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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重附民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原 告 保證責任彰化縣溪湖台農果菜生產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李昀恣原 告 陳國書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被 告 呂友欽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號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原告保證責任彰化縣溪湖台農果菜生產合作社(原名保證責任彰化縣溪湖台農農漁牧生產合作社)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國書,嗣變更為李昀恣,有民國111年3月23日彰化縣政府合作社登記證(字號:彰縣合更字第111056號)可憑。

原告前已委任訴訟代理人,並經原告保證責任彰化縣溪湖台農果菜生產合作社及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李昀恣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則依上開規定,其聲明承受訴訟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又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一案,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諭知無罪,依前揭說明,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官怡臻法 官 林富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2-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