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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金訴緝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04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5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建勲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能因此供為詐欺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他人提領其內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實施詐欺犯罪並提領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4月10日下午5時26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辦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或輾轉取得前開3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詐騙連○○、戴○○、林○○、郭○○、陸○○綺、郭○○、陳○○,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陳建勲上開台新帳戶、玉山帳戶、富邦帳戶內後,匯款旋遭人提領一空而去向遭隱匿(遭詐騙之時間、地點、手法及匯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連○○、戴○○、林○○、郭○○、陸○○綺、郭○○、陳○○相繼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林○○、郭○○、陸○○綺、郭○○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建勲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70至7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開立上開台新帳戶、玉山帳戶及富邦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其於108年3、4月間搬離臺中租屋處時,發現有新臺幣(下同)6萬元現金不見,但因房東要求所以沒有報警,後來其被通緝到案時,才知道上開台新帳戶、玉山帳戶、富邦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不見,應該就是108年3、4月時一起不見的,因為台新帳戶、玉山帳戶、富邦帳戶不常用,所以其有將該3個帳戶的提款卡密碼寫在小紙條上與存摺放在一起等語。

㈠連○○、戴○○、林○○、郭○○、陸○○綺、郭○○、陳○○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遭人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或存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台新帳戶、玉山帳戶、富邦帳戶後,匯款旋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連○○(見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1421900號卷【下稱警卷】第10至12頁)、林○○(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701971號卷【下稱併案警卷】第59至61頁)、郭○○(見併案警卷第62至66頁)、陸○○綺(見併案警卷第68至69頁)、郭○○(見併案警卷第71至72頁)、被害人戴○○(見併案警卷第56至58頁)、陳○○(見併案警卷第74至76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連○○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告上開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上開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上開富邦帳戶之交易明細、戴○○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林○○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郭○○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容2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張、陸○○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郭○○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手機通訊紀錄、陳○○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15至16、20頁,併案警卷第114、118、124、168至169-1、173至176、178至182、188至189、196至197、199至20

0、202至205、207至211、214至217、220至227、232、234頁),是被告上開台新帳戶、玉山帳戶、富邦帳戶均遭實施詐騙犯行之人使用以作為詐欺所得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如欲使用提款卡領取帳戶內之款項,必須操作自動櫃員機

輸入正確之密碼,始能順利提領,持有提款卡之人若非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其欲以隨機輸入數字號碼之方式命中正確之密碼而領取款項,以現今提款卡密碼之設計方式而言,其機率實屬微乎其微,且銀行為免發生此類狀況,對於提款卡密碼輸入錯誤亦均設有固定次數之限制,逾銀行所設定之次數限制,該提款卡即無法再使用,詐欺取財正犯既能使用被告之提款卡並於被害人匯款後順利提領款項,顯見該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應係由被告交付及告知。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上開台新帳戶、玉山帳戶及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是其自己設定,並沒有其他人知道該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67頁),可見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僅有被告知悉,倘詐欺取財正犯係以非法方式取得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詐欺取財正犯既不知被告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即無從自上開3個帳戶內提領款項,亦無可能將之作為詐欺所得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被告辯稱上開3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不見等語,即難遽信為真。

⒉又詐欺取財正犯為避免檢警自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回溯查出

實施詐術之人之真實身分,乃慣於利用他人之帳戶作為詐騙贓款匯入並提領之用,且因一般人發現帳戶提款卡遺失後,為求能繼續使用提款卡及避免帳戶遭不法使用,通常會立即辦理掛失程序,是詐欺取財正犯為避免帳戶持有人逕自提領詐騙贓款、變更提款卡密碼、掛失提款卡或凍結帳戶,致無法順利領取詐得之款項,必會使用得掌控之帳戶以確保帳戶持有人不會進行上述之動作,而不會使用一般人遺失或失竊之帳戶作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否則詐欺取財正犯費力騙得被害人之款項,卻讓被害人匯入無法得知何時會遭帳戶持有人掛失、凍結而無法提領之帳戶,使詐欺取財正犯前功盡棄,顯與事理常情有違。經查,連○○、戴○○、林○○、郭○○、陸○○綺、郭○○、陳○○因受騙而分別將款項匯入上開台新帳戶、玉山帳戶及富邦帳戶內後,款項於同日遭不明人士提領,此有上開3個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足憑(見併案警卷第114、118、124頁),足見詐欺取財正犯確信連○○、戴○○、林○○、郭○○、陸○○綺、郭○○、陳○○匯入上開3個帳戶內之款項在掌控中,能隨時任意提領該等帳戶內之金錢,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詐欺取財正犯方敢將被告之台新帳戶、玉山帳戶及富邦帳戶作為詐騙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殊難想像詐欺取財正犯會甘冒騙得之款項遭帳戶持有人凍結之風險,使用未經帳戶持有人同意即取得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亦可佐證被告上開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應係被告提供予詐欺取財正犯使用等情無訛。

⒊被告就其上開3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不見之過程,於109

年3月6日偵訊時表示:台新帳戶大約在2、3年前在舊家那邊遺失,因為搬家遺失的,除了帳戶以外,沒有遺失其他東西,當時沒有住家裡,因為工作要用到帳戶,請家人找,家人說找不到,其將密碼與存摺放在一起,因為公司說可以用其他銀行,所以就沒有去申報遺失等語(見109年度偵緝字第104號卷第3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台新帳戶、玉山帳戶及富邦帳戶是一起遺失的,另外還有約6萬元遺失,是於2、3年前搬家時遺失,因為沒有用到,所以也沒有去找,後來警察來通知說是詐欺,其才知道不見,其是從臺中租屋處搬走時發現6萬元不見,當時沒有發現存摺及提款卡也不見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67至68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台新帳戶、玉山帳戶及富邦帳戶之資料是在108年3、4月間遺失,其是因為本案被通緝,到案後才發現上開3個帳戶被拿去使用,是跟6萬元一起遺失,應該是在臺中大里租屋處遺失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234至235、237至239頁),是被告就其上開3個帳戶不見之時間究竟為106、107年間或108年3、4月間、上開3個帳戶究竟是遺失或失竊、其發現上開3個帳戶不見之時間究竟是因工作需要使用而找不到時抑或因本案遭通緝到案時、不見之地點究竟是在舊家或是臺中大里租屋處、是否有6萬元一起不見等節,所述前後不一,則被告上開3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是否確實為無端不見,並非殆無疑義。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其從臺中搬走時發現6萬元不見,當時沒有發現存摺及提款卡也不見,其想說不用報警沒關係,每天工作很忙,錢不見再賺就好了,當時只有發現錢不見,房東怕會影響房子日後出租,要其不要報警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68至69、161至162、236至238頁),然衡情住處財物倘無故不見,有高度可能是遭不明人士侵入竊取,被告失竊之物品又為現金6萬元,金額不少,一般人如遇此狀況應會報警處理,以求尋得竊賊及避免再次被害,被告辯稱房東要求其不要報警及其自認不需報警乙情,實與常情有違。況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查詢被告所稱臺中租屋處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詳細資料,地政整合系統查無該建物門牌資料,此有臺中市○里地○○○○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189頁),被告又未能提供租賃契約以供本院參酌(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161頁),則被告是否確實有物品在臺中大里租屋處失竊乙事、是否是因聽從臺中大里租屋處房東所言方未報警處理,均屬可議,被告辯稱上開3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是在其臺中大里租屋處遭人無端取走並加以利用等語,難以憑採。

⒋復以被告又辯稱:台新帳戶、玉山帳戶是之前打工的薪資

轉帳帳戶,富邦帳戶是收到另一家公司的錄取通知單時去辦理的薪資轉帳帳戶,但後來沒有去任職,所以富邦帳戶沒有交易紀錄,其平常將上開3個帳戶放在衣櫃的角落,其習慣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與存摺放在一起,因為不常用,怕忘記。其另外還有郵局以及臺灣銀行的帳戶,因為平常有在使用,所以沒有跟台新帳戶、玉山帳戶及富邦帳戶資料放在一起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69至70、235頁),則依被告所辯稱之內容,其將平日未使用之台新帳戶、玉山帳戶及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寫有提款卡密碼之紙條收藏於衣櫃角落,適巧遭詐欺取財正犯進入其居處竊走加以利用,被告於物品失竊後又僅察覺現金遭竊而未能發現上開3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亦一同失竊,並於詐欺取財正犯將匯入上開3個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均領出之後,才又發現上開3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不見。又觀諸上開3個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併案警卷第114、11

8、124頁),可知詐欺取財正犯於要求連○○、戴○○、林○○、郭○○、陸○○綺、郭○○、陳○○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3個帳戶內之前,均未先以小額款項存、提款之方式來測試該帳戶是否確實可用,倘詐欺取財正犯係如被告所辯係以竊取之方式取得上開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寫有提款卡密碼的紙條,並欲將之作為人頭帳戶,詐欺取財正犯在對於該等帳戶並無任何信任基礎之情形下,殊難想像會未加以測試即要求連○○、戴○○、林○○、郭○○、陸○○綺、郭○○、陳○○將贓款匯入該等帳戶內,凡此俱見被告所辯,顯與常情相違,實難採信,足徵被告上開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當係被告交付並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被告辯稱是失竊等語,委無可採。

㈢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

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又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而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提款卡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提款卡,是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則金融帳戶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者,申辦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取得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式說詞及方法來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書報雜誌、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知,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及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於108年4月間為26歲且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又被告為大學肄業,於108年4月間時在餐飲業服務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235至236、242頁),則依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顯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戶,並謹慎保管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且得預見向其收取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並可藉此以掩飾所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貿然將關乎其個人財產權益甚鉅且專屬個人使用之上開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容任該人得任意利用上開3個帳戶加以存取並提領款項,其在主觀上顯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上開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於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上開3個帳戶做為詐騙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又被害人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3個帳戶內時,固尚得辨別該款項之來源及不法性,然因被告已將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詐欺取財正犯得藉此提領該等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騙所得款項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雖未親自對連○○、戴○○、林○○、郭○○、陸○○綺、郭○○、陳○○施用詐術及自行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仍有對正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之遂行施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取得被告所交付上開3個帳戶之人、詐取被害人財物之人或提領款項之人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應僅係幫助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尚有

未洽,惟因罪名同為洗錢罪,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1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起訴部分所載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㈥被告前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軍訴字第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53至54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因此記取教訓,竟於5年以內再次犯本案,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

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上開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提款

卡密碼予詐欺取財正犯作為供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取財正犯得提領其內之犯罪所得,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3個帳戶交予他人

使用,容任實施詐騙犯行之正犯可以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騙犯罪之人頭帳戶,並進而提領其內詐騙所得贓款,除造成民眾之財產上損失外,亦使犯罪所得贓款遭不明人士提領後去向不明,金流形成斷點,詐欺取財正犯實施犯行之成本亦因此降低,助長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穩定,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提供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帳戶數目有3個、被害人之人數有7名、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合計為38萬1,935元、被告迄今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肄業、未婚、先前在餐飲業服務,目前留職停薪,打零工賺取生活費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242頁),並有員工在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79頁)、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㈨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將上開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並加以處分上開3個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交予他人之上開3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朝智移送併辦,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彥廷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取財正犯實施詐術之手法 被害人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一 連○○ 詐欺取財正犯於108年4月10日晚間7時57分,撥打電話予連○○,自稱為客路網路購物平台,佯稱連○○之前所購買之網路卡有重複扣款,要與銀行確認云云,又撥打電話予連○○,自稱為花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云云,致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轉帳右列金額至陳建勲上開台新帳戶內。 於108年4月10日晚間9時16分,在新北市樹林區樹○路之上海商業銀行,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9元至上開台新帳戶內。 二 戴○○ 詐欺取財正犯於108年4月10日晚間8時26分,撥打電話予戴○○,自稱為HITO網站之客服人員,佯稱因操作錯誤使戴○○之會員被升級,付費較高,須銀行協助取消云云,又撥打電話予戴○○,自稱為國泰世華銀行之張專員,佯稱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轉帳右列金額至陳建勲上開富邦帳戶內。 於108年4月10日晚間8時48分,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0,123元至上開富邦帳戶內。 三 林○○ 詐欺取財正犯於108年4月10日晚間7時56分,撥打電話予林○○,自稱為瘋狂賣客網站財務部人員,佯稱林○○先前於該網站上所購買之物品因登記錯誤,帳號變成零售戶,每月會大量扣款,須與銀行處理云云,又撥打電話予林○○,自稱為國泰世華銀行理專,佯稱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來解除云云,致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轉帳右列金額至陳建勲上開富邦帳戶內。 ①於108年4月10日晚間8時57分,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7,730元至上開富邦帳戶內。 ②於108年4月10日晚間9時,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7,307元至上開富邦帳戶內。 ③於108年4月10日晚間9時2分,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1,834元至上開富邦帳戶內。 四 郭○○ 詐欺取財正犯於108年4月10日下午4時41分,撥打電話予郭○○,自稱為橙姑娘工作人員,佯稱內部人員設定錯誤,設定成高級會員,將每個月自動扣款,將由銀行客服人員聯繫云云,又撥打電話予郭○○,自稱為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來解除云云,致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轉帳或存款右列金額至陳建勲上開玉山帳戶、台新帳戶內。 ①於108年4月10日下午5時26分,在台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之公司內,使用手機操作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9元至上開玉山帳戶內。 ②於108年4月10日下午5時29分,在台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之公司內,使用手機操作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9元至上開玉山帳戶內。 ③於108年4月10日晚間6時57分,在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使用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2萬9,985元至上開玉山帳戶內。 ④於108年4月10日晚間7時,在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使用自動櫃員機存款3萬元至上開台新帳戶內。 ⑤於108年4月10日晚間7時10分,在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使用自動櫃員機存款3萬元至上開台新帳戶內。 ⑥於108年4月10日晚間7時21分,在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錦門市,使用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2萬9,985元至上開台新帳戶內。 五 陸○○綺 詐欺取財正犯於108年4月10日晚間6時許,撥打電話予陸○○綺,自稱為歡樂鹿網站客服人員,佯稱因客服操作錯誤,會每個月重複扣款云云,又撥打電話予陸○○綺,自稱為郵局客服人員,佯稱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陸○○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轉帳右列金額至陳建勲上開台新帳戶內。 於108年4月10日晚間7時46分,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5,010元至上開台新帳戶內。 六 郭○○ 詐欺取財正犯於108年4月10日下午5時44分,撥打電話予郭○○,自稱為讀冊生活,佯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將訂單植為12筆,會重複扣款,要通知郵局協助處理取消設定云云,又撥打電話予郭○○,自稱為郵局人員,佯稱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轉帳右列金額至陳建勲上開玉山帳戶內。 於108年4月10日晚間6時34分,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之○學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0,022元至上開玉山帳戶內。 七 陳○○ 詐欺取財正犯於108年4月10日下午5時30分,撥打電話予陳○○,自稱為HITO本舖客服人員,佯稱因疏失導致陳○○之帳號變成VIP會員,須依指示取消云云,又撥打電話予陳○○,自稱為富邦銀行客服,佯稱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來取消云云,致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轉帳或存款右列金額至陳建勲上開富邦帳戶內。 ①於108年4月10日晚間7時3分,在台北市○○區○○路000號,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7元至上開富邦帳戶內。 ②於108年4月10日晚間7時31分,在台北市○○區○○街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使用自動櫃員機存款2萬9,985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至上開富邦帳戶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日期:2021-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