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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金簡字第 1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14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昇典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0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金訴字第28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昇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補充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證據清單編號12部分補充「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1份」、編號13部分刪除「郵局存摺內頁影本1張」、編號17部分補充「詐騙簡訊截圖1張」外,其於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林昇典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受騙損害,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業如前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行所致告訴人、被害人人數、受損害之金額如附表所示、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另斟酌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再參考其居於幫助犯之地位、為貪圖小利而出租帳戶之犯罪動機等節,暨其目前職業別為工;2.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3.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處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 1 陳越成 110年7月13日9時47分許 4,680元 林昇典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以簡訊、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於蝦皮購物網站完成任務即可領取回饋金,需依指示購物及匯款,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 110年7月13日10時33分許 9,880元 110年7月13日11時22分許 1萬元 2 吳凭儒 110年7月13日14時23分許 3,600元 林昇典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以簡訊、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於蝦皮購物網站協助商家提高商品曝光率即可賺取佣金,需依指示匯款,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 110年7月13日14時30分許 3,600元 110年7月13日14時59分許 8,000元 3 吳巧玲 110年7月13日12時30分許 2,500元 林昇典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以簡訊、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於蝦皮購物網站協助商家提高商品曝光率即可賺取佣金,需依指示匯款,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 110年7月13日12時40分許 2,500元 4 呂瑞淇 110年7月13日12時43分許 399元 林昇典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以簡訊、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提供於蝦皮購物網站之兼職工作及其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 110年7月13日13時4分(起訴書誤載為13時3分)許 898元 110年7月13日13時40分許 2,700元 110年7月13日13時51分許 2,700元 110年7月13日14時13分許 8,100元 110年7月13日14時28分許 1萬7,955元 110年7月13日14時51分許 3萬6,700元 5 王道芳 110年7月13日10時44分許 4,680元 林昇典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以簡訊、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於蝦皮購物網站協助商家提高商品銷量及評級即可賺取佣金,需依指示匯款,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 110年7月13日11時4分許 9,880元 110年7月13日11時20分許 1萬元 110年7月13日11時47分許 2萬元 110年7月13日12時10分許 1萬9,600元 6 張語鈴 110年7月13日11時17分許 399元 林昇典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以簡訊、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提供於蝦皮購物網站之兼職工作,需依指示下單商品及匯款,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 110年7月13日11時43分許 898元 110年7月13日12時7分許 2,700元 110年7月13日12時11分許 2,700元 110年7月13日12時48分許 8,100元 7 湯琬菱 110年7月13日11時27分許 375元 林昇典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以簡訊、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提供於蝦皮購物網站之兼職工作,需依指示下單商品及匯款,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 110年7月13日11時56分許 500元 110年7月13日12時21分許 890元 110年7月13日13時10分許 2,520元 110年7月13日13時18分許 2,520元 8 葉姿妤 110年7月13日14時42分許 2,700元 林昇典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以簡訊、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提供於蝦皮購物網站之兼職工作,需依指示匯款,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 110年7月13日15時9分許 2,700元 110年7月13日15時38分許 7,700元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073號被 告 林昇典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昇典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 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 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 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 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8日前之某日,於臉書網站瀏覽暱稱「Jason

Jason」(下稱「傑森」)刊登之租用帳戶廣告後,即以MESSENGER與之聯繫,並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傑森」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7月8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開通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且於同日22時許,在臺中市

西屯區烈美街某日租套房內,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 印章、提款卡及其密碼,當面交予「傑森」,供「傑森」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越成、吳凭儒、吳巧玲、王道芳、張語鈴、湯琬菱、葉姿妤訴由嘉義縣警察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昇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越成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吳凭儒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吳巧玲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被害人呂瑞淇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王道芳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張語鈴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湯琬菱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葉姿妤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10 ①告訴人陳越成之網路銀行AP P交易紀錄3張、LINE對話紀錄乙份。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乙份。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11 ①告訴人吳凭儒之網路銀行AP P交易紀錄3張、簡訊照片1張 、LINE「蝦皮兼職派單客服」首頁照片1張及對話截圖2張。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乙份。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12 ①告訴人吳巧玲之網路銀行AP P交易紀錄2張、LINE對話紀錄乙份。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乙份。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13 ①被害人呂瑞淇之網路銀行AP P交易紀錄1張、郵局存摺內頁影本1張、LINE對話紀錄乙份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乙份。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14 ①告訴人王道芳之網路銀行AP P交易紀錄6張、LINE對話紀錄乙份。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乙份。 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15 ①告訴人張語鈴之網路銀行AP P交易紀錄1張、LINE對話紀錄乙份。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乙份。 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16 ①告訴人湯琬菱之網路銀行AP P交易紀錄5張、LINE對話紀錄乙份。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乙份。 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17 ①告訴人葉姿妤之網路銀行AP P交易紀錄3張、LINE對話紀錄乙份。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乙份。 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18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將其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如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該帳戶內。 19 被告庭呈之手機臉書截圖翻拍照片1張。 被告係經瀏覽該租用帳戶廣告後而為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騙陳越成等8人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王 輝 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 玉 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施用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越成 於110年7月8日19時30分許,告訴人加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蝦皮兼職前台客服」群組後,佯稱需再加入「c05蝦皮兼職交流群」,完成任務,即可領取回饋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再加入「蝦皮兼職派單服務」購物並匯款,惟詐欺集團成員稱訂單購買數量必須為3,始能退回款項云云,告訴人驚覺受騙。 ①110年7月13日 9時47分 ②110年7月13日 10時33分 ③110年7月13日 11時22分 4,680元 9,880元 1萬元 2 吳凭儒 於110年7月3日,告訴人接獲lpsfll0000000. com簡訊,佯稱係蝦皮客服人員,加入LINE之ID「shopee0934」協助商家提高商品曝光率可賺取佣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惟詐欺集團成員稱因操作錯誤需繼續匯款云云,告訴人驚覺受騙。 ①110年7月13日 14時23分 ②110年7月13日 14時30分 ③110年7月13日 14時59分 3,600元 3,600元 8,000元 3 吳巧玲 於110年7月13日6時6分,告訴人接獲「IDsho pee301」簡訊,加入好友後,暱稱「艾納」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加入「蝦皮兼職前台客服」,幫助商家提高商品曝光率及好評率,商家會給予回饋佣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惟詐欺集團成員嗣後未依約給付佣金,告訴人驚覺受騙。 ①110年7月13日 12時30分 ②110年7月13日 12時40分 2,500元 2,500元 4 呂瑞淇 (未提出告訴) 於110年7月13日6時40分,被害人接獲蝦皮客服簡訊,佯稱可加入LINE做兼職,員每日輕鬆收入300至1200元,被害人加入LINE之ID「 shopee398」好友後,再加入「蝦皮兼職派單客服」,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惟詐欺集團成員嗣後稱其帳戶遭凍結,需要繼續做凍結任務,被害人驚覺受騙。 ①110年7月13日 12時43分 ②110年7月13日 13時3分 ③110年7月13日 13時40分 ④110年7月13日 13時51分 ⑤110年7月13日 14時13分 ⑥110年7月13日 14時28分 ⑦110年7月13日 14時51分 399元 898元 2,700元 2,700元 8,100元 1萬7,955元 3萬6,700元 5 王道芳 於110年7月13日10時許,告訴人接獲廣告簡訊,佯稱加入LINE群組「蝦皮兼職前台客服」,幫助小型電商提高銷量及評級,下單支付訂單金額為本金,之後會返還本金及8%佣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惟詐欺集團成員嗣後稱因延遲下單,要求重下2單始給付本金及佣金,告訴人要求返還本金不成,驚覺受騙。 ①110年7月13日 10時44分 ②110年7月13日 11時4分 ③110年7月13日 11時20分 ④110年7月13日 11時47分 ⑤110年7月13日 12時10分 4,680元 9,880元 1萬元 2萬元 1萬9,600元 6 張語鈴 於110年7月13日11時17分許,告訴人接獲簡訊,佯稱可利用加入蝦皮購物兼職賺取收入,匯款至指定帳戶,可獲得8%佣金收入云云,告訴人加入「蝦皮兼職派單客服」後,陷於錯誤,依指示下單商品並匯款,惟詐欺集團成員嗣後稱因超過任務時間,無法返還款項,告訴人驚覺受騙。 ①110年7月13日 11時17分 ②110年7月13日 11時43分 ③110年7月13日 12時7分 ④110年7月13日 12時11分 ⑤110年7月13日 12時48分 399元 898元 2,700元 2,700元 8,100元 7 湯琬菱 於110年7月13日11時27分許,告訴人接獲簡訊,佯稱可利用加入蝦皮購物兼職賺取收入,匯款至指定帳戶,可獲得8%佣金收入云云,告訴人加入「蝦皮兼職派單客服」後,陷於錯誤,依指示下單商品並匯款,惟詐欺集團成員均未依約返還款項,告訴人驚覺受騙。 ①110年7月13日 11時27分 ②110年7月13日 11時56分 ③110年7月13日 12時21分 ④110年7月13日 13時10分 ⑤110年7月13日 13時18分 375元 500元 890元 2,520元 2,520元 8 葉姿妤 於110年7月3日,告訴人接獲「蝦皮商城」簡訊,佯稱有兼職機會,告訴人先加入LINE群組「蝦皮兼職前台客服」,再加入「蝦皮兼職快單客服」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惟詐欺集團成員均未依約給付佣金,告訴人驚覺受騙。 ①110年7月13日 14時42分 ②110年7月13日 15時9分 ③110年7月13日 15時38分 2,700元 2,700元 7,700元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