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46號原 告 黃碧昭被 告 王俞絜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09年度金訴字第21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在電話中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損失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自得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我也是被騙的,對於原告被騙的部分,我沒有故意也沒有過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民事訴訟亦經調查,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第4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5月17日12時30分許
,打電話給原告,假裝係孫女黃畹筑,佯稱急需繳交保險費,要求借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被告名下之嘉義忠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後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同年月19日14時6分、7分,分批將上開款項提領完畢再將之交給身分不詳之人各節,業據本院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並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18號判決有罪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理由論述等詳如該案判決所示),是本件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據,被告有上開侵權事實,且原告共損失10萬元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既在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向原告詐欺得款之範圍內,其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於被告擔任提款車手,於提領詐騙款項後,雖僅取得百分
之4之報酬(此為被告所供陳,見109年度金訴字第218號卷49頁),其並未取得全部詐騙款項,惟被告既加入詐欺集團,並在詐騙分工上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即屬於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述民法第185條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告分得多少贓款無關。況縱認各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有各自應負擔之債務分擔額,但對於債權人即原告而言,仍得依前述規定對被告請求連帶負擔全部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如係金錢被侵奪者,於回復原狀時,得請求加計利息。準此,本件原告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利息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十、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揭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屬依職權宣告宣告假執行案件,是原告上開陳明應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訴訟中別無訴訟費用之發生,爰不另為裁判費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