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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金訴字第 1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2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怡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怡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向彭OO、李OO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

一、陳怡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他人遭詐欺而匯入帳戶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竟仍基於幫助3人以上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2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珮琪」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向其借用帳戶,其同意無償提供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成功街郵局(下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下稱臺灣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給「珮琪」使用,其先於109年3月4日,在嘉義縣朴子市OOOO對面其經營之「OO檳榔攤」,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LINE傳送郵局存摺封面給「珮琪」;再接續於109年3月5日14時許,依「珮琪」指示,以上開行動電話之LINE,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長宏KT」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依「長宏KT」指示將臺灣企銀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男性成員,使上揭2個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之不法人頭帳戶,及隱匿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珮琪」、「長宏KT」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詐欺彭

OO、李OO、程OO,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陳怡芳之郵局、臺灣企銀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詐欺李OO、程OO之款項提領一空,隱匿上開詐欺行為之所得去向而洗錢。

二、陳怡芳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委由他人提款,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應允「長宏KT」提領彭桂美詐欺之款項,而升高其幫助之犯意,與「珮琪」、「長宏KT」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長宏KT」指示陳怡芳接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4次,並分別於同日14時許、14時45分許,在上揭檳榔攤,將提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5萬元,全數交付「長宏KT」指示之上開男子,以此方式隱匿上揭詐欺行為之所得去向而洗錢。嗣經彭OO、李OO、程OO發覺受騙報警,經警調閱帳戶資料,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彭OO、李OO、程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陳怡芳對於證人即告訴人彭OO、李OO、程OO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0-17

1、197-201頁),並經證人彭OO、李OO、程OO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嘉民警偵字第1090024616號卷〈下稱警卷〉第10-17頁),復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3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3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2份、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份、帳戶個資檢視2份、臺灣企銀109年4月1日湖口字第1098100434號函及所附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基本資料、新一代端末系統螢幕印表、110年3月4日湖口字第1108100650號函及所附查詢歷史事故記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4日儲字第1090106762號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0年5月21日儲字第1100133519號函及所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3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29687號函及所附ATM影像資料、110年6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94763號函及所附提款機機號之錄影監視資料、勘驗筆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37686號函及所附自動化設備當日交易存提明細表(各分行)-ATM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37、40-52頁、109年度偵字第7852號卷第71-73、77-87頁、本院卷第67-69、95-97、103-105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成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二、雖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郵局帳戶給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告訴人彭OO匯款使用,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惟查: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使用其郵局、臺灣企銀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㈢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他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

款項之去向,其與「珮琪」、「長宏KT」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是其並非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係以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甚明,詐欺集團得此助力始能取得告訴人3人之金錢,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非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是被告之幫助行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間,具有直接之影響,存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被告之行為,應成立幫助犯。

三、按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換言之,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共同正犯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被告依「長宏KT」指示提領告訴人彭OO之匯款時,依其智識

經驗,可預見委由他人提款,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竟未報警處理,且於本院審理時供承:「長宏KT」把錢匯入我的帳戶之後,叫我去提款交給他的友人,我不確定錢的用途是什麼,我仍然去幫忙提款,他只跟我說是貨款,我就相信他,我沒有去做任何的求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顯然毫不在意、未辨明款項來源即予同意,足見其主觀上具有縱所提領款項為詐欺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其已就原幫助犯意升高為共同正犯之犯意,進而持用其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辦理臨櫃提款,及以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使詐欺集團得以取得詐欺之款項,被告所為已參與取款車手之工作,已該當於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提領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雖被告未能確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及分工之細節,亦未參與詐欺告訴人彭OO之過程,然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既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行,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㈡依被告所述,其係先後與「珮琪」、「長宏KT」聯繫,並將

提領之金額交由「長宏KT」指示之男子,顯見就告訴人彭桂美部分,共同參與實施詐欺犯罪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此乃被告於提款當時親身經歷見聞之事實,其對於前揭加重處罰構成條件知之甚詳,本於此客觀事實,其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自應就所參與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犯罪結果負責。

四、按行為人如客觀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且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即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縱令係將自己之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亦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被告將郵局帳戶所得贓款上繳「長宏KT」指示之男子,因現

金流通方便、快速,該男子於收受被告交付之現金後,可將現金迅速交與他人或匯入其他帳號,且被告自陳不知道「長宏KT」、該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是其交付款項與該男子後,致檢警難以追查告訴人彭OO遭詐欺款項之去向,已發生製造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客觀上已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被告係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對所為將製造上開金流之斷點,

自難諉為不知,是其主觀上具有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六、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原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21頁),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185頁)。

㈢被告將郵局、臺灣企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由詐欺集

團用以詐欺告訴人彭OO、李OO、程OO款項,固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惟被告前階段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著手犯罪後,復另提升為參與提領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所得款項構成要件行為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犯意而實行後階段犯行,是其前階段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應為後階段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行為所吸收,僅從升高後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犯意評價為一罪,而不另論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亦無再就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告訴人3人受害之結果論以想像競合犯之必要。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提供臺灣企銀帳戶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而與提供郵局帳戶並提款部分,予以分論併罰,容有未合。

㈣被告與「珮琪」、「長宏KT」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4次提領告訴人彭OO遭詐欺之款項,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

之目的,而侵害告訴人彭OO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針對告訴人彭OO詐欺款項之詐術及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

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彭OO,隱匿上開詐欺行

為之所得去向而洗錢,足認被告所犯上揭2罪名,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一般洗錢罪為自白,本應依上揭規定

減輕其刑,因被告所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量刑部分所載)。

㈧爰審酌被告因同意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使

用,並提領告訴人彭OO之匯款,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隱匿詐欺行為之所得去向而洗錢,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告訴人彭OO、李OO、程OO所受之損害,詐欺取財、洗錢之金額合計292,228元,被告並未獲取犯罪所得,及犯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彭OO25,000元、告訴人李OO15,743元、告訴人程OO9,985元,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2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5-179頁),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先生,從事手工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且已賠償告訴人彭OO、李OO、程OO,合計50,728元,告訴人3人同意予以緩刑宣告,有陳報狀3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1、147、151頁),是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斟酌被告尚未支付全部損害賠償之情形,命被告向告訴人彭OO支付175,000元、向告訴人李OO支付66,500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支付方式如附表二所示,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同意上揭緩刑所附之條件,見本院卷第202頁)。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彭OO、李OO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七、沒收部分㈠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

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至於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之犯行,惟

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得報酬或免除債務,是既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告訴人彭OO遭詐欺之金額20萬元,被告提領後已全數交

予詐欺集團成員;告訴人程OO、李OO遭詐欺之金額,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是既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對於詐欺之現金,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意旨,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㈣未扣案被告與共犯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

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行動電話業已丟棄,SIM卡仍使用中,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1頁),是無證據證明行動電話尚屬存在,且SIM卡無預防再犯之必要,復非屬違禁物,如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吳育汝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彩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地點、方式 被告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詐欺時間、方式 1 彭桂美 同日11時50分 15萬元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同日13時36分 15萬元 嘉義縣○○市○○路00號之朴子郵局(起訴書誤載為朴子祥和郵局) 新北市○○區○○○00號之板橋中正路郵局 臨櫃匯款 於109年3月6日11時許,撥打電話假冒係其姪女彭雅妮,佯稱欲向其借款20萬元投資基金云云 同日14時13分 5萬元 同日14時28分 2萬元 嘉義縣朴子市大同路212號之統一超商配天門市 板橋中正路郵局 同日14時29分 2萬元 臨櫃匯款 同日14時30分 1萬元 2 李珮瑩 同日21時29分 29,985元 臺灣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同日21時38分 2萬元 新竹縣○○鄉○○路000號之全聯新豐店 不詳(下同) ATM轉帳(下同) 於109年3月6日20時26分許,撥打電話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佯稱因公司誤將其點選分期付款,會被連續扣款12期,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 同日21時35分 29,985元 同日21時39分 2萬元 同日21時36分 2,303元 同日21時40分 2萬元 同日21時47分 19,970元 同日21時41分 12,000元 同日22時16分 2萬元

3 程浩瑋 同日21時38分 9,985元 同日22時17分 7,000元 於109年3月6日20時47分許,撥打電話假冒「韓式作風公司」人員,佯稱其訂購12個手機殼,若未解除合約,會被強制扣款云云。並於同日21時16分許,撥打電話假冒永豐商業銀行值班經理,佯稱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存入其他帳戶,以免重複扣款云云 桃園市○○區○○街00○00號之OK超商中壢長興店附表二: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金額 已賠償金額 未賠償金額 各期支付方式 分期(各期金額計算) 1 彭桂美 20萬元 25,000元 175,000元 自110年9月起至112年10月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支付6,500元 合計27期(26×6,500元=169,000元+6,000元) 於112年11月20日前支付6,000元 2 李珮瑩 82,243元 15,743元 66,500元 自110年9月起至112年3月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支付3,500元 19期(19×3,500元)

裁判日期:2021-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