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靖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3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109年度金訴字第18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靖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賠償金,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詐騙集團成員」後補充「(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或林靖騰可預見為3人以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靖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其所有之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取得財物之用,其與該他人素未蒙面,其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他人租用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被告僅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然被告僅提供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為圖不法利益,竟於此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民眾急迫、輕率或經驗不足而陷於錯誤匯入款項後,以人頭帳戶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與上開詐騙集團使用,容任彼等使用系爭帳戶遂行犯罪。雖被告並非最終獲取上開款項利益之人,惟其所為已實際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國家機關追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或被害人尋求救濟均更加困難,降低上開詐騙集團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欺取財盛行之歪風;兼衡其坦承犯行,告訴人林世雄遭詐騙匯入之其中新臺幣(下同)5萬元,業經被告同意由兆豐銀行匯還與告訴人林世雄,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64185號函及所附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迄今已依調解條件給付告訴人簡月娥6萬5千元、告訴人林世雄6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匯款申請書3份在卷可憑;被告自陳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匯入其帳戶之告訴人2人均已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林世雄實際所受損害之11萬元,業經完全填補,被告亦願意依照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簡月娥所受損害,堪認被告已有悔悟之心,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斟酌被告與告訴人簡月娥達成合意之內容,命被告向告訴人簡月娥,依如附表所載之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簡月娥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履行條件之相對人 應履行之和解條件(給付損害賠償金【新臺幣】) 簡月娥 應給付共計9萬5千元。自110年2月10日至111年8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千元,至左列之人指定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