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7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柏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19號、第1392號、第1848號、第5127號、第5993號)及聲請合併審判(110年度偵緝字第260號、第261號、第262號、第263號、第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柏凱幫助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曾柏凱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與缺乏信賴基礎之人使用,有被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收受、提領詐欺取財不法所得,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並使實際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緝之可能。竟仍基於縱其提供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提領不法所得之用,使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隱匿,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23日前2日,在嘉義市友愛路太子宮對面,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予高嘉鴻(另行偵辦中),並收取約定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再由高嘉鴻將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轉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參與之詐欺集圑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作為向被害人匯款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洗錢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付款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以轉帳或臨櫃匯款方式存入曾柏凱前揭申辦之系爭帳戶内。嗣因附表所示之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莊分局、土城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通霄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四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合併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及如附表「認定事實所憑證據」欄所載卷證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向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施以詐騙手法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前開帳戶作為工具,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一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行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等遭詐騙匯款,屬同種想像競合,以及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亦為異種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108年7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另按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自白不諱,依上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且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被告本身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係相信朋友片面之詞而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犯罪所得利益尚微,可非難性較小。綜合被告犯罪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而獲取報酬1萬元,業據自承在卷,堪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提供予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固係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復非屬違禁物,倘予追徵,除耗費司法執行資源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件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並非被告收執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何況刑法所定沒收乃「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實際上仍有懲罰之效,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即洗錢防制法第18條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觀諸被告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或犯罪所得,倘再就匯入帳戶之款項對其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偵查起訴,簡靜玉聲請合併審判,由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美足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告訴人 遭施詐之 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方式及金額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1 陳柏韋 109年9月間暱稱「黃曉玉」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柏韋詐稱可在FBS國際金融資金託管網站操作外匯期貨,使之誤信而匯款至系爭帳戶。 109年9月23日 10時33分許/利用彰化銀行晴光分行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 ㈠陳柏韋於警詢之指述 ㈡帳戶個資檢視 ㈢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 年11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76207號函及所附系爭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 ㈣陳柏韋彰化銀行動櫃員機轉帳明細 ㈤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 蔡東吉 109年8月間,暱稱「暖暖」之人在通訊軟體「LINE」内向蔡東吉詐稱可投資金融交易網站,使之誤信而匯款至系爭帳戶。 109年9月23日22時28分/ 利用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臺南金華店」自動櫃員機轉帳3 萬元 ㈠蔡東吉於警詢之指述 ㈡帳戶個資檢視 ㈢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 年11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76207號函及所附系爭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 ㈣蔡東吉ATM轉帳及匯款資料 ㈤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 張耀仁 109年8月20日暱稱「劉詩琪」之人在通訊軟體「LINE」向張耀仁詐稱可投資F B S 國際金融資 金託管網站,使之誤信而匯款至系爭帳戶。 109年9月23日/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臨櫃匯款10萬元 ㈠張耀仁於警詢之指述 ㈡帳戶個資檢視 ㈢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 年11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76207號函及所附系爭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 ㈣張耀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影本 ㈤張耀仁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 高英展 109年9月4日暱稱雨涵之人在交友軟體「OMI」向高英展詐稱可操作MIEX金控投資平台網站,使之誤信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9月23日17時59分/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 ㈠高英展於警詢之指述 ㈡帳戶個資檢視 ㈢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 年11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76207號函及所附系爭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 ㈣高英展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㈤高英展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5 楊家豪 109年8月間暱稱「安娜」之人在交友軟體「OMI」向楊家豪詐稱可投資操作FBS國際金融資金託管網站,使之誤信而匯款至系爭帳戶。 ①109年9月23日20時42分/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 ②109年9月23日20時47分/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 ㈠楊家豪於警詢之指述 ㈡帳戶個資檢視 ㈢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 年11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76207號函及所附系爭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 ㈣楊家豪元大銀行、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梁冠忠 109年8月間在外匯投資平台之客服人員,透過LINE帳號與梁冠忠聯繫,佯稱要下注儲值資金,使之誤信而匯款至系爭帳戶。 109年9月24日23時許/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㈠梁冠忠於警詢之指述 ㈡帳戶個資檢視 ㈢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 年11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76207號函及所附系爭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 ㈣梁冠忠轉帳成功憑證 ㈤梁冠忠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 ㈥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7 林育薷 109年9月18日以LINE暱稱「欣怡」向林育薷佯稱可進入國際外匯金融交易平台投資,使之誤信而匯款至系爭帳戶。 ①109年9月23日17時53分許/ 桃園蘆竹郵局ATM匯款3萬元 ②109年9月24日0時12分許/ 桃園蘆竹郵局ATM匯款3萬元 ③109年9月24日0時18分許/ 桃園蘆竹郵局ATM匯款3萬元 ㈠林育薷於警詢之指述 ㈡帳戶個資檢視 ㈢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 年11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76207號函及所附系爭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 ㈣林育薷ATM轉帳明細表 ㈤林育薷LINE對話記錄 ㈥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8 陳弘峻 109年9月間自稱是王思涵之女子與陳弘峻聯繫,佯稱可至資金託管平台投資,使之誤信而匯款至系爭帳戶。 109年9月24日10時許/臨櫃無摺存款9萬元 ㈠陳弘峻於警詢之指述 ㈡帳戶個資檢視 ㈢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 年11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76207號函及所附系爭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 ㈣陳弘峻LINE對話紀錄 ㈤陳弘峻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 ㈥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9 黃世杰 109年9月1日自稱妍兒之女子與黃世杰聯繫,佯稱可至投資平台投資,使之誤信而匯款至系爭帳戶。 109年9月24日11時47分許/臨櫃現金匯款12萬元 ㈠黃世杰於警詢之指述 ㈡帳戶個資檢視 ㈢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 年11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76207號函及所附系爭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 ㈣黃世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單 ㈤黃世杰對話截圖 ㈥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0 潘仕凱 109年9月19日20時45分許自稱兮兮怡婷之女子與潘仕凱聯繫,佯稱可至網站投資,使之誤信而匯款至系爭帳戶。 109年9月23日13時39分許/網路轉帳3萬元 ㈠潘仕凱於警詢之指述 ㈡帳戶個資檢視 ㈢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 年11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76207號函及所附系爭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 ㈣潘仕凱LINE聊天記錄 ㈤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新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 黃進欽 109年9月間自稱FED投資網站客服人員,向黃進欽佯稱可投資獲利,使之誤信而匯款至系爭帳戶。 ①109年9月23日17時7分許/以手機轉帳5萬元 ②109年9月23日17時14分許/以手機轉帳5萬元 ③109年9月23日17時27分許/以手機轉帳5萬元 ㈠黃進欽於警詢之指述 ㈡帳戶個資檢視 ㈢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 年11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76207號函及所附系爭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 ㈣黃進欽轉帳成功交易明細表 ㈤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港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