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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金簡字第 1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15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均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799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0年度金訴字第297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均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履行條件,按期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陳均儒雖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工具,且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因急需用錢而不違背其本意,容任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遮斷資金流等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2日19時17分(起訴書誤載為11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車店內,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交予「周莉萍」所指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周莉萍」密碼。嗣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邱馨怡及時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系爭帳戶內,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產生資金流斷點【系爭帳戶餘額為新臺幣(下同)153元,邱馨怡測試匯款之100元並未遭提領而未遂】。

二、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1部分已屬詐欺取財、洗錢既遂,然證人即被害人邱馨怡於警詢中證稱其並未因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匯款100元僅為測試等語。佐以系爭帳戶經警示凍結時之餘額為153元,上開匯款金額並未遭提領而隱匿資金流,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9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4247號函暨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查。足見此部分應屬未遂,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附表一編號2至3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損害(1次未遂、2次既遂),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1次未遂、2次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交付帳戶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業已著手,惟因被害人邱馨怡未陷於錯誤、所匯款項100元尚未遭提領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業如前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均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行所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損害之金額非鉅、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被害人均達成和解(賠償金尚未給付完畢),另斟酌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再參考其居於幫助犯之地位、為求職謀生而出租帳戶之犯罪動機等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目前為家管;2.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3.已婚、有1個6歲小孩、與配偶及小孩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4.須扶養小孩、目前無收入之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案因其一時思慮未周,為求職賺取生活費而衝動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被害人均達成和解,盡力賠償其等受害之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存卷可查。堪認其顯有悔意,經此次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之損害賠償尚未給付完畢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履行條件,按期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以向告訴人等支付部分之損害賠償。又被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六)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 相關證據 1 邱馨怡(未提告) 110年9月6日21時29分許 100元 陳均儒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路捐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匯款解除,幸被害人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僅為測試而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 ⑴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銀ATM轉帳交易明細各1紙(見警卷第7至8頁、第11至16頁) 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9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4247號函暨交易明細1份、陳均儒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22張、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身分證、租賃合約書及林均儒所有之台新銀行存摺照片3張、陳均儒詐欺案之被害人資金流向圖1紙(見警卷第39至49頁) 2 沈仁傑(未提告) 110年9月6日21時43分許 1萬5,980元 陳均儒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路購物扣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張、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20至27頁) 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9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4247號函暨交易明細1份、陳均儒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22張、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身分證、租賃合約書及林均儒所有之台新銀行存摺照片3張、陳均儒詐欺案之被害人資金流向圖1紙(見警卷第39至49頁) 3 張淑敏(有告) 110年9月6日21時51分許 1萬9,123元 陳均儒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路購物扣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 ⑴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張淑敏之手機紀錄本案人頭帳戶截圖各1張(見警卷第29頁、第33至38頁) 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9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4247號函暨交易明細1份、陳均儒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22張、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身分證、租賃合約書及林均儒所有之台新銀行存摺照片3張、陳均儒詐欺案之被害人資金流向圖1紙(見警卷第39至49頁)附表二:

告訴(被害)人即履行條件之相對人 應履行之和解條件(給付損害賠償金, 單位:新臺幣) 張淑敏 陳均儒應於111年2月16日前給付1萬9,000元予張淑敏。(匯入張淑敏設於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沈仁傑 陳均儒應於111年2月16日前給付7,500元予沈仁傑。(匯入沈仁傑指定之帳戶內)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799號被 告 陳均儒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均儒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遮斷金流斷點,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洗錢及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2日19時11分許,以提供每金融帳戶每10日為1期計算,每期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未取得款項),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車店內,將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莉萍」指定之人收受,並將密碼以LINE傳送予「周莉萍」。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詐騙張淑敏、邱馨怡及沈仁傑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件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張淑敏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均儒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以每10日1期,每期1萬元之代價出租本件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張淑敏之指訴。 告訴人受詐騙後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邱馨怡之指述。 被害人邱馨怡受詐騙後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沈仁傑之指述。 被害人沈仁傑受詐騙後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張淑敏提出之網路交易截圖、被害人邱馨怡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被害人沈仁傑提出之網路交易截圖、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9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4247號函暨所附本件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及被害人邱馨怡、沈仁傑遭詐騙後,有匯款入本件帳戶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全部犯罪事實。 7 被告陳均儒與詐欺集團之臉書及LINE對話截圖。 被告於應徵工作初始即察覺對方收取帳戶係為詐騙之用,卻仍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出,並提供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物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王 輝 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所用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1 邱馨怡 (未提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6日晚間9時29分前某時,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邱馨怡,佯稱因操作錯誤,如要解除,需依照指示操作金融帳戶。 於110年9月6日晚間9時29分許,匯款100元至本件帳戶。 2 沈仁傑 (未提告訴) 詐騙集團自110年9月6日晚間9時6分許起,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沈仁傑,佯稱因扣款錯誤,如要解除,需依照指示操作金融帳戶。 於110年9月6日晚間9時43分許,匯款1萬5,980元至本件帳戶。 3 張淑敏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自110年9月6日晚間8時43分許起,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張淑敏,佯稱錯誤設定扣款,如要解除,需依照指示操作金融帳戶。 於110年9月6日晚間9時51分許,匯款1萬9,123元至本件帳戶。

裁判日期:202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