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奉萱輔 佐 人 汪麗菊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109年度金簡字第49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504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奉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
事 實
一、陳奉萱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瀏覽臉書網站所張貼之兼職工作廣告,與該廣告所留資料聯繫後,隨即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小姐」之成年人以LINE通訊軟體所傳送「工作性質租約如下:提供1個帳戶,10天新臺幣(下同)1萬元,月領3萬元」之訊息,邀約陳奉萱提供銀行帳戶予對方使用。而陳奉萱雖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然仍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及逃避追查,並能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經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帳戶為詐欺或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5時許,在嘉義市○區○○路○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藍潭店)」,依「林小姐」指示,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改為666888後,隨即將其前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林小姐」。嗣不詳詐欺集團取得陳奉萱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事證足證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於109年3月30日上午11時32分許,撥打LINE通訊軟體予李○凰(名籍詳卷),假冒係李○凰之友人小慧,佯稱急需用錢,欲向李○凰借款云云,致李○凰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2分許,臨櫃匯款83,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上開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俟李○凰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凰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未爭執,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陳奉萱固坦承交付郵局帳戶予名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30日向李○凰施用詐術,致李○凰陷於錯誤,匯款83,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瀏覽臉書網站所張貼之兼職工作廣告,與該廣告所留資料聯繫後,隨即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小姐」之成年人以LINE通訊軟體所傳送「工作性質租約如下:提供1個帳戶,10天1萬元,月領3萬元」之訊息,邀約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予對方使用。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5時許,在嘉義市○區○○路○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藍潭店)」,依「林小姐」指示,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改為666888後,隨即將其前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林小姐」。嗣不詳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事證足證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於109年3月30日上午11時32分許,撥打LINE通訊軟體予李○凰,假冒係李○凰之友人小慧,佯稱急需用錢,欲向李○凰借款云云,致李○凰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2分許,臨櫃匯款83,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上開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等節,業經被告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供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凰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5日儲字第1090091027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然無礙於其主觀上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眾所周知,金融帳戶係銀行業者與特定個人約定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開戶資格與條件原則上並無特殊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縱遇特殊情況而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倘若交予不明人士,極易被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使用之犯罪工具。況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暨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2.查依卷內之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202號民事裁定,被告固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並經本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然觀之被告於警詢中所述:對方傳送訊息給我,「工作性質租約如下:提供1個帳戶,10天1萬元,月領3萬元」,當下我想賺錢沒有多想,就將我名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出去等語,可知被告當時對於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之行為,應係在亟需金錢之衝動下,罔顧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可能遭他人用作詐欺、洗錢帳戶之危險,任性為之,並非係因其罹有思覺失調症而全然不解寄送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可能蘊含之社會危險。參以被告於本案警詢、檢察官訊問中對於所詢問題均可切題回答,嗣於本院家事法庭審理其監護宣告事件時,亦可清楚陳述其生日、學歷、胞兄姓名、工作經驗、工作薪水等情,有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及上開民事裁定存卷可考;稽之本院將被告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鑑定其於寄送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時之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據覆:被告長期以來存在精神症狀,對刺激的知覺易出現錯誤的解讀與判斷力,推估犯案當時被告因精神障礙而有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受損之情形,加上衝動控制不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鑑定書在卷可憑,足徵被告為寄送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尚非闕如。準此,被告對前述社會情況理當有所知悉,詎仍為之,顯然不顧提供金融帳戶之後果牽涉涵括詐欺取財、洗錢在內之不法用途,有意識地提供金融帳戶,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抑有無對價或報酬,更不管受告知之用途為何,往往助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遂行,且在無法獲悉、無從追索實際使用者之情況下,於交付帳戶當時無防果措施,交付之後亦再也無法制止助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遂行,造成掩飾、隱匿金流之結果,形成了犯罪循索查緝之阻礙。被告提供其上開郵局帳戶時,既能預見帳戶可能被不法份子用以當作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被害款項之用,則在不法份子提領該等犯罪所得後,即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所認知之不法,自包括詐欺取財與洗錢,其主觀上有提供帳戶將會幫助詐欺取財且幫助遮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款流向暨所在之認知,殆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奉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犯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惟本案被告既僅係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其所為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上開犯罪行為時精神狀態,應已受其思覺失調症影響,致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上開鑑定書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全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陳奉萱固有將上開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遂行本案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奉萱行為後,刑法第87條業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惟修正後刑法第87條第3項規定,監護執行期間得延長且無次數限制,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7條規定,先先予說明。次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被告本案之行為情狀,及上開鑑定書所載:「依被告目前之精神狀態,建議日後需避免被告再接近高危險因子或情境,並持續醫療追蹤其精神狀態及施以必要之治療,於專業環境下教導提升其病識感及服藥遵從度,以有效控制疾病,且推估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高,故建議有施以監護之需要」等語,認被告有再犯之可能性,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避免被告因其思覺失調症所導致之脫序行為再次危害社會安全,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月,以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七、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1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其刑罰均有「得不於特定機構內執行」之特性,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較小,且因係明案、微案,始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刑法之保安處分,除保護管束及驅逐出境外,餘如感化教育、監護、禁戒、強制工作及治療等處分,均係實質上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補充制度,雖非刑罰本身,但須於特定機構內執行,就人身自由之限制而言,實與刑罰之自由刑無異。如未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宣告限制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無異宣告被告必須於特定機構內接受人身自由之限制;此與上開簡易判決處刑之制度本質不合,且於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違。從而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時,得併科沒收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所稱「其他必要之處分」,自不包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在內。如未經通常程序審判,不得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否則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侵害被告訴訟權之保障,有適用法則不當之判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奉萱上訴仍抗辯,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云云,本院認為上訴雖無理由,惟第一審判決諭知保安處分施以監護,實質上限制被告人身自由,與刑罰之自由刑無異,如未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宣告限制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與簡易判決處刑之制度本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時,得併科沒收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所稱「其他必要之處分」,不包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在內,故原判決仍有不當,應將原審判決撤銷,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另就本案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上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452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康敏郎法 官 粘柏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彩婷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