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煌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106 年度朴簡字第458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355 、35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①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簡上卷一第131 頁、第234 頁;簡上緝卷第164-165 頁、第209 頁、第220-223 頁)、②告訴人鄭志成、被害人劉阿枝、證人鄭秀美、劉紋伶、吳昱慶於本院第二審程序所述、③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簡上卷一第61-69 頁、第75頁、第107 頁、第151 頁、第000-00
0 頁、第219 頁;簡上卷二第21頁、第35頁)、④本院調解筆錄2 份(見簡上卷一第121-122 頁、第225-226 頁)、⑤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民國107 年5 月9日嘉監營站字第1070085821號函檢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與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見簡上卷一第000-000 頁),及⑥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94205 號給付票款卷宗(含到期日105 年5 月1 日之本票、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408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繼續執行紀錄表、帳戶執行命令等)、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10348號給付票款卷宗(含債權憑證等)、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02262號給付票款卷宗(含第三人異議狀等)均影卷外放」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收取許修裕、邱明熙、劉紋伶、陳君崧之人頭帳戶後均轉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似屬詐欺集團「收帳戶車手頭」之角色而應負詐欺共同正犯之刑責,非僅原審所認定之詐欺「幫助犯」,又告訴人與被害人等遭詐欺匯款至人頭帳戶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94萬元,顯然被告犯行非輕,原審判決竟未其視情節從重量刑以儆效尤,有失公平正義原則,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同時提供4 個人頭帳戶予「吳裕慶」,雖使不法份子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人頭帳戶供作贓款撥入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而被告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至上訴意旨雖認被告疑似「收帳戶車手頭」之角色,惟據被告供稱:因為當時伊積欠車貸、帳戶將遭強制執行扣款,無法提供自己帳戶才向友人借用帳戶,伊同時共交付4 個帳戶給友人「吳裕慶」,並沒有拿到任何好處或利益,之後也沒有再拿其他帳戶給「吳裕慶」等語(見朴簡卷第60-62 頁;簡上緝卷第164-165 頁、第223 頁),有前揭動產抵押、強制執行資料等可參,堪認被告所陳應非虛詞。觀諸其僅一次性交付、未約定或取得任何利益報酬,尚與「收帳戶車手頭」角色通常具多次性、從中獲利等狀況未盡相符。此外,要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供比對核實,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所為詐欺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要旨及95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64號等判決要旨供參);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供參)。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3 條之規定嗣於106 年6 月28日修正施行,本案尚無適用】,其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其同時提供4 個人頭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與被害人6 人先後受害匯款,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其中告訴人鄭志成、黃耀宗部分,與聲請意旨及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具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意旨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其有如原審判決所載之科刑紀錄,於101 年11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8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現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衡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復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乃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幫助犯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法先加後減之。又斟酌被告犯罪手段、助長他人犯罪風氣、受害金額(嗣未履行賠償),以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
1 日」。故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依首開說明,縱與檢察官或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謂原審認事用法與量刑有何違法失當之處。上訴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則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由檢察官黃久真、陳則銘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美綾法 官 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