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225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允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18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6068號、第8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沒收)。附表編號2、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丁○○雖可預見出借金融機構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他人並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其將成為詐欺集團中負責提領詐欺所得現金之人即車手,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容任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車手結果之發生,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形成犯意聯絡,由丁○○先行於民國110年1至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其不知情之子蕭○豪(為103年3月生之兒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北社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渠等即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向附表所示之民眾進行詐騙,致該等民眾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內,而丁○○接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後,即持系爭帳戶提款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系爭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供己花用殆盡。後因附表所示之民眾察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警方調閱提款機監視器畫面追查後,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劉佳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書如記載前揭兒童之姓名、年籍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兒童當事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予以隱匿,而以代號稱之。
二、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618號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25號),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被告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就被告另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追加起訴,並於110年10月29日繫屬於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63號),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10月29日嘉檢曉正110偵8746字第1109027498號函及所附追加起訴書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263卷第5至10頁),揆諸首開規定,檢察官之追加起訴,於法核無不合。
三、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系爭帳戶是我兒子名下帳戶,平常由他生母林惠茹保管,我自109年年底開始向她借用,作為工作薪資轉帳使用,後來我在110年2月5日當天有去將系爭帳戶內入帳的款項提領出來使用等語。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時有在代班施作批土工程,包工程的老闆有付工資給我跟我的員工「阿彬」等人,我要求他匯進系爭帳戶內,他通知我之後我就去把錢領出來分配工資,我不知道那是詐騙贓款等語,經查:
(一)系爭帳戶為被告之子蕭○豪名下帳戶,且案發期間為被告所管理使用,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225卷第204至207頁),且告訴人乙○○、丙○○、劉佳芬因本案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行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系爭帳戶,嗣經被告全數提領等情,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225卷第207頁),核與證人即系爭帳戶前管理者林惠茹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第一警卷第13至16頁;3618偵卷第107至108頁、第115至117頁;6068偵卷第25至26頁),並據告訴人3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第一警卷第7至12頁;永康警卷第3至5頁),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8日儲字第1100066629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該公司屏東郵局110年4月30日屏政字第1100000266號函暨ATM錄影光碟、該郵局110年5月5日屏政字第1100000279號函暨ATM錄影光碟、該郵局110年5月26日屏政字第1101800222號函暨ATM錄影光碟、該郵局110年6月21日屏政字第1100000376號函暨ATM錄影光碟、該郵局110年8月5日屏政字第1109501158號函暨ATM錄影光碟各1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2份足資佐證(見第一警卷第21至22頁、第27頁;3618偵卷第47頁、第51頁、第71頁、第87頁、第121至141頁、證物袋;6068偵卷第45至54頁反面、證物袋)。是告訴人3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確係由被告領出,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細察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復對照被告提款之錄影畫面,可知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乙○○於110年2月5日22時2分至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被告即於同日10分鐘後將該筆款項提領一空;又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丙○○於同日23時36分許匯款3萬元後,被告亦於同日10分鐘後將該筆款項提領一空;另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劉佳芬於同日22時20分許匯款1萬元後,被告則於8分鐘後將該筆款項提領一空,有前開歷史交易明細、提款機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勘驗筆錄存卷可佐。顯見被告均得事先知悉上揭告訴人遭騙匯款之時間,並預估款項入戶後,儘速將詐騙贓款提領殆盡。參以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可知其等為方便收取詐欺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故須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如此當應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般人於帳戶中出現來源不明之款項時,均會擔慮遭人濫用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止付,行騙者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被害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通報而無法提領贓款;此外,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亦可能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致行騙者無法得償其犯罪所得。故行騙者既已大費周章設局以不法詐取被害人財物,當無甘冒前述風險,利用未經同意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轉帳匯款,而為他人作嫁之理。綜參上述,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時,已有高度確信能透過被告共同掌握系爭帳戶內之贓款,堪認被告應曾與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之不詳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互通款項來源之消息。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先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本來是借用我兒子的帳戶作為薪資轉帳使用,但是拿到帳戶存摺、提款卡當日就不小心遺失了,我沒有借給他人使用過,也沒有提款過,不知道帳戶內有款項進入等語(見第一警卷第1至4頁;3618偵卷第59至62頁)。嗣於偵查中另改稱:拿到系爭帳戶後,我有去提領1萬元,那是老闆給我的工資,另外系爭帳戶還有借我同事「阿彬」薪資轉帳使用,他從系爭帳戶領了9萬、3萬元等語(見6068偵卷第31至34頁)。足見被告所述關於是否使用系爭帳戶提款、其本人提款金額為何,前後供述不一,且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矛盾互見。再者,被告雖一再辯稱其主觀上誤認系爭帳戶之款項給付原因為批土工程薪資轉帳,惟其竟先稱不知承包工程業主即給付工資者之真實姓名年籍,於偵查中數次變更為「陳明忠、臺南人、約47歲」、「綽號阿才之人」等語(見3618偵卷第59至62頁;6068偵卷第31至34頁);至本院審理中另改稱為「甲○○」等語(見本院225卷第231頁)。另經本院訊明被告工程細節、領取及發放工資頻率,其說詞反覆,且與工程薪資給付之實務現況難認相符(見本院225卷第268頁),被告刻意於同日1小時內分3次來回提款之舉措,亦與一般提取薪資之常情有違。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工程估價單、請款單為證,然系爭估價單上並無任何經手人署名,系爭請款單則僅有被告署名,未經撥款方之用印確認,亦無任何簽收字樣,被告所提前開單據是否為真,實值懷疑。綜上,被告本案所辯,應非屬實。
(四)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綜合前開各節,足信被告無從確認系爭帳戶內如附表所示各筆款項之來源管道,輔以目前電話詐騙橫行,受害者不計其數,屢經媒體以顯著篇幅報導,而詐騙集團成員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逃避查緝,於進行詐騙行為時,本即會提出他人名下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可瞭解持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出現不明來源時,即可能為不法犯罪所得。再斟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屆30餘歲,且自述具有工作經驗,觀其智識程度、精神狀態亦屬正常,乃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對此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提領附表所示款項時,對於該等款項為詐騙不法所得,應有所預見,卻仍執意提款,則被告主觀上顯有容任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被告確有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在一罪一罰之數罪態樣,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詐騙此一新興犯罪型態,係結合電信流( 第一、二及三線之實行詐騙者) 、資金流及串聯其間之提款車手,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各成員並進行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被告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被害人之款項提領一空,與同時期、針對同一被害人之犯行分別負責電話詐欺、指揮提款之之不詳成員間,就本案所犯各詐欺犯行之參與時間雖有先後,且各有分擔之工作,未必與其他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於參與集團分工,即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附表所示告訴人之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內提領之詐欺贓款,自應與其他成員施行之各該詐欺取財犯行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矯飾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前已述及,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
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密,自最初部分成員打電話向被害人行騙開始,復由被告負責提取被害人交付之金錢,雖該集團各成員因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同一被害法益,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就本案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應分別不同之告訴人,包括評價為1個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各僅論以1 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揆諸前揭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足知被告所涉附表編號1、2部分,除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為犯罪工具之幫助犯行外,亦同時參與共同正犯之犯行,負責擔任車手提領告訴人遭騙款項,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復經公訴人於論告時更正此部分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及經本院當庭向被告訊明,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科刑: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被告於108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另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3罪,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其四肢健全、思慮成熟,自應端正行止,從事正當職業謀生,竟與不詳之詐欺集團共犯而詐取本案告訴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聯,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管領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並造成告訴人等損失不貲,當應懲戒,復斟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詐欺、侵占、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涉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車手、提供人頭帳戶者、本案取得之利益非少、告訴人受害金額高低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入監前為油漆工,2.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3.離婚、有4個子女、入監前與母親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4.須扶養3個小孩之經濟狀況( 見本院225卷第26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就附表編號2、3等犯行所處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自系爭帳戶提領之款項均自行花用、處分等語(見本院225卷第267至268頁)。故本案被告提領附表所示共計14萬元(詳如上述),均屬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對其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之系爭帳戶資料,並非被告所有,前已述及,復無證據證明為特定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可預見系爭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贓款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將附表所示之人遭騙後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提領後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因認被告均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案雖得確認被告可預見系爭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匯入款項為來路不明之詐欺集團詐騙贓款,仍將其提領殆盡等情。然本院遍查本案既存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款後曾依指示將提領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任何成員,被告自始至終亦未供承其提款後曾依指令交付他人,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此部分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蔡英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法 官 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1 乙○○ 110年2月5日22時2分許 5萬元 丁○○之子蕭〇豪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人頭帳戶 冒用台新銀行名義以門號0000000000號向被害人傳送「網路銀行版本更新」等語之不實簡訊,致其陷於錯誤,點擊上開簡訊內容所附之網址,嗣其所有銀行帳戶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人頭帳戶內。 於110年2月5日22時12分至22時13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郵局ATM共提領10萬元。 ⑴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紙(見第一警卷第30頁、第32頁、第34頁)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8日儲字第1100066629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10年4月30日屏政字第1100000266號函暨錄影光碟1片、110年5月5日屏政字第1100000279號函暨錄影光碟1片、110年6月21日屏政字第1100000376號函暨錄影光碟2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10年5月26日屏政字第1101800222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16日勘驗筆錄1份、(見第一警卷第21至22頁、第27頁;3618偵卷第47頁、第51頁、第71至73頁、第81頁、第85頁、第87頁、第121至141頁、證物袋) ⑶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1份(見第一警卷第18至20頁)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2月5日22時3分許 5萬元 2 丙○○ 110年2月5日23時36分許 3萬元 丁○○之子蕭〇豪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人頭帳戶 冒用台新銀行名義以門號0000000000號向被害人傳送「網路銀行版本更新」等語之不實簡訊,致其陷於錯誤,點擊上開簡訊內容所附之網址,嗣其所有銀行帳戶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人頭帳戶內。 於110年2月5日23時45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0號郵局ATM共提領3萬元。 ⑴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紙、丙○○之手機簡訊截圖5張(見第一警卷28至29頁、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37頁)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8日儲字第1100066629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10年4月30日屏政字第1100000266號函暨錄影光碟1片、110年5月5日屏政字第1100000279號函暨錄影光碟1片、110年6月21日屏政字第1100000376號函暨錄影光碟2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10年5月26日屏政字第1101800222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16日勘驗筆錄1份、(見第一警卷第21至22頁、第27頁;3618偵卷第47頁、第51頁、第71至73頁、第81頁、第85頁、第87頁、第121至141頁、證物袋) ⑶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1份(見第一警卷第18至20頁)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劉佳芬 110年2月5日22時20分許 1萬元 丁○○之子蕭〇豪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人頭帳戶 冒用台新銀行名義以門號0000000000號向被害人傳送「網路銀行版本更新」等語之不實簡訊,致其陷於錯誤,點擊上開簡訊內容所附之網址,嗣其所有銀行帳戶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人頭帳戶內。嗣丁○○於右列時間、地點持左列人頭帳戶金融卡提款右列金額。 丁○○於110年2月5日22時28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郵局ATM共提領1萬元。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份、劉佳芬之手機簡訊截圖2張(見永康警卷第7至9頁、第11頁、第13至15頁、第17至19頁)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9日儲字第1100057373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10年8月5日屏政字第1109501158號函暨錄影光碟1片、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紙、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11日勘驗筆錄1份(見永康警卷第25至32頁;6068偵卷第41頁、第45至54頁、證物袋)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