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宜展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10年度金簡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0、162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550、9291、10751號、110年度偵字第1183、14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何宜展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二「給付方法」欄所示方式履行賠償內容。
犯罪事實
一、何宜展主觀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與缺乏信賴基礎之人使用,有被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收受、提領詐欺取財不法所得,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之可能,竟仍基於縱其提供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提領不法所得之用,使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隱匿,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9年7月25日,在嘉義市安和街、延平街交岔路口,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給綽號「小綠」之賴榮洲,並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告知賴榮洲,再由賴榮洲將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與金融卡密碼轉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他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受、提領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用。該人取得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與金融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帳戶,再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受騙匯入之款項提領殆盡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附表一編號5、6之人受騙匯入之款項未經提領即遭圈存,此部分並未有隱匿不法所得所在、去向之情事,故何宜展就此部分被訴涉犯幫助洗錢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俊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賴炯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洪聖仁、林維信、胡博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賴炯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蔡信得、林維信、胡博勝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對於本案所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簡上卷第148至154頁),且查:被告就其於本案所為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並未主張遭到任何不正方法,復無事證足認其等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有遭受任何不正方法,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審判期日中亦未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之供述(見110年度偵字第720號卷第41至43、45、62頁、第72頁正反面;海山分局卷第2至5頁)與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見金訴卷第33頁;金簡上卷第145至146、
149、212頁)之外,並有證人田聖豪(見110年度偵字第720號卷第47至48頁;110年度偵字第1449號卷第47頁)、證人賴榮洲(見110年度偵字第720號卷第66頁正反面;110年度偵字第1449號卷第50至51頁)、證人即告訴人賴炯任(見110年度偵字第720號卷第4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沈俊宏(見110年度偵字第1620號卷第9至10頁)、證人即告訴人林維信(見金簡上卷第35至41頁)、證人即告訴人胡博勝(見金簡上卷第55至61頁)、證人即告訴人蔡信得(見金簡上卷第95至97頁)、證人即告訴人洪聖仁(見海山分局卷第9至11頁)之證述可佐,且有告訴人賴炯任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之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見110年度偵字第720號卷第8、13、16、18至23、26至27頁);告訴人沈俊宏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見110年度偵字第1620號卷第11至13、17、22至2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6日儲字第1090237303號函檢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1620號卷第26至29頁);告訴人林維信提出其匯款之網路交易畫面、GTC澤匯網頁登入頁面之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瑪家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金簡上卷第45、49頁;海山分局卷第89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703844號卷第37、47至48頁);告訴人胡博勝提出與「袁欣妍」、「GTC澤匯客服專員」LINE對話內容截圖、匯款網路交易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金簡上卷第63至77頁;海山分局卷第91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704421號卷第14、41至42頁);告訴人蔡信得提出詐騙對話內容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金簡上卷第101至105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703467號卷第16至18頁);告訴人洪聖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騙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海山分局卷第29、35、53、57、59至8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10年8月6日嘉營字第1101800305號函(見金簡上卷第13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10年9月2日嘉營字第1101800337號函及附件(見金簡上卷第175至179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粽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是行為人主觀上若非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並於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被告並未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或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未足以認定被告是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行為,又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亦非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或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種洗錢行為態樣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詐欺取財之正犯遂行犯罪(包含前階段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與本案帳戶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予以提領以隱匿不法所得所在、去向致無從追索之洗錢犯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對附表一之告訴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被告以同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使正犯對於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行騙,致該等人受騙匯款到本案帳戶,及得以藉由本案帳戶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受騙之不法所得以製造金流斷點,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包含侵害多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與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受騙之款項妨礙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追查),而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至移送併案部分(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9年度偵字第85
50、9291、10751號、110年度偵字第1183、1449號)與上訴人上訴理由所指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因與原起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6部分)或是具有上開想像競合犯之審判不可分關係,或是與原先起訴書所指告訴人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又被告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本案有上開2種減輕刑罰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交付帳戶資料除了導致賴炯任、沈俊宏受騙匯款外,另有林維信、胡博勝、蔡信得遭騙匯款至本案帳戶,核屬被告以1行為造成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而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林維信、胡博勝、蔡信得受騙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判決難認允當,請予以撤銷並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即附表一編
號5、6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自應受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應併予審究,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犯罪事實,自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判決未及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犯罪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應認有理由。
㈡又起訴書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進行詐欺取財收取
詐騙款項,告訴人賴炯任、沈俊宏因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除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然就告訴人賴烱任、沈俊宏受騙部分,尚難認被告所為有構成幫助洗錢之罪嫌(詳見後述),原審法官顯然疏未注意本案原先已存在卷內之事證而驟認被告此部分構成幫助洗錢罪嫌,即有違誤。
㈢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法院於
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應依通常程序審理,而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實質上等同法院就被告被訴部分犯罪事實於實體審理後為無罪判決,是若案件中有部分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後,認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當亦不能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為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參照)。起訴書認被告所為對告訴人賴炯任、沈俊宏所為涉犯幫助洗錢罪嫌,依前所述,難認被告有此部分犯罪,因為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原與被告對告訴人賴炯任、沈俊宏另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是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為之,詎原審法官未予詳查而驟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行之,亦有未洽。
㈣另告訴人賴炯任雖受騙匯款30,00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就此
所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惟該筆款項並未遭提領即經圈存,告訴人賴炯任並於109年9月15日申請退還,由金融機構扣除手續費30元後,於109年10月7日將剩餘款項29,970元匯還告訴人賴炯任(詳見後述),則告訴人賴炯任因被告本案行為所受損害,大部分之損害已受填補,被告對於告訴人賴炯任原已不負30,000元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多僅就上述匯還款項耗損之手續費30元負有賠償義務。詎料原審法官漏未審酌本案卷內原已顯示告訴人賴炯任受騙之款項業經圈存之證據,全然未察覺上情致未循序查證告訴人賴炯任受騙之款項未遭提領,甚至未詳查其所受損害大部分已經獲得填補,致令業已申請返還並接受匯還款項之告訴人賴炯任得以利用被告不知告訴人賴炯任已受領退還款項之狀態,而彼此再度成立給付內容為30,000元之調解,告訴人賴炯任於已受金融機構匯還圈存款項以外,復得依調解條件對被告收取30,000元款項,原審並以原對於告訴人賴炯任不負有30,000元賠償義務之被告與告訴人賴炯任成立之上開調解條件作為諭知緩刑之附加條件,更難認妥適。且因原審法官上開疏誤,造成不知告訴人賴炯人申請退款之被告與告訴人賴炯任成立調解,被告實際上亦已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調解條件履行,致使被告與告訴人賴炯任間於本案之外更衍生民事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爭議,甚至有彼此間調解無效或存在撤銷事由之民事紛爭,亦顯有疏誤。
㈤綜上所述,除上訴人上訴所指摘之事項並非無據外,原審法
官之認事用法及判決亦有上述諸多疏誤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社會上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以逃避追訴、查緝之歪風猖獗,不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犯罪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且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與不熟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者使用,可能遭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收受、領取不法所得,使得實際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者難以查獲,而犯罪不法所得也無從追索,竟甘冒上開風險貿然交付本案帳戶,造成附表一所示之人遭騙,致使憑藉詐欺取財之不法份子氣焰更張,得以更肆無忌憚持續實行犯罪,而贓款或詐欺取財正犯追查更顯困難,非僅對於受害民眾造成無端損害,對於社會治安、民眾間互信及金融交易秩序亦有相當之危害性,兼衡以被告坦承犯行及其對於各告訴人均有積極進行賠償(被告與附表一編號
1、2、4之告訴人均同意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條件對附表一編號1、2、4之告訴人進行賠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前已對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先行給付受損金額之半數【見金簡上卷第148至149、155、165、169至170、220、223頁】,另被告業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場履行給付【見金簡上卷第137至139頁】,而附表一編號5之告訴人受騙之款項雖經圈存,但被告亦於原審與之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就此告訴人沈俊宏經圈存之款項,告訴人沈俊宏並同意由被告保有、領取,而經本院發函將上情告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見金簡上卷第147至148、175頁】)之情形,堪認犯後態度良好,與其本案情節(包含被告本案所為造成受騙人數、金額,惟附表一編號5、6之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未及提領即遭圈存,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等情),又被告先前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或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金簡上卷第2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而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本院參酌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告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其等均同意由被告匯款進行賠償。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固然應予非難,然本院認被告應僅是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犯後確實有意願積極進行賠償,如透過一定期間之緩刑宣告,並附加命被告須依附表二「給付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履行負擔,應能透過本案偵、審程序與刑之宣告等宣示作用,使其知所警惕並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須按如附表二「給付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履行賠償內容,以啟自新。至於如被告嗣後未依上開條件履行給付,而經認為情節重大,自得由被害人、告訴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原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對告訴人沈俊宏、賴炯任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然查:
㈠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因提供者已將金融
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難認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亦非屬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雖謂「…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而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參。依上述意旨,假如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他人將該帳戶用以對其他民眾進行詐欺取財行為,而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該等贓款尚存放在帳戶之際,因為該等款項來源仍然透明易查,尚難認此時已有造成金流斷點之結果,贓款金流亦仍屬透明且可以輕易查悉,在形式上,尚無法將該等詐欺贓款來源合法化或造成金流斷點,自不能認已達到掩飾或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亦即就詐欺正犯而言,非僅難認其已有製造金流斷點或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抑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甚至也難認其有實行任何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至於詐欺正犯持有、支配行為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該金融帳戶內有民眾受騙匯入之款項,因該等特定犯罪所得是屬詐欺正犯「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亦難認詐欺證犯所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之洗錢行為。故詐欺不法份子以金融帳戶向民眾實施詐術,民眾受騙匯款至該帳戶內,雖因為該詐欺贓款已存在上開帳戶內,且該帳戶正由詐欺不法份子所持有、支配,若該等詐欺取財不法所得贓款未及提領即遭查獲,甚至該帳戶及時遭到圈存、凍結,致該等犯罪不法所得無法提領,詐欺不法份子所為尚無從評價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之洗錢行為,且因實際上已無法製造金流斷點或移轉、變更、隱匿、掩飾該等犯罪所得,甚至又無證據足認詐欺不法份子確實曾經著手實行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僅是因為帳戶遭圈存,致詐欺贓款已無法提領,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抑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目的),詐欺不法份子均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或銅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相繩。
㈡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
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是若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以收取、提領詐欺不法所得,而有被害人受騙匯款至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但該等不法所得並未經提領,或是及時遭凍結、圈存而無從提領,依前所述,因為詐欺取財之正犯尚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或同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相繩,提供金融帳戶者,基於從屬性原則,自亦無從成立幫助洗錢罪或幫助洗錢未遂罪。
㈢告訴人沈俊宏、賴炯任雖遭詐騙匯款致本案帳戶內,但依照
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0年度偵字第720號卷第13頁;110年度偵字第1620號卷第29頁),可知告訴人沈俊宏、賴炯任受騙匯款後,該等款項均未遭提領即遭圈存,該等款項並未經提領,甚至於告訴人賴炯任受騙匯入之款項,更經告訴人賴炯任於109年9月15日申請退還後,亦由金融機構扣除跨行匯款手續費30元後,將餘款匯還告訴人賴炯任,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10年8月6日嘉營字第1101800305號函、110年9月2日嘉營字第1101800337號函檢附「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可參(見簡上卷第133、175至179頁)。從而,告訴人沈俊宏、賴炯任受騙匯入之款項實際上並未經詐欺正犯進行提領而製造任何金流斷點,難認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沈俊宏、賴炯任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詐欺正犯對告訴人沈俊宏、賴炯任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有實施任何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僅是因為款項及時遭圈存才無法領取以製造金流斷點,則詐欺正犯對告訴人沈俊宏、賴炯任所為亦並未構成洗錢未遂罪,是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與金融卡密碼,基於從屬性原則,其對告訴人沈俊宏、賴炯任即無構成幫助洗錢罪或幫助洗錢未遂罪之餘地。
二、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賴炯任、沈俊宏所為另涉犯幫助洗錢罪嫌,因告訴人賴炯任、沈俊宏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未遭提領,且無證據足認詐欺正犯曾有著手實行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被告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犯行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末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亦有明定。原公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賴炯任、沈俊宏涉犯幫助洗錢罪嫌,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並不成立幫助洗錢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實質上等同於此部分經實體審理後為無罪判決,容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2條規定,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有不服,仍得於法定期限內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並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陳盈螢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茗翔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蔡信德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自109年7月底起,利用Sayhi交友軟體暱稱「黃小靜」與蔡信得聯繫結識,並向蔡信德佯稱可以投資外匯獲利,及發送「https://ifcforetw.com」之虛偽不實投資網站連結給蔡信得,蔡信得乃陷於錯誤註冊後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 蔡信德於109年8月4日中午12時21分許轉帳3,000元至本案帳戶。 2. 胡博勝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自109年8月2日起假冒line通訊軟體暱稱「袁欣妍」之人名義,向胡博勝推薦外幣買賣投資,並傳送「GTC澤匯」之虛偽不實投資網站連結給胡博勝,且向胡博勝佯稱可儲值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胡博勝乃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 胡博勝於109年8月4日下午1時9分許轉帳10,000元至本案帳戶。 3. 林維信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自109年7月29日起假冒line通訊軟體暱稱「思彤」之人名義,向林維信陽稱其為GTC澤匯外幣炒匯公司分析員,可以註冊公司平台投資炒幣獲利云云,林維信乃陷於錯誤至上開公司平台註冊加入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 林維信於109年8月4日下午2時32分許轉帳3,000元至本案帳戶。 4. 洪聖仁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自109年7月底某日起,以臉書社群軟體與洪聖仁聯繫結識,並提供「xm國際客服」虛偽不實網路平台聯結給洪聖仁,且佯稱可透過註冊上開平台投資獲利云云,洪聖仁乃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 洪聖仁於109年8月4日下午4時23分許轉帳10,000元至本案帳戶。 5. 沈俊宏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自109年8月4日起假冒line通訊軟體暱稱「xm國際客服」人員並自稱「李思語」,向沈俊宏佯稱可加入其下線投資國際外匯獲利云云,沈俊宏乃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 沈俊宏於109年8月5日下午4時37分許轉帳15,000元至本案帳戶。 6. 賴炯任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先於109年7月25日前某時架設虛偽不實之IFC金融服務外匯期貨公司投資網站,並以tinder交友軟體使用「可可」之暱稱於109年7月25日前某時與賴炯任聯繫結識後,向賴炯任提供上開網站網址即佯稱可透過註冊該網站平台並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賴炯任乃陷於錯誤註冊並加入上開公司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而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賴炯任於109年8月5日下午4時52分許轉帳30,000元至本案帳戶。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給付方法 1. 胡博勝 何宜展應於110年10月15前,匯款5,000元至胡博勝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2. 蔡信得 何宜展應於110年11月15日前匯款3,000元至蔡信得所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共應給付蔡信得3,000元。 3. 洪聖仁 何宜展應於110年12月至111年1月間,於每月15日前匯款5,000元至洪聖仁所申辦之新港農會帳戶,共應給付洪聖仁10,000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