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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金訴字第 2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金訴字第27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留詠軒選任辯護人 梁家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0年度偵字第8596號),聲請變更限制住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留詠軒限制住居處所准予變更為「雲林縣○○鄉○○村0鄰○○路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留詠軒前經本院裁定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6」,然因該處為羈押前租屋處,被告具保後返回該處,始知房東於羈押期間已終止租約收回房屋,故被告無法住居於該處,僅能回戶籍地居住,爰聲請變更限制住居於戶籍址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命被告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當時居所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6等情,有本院之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茲因聲請人陳明已於110年11月15日交保後返回該處,始發現該屋遭房東收回,故返回戶籍址居住(見本院卷第158頁)。本院審酌對被告所為限制住居之處分,旨在確保被告能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遷徙自由,聲請人既已陳明上開事由表明確有變更居住處所之必要性,尚無礙於前開對聲請人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應予准許。至於原具保處分之效力並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王品惠法 官 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裁判日期:202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