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9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士奇
張華杰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乙○○(微信暱稱小虎)自民國107年12月至108年4月間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幸運兒」、「飄渺」、「小白」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06號、第125號判決在案;丁○○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分別擔任俗稱收水、車手頭等工作,並約定乙○○可獲得提款金額2至3%之金額為報酬,丁○○可獲得每個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二人與少年黎○輝(90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嫌加重詐欺罪等案件,另由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在案)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6日中午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甲○○,佯裝為檢察官,並施以其因涉案,須將帳戶資金交付監管云云之詐術,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先自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埔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47萬8千元,再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將上開現金放置於嘉義縣○○鄉○○路00號「青岩宮」旁金爐前。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揮車手少年黎○輝前往拿取,並前往新竹市高鐵站將上開贓款,轉交給乙○○點收,乙○○自贓款中拿取現金3萬4千元給少年黎○輝作為報酬,並自留報酬1萬5千元現金,再依指示前往新竹縣湖口鄉王爺壟加油站旁7-11超商,將餘款42萬9千元現金交由丁○○點收,丁○○則扣除自己每月10萬元報酬後,依詐欺集團指示,將餘款匯入陳富美(涉嫌洗錢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迂迴層轉,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二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6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向被告乙○○拿取現金42萬9千元後,將款項匯入陳富美所有上開帳戶內,且每月收取10萬元報酬,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辯稱:我不知道那是贓款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
(見少連偵卷第109至115、119至125、129至136頁,本院卷第195至210、257至265、391、415至416頁),而告訴人甲○○如何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並將領出之現金放置於上揭地點,再經由共犯即少年黎○輝前往拿取,並將上開贓款轉交給乙○○點收,乙○○自贓款中拿取報酬3萬4千元之現金給少年黎○輝,並自留1萬5千元現金作為報酬,再依指示餘款42萬9千元現金交由丁○○點收,丁○○則扣除每月10萬元報酬後,依詐欺集團指示,將餘款匯入陳富美上揭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在卷(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01174號卷第105至107頁,嘉竹警偵字第1090005722號卷第96至98頁),核與共犯即少年黎○輝於警詢中之供述情節相符(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01174號卷第64至71頁,嘉竹警偵字第1090005722號卷第55至6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01174號卷第82至88、97至103頁,嘉竹警偵字第1090005722號卷第73至79、88至94頁,本院卷第165至168頁)、台灣大車隊任務派遣、路線圖頁面列印(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01174號卷第80至81頁,嘉竹警偵字第1090005722號卷第71至72頁)、大都會衛星派遣紀錄、載客軌跡圖(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01174號卷第94至96頁,嘉竹警偵字第1090005722號卷第85至8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01174號卷第121頁,嘉竹警偵字第1090005722號卷第105頁)、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內埔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01174號卷第104、108、110至111頁,嘉竹警偵字第1090005722號卷第95、99、101至102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影本(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01174號卷第109頁,嘉竹警偵字第1090005722號卷第100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年11月16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9538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01174號卷第114至120頁)各一份在卷可查,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丁○○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詐欺集團成員為順利訛詐財物,並躲避檢警查緝,無不縝密
規劃設局、分工精細,例如成立詐騙機房,再由機房內之話務手對被害人實施詐術,另有專責水房整合詐騙金流,及透過車手集團負責匯款、提款等,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縝密,需相當規模之人力及資金。況且,臺灣金融機構及其分支眾多,一般民眾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並至各處提款機提領款項,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沒有必要使用他人帳戶或委請他人代為提領後層層轉交;尤以涉及高額款項之存、提及轉匯,即使自己不便辦理,為杜絕風險,也會交由關係緊密而有相當信賴基礎之人代為處理,自不可能委由陌生之第三人代為辦理。是以,苟非意在掩飾、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實無刻意委由陌生人代為拿取存款之必要。
⒉本案被告丁○○於本案向被告乙○○領取款項時,係年滿60歲之
成年人,已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且其於本案前之107年12月19日、108年2月26日至27日、108年3月5日及本案後之108年3月7、12、14、19、24、26、29、30日、同年4月1日均因向被告乙○○或其他車手拿取贓款而擔任收水工作,且經警於108年5月21日拘提到案時,扣得未存入帳戶之詐欺贓款現金322萬元及集團成員聯絡名冊1張等物,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提起公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號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5546、8560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431頁至第450頁)。參以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我見過蠻多人的,其他還有蠻多車手,但我沒有一一去記名字,不一定每次都是少年黎○輝拿錢給我,有時候機房內部也會叫別組的人去領錢,我再去跟他們收錢。我拿錢時丁○○講說今天交多少錢給他,拿給丁○○後我就離開,我會跟「飄渺」、「小白」說我交給水哥,我都是叫他水哥,因為我不認識他,我跟他講完,他確認完金額,也會跟我說OK,我的報酬是我先扣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61至262頁),而被告乙○○與丁○○本不相識,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情形下,被告乙○○即可將其收取的款項交付予毫不認識之「水哥」即被告丁○○,且無任何收據為憑,雙方來往情形,在在可疑,良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再參以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
車手不會跟我說不知道這是什麼錢,正常來講他們多多少少知道,怎麼可能有這麼好賺的事情,今天我拿卡片給你叫你去領錢,領完錢我給你幾千元,有這麼好賺的事情,我怎麼不自己去領,乾脆我自己去領,我還賺得比較多;這些都是現金,要查也不好查,一層一層轉交,假如我今天出事,可能到我這邊就會斷,就不會找到上面的人,交錢也是交到上面去,如果在我這邊就斷掉,就查不到上面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60至262頁),可知一般車手均係知悉所拿取之款項係詐欺贓款,且亦知悉贓款層層轉交係為躲避追查據此,堪信被告丁○○對「飄渺」、「幸運兒」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縱非毫無所悉,亦係有所預見。
⒊至被告丁○○聲請傳喚證人戊○○,主張當初戊○○介紹工作給他時,沒有說這是贓款部分,依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其與被告丁○○係在大陸監獄服役時認識,當初有提供網路遊戲、網路賭博的工作機會訊息,我問他有無興趣,他自己跟他們談的,我沒有參與,也沒辦法參與,我不知道他們做什麼,不認識「幸運兒」、「飄渺」或「東菀仔」、「小白」這些人,「幸運兒」那個人是誰我不知道,他幫誰收我不知道,我只是提供一個他的電話號碼給對方,他們去談,至於收什麼我不知道,簽賭的話在大陸一定會被抓,在臺灣以我的常識,我認為應該是違法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93至403頁),可知證人戊○○雖有介紹工作給被告丁○○,但僅提供一個電話號碼,至於雙方是從事什麼具體工作內容及報酬等,均一概不知,亦無所知,且其亦知悉所提供網路賭博工作在大陸及在臺灣均為違法,則被告丁○○對於其所接受之收錢工作,應屬非法乙節,當無不知之道理。又被告自承僅擔任轉交款項每月即可固定取得10萬元之報酬,已高於其所供述擔任大樓管理員每月23,500元之薪水,亦高出一般社會受薪階級之薪水甚多,況每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金額多高達20幾萬以上,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年11月16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9538 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01174號卷第114至120頁)在卷可佐,依現今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為綿密、便利,則非法經營博奕之賭場,倘需收取賭客之賭資,僅需由賭客將賭資連結網路銀行匯至指定帳戶內即可,何需另外聘僱被告乙○○、丁○○、少年黎○輝以人力搬運金錢,徒增營運成本?況博奕時多以籌碼代替現金,以節省匯兌的費用及攜帶現金之不便,亦可避免現金遭竊之危險,是被告丁○○辯稱以為該些款項為賭資乙節,與常情相違,難以採信。
㈢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檢察官身分詐騙甲○○,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二人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詐騙集團之不詳機房成員向民眾施用詐術,待受騙民眾陷於錯誤而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即特定犯罪已發生、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後,被告乙○○受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派前往向少年黎○輝拿取受騙民眾提供之款項並轉交給被告丁○○,被告丁○○再將車手所取得款項匯款至集團上游指定之帳戶,目的顯在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故被告二人所為,皆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均應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自為灼然。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二人透過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拿取款項並將款項匯至指定之帳戶內,雖與其他共犯間無直接之聯絡,仍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被告二人均明知提領之款項為詐騙不法所得,為圖事成後可得到報酬,仍決意參與該集團擔任提領贓款及監督提款之工作,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認被告二人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該集團實行犯罪之分工。且依該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合作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取財結果,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必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促成犯罪之結果,而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二人主觀上具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對參與之不法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乙○○受指示向少年黎○輝拿取受騙民眾提供之款項並轉交給被告丁○○,被告丁○○再依指示將自乙○○處取得之款項匯款至集團上游指定之帳戶,被告二人當可輕易預見參與詐騙分工之人除彼此及指示之人外,尚有其他成員,是被告二人主觀上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認識。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二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二人上開所犯二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加重部分:
⒈被告乙○○前因公共危險、傷害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兩案復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40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茲考量被告前已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再犯本案,顯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均薄弱,具有主觀惡性,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即無罪刑不相當原則,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二人上開於事實欄所示與本案詐欺集團對
告訴人詐欺取財犯行,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經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雖以冒用「檢察官」等公務員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衡之現今詐騙集團手法多元、不止一端,非必以冒用公務員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被告二人於集團內分擔之角色為向車手拿取款項再層層轉交,並非機房內實際與告訴人通電話者,其對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是否確有假冒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行騙,自無從知悉。復參以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內容,係接獲自稱「檢察官」來電後即按其指示將現金放在指定地點,並未有詐欺成員出示任何公務員證件,或穿著任何公務員服飾等情,亦難認現場有何跡證,得使被告二人推論該次係冒用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是以,被告二人雖知本案有三人以上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惟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具體詐騙手法。亦即,被告二人共同犯意並未預見上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之行為,被告二人自無庸對此共負刑責,上開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同時涉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即有未洽。惟同一加重詐欺犯行如僅有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本院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或為無罪之諭知。
⒊另起訴意旨認被告二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與少年共同犯罪加重其刑部分,查共犯即少年黎○輝為90年3月23日生,於行為時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乙○○辯稱:少年黎○輝係透過丙○○介紹加入詐欺集團,當時不知道其未滿18歲等語,核與證人丙○○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證稱:問黎○輝想不想賺錢,他說想,就找他做,一開始做的時候,黎○輝不會跟被告乙○○碰面,只有跟我見面,他二人應該不認識,因為我一開始介紹的時候,沒有說這個是誰、名字、資料,只有說有個人,我沒有帶黎○輝去找過被告乙○○,被告乙○○找我加入的時候,我沒有提供個人資料給詐欺集團,如果我沒辦法跟黎○輝拿到錢,被告乙○○就是找我收錢,我在的時候,黎○輝提款的提款卡都是我交給他的,後來我三月中旬不做的時候,只有把黎○輝的聯絡方式給乙○○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97至310頁),可知被告乙○○原本並不認識黎○輝,亦不知悉黎○輝之年籍資料。另本院審酌黎○輝於行為時不到一個月即屆滿18歲,依其案發當時與被告乙○○碰面當時之穿著、身高、外觀容貌,難認一望即知黎○輝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0年7月29日嘉竹警偵字第1100012548號函(見本院卷第159至168頁)在卷存查,又本案亦無查得其他證據可認被告乙○○知悉黎○輝當時未滿18歲。此外,被告丁○○因未曾直接接觸黎○輝,亦無證據認定被告丁○○知悉共犯黎○輝為未滿18歲之少年。綜上,無從認定被告乙○○、丁○○知悉共犯黎○輝於案發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故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與少年共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刑之減輕部分: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乙○○就其以迂迴層轉方式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之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應於量刑時併為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正值壯年、被告丁○
○年屆61歲,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負責領取詐騙所得之車手及監督車手領款之工作,於提領款項後,再將之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手,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等不僅無視法治社會之規範,漠視一般民眾之財產權,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乙○○坦承犯行,並就洗錢部分之犯行自白犯罪,而應予納為量刑之考量,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態度良好,另被告丁○○所擔任收水角色而遭查獲之風險較車手為低,不僅如此,其可領取之報酬亦高於被告乙○○及其他車手,甚至更接近詐欺集團核心組織,而有機會供出整個詐欺集團之分工狀況及核心成員,惟竟飾詞狡辯,徒增司法調查成本,應予嚴懲,兼衡被告二人於本件詐騙集團均係擔任受指示之角色分工,被告乙○○擔任車手、被告丁○○擔任收水工作、及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多寡,且被告二人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之財物上損失,併考量被告丁○○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從事司機載送蔬菜給學校,在大陸從事汽車貿易,工時150元,月收入約2萬元,已婚,與配偶同住,有三個成年的小孩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乙○○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防水油漆,日薪1 千2 百元至1 千3 百元不等,月收入約1萬多至3 萬初不等,未婚,沒有子女,入監前跟爸爸同住,父母離婚等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表示不用談和解,本件讓我覺得很煩,希望可以慢慢淡忘這件事,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之本院電話紀錄表1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犯罪所得為1萬5千元、被告丁○○每月可得報酬1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6、41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二人於本案所提領之各次款項固係本案洗錢之標的,惟除被告二人所取得之報酬外(詳上開犯罪所得),其餘款項業經被告丁○○依指示匯至陳富美之帳戶內,均非被告二人所有,被告二人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王品惠法 官 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