榴彈發射器課程時,將閃光練習彈、低速指示彈均帶至授課現場進行教學使用,應堪採信。

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撿拾閃光練習彈、低速指示彈後

,裝在藍色塑膠盒內,放在我的內務櫃內,當天就休假,那時沒有想到要跟上級講這件事情,後來我就忘記這件事,這段期間我都沒有拿出來過,直到109年11月17日上課時帶去集合場,當天我也沒有想到要跟長官或同事報備,只想說趕快作為上課使用等語(見訴卷卷二第115、117頁),與證人林哲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09年11月17日案發前,我沒有看過被告在上課中或私下將低速指示彈、閃光練習彈拿出來過,109年11月17日我洽公回來後,其他同仁跟我說這件事情等語(見訴卷卷二69、77頁);證人徐立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09年11月17日案發前,我沒有看過被告將低速指示彈、閃光練習彈拿出來,也沒有聽過他有撿拾這些東西等語(見訴卷卷二第88頁)互核相符,堪認被告於撿拾閃光練習彈、低速指示彈後,除於109年11月17日攜至步三連集合場進行課程教學使用外,並未做為其他私人使用。

⑹證人黃盟翔於警詢時證稱:T85榴彈發射器課程久久才上一次

,所以教官都會利用該課程的下課時間來復習一下操作要領。以109年為例,從被告2月撿拾後,到109年8月26日才有軍事訓練役112梯的T85榴彈發射器課程,但這梯只有2個月,並沒有T85榴彈發射器課程的實彈課程,一直到109年11月17日的軍事訓練役120梯才有T85榴彈發射器實彈課程,該梯是4個月的訓期,預計在109年12月初到南測中心尖山靶場實施實彈射擊,所以被告才會在下課時間自行練習操作裝填彈藥的部分,才導致未爆彈不慎引爆等語(見憲卷第47頁);證人林哲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09年11月案發之前,前一次T85榴彈發射器課程是在2月份,當時是接訓4個月的課程,大約是在108年11月到109年2月,而T85榴彈發射器的射擊課程通常是排在最後一個月,且我們在每一年年底時,就會知道明年度的接訓課程,所以在108年年底時,就知道109年11月起有4個月的訓期,也就是包含T85榴彈發射器在內的所有課程,在109年2月到11月間我們只接1個月的訓期,這1個月的訓期是沒有T85榴彈發射器的課程等語(見訴卷卷二第7

1、73頁);證人徐立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是在接訓4個月的新兵課程時,才有T85榴彈發射器的課程等語(見訴卷卷二第90頁),則依其等所述,二五七旅步五營步三連係在接訓4個月的新兵課程時,因有T85榴彈發射器的實彈射擊,才有T85榴彈發射器之教學課程,而被告於109年2月撿拾閃光練習彈、低速指示彈後,遲至109年11月起才有為期4個月的新兵課程,期間僅有1個月或2個月之訓期並無T85榴彈發射器課程,故被告辯稱其於109年11月17日前,因無相關課程教學,而未將上開閃光練習彈、低速指示彈拿出,亦屬合理,更證其撿拾上開閃光練習彈、低速指示彈之目的係供教學使用,誠屬實在。

⑺證人黃盟翔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從當兵開始升到上士期間,

我一直與他共事,他在承辦業務、值星工作等都認真負責,他撿拾未爆彈固有不對,但他是基於教材之用,簡單講也是為了工作,我覺得情有可原等語(見憲卷第47頁);證人林哲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他撿拾閃光練習彈、低速指示彈是為了教學使用,我會相信,因為他在訓練課程比較盡責、認真,他希望新兵在上預習課程時能夠知道如何裝填,減少之後上實彈課程時安全上的疑慮,且我也有跟其他同仁聊過,大家蠻相信他的說法,相信他不是為了個人觀賞、把玩或收藏的私人目的,而是為了訓練課程使用才撿拾的,況本件也是被告在訓練課程中引爆閃光練習彈才查獲,如果他沒拿出來做訓練使用,也沒人會知道,我認為他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見訴卷卷二第69、73、78頁);證人徐立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教學上很有熱忱跟負責,他說他撿拾閃光練習彈跟低速指示彈,目的是為了T85榴彈發射器課程使用,我覺得非常可信,因為我們是很負責在教士兵,一年要接訓500人上下的新兵,不想隨便教學,怕未來實彈射擊會有危險,我們良心也會不安,被告撿到的閃光練習彈、低速指示彈,有使用在公務上,也就是射擊預習的課程,如果他真的有竊盜的犯意,他不會拿到課程上來使用,讓大家知道他有偷東西,我認為他沒有不法所有的意圖,且本件也是在上課過程中遭查獲,並非在他自己身上或內務櫃查到的等語(見訴卷卷二第85-87、90頁),況若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則其於拾得上開低速指示彈、閃光練習彈後,理應保密並謹慎藏放,不讓任何人發現,避免遭查獲究責,又豈會在眾多人上課之場合,光天化日之下展示其所竊得之物品?益徵被告係因假子彈無法順利裝填閉鎖於T85榴彈發射器,為使其能在T85榴彈發射器課程中進行教學,避免新兵於實彈射擊時發生危險,才撿拾閃光練習彈、低速指示彈做為教學使用,且其確實在T85榴彈發射器課程時帶至教學現場,更難認其於撿拾時,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在南測中心撿拾閃光練習彈1顆、低速指示彈5顆,並藏放在自己的內務櫃內,其行為固有不當,然其撿拾之目的係為日後進行T85榴彈發射器課程時使用,並非作為私用,且其自撿拾之日起,至109年11月17日教授T85榴彈發射器課止,這段期間並未有使用上開閃光練習彈、低速指示彈之情形,是難認被告撿拾閃光練習彈、低速指示彈,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有竊盜軍用物品之犯意,此外,檢察官所舉之上揭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竊取軍用彈藥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則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裁判日期:2022-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