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28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芯妤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壹、供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芯妤與許哲維(另由本院審理)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亦明知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寶」之點數,可用以支付大陸地區拍賣網站之交易價金,且經以人民幣購買、儲值「支付寶」點數後,如經實名認證,仍可自該「支付寶」帳戶領回現金人民幣,是如為不特定客戶以自身「支付寶」點數支付貨款,或為不特定客戶購買、儲值「支付寶」點數,已屬為客戶清理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或進行資金轉移之匯兌業務範疇。詎許哲維竟與被告劉芯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阿龍」等人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5月26日起,由許哲維先向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支付連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支付連公司)、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請帳號,而設定許哲維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為上開公司虛擬帳戶之對應實體帳戶,繼而在露天拍賣網站、蝦皮網站上刊登可代客墊付、充值支付寶點數之代充廣告,並由被告劉芯妤擔任初始與客戶聯繫接洽之客服人員,而經客戶在該網站下單之後,該網站即提供由綠界公司、支付連公司、蝦皮公司所產生之虛擬帳號予客戶匯款,俟客戶完成匯款而經綠界公司、支付連公司、蝦皮公司將款項轉至本案帳戶後,再透過「阿勇」轉交現金予「阿龍」,而委由「阿龍」在大陸地區為客戶以人民幣代充「支付寶」點數至客戶所提供之「支付寶」帳戶,以此方式共同經營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兌業務,辦理如附表所示之匯兌,而為附表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劉芯妤涉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罪嫌等語。
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甚明。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必須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方非屬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得認係另一犯罪問題,由受訴法院再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集合犯於評價上乃屬實質上一罪,故如構成集合犯之一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法院以實體判決確定,判決確定之效力乃及於集合犯之全部犯罪事實,故就構成集合犯而前未經法院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即不應再受到另外之追訴或處罰。
參、公訴意旨固然是以起訴書所列證據認被告劉芯妤涉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罪嫌,然被告劉芯妤前亦曾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罪,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89號案件審理後判處罪刑確定(詳見附件)。而本件起訴書雖以「被告劉芯妤於附表所示時間持續參與由被告許哲維主導之本案犯行,而負責與客戶聯繫接洽,而經客戶在該網站下單之後,該網站即提供由綠界公司、支付連公司、蝦皮公司所產生之虛擬帳號予客戶匯款,此等行為固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然被告劉芯妤於被告許哲維本案犯行遭查獲後,另憑藉本案參與之經驗,另以自己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蝦皮公司、綠界公司所產生之虛擬帳號,並另覓中國地區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趙健』之成年人及另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中國地區從事代充服務,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807、9927、9928號、109年度偵字第4432、4952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0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確定(下稱後案),被告劉芯妤於該後案之主觀犯意及行為方式,均與本案係由被告許哲維所主導之犯罪態樣不同,尚難認本案與後案具有集合犯之關係,而為後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等語,認被告劉芯妤前、後2案所為違反銀行法犯行應為數罪之關係而提起公訴。然查:
一、刑事法上之「集合犯」實質上一罪,乃是考量某些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為避免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於行為人主觀上堪認是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即屬之,並不以行為人前後反覆、延續性之行為之共犯結構均屬相同為必要。
二、又依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89號判決所載,被告劉芯妤於該案亦是以與本案相同之方式,即在露天拍賣網、蝦皮網站上刊登可代客墊付、充值支付寶點數廣告,並由其與有匯兌需求之客戶接洽,客戶再依被告劉芯妤指示匯款至綁定於指定實體帳戶之綠界公司、蝦皮公司提供之虛擬帳戶,而後被告被告劉芯妤再依照各該客戶需求透過他人將指定金額之人民幣進行儲值。
三、另依本案起訴書所認被告劉芯妤違反銀行法之時間是介於108年5、6月間,而本院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89號案件中,被告劉芯妤違反銀行法之時間是介於108年6、7月間,2案件中被告劉芯妤違反銀行法行為時間有所重疊。
四、再者,同案被告許哲維於108年9月23日警詢中供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都是伊在使用,沒有借給他人,因為伊在露天拍賣網、綠界公司兼職從事代充值工作,客人向伊下單,確定匯款至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後,伊就幫忙作代充值服務等語(見嘉竹警偵字第1080016868號卷第2、7頁),又於108年11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伊在使用,是第三方詐欺,透過虛擬帳戶連結到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伊是在經營代購、代充值服務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7899號卷第3至4頁),再於110年4月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劉芯妤在家帶小孩,伊請劉芯妤幫忙回覆拍賣網站上的問題,等客人確定要充值,劉芯妤再把後續問題交給伊處理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392號卷第84頁),則同案被告許哲維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均是由其持有、支配、使用。另被告劉芯妤於本案110年8月31日偵訊中供稱:伊被起訴的銀行法案件,許哲維也有參與,是因為許哲維的帳戶被鎖起來,伊才使用自己的銀行帳戶作代充服務,伊作的工作都是一樣,都是跟客戶聯繫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932號卷第103頁),而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89號案件中,其中有匯兌需求之客戶許碧珊於108年6月22日下午6時40分、晚上7時56分各匯款新臺幣20,000元、20,000元,最終是經由同案被告許哲維所申設上述中國信託帳戶提領,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店商有線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11月24日蝦皮電商字第0201124008S號函與附件可參(見109年度金訴字第189號卷第33至35頁),與被告劉芯妤上開所稱其於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89號案件所為,同案被告許哲為亦有參與乙節相符。
五、故就被告劉芯妤而言,其於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89號案件所為違反銀行法犯行,與本件違反銀行法犯行之犯罪手法、行為參與程度相同,又2案件犯行時間具有重疊之關係。基於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被告劉芯妤前、後2案之違反銀行法犯行之犯罪手法、參與程度相同,行為時間也有重疊,已足認被告劉芯妤斯時應是基於相同之違反銀行法犯意,而於上開密切之期間內反覆從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況且,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89號案件中所為違反銀行法犯行部分,亦非如本件起訴書所稱僅與中國地區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趙健」之成年人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本件同案被告許哲維就被告劉芯妤於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89號案件中部分犯行亦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更徵即使被告前案所為違反銀行法犯行乃是同時與同案被告許哲維、「趙健」等人配合,則其前案與同案被告許哲維配合而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亦經判處罪刑確定。故堪認被告劉芯妤前案所為違反銀行法犯行與本件檢察官另提起公訴違反銀行法犯行亦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本件起訴部分應受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
肆、綜上,本件被告劉芯妤所為違反銀行法犯行既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即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余珈瑢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茗翔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劉晉源 詐欺集團於108年6月7日在臉書「HONDA K6 CIVIC EF EG EL販賣部」社團上向告訴人劉晉源佯稱欲以4800元出賣汽車後座椅等語,致告訴人劉晉源不疑有他,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之虛擬條碼090607Z000000000、090607Z000000000繳費,該款項再轉至對應於本案帳戶內。 108年6月7日下午5時20分 臺中市烏日區「統一超商太明門市」 3,840元 108年6月7日下午8時19分 960元 2 許偉筠 詐欺集團於108年5月22日在網路天貓國際向告訴人許偉筠佯稱可以透過告訴人許偉筠代訂商品,告訴人許偉筠先付一半訂金,之後網站會在退還訂金,以此來賺取差價等語,致告訴人許偉筠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所提供之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分別匯款,該款項再轉至對應於本案帳戶內。 108年5月31日下午2時36分 臺中銀行不詳提款機 1萬7,000元 108年5月31日下午2時47分 2萬元 3 龔智嘉 告訴人龔智嘉於108年6月30日下午3時29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上網,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Mr.Cock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龔智嘉佯稱可以代為兌換人民幣等語,致告訴人龔智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帳戶,匯款至本案帳戶。 108年6月30日下午4時58分 雲林縣○○鎮○○路000號住處 4萬4,400元 4 吳宛蓁 於108年6月19日下午12時許前,詐騙集團成員透過成立臉書專頁「TransferPay 掏寶 支付寶 微信 代付儲值 充值 代轉帳 代入數 日本代購」,使告訴人上網瀏覽後以臉書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聯繫,致告訴人吳宛蓁陷於錯誤,誤認詐欺集團有代為儲值之服務,而依詐欺集團所提供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戶匯款,該款項再轉至對應於本案帳戶內。 108年6月22日下午8時33分 在新北市捷運某處以網路匯款 5,000元 108年6月22日下午8時55分 5,000元 5 許俊賢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1日晚上8時29分許前,在網路上向告訴人許俊賢佯稱:有一推廣代理人身分的機會,客人看到你之後就可以將商品圖片傳給你,你再傳給公司鑑價後,公司會出貨,客戶收到貨之後,公司會先匯款。但因為現在被客訴,所以要先匯款解凍等語,致告訴人許俊賢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所提供之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該款項再轉至對應於本案帳戶內。 108年6月11日下午8時29分 高雄市○○區○○○街000號 1萬2,000元 108年6月12日下午8時30分 2萬8,000元 108年6月13日上午7時28分 2萬元 108年6月13日下午7時49分 2萬8,000元 108年6月13日下午9時21分 1萬7,000元 108年6月14日下午2時2分 3萬8,000元 108年6月17日下午1時17分 3萬元 6 郭秉豪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4日下午5時6分許,在社群軟體FB上向告訴人郭秉豪佯稱:一起投資做生意做代購外國名牌商品,由她負責訂購外國名牌商品及轉賣聯繫客戶,我只負責轉帳給訂購商,之後收到貨款再將利潤酬勞會給我等語,致告訴人郭秉豪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所提供之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該款項再轉至對應於本案帳戶內。 108年6月6日下午5時12分 不詳 1萬8,000元 7 何信利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6日上午11時18分許前,在網路上向告訴人何信利佯稱:有一推廣LINE ID代理人身分的機會,客人看到你之後就可以將欲代購商品圖片傳給你,你再傳給公司報價後,公司會出貨,你再匯款給公司等語,致告訴人何信利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所提供之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匯款,該款項再轉至對應於本案帳戶內。 108年6月26日上午11時18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2萬8,000元 8 白至緯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4日下午12時許,在網路上向告訴人白至緯佯稱:有一做蝦皮代購之機會,客人看到公司的產品後,就會用LINE與你聯繫,你與對方談妥價錢後,再匯款該商品之成本價給公司,公司會出貨等語,致告訴人白至緯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所提供之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匯款,該款項再轉至對應於本案帳戶內。 108年6月17日下午4時56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1萬8,000元(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