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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金訴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書妤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鄭猷耀律師吳鎧任律師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0號、第110號、第572號、第578號、第1420號、第1691號)及移送併辦(嘉義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599號、第3823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書妤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書妤可預見將自己所持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作詐取被害人款項之帳戶,且可預見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贓款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10日19、20時許,在嘉年華影城(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將其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載有提款密碼之紙張,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交予該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施詐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付款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以轉帳或匯款方式存入本案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卷五第14-17頁)、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20-32頁),以及附表二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以致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受、提領附表一所示之人因受騙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因為借錢才遭騙取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辯護人則以:被告為了借款才提供帳戶,對方確實有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的貸款到被告所用的郵局帳戶,被告陸續亦有依約還款至對方提供之帳戶,被告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伍、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9月10日,在嘉年華影城前,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李俊毅(綽號:69)等情,業經被告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01、302頁),核與證人李俊毅於審理中證稱:我的綽號是69,我記得被告好像有把她的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

265、270、271頁)大致相符,足認屬實。本案帳戶交付李俊毅後,復經李俊毅轉交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輾轉經詐欺集團取得,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施詐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等事實,由證人李俊毅於審理中證稱:那時我一個朋友要跟我借我自己的帳號,但是我的帳號已經是警示帳號了,所以我跟他說我這裡有一個帳號,可以先拿這個人的給你,我有把被告交給我的帳號轉交給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0、27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羅年予、高氏錠、羅玉淇、李育嘉、吳宇蓁、周慧芬於警詢中就其等受騙之經過均指訴甚詳(證據出處分別詳如附表二),復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見偵卷五第14頁)、109年9月17日至109年10月30日交易明細(見偵卷五第15-17頁)各1份;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書證附卷可憑。堪認本案帳戶已淪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並提領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得贓款之工具,而有助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二、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收支工具,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給他人,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然詐欺罪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限,而不及於確實因誤信而在無故意情形下,遭詐欺集團騙取金融帳戶之人。再者,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所在多有,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急迫、恐慌或權力不對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理之決定。詐騙集團深知上情,或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利用亟需用錢之人,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對其等施用詐術以騙取財物(如:金錢或金融機構帳戶),故於一般民眾急於獲取金錢時,實難期待其等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此觀之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則帳戶之持有人,因相似原因而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等情,洵屬可能,是難認所有交付帳戶者,均有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其帳戶之故意。關於被告犯罪成立之與否,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或告知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準據。故就被告本案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論認如下: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交給李俊毅係為供作其向李俊毅借款之擔保

乙節,迭經被告二度於警詢中供稱:因為我要辦貸款,暱稱「69」之人說申辦貸款存摺跟提款卡都要押在他那裡,所以我才把帳戶資料交給他等語(見偵卷三第9頁,偵卷七第15頁),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因為我要辦信用貸款,對方要求我提供存摺、提款卡做抵押等語(見偵卷一第11頁),核與證人李俊毅於審理中證稱:我的綽號是69,我跟被告是因為借錢認識的,被告有跟我借過錢,被告有交付中小企銀的帳號給我,我跟被告說我要她的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我跟她說這是我的條件,我自己覺得這是一個比較方便的保障等語(見本院卷第267-271、273、274頁)大致相符,足認屬實。

㈡被告於109年9月10日與李俊毅約妥借款後,被告所申設使用

之郵局帳戶(戶名:林書妤,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於同年17日收到由高珮郡跨行轉入之15000元等情,有前述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216頁)、109年9月1日至109年9月17日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17頁)附卷可參。再輔以證人李俊毅於審理中證述:高珮郡是我前妻,我有印象有給被告這筆錢,我確認我有叫我前妻匯過錢,這筆15000元是我叫高珮郡匯給被告的,被告有跟我說要貸款3萬元,我說我沒有3萬元給她,我這裡有的話可以先借她15000元,我與被告的往來僅止於借款15000元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66、268、272、274頁),堪認被告確有向李俊毅借款,並收到李俊毅所移轉之15000元。

㈢被告向李俊毅借得15000元後,另委由秦如汶以其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戶名:秦如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秦如汶中信帳戶)分別於109年11月21日、同年月30日,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各轉3000元、4500元至李俊毅所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戶名:劉郁昕,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劉郁昕中信帳戶),以清償上開被告對李俊毅所負之債務等事實,業經被告最初於警詢時即供稱:交付存摺、提款卡之後,109年9月中旬對方說要匯貸款的15000元給我,並說我信用資格不是很好,所以只能貸15000元所以匯入我的中華郵政帳戶,事後我陸續將錢匯還對方(對方有給我1個帳戶)等語(見偵卷三第9頁,偵卷六第8頁,偵卷九第3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中為相同之答辯(見本院卷第45頁)。而被告所辯亦核與證人秦如汶於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之前為同事,(經提示秦如汶中信帳戶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照片)這些照片都是由我傳給被告,109年11月21日3000元、109年11月30日4500元都是被告先給我錢,我用我的中國信託帳戶,用網路銀行幫被告轉帳給這個人,被告說是要還人家錢,我不知道這個人是誰,我只是幫忙轉錢,因為那時剛好有一樣的中國信託帳戶,不用手續費,所以我才幫她轉帳,轉帳後我沒有截圖,後來被告在今(110)年4月7日請我查時我才截圖等語(見本院卷第255-262頁);證人劉郁昕於審理中證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的帳戶是我所有,109年11、12月將帳戶提款卡借給我前男友用,前男友沒有再將提款卡還我,前男友叫李俊毅,他說他朋友要把錢存到這個帳戶裡面還他,他只有說是欠他的錢,從11月開始就是李俊毅在使用該帳戶;我不認識也沒看過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87、190-192、195頁);證人李俊毅於審理中證稱:我與劉郁昕是前男女朋友關係,因為我自己的帳號是在去(109)年9月就變警示帳號,後續我朋友或家人要匯錢給我時,我有用劉郁昕的帳號,劉郁昕只有給我提款卡、密碼,轉入劉郁昕帳戶的3000元、4500元應該是還錢,因為我們(指被告與李俊毅)也只有這筆錢的金錢往來,但15000元我沒有拿到全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63、264、269頁),均印證相符,並有秦如汶中信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15頁)、該帳戶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擷取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103、104頁)、劉郁昕中信帳戶109年9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123-125頁)、被告與秦如汶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見本院卷第309、311、312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借得前述15000元後,確有依約陸續轉帳至李俊毅所指定之還款帳戶以清償債務等情,堪認屬實。

㈣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於本案發生時為美容師,在此之

前曾從事飯店房務人員、飲料店及簡餐店内場人員等工作,此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在卷(見偵卷一第10頁),復有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警卷一第1頁,偵卷三第8頁)可參。而其於本案發生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因無法自金融機構或熟識之親友貸得款項,方才嘗試其他民間之借貸途徑,最終經朋友轉介而向李俊毅借得款項乙節,經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身邊沒有親友可以借,金融機構貸款我的資格又不符合,我曾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但都沒有通過等語(見偵卷一第12頁);於審理中證稱:一開始是用臉書找到借錢管道,我是跟臉書的那個人聯絡,我有問我朋友如果我在網路上問貸款會不會有問題,他就跟我介紹「69」有在做貸款,我就透過朋友轉向跟「69」借錢,我講的朋友就是李俊毅講的那個人,叫林冠廷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並核與證人李俊毅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我朋友的朋友,我那時跟1個朋友很密切在聯絡,他跟我說被告要借錢,但是他那邊沒錢,我說我這裡也不多,先認識看看再說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大致相符。由此可知,被告雖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惟其學經歷並未顯著優於當今社會之平均值,其認知及決定能力與社會中之普羅大眾無異。而被告在本案發生時期,正是亟需用錢,卻因無從自熟識之人或金融機構借得款項,僅能多方嘗試,透過各種管道(網際網路或及民間借貸)尋求借款之機會。是以,被告在此需錢孔急卻求助無門之狀況下,其警覺性及判斷能力不免因而較為鬆懈。再者,被告係透過朋友介紹而轉向李俊毅借款,相較於經由網路或借貸廣告所結識之金主,被告對於李俊毅之戒心較低,尚屬合於常情。且李俊毅與被告於109年9月10日約定借貸不久後,隨即於同年月17日依約將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此一依約移轉金錢之舉動實已足使一般常人相信其確有借款之真意,故被告於取得借款後,確信李俊毅是有意借款,而非詐騙之徒,與通常事理無違。另輔以被告向李俊毅借款後,亦有委託秦如汶先後共轉帳7500元至李俊毅所用之劉郁昕中信帳戶等情,更可徵李俊毅移轉給被告之15000元並非交付帳戶之對價,而被告當時對於李俊毅本人及其所述收取帳戶存摺、提款卡僅為供擔保等內容,均未產生懷疑。從而,綜合被告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生活經驗,及前述被告交出本案帳戶之情節,堪認被告於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並經警通知涉案前,並未對李俊毅起疑,亦無從察覺本案帳戶業經李俊毅交付他人做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以致被告錯失即時將本案帳戶掛失、止付並報警處理之先機。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李俊毅,其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屬有疑。

三、針對李俊毅另將本案帳戶轉交第三人使用,是否曾徵得被告同意一事,證人李俊毅於審理中雖一度證稱:我有跟被告說我要先借人,因為我朋友也是跟我說要跟我借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然嗣經檢、辯雙方及本院向其確認是否確有徵得被告同意及徵詢之細節為何,證人李俊毅卻改稱:我忘記了,我有跟她通知吧;我好像有問她,或是有跟她通知,我忘記了,我有跟她開口過,講電話還是用飛機(指通訊軟體TELEGRAM)不記得了,我沒辦法證明經過被告同意,我不知道是用打電話還是用傳訊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0、275、282頁),其所述顯有避重就輕之嫌。另參酌本案帳戶於109年9月1日至109年11月28日間之交易明細(見偵卷五第15-17頁),可見本案帳戶於109年9月1日至16日間均未進行任何交易,直到同年月17日方才開始有款項轉入。而109年9月17日恰為李俊毅匯款15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之日,由此足以推知李俊毅取得本案帳戶後,並非立即將之交付他人供作不法使用,而是遲至109年9月17日,李俊毅確定其可依約將借款匯給被告,以取得被告之信任後,才開始利用本案帳戶收支款項。是以,證人李俊毅所稱其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前,曾事先知會被告云云,自屬有疑,而不足採信。

四、公訴意旨雖以:李俊毅匯給被告之15000元實為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代價,被告於109年10月間已知其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卻仍於109年11月21日匯款還李俊毅,其動機不單純。

且被告一開始即有李俊毅所提供之還款帳號,然於警偵中均未提及,與常理不合等語,認被告與李俊毅等人屬共犯結構(見本院卷第306頁)。惟查,被告早於109年12月17日警詢時即已提及其曾試圖以匯款方式清償貸款等情(見偵卷三第9頁),嗣於110年1月15日警詢中,亦曾供出還款之事(見偵卷六第9頁),而被告確有委託秦如汶代為轉帳至李俊毅所指定之劉郁昕中信帳戶以清償借款等事實,亦經認定如前。再者,李俊毅迄至審理中仍一再證稱被告尚未將所借之15000元全數清償完畢(見本院卷第269頁),顯見李俊毅仍積極主張其對被告之債權,此亦徵該筆15000元並非無償給予被告或是本案帳戶之對價。是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所取得之15000元即為交付本案帳戶之對價,尚與卷內現存事證不符,而檢察官亦未舉出其他證據可資為憑,自不可採。就被告何以願意在知悉其名下金融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後,仍繼續匯款給李俊毅一事,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單純要還錢,借錢還錢不是很正常的事情?因為我跟李俊毅是貸款的關係,我不知道他會拿帳戶去做別的事情,雖然變成警示帳戶,但借到錢,我還是會想要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02、304頁),而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從事上開行為另有其他動機,自難因被告此舉遽以推論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與李俊毅有何犯意聯絡。

陸、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各項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自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或指明其他足可證明被訴事實之直接或間接證據,本案尚存有合理之懷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復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法對被告本案被訴之行為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柒、至嘉義地檢署、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10年度偵字第3599號、第3823號、110年度偵字第5546號移送併辦部分,因本案起訴部分業經本院諭知無罪,是移送併辦部分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予以審理,自應分別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併此指明。

捌、證人李俊毅將本案帳戶轉交綽號「百家興」之人使用等情,業經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70、281頁),此舉導致本案帳戶經詐欺集團取得並用以收受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所匯入之款項乙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李俊毅所為自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此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江金星移送併辦,檢察官江炳勳、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郭振杰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孟瑜附表一:

編號 施詐時間 詐騙方式 告訴人/被害人 付款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方式 備註 1 109年10月29日 在591租屋網張貼不實之租屋資訊,並以LINE帳號「楊舜禹」向告訴人羅年予謊稱租屋需先預付訂金云云 告訴人羅年予 109年10月29日12時35分許 臺中巿新社區中和街5段18號 10000元 /網路銀行 轉帳 110年度偵字第40號 109年10月29日12時36分許 同上 1000元 /網路銀行 轉帳 2 109年10月30日 以LINE帳號「jinsha0001」向告訴人高氏錠謊稱已簽中澳門樂透,須繳付手續費,才可以領取獎金云云 告訴人高氏錠 109年10月30日9時54分許 彰化銀行竹南分行 400000元 /臨櫃匯款 110年度偵字第110號 3 109年10月29日10時51分許 以LINE帳號「Huang2404」向告訴人羅玉淇謊稱可小額投資云云 告訴人羅玉淇 109年10月29日12時5分許 統一超商觀埔門巿(址設桃園巿觀音區新華路1段488號) 30000元 /ATM跨行轉帳 110年度偵字第572號 109年10月29日12時6分許 同上 30000元 /ATM跨行轉帳 4 109年10月間某日 以SWEETRINGING交友軟體及LINE,自稱「劉浩文」向告訴人李育嘉謊稱有投資內線方案,穩賺獲利云云 告訴人李育嘉 109年10月29日12時8分許 永豐銀行竹圍分行(設新北巿淡水區民族路31之15號) 210000元 /臨櫃匯款 110年度偵字第578號 5 109年10月間某日 以LINE帳號「杉木」向被害人吳宇蓁謊稱有「原始股」未上巿股票之內線消息,投資可獲利本金5至7倍金額云云 被害人吳宇蓁 109年10月28日14時34分許 台西郵局 143000元 /臨櫃匯款 110年度偵字第1420號 6 109年10月間某日 以LINE帳號「王小文」向告訴人周慧芬謊稱已代墊多筆資金下注投資云云 告訴人周慧芬 109年10月30日10時48分許 成功郵局 200000元 /臨櫃匯款 110年度偵字第1691號附表二編號 證據名稱 1 ⑴告訴人羅年予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一第6-7頁) ⑵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截圖(見警卷一第9-11頁) ⑶帳戶個資檢視、臺中巿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巿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岡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臺中巿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岡分駐所陳報單影本(見警卷一第18-22頁、第24頁) 2 ⑴告訴人高氏錠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二第7-9頁) ⑵LINE聊天紀錄彩色截圖、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見偵卷二第49頁、第5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影本(見偵卷二第54-55頁) 3 ⑴告訴人羅玉淇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三第11-12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彩色翻拍照片、LINE聊天紀錄彩色截圖(見偵卷三第14-15頁、第1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彩色影本、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影本(見偵卷三第33-39頁、第45頁) 4 ⑴告訴人李育嘉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五第20-21頁) ⑵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翻拍照片、LINE聊天紀錄截圖(見偵卷五第28-2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見偵卷五第22-26頁、第33-34頁) 5 ⑴被害人吳宇蓁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卷二第5-7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彩色影本(見偵卷四第16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見警卷二第8-15頁) 6 ⑴告訴人周慧芬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六第11-16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卷六第4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帳戶個資檢視、臺南巿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切結書等影本(見偵卷六第19-32頁、第35頁)本案卷宗代碼表項目 卷宗案號 卷宗代碼 警方偵查卷宗 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008765號 警卷一 嘉市警二偵字第1100700299號 警卷二 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070161500號 警卷三 嘉義地檢署偵查卷宗 110年度偵字第40號 偵卷一 110年度偵字第110號 偵卷二 110年度偵字第572號 偵卷三 110年度偵字第1420號 偵卷四 110年度偵字第578號 偵卷五 110年度偵字第1691號 偵卷六 110年度偵字第3599號 偵卷七 110年度偵字第3823號 偵卷八 110年度偵字第5546號 偵卷九

裁判日期:2021-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