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姿單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被 告 李秀容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76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賴姿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壹佰壹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陸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億貳仟陸佰伍拾陸萬玖仟貳佰陸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秀容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陸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參仟陸佰壹拾柒萬柒仟零壹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偽造「涂○○」、「黃○○」、「楊○○」、「何○○」印章各壹顆,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文件上,偽蓋「涂○○」、「黃○○」、「楊○○」、「何○○」之印文,及偽造「仁」之署名,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賴姿單與李秀容為姑嫂,賴姿單自民國80年8月16日起任職址設嘉義縣○○鄉○○○○區○○○街0號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擔任會計,負責○○公司會計帳務管理及款項收支業務;另賴姿單配偶朱○○(另案偵辦中)自91年10月1日起為址設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1樓「○○木材行」之負責人,賴姿單受朱○○委託擔任○○木材行之會計業務,賴姿單復自103年8月28日起為址設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企業社」之負責人,賴姿單係○○公司主辦會計人員、○○木材行主辦會計人員、○○○企業社之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李秀容於86、87年間任職○○公司出納,負責○○公司會計帳務管理及款項收支業務,另自97年8月29日起至109年2月27日止為址設嘉義縣○○鄉○○村○○○街00號1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李秀容係○○公司會計人員、○○公司之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詎賴姿單、李秀容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賴姿單利用○○公司於94年12月間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併購後成為全資子公司,母公司○○公司無法逐筆核對○○公司巨量傳票之機會,明知○○公司與「○○木材行」間無實際進貨交易之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各別犯意,先於99年1月間,在嘉義市某處,委請不知情成年刻印業者盜刻「涂○○」、「黃○○」、「楊○○」(以上3人均任職○○公司擔任採購)及「何○○(即○○公司財務總監)」之印章各1顆後,於如附件甲表所示99年1月4日起至106年1月25日止、106年3月1日起至107年11月26日止之時間,接續填載不實銷貨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如附件甲表所示之○○木材行統一發票、出貨單,及填載不實進貨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如附件甲表所示之○○公司(立帳)、(沖帳)轉帳傳票,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上,以前揭偽刻之印章,偽蓋「涂○○」、「黃○○」、「楊○○」、「何○○」印文及偽造「仁(即蕭○○,任職○○公司擔任採購)」簽名於其上,致○○公司誤認○○公司向○○木材行訂購商品,陷於錯誤同意核付,由○○公司以月結方式,於如附件甲表(沖帳)轉帳傳票所示之時間,自○○公司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如附件甲表(沖帳)轉帳傳票所示之金額,至○○木材行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賴姿單因此詐得新臺幣(下同)1億7,461萬1,600元,足以生損害於涂○○、黃○○、楊○○、何○○、蕭○○,及○○公司對貨品管理、貨款支付之正確性。
(二)賴姿單與李秀容於100年9月1日前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3年間),在○○公司內,謀議利用○○公司無法逐筆核對○○公司巨量傳票之機會,明知○○公司與「○○公司」間無實際進貨交易之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各別犯意聯絡,於如附件乙表所示100年9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103年3月3日起至106年1月25日止、106年3月3日起至107年12月25日止之時間,由李秀容接續填載不實銷貨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如附件乙表所示之○○公司統一發票、出貨單,並由賴姿單接續填載不實進貨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如附件乙表所示之○○公司(立帳)、(沖帳)轉帳傳票,並由賴姿單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以前揭偽刻之印章,偽蓋「涂○○」、「黃○○」、「楊○○」、「何○○」印文及偽造「仁(即蕭○○)」簽名於其上,致○○公司誤認○○公司向○○公司訂購商品,陷於錯誤同意核付,由○○公司以月結方式,於如附件乙表(沖帳)轉帳傳票所示之時間,自○○公司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如附件乙表(沖帳)轉帳傳票所示之金額,至○○公司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秀容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秀容因此詐得9,500萬4,000元,足以生損害於涂○○、黃○○、楊○○、何○○、蕭○○,及○○公司對貨品管理、貨款支付之正確性。
(三)賴姿單利用○○公司無法逐筆核對○○公司巨量傳票之機會,明知○○公司與「○○○企業社」間無實際進貨交易之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各別犯意,於如附件丙表所示103年9月3日起至同年9月25日止、103年12月4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止、105年12月16日及同年12月26日止、106年3月8日起至同年3月27日止、107年3月5日及同年3月26日止、107年5月7日起至同年5月25日止、107年7月9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止之時間,接續填載不實銷貨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如附件丙表所示之○○○企業社統一發票、出貨單,填載不實進貨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如附件丙表所示之○○公司(立帳)、(沖帳)轉帳傳票,並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文件上,以前揭偽刻之印章,偽蓋「涂○○」、「黃○○」、「楊○○」、「何○○」印文及偽造「仁(即蕭○○)」簽名於其上,致○○公司誤認○○公司向○○○企業社訂購商品,陷於錯誤同意核付,由○○公司以月結方式,於如附件丙表(沖帳)轉帳傳票所示之時間,自○○公司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如附件丙表(沖帳)轉帳傳票所示之金額,至○○○企業社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賴姿單因此詐得588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涂○○、黃○○、楊○○、何○○、蕭○○,及○○公司對貨品管理、貨款支付之正確性。嗣賴姿單於108年1月間退休後,○○公司清查歷年帳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公司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賴姿單、李秀容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姿單、李秀容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10768號卷,下稱偵10768號卷,第48至72頁;本院重訴卷第149至151、263至271、311至319、333至356頁),並據告訴代理人鄭智元律師、陳柏宏律師於偵查,及告訴代理人葉昱慧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綦詳(見109年度他字第534號卷,下稱他534號卷,第89至90、107、113、160至161;偵10768號卷第
63、73、77、83頁,本院重訴卷第271、316至317、31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涂○○、黃○○、楊○○、何○○、蕭○○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他534號卷第90、107、113、149至160頁,偵10768號卷第63、73、77、83頁),復有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2人之人事資料、被害人涂○○、黃○○、楊○○、蕭○○之人事資料、○○木材行之財政部網路查詢資料、○○公司之商業司網路查詢資料、○○○企業社之網路查詢資料、淘空金額統計表及109年8月20日更正版、被告賴姿單與主管對話內容、採購人員遭偽造印文、署名之相關資料、境外公司WONDERFUL COUNTRY LIMITED資料、被告李秀容薪資單、贓款存入帳戶明細、○○木材行、○○公司及○○○企業社與告訴人自99年起至107年間不實交易之(立帳)、(沖帳)暨付款資料整理表之電子檔光碟、(立帳)、(沖帳)暨付款資料整理表,被告銀行帳戶明細光碟在卷可查(見他534號卷第1
7、25至67、119至139、203至219頁,偵10768號卷第95至97、127至131頁),足證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最高法院29年上第2799號判例指出:「關於牽連犯之新舊刑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刑法之目的方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刑法之目的方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同院24年上字第4553號判例同旨)。想像競合犯,與修正前之牽連犯同,均為裁判上之一罪,自有前述判例之適用。另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自無比較適用之問題,不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被告賴姿單、李秀容於附件甲表、乙表、丙表103年6月20日前行為時之法律,其中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商業會計法第71條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依法提高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刑法關於詐欺取財罪之規定,於103年6月18日修正,並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其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法定刑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法定刑,則依然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仍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處罰較重,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所闡釋,無論依行為時法或依裁判時法,同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因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法定刑自被告賴姿單、李秀容犯罪後不曾修正,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四、論罪:
(一)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指之會計憑證,依同法第15條規定,可分為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則係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亦甚明瞭,且依上開規定,原始憑證依交易之對象可分為3類,包括:⑴外來憑證:凡自企業本身以外取得之憑證均屬之,如進貨發票、收據、合約、報價單等;⑵對外憑證:凡給予企業本身以外之對象的憑證均屬之,如銷售發票、收據、訂購單、合約等;⑶內部憑證:凡由企業本身自行製存的憑證均屬之,係基於內部管理上需要而製存的各項證明單據,如費用支出證明單、差旅費報支單、製造通知單、驗收單、領料單、計工單、製造費用單等。而依商業通用會計制度規範,銷貨憑單乃公司處理客戶訂單之依據,經權責主管審核後,始進行後續之銷貨作業如出貨等,並於出貨完成交易,符合會計準則規定之銷貨認列時點,通知會計部門編製傳票入帳,用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自屬會計憑證無訛。
(二)次按統一發票係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稱之會計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該罪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該他人交付財物者,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已包含於詐欺罪之觀念中,不得於詐欺罪外更論背信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5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而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同法第4條所定,應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9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則依前開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具有上開身分之人,即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故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括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文件或物品上偽造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從文件或物品於簽署後整體所表彰之意涵觀之,倘簽署後之文件或物品足以彰顯簽署人欲對外表示一定之意思時,即屬偽造文書,惟若簽署人簽署之原意僅在被動收受他人之意思,並無主動表達一定之意思者,則屬偽造署押。(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偽造署押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以上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賴姿單擔任告訴人之主辦會計人員,又受證人朱○○之託擔任○○木材行之主辦會計人員,且為○○○企業社之負責人;另被告李秀容擔任告訴人之出納兼會計人員,復為○○公司之負責人,其等皆有據實填載會計憑證即(立帳)、(沖帳)轉帳傳票、統一發票、出貨單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賴姿單就犯罪事實一(一)、(三)部分,在如附件甲表、丙表之偽造(立帳)、(沖帳)轉帳傳票、偽造之統一發票、偽造之出貨單上,接續填載不實之進貨、銷貨內容;及被告賴姿單、李秀容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在如附件乙表之偽造(立帳)、(沖帳)轉帳傳票、偽造之統一發票、偽造之出貨單上,各自接續填載不實之進貨、銷貨內容,以此虛偽交易方式詐欺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有向○○木材行、○○公司、○○○企業社訂購商品,而將如附件甲表、乙表、丙表上(沖帳)轉帳傳票之貨款,匯款至○○木材行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公司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李秀容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企業社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而詐得款項,自均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規定相符。
(五)又被告賴姿單偽刻「涂○○」、「黃○○」、「楊○○」、「何○○」之印章各1顆,繼而在如附件甲表、乙表、丙表所示之文件上,偽蓋「涂○○」、「黃○○」、「楊○○」、「何○○」印文,及偽造「仁(即蕭○○,任職○○公司擔任採購)」簽名,其內容足以表彰告訴人有與○○木材行、○○公司、○○○企業社進貨交易,且○○木材行、○○公司、○○○企業社均有按實出貨,而經承辦人員確認收受貨品之用意,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對貨品管理、貨款支付之正確性,自核屬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行。
(六)是核被告賴姿單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部分,及被告李秀容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依上揭說明,被告賴姿單、李秀容如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示犯行,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因當然含有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原則,自均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另被告2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判例說明,本已將背信罪之要件包含其中,亦無須再論以背信罪。又被告賴姿單偽造印章,並持以偽造印文,及偽簽簽名於如附件甲表、乙表、丙表所示之文件,其偽造印章、印文及簽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該部分事實業經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應認已經起訴,且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此部分之罪名,已無礙被告2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重訴卷第315、334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及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李秀容僅填製不實之○○公司統一發票及出貨單,雖未參與、分擔被告賴姿單行使偽造私文書,然其等既以填製不實之進銷貨會計憑證,用以詐騙告訴人,遂行詐欺不法所得之結果,就被告賴姿單所實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被告李秀容自亦應共同負責。
準此,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賴姿單、李秀容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賴姿單利用不知情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印章之行為,係間接正犯。
(八)○○木材行、○○公司、○○○企業社,每月分數次出貨予告訴人,每次出貨時,即會製作統一發票、出貨單交給告訴人,而被告賴姿單製作之(立帳)轉帳傳票,雖係根據統一發票上的日期去製作,然(立帳)、(沖帳)轉帳傳票,則是每月25日月結時始同時製作等情,業據被告賴姿單、李秀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承(見本院重訴卷第318頁),是以,被告賴姿單、李秀容在如附件甲表、乙表、丙表中各月份,雖有多次不實填製統一發票、出貨單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及被告賴姿單在告訴人每月25日月結時有多次不實填製(立帳)、(沖帳)轉帳傳票之行為,而使告訴人數次匯款,然此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九)被告賴姿單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部分,及被告李秀容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係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應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十)被告賴姿單、李秀容就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每次對象雖同係告訴人,但被告賴姿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告訴人係以每月25日月結,製作(沖帳)轉帳傳票付款(見本院重訴卷第318頁),再者,觀諸如附件乙表、丙表內容,足認被告賴姿單、李秀容並非每月均為本件上開犯行,少則間隔1個月、2個月,多則間隔1年,甚至2年之久,顯見被告2人自屬各自犯意所為,難謂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自應以每月計算被告2人之犯行,從而,被告賴姿單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部分,及被告李秀容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其等所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共計各179次、61次,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及辯護人辯稱應僅成立一罪,並無可採。
五、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賴姿單身為告訴人主辦會計人員、○○木材行主辦會計人員、○○○企業社之負責人,被告李秀容亦為告訴人會計人員、○○公司之負責人,不思循正途為賺取財物,竟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製作虛偽交易假象,偽造被害人涂○○、黃○○、楊○○、何○○、蕭○○之印文及署名後,詐欺取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鉅額損害,使告訴人受害非淺,並衡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詐欺告訴人之金額甚鉅,被告2人已賠償告訴人第一案請求金額,另業與告訴人達成第二案請求金額之和解,為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陳(見本院重訴卷第317頁),且有和解筆錄影本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重訴卷第275至276頁),惟迄今被告2人僅賠償告訴人共計1億206萬93元,尚有1億6,276萬6,669元未賠償,暨⑴被告賴姿單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職業,與先生、婆婆同住,有1個成年子女;⑵被告李秀容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職業,與1個成年女兒同住,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及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6月22日修正,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按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沒收之法律,應適用現行之刑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私文書如已行使,即為他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不得諭知沒收,僅其中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1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之犯罪事實一(一)、(二)、(三)供犯罪所用不實之(立帳)轉帳傳票、統一發票、出貨單、(沖帳)轉帳傳票,業已分別交付予告訴人行使,即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惟前揭文書上如附表一、二、三之偽造「涂○○」、「黃○○」、「楊○○」、「何○○」之印文,及偽簽蕭○○簽名「仁」之署押,皆為偽造之署押,應與未扣案偽造之「涂○○」、「黃○○」、「楊○○」、「何○○」印章各1顆,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犯罪所得: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完全未賠償或僅賠償其部分損害,致其犯罪所得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之所有權剝奪,係人民財產權之合法干預,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追徵或抵償,性質為刑罰之應報,基於刑止一身原則,實際上無所得者,自無從剝奪沒收,是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以各該正犯各別實際所得為限,於各該正犯主刑項下就原物諭知沒收,或就原物之替代價值利益加以追繳、追徵或抵償,不得諭知連帶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㈡參照)。
⒉犯罪事實一(一)、(三)部分,未扣案之1億7,461萬1,600元、
588萬元,合計1億8,049萬1,600元,為被告賴姿單前揭犯罪之犯罪所得,此據被告賴姿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可考(見本院重訴卷第269至270頁);另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未扣案之9,500萬4,000元,係由被告李秀容全數獲得,被告賴姿單並未分得任何款項,為被告賴姿單、李秀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重訴卷第151、270頁),可知犯罪事實一(一)、(二)、(三)部分,被告2人犯罪所得共計2億7,549萬5,600元。而告訴人民事部分,第一案請求被告2人賠償5,145萬元,第二案請求被告2人賠償2億2,404萬5,600元,其中被告2人業已賠償告訴人第一案5,145萬元(被告賴姿單支付2,145萬元,被告李秀容支付3,000萬元),另第二案部分,被告2人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需連帶賠償告訴人2億1,337萬6,762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重訴卷第275至276頁)。是以,被告2人需賠償告訴人,共計2億6,482萬6,762元,為告訴人第一、二案合計請求金額之0.9612%(計算式:2億6,482萬6,762元除以2億7,549萬5,600元,小數點算至第4位),惟被告2人就調解金額,目前僅賠償5,061萬93元(被告賴姿單支付2,546萬9,263元,被告李秀容支付2,418萬220元、6萬,302元、14萬7,908元、75萬2,400元),尚有1億6,276萬6,669元仍未賠償。
⒊由上可知,目前被告賴姿單賠償金額共計4,691萬9,263元(
計算式:2,145萬元+2,546萬9,263元),被告李秀容賠償金額共計5,514萬830元(計算式:3,000萬元+2,418萬220元+6萬,302元+14萬7,908元+75萬2,400元)。是以,被告賴姿單尚需賠償告訴人共計1億2,656萬9,262元(計算式:1億8,049萬1,600元*0.9612%-4,691萬9,263元,小數點以下捨去),被告李秀容則尚需賠償告訴人3,617萬7,014元(計算式:
9,500萬4,000元*0.9612%-5,514萬830元,小數點以下捨去),是未扣案之1億2,656萬9,262元、3,617萬7,014元,仍為被告賴姿單、李秀容之本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各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⒋按犯罪所得,依其取得原因可分為「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
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或利益。前者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等,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的實現本身;後者指行為人直接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在任一過程獲得之財產增長,典型之例為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相對總額原則或稱兩階段計算法,係指於前階段有無利得之審查時,只要與行為人犯罪有因果關連性者,無論是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對價或經由犯罪而獲得之利潤、利益,皆為此階段所稱直接利得,而直接利得的數額判斷標準在於沾染不法的範圍,若其交易自身就是法所禁止的行為,沾染不法範圍已及於全部所得,反之若是交易本身並非法所禁止,僅其取得的方式違法,沾染不法的部分則僅止於因其不法取得方式所產生的獲利部分,而非全部的利益;嗣於後階段利得範圍之審查時,始依總額原則的立法規定及出於不法原因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法理,不予扣除犯罪支出之成本,兼顧理論與個案情節,緩和絕對總額原則不分情節一律沒收而有侵害財產權之虞。又營業稅之性質如同營業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以外之其他稅捐,屬於營業人之整體營業費用之一,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4、15、32、35條規定之意旨,營業稅並非代扣、代繳之稅捐,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銷售定價,即應內含營業稅,會計帳上以營業人當期整體營業之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總括計算其當期應納(正數時)或溢付(負數時)之營業稅額,並定期申報,故計算每期營業稅額與各別貨物或勞務之交易價金無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08號刑事裁定參照)。本件被告2人以不實進銷貨交易、行使偽造私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詐欺取財告訴人,因此在前階段評價時,直接利得之數額乃其全部銷售總額,在後階段依總額原則即不扣除成本(因營業稅之性質如同營業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以外之其他稅捐,屬於營業人之整體營業費用之一),自無須扣除5%之營業稅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辯護人以被告2人為履行公法上義務所繳交之5%營業稅,係屬中性成本支出,應不予計入不法利得云云,洵無足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現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附件甲表(告訴人與○○木材行部分)】【附件乙表(告訴人與○○公司部分)】【附件丙表(告訴人與○○○企業社部分)】【附表一(告訴人與○○木材行部分)】【附表二(告訴人與○○公司部分)】【附表三(告訴人與○○○企業社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